『壹』 借名買房風險多 一不小心讓你血本無歸!
「借名買房」是指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購房,並以他人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的行為。「借名買房」通常發生在熟人或者親人之間,但是現實生活中還是存在諸多風險,到底「借名買房」會涉及到哪些法律風險呢?又該怎麼防範風險?新環境下文為您詳細介紹相關內容。
一、一般借名買房的原因為:
第一、為規避法律政策,如:為規避國家房貸、稅收、登記等相關法規政策;
第二、借用他人資格享受某種購房優惠;
第三、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
二、借名買房帶來的法律問題
借名購房使得房產登記的權利人並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權。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為避免給交易相對人帶來不可預見的損害,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物權的所屬應當進行公示。動產以其佔有為公示,不動產的公示方式即是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可以看出,不動產物權必須經過登記始發生物權效力。一經公示,即產生公信力。
當事人基於對財產權屬公示的信賴而為的交易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比如善意取得制度。而對於借名購房,出資人並不是登記的權利人,即使其事實上對該房屋佔有、管理和使用,也不是法律上適格的處分人。登記權利人如果擅自處分該房屋,如設定抵押、出售等,如果相對方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法律會偏重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不會僅因其非事實權利人,無權處分而判定該物權變動無效。因此,借名購房如果發生糾紛,通常會陷入這樣的境地:法律保護當事人之間合法的意思自治的合意,即雙方借名購房的約定,但法律更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相對人基於物權公示公信力產生的信賴利益以維持社會的穩定。
三、借名買房雙方當事人面臨的風險
四、如何降低「借名買房」的風險
鑒於借名買房的諸多風險,新環境房地產建議消費者應盡量通過正規方式購房,若不得已需要借名買房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力求將風險降至最低:
1、借名買房之前,首先弄清楚欲購房屋的性質,房屋能否上市交易,借名購買是否違反國家政策性規定,防止將來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
2、簽訂書面協議。為與借款合同相區分,書面協議中應明確雙方的借名買房合同關系,可以請第三方見證合同。
3、注意保留雙方洽談、簽訂借名買房協議時的證據,如邀請朋友作見證、進行錄音錄像等。
4、注意保存購房手續,付款證明(銀行轉賬記錄、收據收條、還貸記錄等),購房發票,房產證書等書面證據材料。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7-02-22,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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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借他人名買房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借名買房之若干法律問題】
一、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效力
我國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在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訂立任何內容的合同。對於普通商品房,除了違反《合同法》第52條之外,實際購買人如能證明雙方有借名買房合意並已實際出資,借名買房合同應屬有效。但借名買房多數情況下以違反、規避國家相關經濟政策為前提,結合實踐中法院相關審判觀點,對幾種特殊性質住房予以分析:
1、違反國家政策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借名人違反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第43條規定,不得借名購買經適房。
在司法實踐中,通說觀點認為:雖然該辦法僅屬於部門規章,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經適房是政府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而做出的重大舉措,對改善民生、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為真正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受益,因而對其購買、轉讓條件做了嚴格限制。而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擾亂了國家對經濟適用住房的監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平等機會購買和獲得房屋的權利,同時使國家的有關土地、房產稅費流失,違反了經濟適用房建設的初衷,因此構成《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0]458號)第十六條也明文規定:「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北京市一中院審理的「王某某與胡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案號:(2013)一中民終字第7624號)中,被告胡某某出資,借原告王某某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原被告簽訂協議,內容為:「王某某把經濟適用房自願轉讓給胡某某,由胡某某付全部購房款,如與房屋有關之事,本人有義務提供一切手續」。交付後,胡某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並一直居住至今。後王某某以該協議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二審法院認為:經濟適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因此已購經濟適用房的買賣應遵守法律法規,尤其要遵守相關政策、法規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五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王某某與胡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因違反關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二審判決確認借名買房協議為無效合同。
但若雙方明確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如果屆時借名人也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則可認定該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0]458號)第六條也規定:「出賣人轉讓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當事人又在轉讓該已購房屋的合同中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該房屋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劉金麗與路士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01898號)。一審法院認為:訴爭房屋系以劉金麗的名義購買,房屋亦登記在劉金麗名下,但首付款由路士君支付,購房貸款由路士君償還,相關票據亦在路士君處,且房屋一直由路士君居住,故以上事實足以推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此外,2008年7月,雙方簽訂的付款協議亦進一步確認了借名買房之事實。雙方借名購買的房屋為經濟適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滿後方可上市交易。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劉金麗於2004年10月從開發商處購買該房屋,在一審辯論結束前該房屋購買年限已經滿5年,且繳納契稅的時間也已滿5年,故該房屋具備上市交易條件,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有效。
「張x與溫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2727號)中,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發布的《關於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2008年4月11日(含)前簽訂購房合同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滿5年後,可以上市出售。張x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張x1的借名買房行為均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張x於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五年之後,將訴爭房屋轉移登記至張×1的女兒辛x名下。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張x、辛x簽訂的關於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2、違反「限購」、「禁購」政策借名買房
對於違反「限購令」、「禁購令」的借名買房合同效力,有肯定和否定兩種意見。肯定說認為,限購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否定說則認為間接借名行為違反政策而無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的《關於審理受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影響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規定:「實際買受人為規避限購、禁購政策,以他人名義與出賣人訂立合同並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後,以其系實際買受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房屋產權人的,不予支持,但調控政策重新調整並准許其取得產權的除外。」在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何慧瓊訴麥前志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號:(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93號)一案中,原告何慧瓊因限購令借被告麥前志之名購買一套房產,登記在麥前志名下,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法院認為其違反限購政策駁回了原告訴求。
但筆者認為:限制、禁止購房屬於調控性政策,具有臨時性。該政策通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當事人的契約自由來穩定急劇上升的房屋價格,其僅對合同的履行造成一時的履行不能,而非永久的履行不能,應尊重交易自由原則,不應隨意認定規避限購、禁購政策的借名購房合同無效。
3、為規避信貸政策而借名買房
規避信貸政策是否違反《合同法》52條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中關鍵在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
北京市二中院審理的「金姬善訴董金寶房屋買賣合同案」(案號:(2010)二中民終字第19950號)中,原告金姬善借被告董金寶之名,出資向案外人張麗購買房屋一套,因原告名下已有多套房產,為享受一套房貸7折優惠的貸款利率,原被告達成協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手續,後被告取得房屋產權證後。2009年12月19日,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確認該房屋歸原告所有,每月按揭貸款由原告償還。後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履行過戶手續,被告不肯,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配合過戶。被告辯稱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商品房、辦理按揭貸款,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故雙方所簽協議無效,房屋為其所有。一審法院認為:訴爭房屋實際購房人為金姬善,房屋首付款及銀行貸款亦由金姬善支付。因此,對於金姬善確認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董金寶辦理產權過戶的請求,應予支持。即使雙方所簽協議系無效協議,也不能改變訴爭房屋實際購買人、出資人均為金姬善之事實。判決支持原告訴求,被告不服,提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認定合同無效應依據效力性禁止性規范。本案訴爭房屋購買、辦理貸款之時,並非不允許金姬善購房,僅是對金姬善的貸款行為予以限制。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規定商業銀行貸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應隨套數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也就是說,金姬善、董金寶這種借名購房辦貸規避銀行信貸政策的行為,規避的是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水平,該行為行為損害的是銀行利益而非社會公共利益,所以該合同有效。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借名購買單位自建房、集資房、團購房
此類合同是實際出資人為享受他人因該買房資格帶來的各種優惠和經濟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的行為。單位的自建房、集資房、團購房等與與純粹商品房相比,存在價格、物業管理多方面優勢,此類借名買房背後實際處分的是基於其能夠買到單位團購房的特殊身份所享有的權利,實質上就是單位基於職工的工齡、職稱以及各方面條件給予職工的一種單位福利,這種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屬於私權利的范疇,主觀上並沒有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此類合同有效。
「國子厚等與古富新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341號)。一審法院認為:古富新與國子厚為同一單位職工,在單位出售住房時,經雙方商議由古富新借用國子厚的名義購房,購房款實際由古富新支付,雙方名為租賃實為借名買賣關系,該套房屋應歸古富新所有。古富新與國子厚簽訂協議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借名購房,房屋交付後該套房屋一直由古富新居住至今,古富新也給予了國子厚、於鳳英一定數額的補償,該協議中除涉及違約金標準的約定外,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協議有效。故國子厚、於鳳英應當及時配合古富新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德華、耿加忠訴張穎、陳勇房屋買賣合同上訴案」(案號:(2012)淄民一終字第406號)中,2006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勇簽訂轉讓協議,原告借被告陳勇之名購買被告所在單位淄博高新區工商局在中潤華僑城的某房屋,原告向陳勇繳納5萬元轉讓費後取得該房屋的購房權,原告支付首付款、其稅款及後續房款,陳勇向其出具購房發票和收款收據,房屋登記在被告張穎名下(張穎系陳勇妻子)。後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不肯,因此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簽訂後雙方及時履行了合同大部分義務,對於尚未履行的部分應當繼續履行,判決支持原告訴求。被告不服,上訴,淄博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5、房改房
對於房改房,是指職工單位將公房以工資性貨幣分配方式出售給職工,職工以標准價或成本價購買,從而對購買的房屋享有部分產權或全部產權的住房。一般認為是國家或單位對職工的一種福利、補償,而非政策性保障住房,在雙方自願,且沒有違反《合同法》第52條及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第69號令)第5條的情況下,借名買房合同應為有效。
「於長友、王某乙與王某甲、李式淼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4)淄民一終字第6號)中,原告王某乙、丁長友二人原系夫妻,被告李式淼、王某甲系夫妻,王某甲與王某乙系同胞姐妹。1999年,原告夫妻出資,借被告李式淼身份購買了李式淼工作單位淄博市周村區園林管理局的公有住房,後參加房改,涉訴房產登記於李式淼名下。後原告夫妻離婚,欲分割涉訴房產,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為原告二人所有。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無書面協議,但根據原被告親屬的證人證言及被告王某甲在錄音資料中對原告借名出資買房的自認事實,以及涉訴房產已由原告支配使用長達十年之久,房屋產權證書亦由原告持有,認定原被告雙方借名買房的事實。判定涉訴房產歸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二、
借名買房中實際出資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可以看出我國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原則,即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並摒棄了德國物權法中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意味著如果支撐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或者基礎關系不成立或被撤銷,則物權變動也相應的無效或被撤銷。
依照我國《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17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19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因此,不動產產權登記是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當時權屬關系及表現形態的證明,對物權的歸屬具有推定效力。其產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護不動產登記人及真實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產權證書本身並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即實際權利的狀況,在該不動產物權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證明其為真正的權利人時,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即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形下,應推定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真實。對外而言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受法律保護,而在名義購房人與實際購房人之間,應探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來確認真正權利人。
「張某與孫某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2)一中民終字第9875號)中,法院認為:孫A雖與李某於2003年5月19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且以孫A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但綜合孫某提供的該房屋的所有權證、購房發票、契稅發票、已購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房屋買賣合同的相關手續,出資手續(以上材料均在孫某處)、603號房屋的原所有權人李某的證人證言以及自2003年至今孫某一家一直居住在603號房屋的事實,能夠認定孫某與孫A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確認涉爭房屋為孫某所有。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趙譽、李興祿與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3)紅民初字第4479號)。二原告趙譽、李興祿於2011年借被告李穎之名貸款購買訴爭房屋,首付和還貸均由二原告負擔,被告現欲出售該房屋,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房屋歸二原告所有。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此時就不能簡單按照房屋產權證書上登記的產權人認定物權所有人,而應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法院查明的事實確定物權所有人。本案中,通過二原告的當庭舉證可以證實訴爭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二原告實際出資,每月房屋貸款亦由二原告償還,且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認定二原告是訴爭房屋的真實權利人,判決:訴爭房屋歸原告趙譽、李興祿所有。
『叄』 用房票買房劃算嗎
房票可指業主購買房子時所產生的一切票據,包括購房發票、完稅證等等。在一些文學作品中本指繳納房租的收據。而因房屋拆遷或政策限制而獲得的購房優惠資格,倒賣這種資格也稱為賣"房票"。相當優惠劵,比不上現金。
房票子是房屋使用權的俗稱。公房即通常所說的「房票子房」,權利人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有房票子的房子是有房屋使用權的房子。有房票的也未必能辦下來產權證。有的時候會因為開發商手續不全,而被拒絕辦產權證。這樣的話,就會影響再次銷售。
「憑票買房」的時代,對很多人來說,確實有點熟悉的味道,有點計劃經濟時代的配方,不少人可能是比較抵觸的,畢竟「憑票買房」這個環節有點讓人難以接受,我自己買幾套房,有錢就買,還需要「憑票買房」。
當然,從房地產調控政策角度來看,是一個不錯的方法,防止沒有資格的炒房人直接被屏蔽掉。
『肆』 如何規避借名買房帶來的法律風險
都知道借名買房肯定會有一定的法律風險,但是很多人因為沒有資格,還是會去干這種冒著巨大風險的事情。真要這么做,可能會有哪些風險,應該如何避免呢?
在房地產調控政策、貸款審批條件等政策法規的影響下,不少沒有資格或貸款困難的買房人便另闢蹊徑,借用他人名義來購買房屋。但「借名買房」的背後,卻隱藏著巨大的法律風險:
李先生想借用朋友的名義貸款購買一套房,他該怎麼做才能確保日後不會出現糾紛?
針對以上問題,律師作出解答:你可以和朋友簽訂一份協議,表明是由你出資購房,只是借用了他的名字,同時一定要把房產證放在自己手裡。此外,你還可以和朋友簽訂一份抵押合同,把房子抵押給你,並進行登記,防止他把房子出售。但這些都不能夠杜絕以後可能出現的糾紛,所以你必須謹慎而行。
借他人名義買房,需知道有這些法律風險。
一、名義產權人反悔
如果名義產權人(被借名買房的人,非實際購房者)反悔,而出資人又不能充分證明雙方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和支付購房款的事實,要想取得房屋產權或收回購房款就會很困難。
二、銀行貸款合同提前解除
如果銀行查明實際購房人與貸款人不是同一個人,也可能依據貸款合同的相關規定,提前解除合同。而一旦無法取得貸款,房屋的購買就可能出現困難。
三、名義產權人陷入債務等糾紛
從名義產權人領取房產證,到將房屋產權過戶給出資人的這段時間,一種情況是,如果名義產權人對他人負有到期不能清償的債務,或存在離婚糾紛,則房產很有可能被查封或拍賣。
另一種情況是,名義產權人中途發生意外,很可能導致繼承糾紛的產生。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很難得到房屋,而只能要求對方返還房價款、違約金,不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取得房產。
四、名義產權人私下賣房
如果名義產權人不守誠信,偷偷將該房產出售,而購房者(第三人)因基於對房產登記的信任,購買了該房產,那麼,真正出資的購房人就可能無法追回該房產。
五、借名買房合同無效
如果借名買房購買的房屋為經濟適用房等特殊房屋,該借名買房合同一般被認定為無效。其法律依據是當事人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的行為,屬於《合同法》中關於違反法律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合同情形。即便雙方簽署了這種書面協議後,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公證機關也不予受理。
六、過戶產生的稅費
即使名義產權人不存在任何違約及有違誠信的行為,那麼將名義產權人名下的房屋轉移登記到真正的產權人名下,也要負擔相應的稅費。
重要!重要!重要!如何盡可能地規避「借名買房」帶來的風險?
一、弄清楚所購房屋的性質
如果所要購買的房屋是拆遷房、安置房、經濟適用房等有政策限制交易條件的房產,那麼最好不要購買,以免發生糾紛,造成房錢兩空。
二、簽訂「借名買房合同」需言明房屋所有權歸誰所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借名買房人一般是實際出資人,因此,應當在借名買房合同中格外註明「經雙方協商以甲方的名義購房,本房屋由乙方出資購買,房屋所有權歸乙方,與甲方無關」等特殊條款,防止因房屋所有權不明確,為日後發生糾紛埋下隱患。
三、借名買房人控制買房手續材料、留存足夠的證據
出資的原始憑證,如存摺、購房發票等,務必保存好。這樣一旦名義產權人對借名買房合同的約定反悔,借名買房人就可以憑借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房屋是借名買的,實際產權歸借名買房人所有。
四、約定嚴格的違約責任
為防止名義產權人違反借名買房合同的約定,將該房轉讓或抵押給第三人,在借名買房合同中最好約定:登記購房人不得過戶房屋、遲延過戶、將房屋賣給第三人,等等;如果出現此類違約情況,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樣就為雙方嚴格履行借名買房合同,提供了相對充分的法律保障。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6-03-01,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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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武漢即將憑房票購房,將會解決哪些根本問題
近日,武漢市宣布以後買房將會採取“憑房票購買”的方式,這個舉措能夠解決以下三方面問題,1、“憑房票購買”的方式能夠杜絕萬人搶房的現象;2、“憑房票購買”的方式能夠保障購房者的權益;3、“憑房票購買”的方式能夠杜絕炒房的現象。
最後,本身我國炒房的現象就很嚴重,很多有錢人都是先買房子放著,等到房子慢慢升值以後再賣出去,這就導致了很多好的房源都是在炒房人手中空著,真正有住房需求的人買不到房子或者買不到合適價格的方式,所以有了房票以後,也能夠大大限制炒房的現象,這也是對目前的房地產市場的一種約束和控制。
『陸』 武漢將憑房票買房,這是個什麼樣的政策
這指的是在武漢市,如果購房者想要買房,需要先申請審核,看是否滿足購房條件,如果滿足,相關部分會提供購房票,購房者憑借票據進行房產購買交易。
武漢之所以出台這樣政策,是因為2021年國家大力整治房屋買賣市場,對於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也越來越嚴,部分消費者在購買房屋時,不了解購房流程,貸款流程,而部分中介為了銷售房屋也沒有及時提醒或是初步核實購房者是否能夠順利通過貸款,導致很多購房者在交付定金或首付款後,才發現無法貸款,而這時部分房產公司又拒絕退回首付款,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3、買房注意事項。
對於大部分年輕人來說,買房是一個家庭的頭等大事,因此在買房時候需要慎之又慎,筆者認為買房時需要量力而行,根據自身主要需求進行選擇購房,俗話說有多大能力辦多大事情,如果購房款或者貸款金額遠遠超出了自己經濟承受能力,那麼買房後會發現不但自己的生活水平大大下降,而且連自己父母家人的生活水平也降低不少,如果遇到突發狀況,那麼整個家庭生活可能就會面臨崩潰,因此筆者認為在自己能夠承受的范圍,選擇最合適自己的房產,才是買房第一要素。
『柒』 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嗎發生借名買房糾紛怎麼辦
1、借名買房存在極大的交易風險,建議慎之又慎。根據《物權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房屋等不動產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當事人如要在訴訟中推翻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證明標准極高。所以,雖然本案中作為實際出資人的原告贏得了訴訟,但也是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收集各種證據,這些證據不僅要證明存在合意借名買房的事實,而且要證明實際支付房款的事實,承擔巨大的舉證責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敗訴,導致房財兩空。2、鑒於當前房屋價值巨大,不是萬不得已不要借名買房。不論借誰的名義購買房屋,都建議委託專業的律師起草借名買房協議,約定清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保存全流程的證據原件,包括但不限於首付款匯款單、按揭還款單、完稅證明、登記費用繳納證明等。如首付款是以出名人的名義繳納的,在向出名人匯款時,一定要備注匯款用途「代本人(借名人)支付購房首付款」。3、借名人符合過戶登記條件時,應及時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預防不必要的糾紛發生。在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條件時,應及時佔有使用該房屋。
『捌』 對方買房拿我房票貸款我應該注意什麼
對方買你的房子,要你拿的房票辦理貸款,是因為對方是採取貸款買房的方式,來買你的二手房,你應該注意對方的貸款合同,和還款能力,然後再辦理過戶手續。
買賣二手房,一定要注意的事項。
賣二手房注意事項是很多人都會意識到的問題,但就算是很多人精心注意還是會錯過很多細節,如果錯過了就是一大把鈔票。二手房交易時,賣方有哪些注意事項?
買方注意事項
購買二手房和買新房完全不一樣,新房主要和開發商打交道,二手房打交道的可就多了,房東……中間各種環節都需要我們注意,最怕的就是吃虧,但偏偏買二手房注意事項多,一不小心就會掉坑裡。總的來說,買方有8點注意事項。
1、查明真實情況
(1)憑身份證去房產交易中心查詢房屋的真實信息,30元的費用。
(2) 可以交給中介全權負責,合同註明:如果房產證並非真實,中介付全部責任。
(3)確認房主真實身份。
2、房屋手續是否齊全
(1)房產證、土地證是否齊全;
(2)房屋是否已被抵押,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按揭貸款買的房子,是否在租,貸款額多少;我國包括大部分地區均認可「買賣不破租賃」, 也就是說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對抗在先成立的租賃合同。
(3)可以索要中介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3、房屋產權是否明晰
(1)有些房屋有好多個共有人?如有繼承人共有的、有家庭共有的、還有夫妻共有的,對此買受人應當和全部共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2)如果只是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買受人與其簽訂的買賣合同未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一般是無效的。
4、土地情況是否清晰
注意土地的使用年限。如果一個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僅有40年,房主已使用十來年,對於買受人來說是否還應該按同地段土地使用權為70年商品房的價格來衡量時,就有點不劃算。
5.留心付款方式
(1)對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數額做具體數據的約定。最好的辦法是一方先在銀行存入現金,雙方在銀行實現交付,一方取出現金,直接存入對方的賬戶。
(2)如果買賣的房子有貸款,那麼在付款時更要特別留意, -般應由賣方提前還款解除貸款。
6、確定交房時間、付款方式、時間,缺一不可
如果達成買賣意向,關於交房時間應當在合同中做明確的約定。之前在房屋買賣過程中,經常會出現因為沒有在合同中註明交房時間而引發糾紛的,比如到了約定時間,賣房因為租賃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將房屋交付給買房,而買房又因沒有在合同中做相關的說明,買方只能吃「啞巴虧」。
因此,在簽定合同過程中,必須註明什麼時間賣方將房屋以何種方式交付給買方,如果屆時不能按時交房,買家將得到什麼樣的賠償,房屋是否仍存在租賃情況等。一般情況下 ,在約定時,買家可以以房屋總價的10%左右作為交房時再付的條件約束賣家按照交房。
7、戶口問題
買方在核實房產情況的同時,別忘記了房屋連帶的戶口關系,賣方是否在售出房屋之後將家人的戶口同時遷出。之前經常會出現類似的情況,諸如賣方在售出房屋之後沒有將家人的戶口同時簽出,而導致買方無法將戶口遷入。該約定可在「購房條件約定」條款中「其他約定」中進行註明。同交房時間的約定一樣,一般情況下,賣家可以預留一筆錢,在交房時確認了戶口情況之後再支付給賣家,這筆錢的數額-般是房屋總價的1%左右。
8、當心維修基金被「黑吃」
很多消費者在買二手房過程中忽視維修基金,中介往往利用這個「缺口」吃進維修基金,如此的情況經常以以下的方式發生:中介告訴賣方二手房維修基金已經所剩無幾,-般情況下都是送給買方,而中介在對付買方時則稱賣方沒有將維修基金「送」給你,買方要自己重新辦理維修基金,這樣以來維修基金就進了中介的口袋。
買賣雙方需當面進行了解,如果是將維修基金贈予買家,雙方需在」購房條件約定」條款中「其他約定」中進行約定。一般情況下 ,房屋交接時,買賣雙方需共同到房管局,相應的物業管理公司,針對維修基金的帳戶余額,進行資金交割,戶名的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