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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益如何改善成本管理 2025-06-19 11:28:54

森林法從資源法向什麼轉變

發布時間: 2022-06-17 17:47:30

Ⅰ 中國森林法大概內容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森林法。

森林法是林業法律法規體系中的核心法律,也是林業的基本法律。該法對於我國林業事業的發展和森林資源的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為推動我國林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森林法規范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流轉,是森林資源使用權流轉的法律依據,有力促進了林業改革和森林資源保護工作。

森林法共七章49條,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1998年4月29日審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修正,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Ⅱ 新森林法與老森林法的區別

法律分析:原森林法確立了以森林採伐限額、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制度為主體的林木採伐管理制度,對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森林法修訂過程中,關於林木採伐管理制度也存在不同的意見,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仍然是一個缺林少綠、生態脆弱的國家,施行限額管理和憑證採伐仍然是將森林分類經營、分類管理、分區施策的政策和要求落實到位,減少不合理的森林資源消耗,提高監管效率,維護和鞏固生態文明建設成果的重要手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八十四條 以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為指導思想,以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為根本目的,對原森林法進行了修訂,從森林權屬、發展規劃、森林保護、造林綠化、經營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下一步,中牟縣森林公安局將組織民警走進社區、林區,用案件實例以案說法的宣傳形式,全方位、多層次地宣傳新《森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知識,促進全社會增強法治意識,攜手共建文明城市,共享美麗綠色家園,為中牟生態發展貢獻力量。

Ⅲ 森林法作了哪些重大修改

一、關於森林法的適用范圍
新森林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
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與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二點:一是,突出了森林、林
木的培育種植。原森林法將森林的採伐利用列在培育種植之前,這次修改將兩者的位置換了次序,並增加了「
林木」的培育種植。這個修改,反映了現代林業的經營理念,即更側重於擴大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生態
效益、社會效益。經營活動以營林為基礎,建設良好的生態環境。一個詞句順序的改變,卻反映了我國林業建
設指導思想的變化。
二是,增加了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把林地經營管理納入了森林法的適用范圍。原森林法沒有明確林地的
經營管理活動要適用森林法的規定,因此,實踐中造成森林、林木的經營管理與林地的經營管理相脫節。這一
次修改森林法的內容有幾條都是關於林地的內容,如林地使用權的流轉的規定,關於國有林發證的規定,關於
征、佔用林地的規定等,這些內容進一步強化了森林法中對林地經營管理的規定。
二、關於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確權發證
新森林法第三條在維持了原森林法關於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權發證規定的同時,
增加了「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
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目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是指東北、內
蒙古國有林區的國家重點森工企業施業區。之所以規定這些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國務院授權其林業
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發放證書,是由這些重點林區的重要地位所決定的。由於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地強調地方利
益,通過確權發證的形式不斷蠶食這一重點林區森林資源的情況時有發生,將經當時的國家計劃委員會確定的
國有森工企業施業區內的森林、林木、林地劃給地方、集體甚至個人,嚴重地破壞了這一重點林區的森林資源
。1989年國務院決定由當時的林業部核發這一重點林區內森工企業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證書(即林權證書)
,此次修改將實踐中證明有效的保護制度用法律規范的形式確立下來,也是對國務院授權其林業主管部門發證
行為的一種確認,同時,此次修改還進一步明確了林權證的法律地位,即林權證就是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
法律憑證。
三、關於科技興林
新森林法第六條規定「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科教興國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我國林業的發展也必須依靠林業科技的支持。因此
,此次修改突出了林業科研在森林法中的重要地位。將森林法第五條中第二款單獨列為一條,鑒於林業科學技
術在提高林業科技水平和林業生產中的重要作用,新森林法中第六條增加了「推廣先進技術」的內容,尤其是
那些先進的科學技術,既是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的主要內容,又是提高林業生產者素質的重要手段,應當引
起全體林業工作者和廣大林農群眾的注意。同時,在第十二條增加了「在林業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
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的規定,為實施科技興林提供了更為明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四、關於減輕林農負擔和維護造林者的合法權益
1.關於減輕林農負擔
新森林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
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廣大林農是我國林業和生態環境建設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實踐
中非法侵犯林農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非法增加林農的負擔的現象仍屢禁不止,這些都極大地挫傷了林農的積極
性。為依法解決林農負擔問題,新森林法增加上述規定。
2.關於維護造林者的合法權益
新森林法第七條第二款新增了「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
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規定,以維護承包造林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
益,促進林業發展。
五、關於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新森林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
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
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1.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統稱為生態公益林。但這些森林資源只有生態和社會效益,無法進行市場交換,
如果對經營這部分森林資源沒有補償,就會形成「少數人投入,全社會受益」、「相對貧困地區投資,相對富
裕地區受益」的不合理機制。
2.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是一項服務社會、受益全民的公益事業,用法律的形式確定在全國范圍內建立森
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制度,是我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一項決策

3.生態公益林的生產經營者的勞動成果服務於全社會,其損失補償應由政府負責統籌。建立森林生態效益
補償基金,補償生產經營者,保證了從事林業生態公益事業建設的林場職工和農民有持久投入的積極性和承受
能力。根據本條規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另外,新森林法第八條還增加了一項內容,即「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
代用品」,作為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保護的措施之一。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關於林業分類經營問題。修改後森林法中雖然沒有出現「林業分類經營」這個概念,
但是森林法的規定體現了林業分類經營的原則。特別是在森林法第六條中增加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規定
,在森林法第十五條中對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入股
、作為合資、合作造林條件的規定,實際上肯定了林業分類經營的思路與做法。而且森林法在有關自然保護區
的規定中,在森林採伐和更新的規定中,對於不同種類的森林已經規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這些規定都可以為
林業分類經營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
六、關於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流轉問題
新森林法第十五條是這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法律規定。
第一,規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的現實意義。對一部分森林資源實行有償轉讓,可以使林業生產經營「
變長為短」,林業生產者造林、育林的成果可以隨時通過市場實現其價值,森林經營周期長的風險可以得到分
解,這對解決造林資金短缺,增加林業生產者近期收益也將起到一定作用。另外,可以促進林業生產要素之間
的合理組合,使森林向資金、技術等條件好的單位或個人轉移,以帶來林業建設投入的增加,有利於發展定向
培育的速生豐產林基地,也可以使部分鄉村集體林業再生產資金困難問題得以解決。
第二,有償流轉對象的限制。本條同時對有償流轉的對象進行了限制:除上述規定可以轉讓的情形外,其
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這里所指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的范圍,包括在本法
第四條規定的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范圍內。總之,確定有償轉讓范圍的主要依據之一,是森林的不同用途及
林種的劃分。根據本法第四條的規定,森林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五大類林種。
這種分類方式,主要是依據森林的不同主導利用功能來確定的,同時,國家根據不同林種制定不同的政策,采
取不同的經營方式和不同的保護措施。例如,對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法律規定只允許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
採伐,不得進行以取材為目的的採伐。隨著森林資源有償流轉等森林經營實踐活動的進一步豐富、發展,森林
經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完善,森林資源流轉的制度也要繼續深入、細化。因此,本法對森林資源有償流轉只作
了原則上的規定,對有償流轉的具體范圍和有償流轉的具體辦法,本條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相應的具體辦法

第三,流轉的標的和形式。從流轉的標的來看,有兩種情況,一是林木(活立木)的所有權,二是林地使
用權。它們可以分別轉讓,也可以同時轉讓。轉讓的具體形式應由轉讓雙方根據實際需要而協商確定。除轉讓
外,本條規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條件。
第四,關於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有償流轉的條件限制。對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有償流轉,本條
規定了兩種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即轉讓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後不得改變林地的用途;二是經營限制,即
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七、關於佔用、徵用林地管理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新森林法第十八條是對徵用和佔用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復費的使用的規定。
本條對佔用、徵用林地的原則作出了規定,即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
地。
第一,依照本條規定,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經過三個程序:
1.佔用、徵用林地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這一規定是這一次修改森林法時新增加的規定。也就是說,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必須先經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才可以辦理佔用、徵用林地的審批手續。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非法侵佔林地、
越權審批徵用、佔用林地屢禁不止的現象,以及一些國家和地方重點建設工程非法佔用林地十分嚴重的現象。
2.佔用、徵用林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佔用、徵用林地不但涉及到林地權屬的變更,而且還涉及到如何給原使用單位、原所有單位安置、補償等
問題,所以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3.佔用、徵用林地必須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這一規定是這一次修改森林法時新增加的規定。也就是說,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用於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
建設工程的,必須由用地單位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對徵用、佔用林地的,要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一方面能
夠保證森林資源和森林覆蓋率不因佔用或者徵用林地而減少,另一方面對用地單位也是一種經濟約束機制,可
以利用經濟手段控制林地的減少。
第二,森林植被恢復費的使用和監督
1.森林植被恢復費的使用
本條第一款增加規定森林植被恢復費必須專款專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
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2.森林植被恢復費的監督
一方面,法律要求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利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組織植樹
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另一方面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審計相關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的情況加強監督。
第三,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而佔用、徵用林地的處理
任何組織、單位、個人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批准用地機關無權辦理批准佔用、徵用林地手續。違
法辦理審批佔用、徵用林地的,應依照土地管理法有關無權批准用地的法律責任處罰。
八、關於森林公安機關和武裝森林警察部隊
1.關於森林公安機關
新森林法第二十條第一款闡明了森林公安機關(即林業公安機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組成部分,又是林業
主管部門中的一支重要執法力量。森林公安機關實行林業和公安雙重領導,以林業管理為主的體制。新森林法
規定森林公安機關可以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范圍內,代行關於盜伐、濫伐森林或者林木、買賣林木採伐
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等證件、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或者濫伐的林木和非法開墾、採石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有
利於充分發揮這支隊伍保護森林資源的主要作用,也界定了其與林業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上的法律關系。
森林公安機關代行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兩方面的限制,一方面,並不是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實施
的行政處罰都可以由森林公安機關代行。另一方面,森林公安機關代行行政處罰權要依照森林法的規定,在國
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森林公安機關可以代行本法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並不意味著森林公安機關是行使
本法規定的這些行政處罰的主體。森林公安機關可以代行的行政處罰權,林業主管部門仍然有權行使這些行政
處罰權。
2.關於武裝森林警察部隊
新森林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原森林法
沒有對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及其主要任務的規定。這是此次修改過程中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在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中所發揮的主要作用而新增加的規定。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實行中央與地方共同管理、以地方管理為主,林業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共同管理、以林
業主管部門為主的體制。根據中央軍委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有條件的大面積國有林區場所建立武裝森林警察
部隊。
九、關於建立自然保護區,保護天然林資源
新森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與原森林法的規定相比,在劃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中增加了「天然林區
」的規定。天然林是相對於人工林而言的,是我國森林資源中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最具代表性的森林。但由
於我國森林資源的數量減少,隨著天然林保護工程的實施,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將拿出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
天然林的保護,並逐步減少對天然林的採伐,進而實現對天然林的禁伐。在目前還暫不具備禁伐條件的情況下
,將天然林劃為自然保護區是實施有效保護的重要措施。
在這次修改的森林法對這一條作了部分修改。修改內容為:將原森林法該條第一款中應當劃為自然保護區
的「天然熱帶雨林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一句修改為「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
林區」,將「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也應當劃定為自然保護區,以加強保護管理。
十、關於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進出口管理
珍貴樹木的進出口管理直接涉及到國內珍貴樹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森林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出口。
由於我國樹木資源非常豐富,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只是那些處於瀕危狀態
或者面臨著瀕危狀態或者名貴的樹木。因此,這就需要制定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
名錄,只有列入名錄的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禁止或者限制出口。該條第一款還規定,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出
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該條第二款規定的出口國家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批准程序可分為二種情況:一是出
口已經列入國家限制出口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內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但並沒有列
入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應當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
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放行。二是進出口的珍貴
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原產於我國,既屬於國家限制出口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名錄內的珍貴樹木
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又已經列入到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
的出口人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還應當向
國家設立的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十一、關於法律責任
原森林法在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還不夠全面、完善,此次修改,根據新的刑法和當前實際情況,除了維持
原處罰規定外,加大了打擊破壞森林資源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
1.關於盜伐、濫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處罰
新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除了維持原森林法的規定以外,修改的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將原由林業主
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修改為「依法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屬民事責任,原規定容易誤解為行政處罰,兩者性質
是不同的,實踐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賠的,林業主管部門也不能強制執行,而改為「依法賠
償損失」則可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述問題;第二,增加了「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的規定,不讓違
法行為的人在經濟上佔得利益;第三,增加了「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樹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
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的規定。
2.關於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處罰
新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珍貴樹木是我
國森林資源中的寶貴財富,但原森林法只有原則性的保護規定,特別是沒有專門的處罰規定,此次修改根據修
訂後的刑法的規定,將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作為一種犯罪行為予以處罰,加大了懲罰力度。
3.關於超限額或者超越職權發放證件的處罰
新森林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與原森林法規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內容有:第一,擴大了超限額或者超越職權
發放證件的范圍,原規定只限於林木採伐許可證,現擴大到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二,增加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
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強調了林業主管部門的職責;第三,進一步明確了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
的規定,即對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進一步增強了處罰
的力度。
4.關於買賣或者偽造有關證件的處罰
新森林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與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內容有:第一,將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修改為「買賣
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這樣既擴大了原森林法規定的內容,
又加大了打擊的范圍;第二,將沒收違法所得、罰款修改為「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文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
法買賣證件、文件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這既加大了處罰力度,也便於在執法中操作,同時,對
違法買賣上述證件、文件的買方、賣方都要依法給予處罰,這有利於打擊非法買賣證件、文件的行為;第三,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屬於一種犯罪行為,要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這樣規定便與刑法相一致。
5.關於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林木的處罰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是引起盜伐、濫伐林木行為的重要原因。新森林法第四十三
條明確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
任。
6.關於毀林行為的處罰
新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與原森林法規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內容有:第一,將原「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
償損失」修改為「依法賠償損失」;第二,增加了罰款處罰;第三,增加了「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樹木不符
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的規定,既加大了處罰力度,又有利
於恢復森林資源。
7.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的處罰
新森林法第四十六條是根據實踐中出現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涉及林業
管理方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森林資源造成破壞或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實際情況而新增加的
規定。這里所說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是指林業主管部門內部的工作人員和依法履行林業主管部門的管理
職能的人員;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指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履行職務涉及林業行業管理工作的人
員。對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Ⅳ 森林法的概念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葯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章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五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章植樹造林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採伐
第二十九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計劃管理的范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六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或者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運輸木材的,木檢查站有權制止。
第三十八條 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出口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必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放行。進出口的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並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並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文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買賣證件、文件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Ⅳ 關於林業法

依法治林是加快林業發展的基本方針之一【1】,是我國實施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發展戰略的法律保障。林業法是依法治林的基礎,沒有林業法,依法治林就會成為無源之水,依法治林能否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林業法的完善與否。理論指導實踐。在完善林業法的實踐過程中,必須加強林業法基本理論研究,以此促進林業立法工作。本文將就我國林業法幾個基本理論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一、林業法的概念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將有關林業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通稱為「林業政策與法規」【2】,幾乎沒有人使用「林業法」這一概念。最近幾年,隨著林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突出,林業理論研究也不斷深入,開始有些書籍【3】使用「林業法」這一概念。本文試從法理學和林業工作實踐的角度對「林業法」這一概念進行詳細闡述。
我國經過五十多年的努力,已經初步形成以《森林法》為核心的林業法律體系。在這個體系中,不僅包括林業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而且包括林業法律和部門規章,因此,簡單地將有關林業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通稱為「林業政策與法規」是不科學的。而將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等用「林業法」來統稱,其科學性則是顯而易見的。
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即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志的規范系統。【4】法的「形式淵源」即法律規范效力在形式上的來源被稱為法的淵源。【5】當代中國社會主義法的基本淵源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的法源以及國際條約。【6】林業法律、法規、規章是林業法律規范效力在形式上的來源,是林業法的「形式淵源」,因此可以統稱為「林業法」。
同時,由於社會生活中存在著許多綜合性社會關系,而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依據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因此綜合性法律部門不斷出現。綜合性法律部門是把某些相互聯系的法律部門結合起來,把這些部門的有關制度合起來,或者把某些法律部門的規范合起來形成的法的體系的相對獨立部門。這種綜合部門實際上把不同部門的法律規范按照另一種標准組合起來,其中既包括一定的行政法規范,也包括民法、商法、勞動法、刑法規范等,例如工業法、教育法、商業法。【7】林業法也屬於這種綜合性法律部門,它實際上是把與林業有關的法律規范合起來,形成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
基於上述分析,可以將林業法定義為:林業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者認可的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有關林業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那麼什麼是林業呢?對於這一問題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將林業定義為「培育和保護森林以取得木材和其他林產品的生產事業」。【8】有的將林業解釋為:林業不僅是指森林的經營,還包括了林產品加工、分配、市場,林地資源與水資源的利用與保護,以及與林產品生產有關的自然、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因素。【9】還有的將林業表述為:林業是培育和保護森林以取得木材和其他林產品,並利用林木的自然特性以發揮其防護作用的社會生產部門。包括造林、育林、護林、森林採伐和更新、木材及其他林產品的採集和加工等。【10】這些提法從不同角度揭示了林業的涵義,但本文認為林業法所說的「林業」應以國家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為依據來定義其內涵,換句話說,那些被國家確定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職能所涉及的事項都是林業法所說的「林業」,都是林業法調整的對象,這樣就解決了實際工作中林業法除了包括《森林法》外,還包括《防沙治沙法》等看似與傳統林業含義無關的法律,這也是由當代林業既是一項重要的公益事業又是一項基礎產業的性質所決定的。
二、林業法與相關概念的聯系與區別
(一)林業法與林業政策的聯系與區別
林業法與林業政策的聯系主要表現在:林業政策是林業法制定的依據和指導思想;林業法的內容通常由林業政策轉化而來;林業政策有助於林業法的實施;林業法對林業政策具有約束作用。
林業法與林業政策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在制定機構上,林業法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只能由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認可,而林業政策的制定機構既可能是國家機關,也可能是黨的領導機關。在表現形式上,林業法有自己特定的表現形式,通常表現為法典或者單行法律法規,內容以規則為主,具有確定性和規范性特徵,能夠對權利義務關系加以有效調整;林業政策通常表現為綱領、決議、指示、報告等,內容以原則性規定為主,具有號召性和指導性特徵,可能只規定行為的方向而不規定行為的具體規則。在實施方式上,林業法依賴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實施,林業政策則依賴黨紀或者政紀來保障實施。在穩定程度上,林業法具有較高的穩定性,而林業政策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常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而隨時調整。在法律效力上,林業法雖然是以林業政策為依據制定的,但它一經生效,便具有高於林業政策的效力。
(二)林業法與農業法的聯系與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農業法的規定,農業包括林業。那是否可以得出農業法包括林業法的結論呢?實際上,農業法採用的「農業」是大農業概念,其所包含的林業是傳統意義上作為生產部門的林業,不是既是基礎產業又是公益事業的當代林業,因此盡管農業法與林業法存在一些交叉部分,但林業法是無法全部歸入農業法的。
(三)林業法與森林法的聯系與區別
林業法是以森林法為基礎,包括各種林業法律、法規和規章在內的綜合體,森林法是林業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林業法與森林法也存在明顯的區別。首先,在內容上,林業法比森林法具有廣泛性,林業法不僅包括森林法,還包括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法、自然保護區法、濕地法等。其次,在法律性質上,森林法屬於自然資源法;林業法屬於行業法,法律性質具有復雜性和綜合性。再次,在穩定性上,森林法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林業法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國家林業政策的變化而變化,林業法的外延經常處在變動中。
(四)林業法與自然資源法的聯系與區別
林業法與自然資源法在外延上存在著交叉部分,例如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法、濕地法在法律性質上既屬於林業法,也屬於自然資源法。但同時,林業法與自然資源法在外延上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草原法屬於自然資源法,但不屬於林業法;而防沙治沙法屬於林業法,但不屬於自然資源法。
三、林業法的淵源
林業法的淵源是指林業法律規范的效力來源。我國法的淵源是以憲法為核心的各種制定法為主的形式【11】,林業法也不例外。具體而言,林業法的淵源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憲法。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國林業法的基本淵源。《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2、法律。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為林業法淵源的法律,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單行林業法律,即以調整林業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如《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防沙治沙法》;另一類是單行林業法律以外但涉及林業的法律,如《民法通則》、《刑法》、《行政處罰法》。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為實施憲法和法律,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制定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文件。目前,我國林業行政法規共有12項:《森林法實施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森林防火條例》、《植物檢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退耕還林條例》。
4、部門規章。國務院所屬各部、各委員會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有權發布規章,通常稱為「部門規章」。目前,我國林業部門規章共有80多件,如《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辦法》、《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此外,涉及林業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際條約等也構成我國林業法的淵源。
四、林業法的外延
林業法是有關林業的各種法律制度的一體化,林業法的外延就是指林業法具體包括哪些林業法律制度。由於林業是一個動態的概念,所有林業法的外延也處在不斷變動中。根據我國林業現狀,本文認為林業法至少包括以下內容:森林法律制度、野生動植物法律制度、自然保護區法律制度、濕地法律制度、防沙治沙法律制度、種子法律制度、義務植樹法律制度、林業民事法律制度、林業行政法律制度、林業刑事法律制度。

Ⅵ 什麼是森林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和 第七次會議 通過根據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制定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修正

Ⅶ 《森林法》是一部怎樣的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於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又根據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葯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該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森林分為以下五類:(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葯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第五條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第六條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七條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第八條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三)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九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第十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該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第十一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第十二條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森林管理第十三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第十四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第十五條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第十七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第十八條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收、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第三章森林保護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第二十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第二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第二十三條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志。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第二十五條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第四章植樹造林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該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第五章森林採伐第二十九條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第三十條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