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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補償費什麼時候停

發布時間: 2022-08-01 15:00:29

A.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

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規定適用范圍

補償費徵收規定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補償費徵收規定的適用范圍是:

1.空間上的適用范圍

空間適用范圍,為我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凡在上述地域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國家都要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2.主體的適用范圍

補償費徵收規定覆蓋包括各種經濟成分和各種經營方式在內的所有合法取得采礦權並從事采礦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如國有礦山企業、外商投資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各種合作聯營形式的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開采礦產資源都必須依照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但是,外商投資開採石油資源時,則應依照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於1989年和1990年分別發布的中外合作開采海上、陸上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交費。

3.客體的適用范圍

客體即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規定含蓋各礦種在內的全部礦產資源,即我國目前發現的所有礦產資源。繳納資源補償費的具體礦種已列在補償費徵收規定的附錄費率表中,共有168種。其中,地下水的費率及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二、徵收主管與管轄

(一)徵收主管

補償費徵收規定第7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財政部門對徵收工作進行監督。

(二)徵收管轄

管轄分為地域管轄和指定管轄。

1.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在某一行政區域內確定由該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適用地域管轄的有三種情況:

(1)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徵收礦區范圍在本縣所轄行政區內的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2)市(地)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徵收在本行政區域內礦區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劃的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3)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在本省所轄行政區域內礦區范圍跨市(地)級行政區域的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2.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將特定情況下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授權由某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適用授權管轄的有兩種情況:

(1)礦區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

(2)礦區范圍在領海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

三、徵收方式

補償費徵收規定第3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即採用了從價計征方式。計算公式為: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X開採回採率系數。式中的

地質礦產行政管理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在式中之所以設置開採回採率系數,是為了促進采礦權人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以達到合理開發、充分利用礦產資源之目的。

礦產品及其銷售收入是影響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重要因素。因此,補償費徵收規定對礦產品、銷售價格及結算方式作了明確的界定。

1.礦產品

補償費徵收規定第3條第4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此規定明確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征對象是經過開采後或邊采邊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礦產品。

2.銷售價格

(1)采礦權人采出的礦產品直接在市場銷售的,按其銷售收入計征補償費。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價格計算銷售收入計征補償費。

(2)采礦權人未直接銷售礦產品,而是自行加工銷售加工產品或是自行加工利用的,如開采水泥用石灰岩自行加工水泥產品而自己利用或銷售者,則按照國家規定的礦產品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則按徵收時礦產品當地市場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3.結算方式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一般地,在國內銷售礦產品或最終產品用人民幣結算。當礦產品或最終產品向境外銷售時,應按銷售合同約定的貨幣結算。

四、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

根據對世界上20多個重要礦業國權利金制度的研究結果並結合我國礦山企業的承受能力,經反復測算調整,確定以從價法計征的資源補償費的費率基本上是按礦種進行分檔的,大體為礦產品銷售收入的1%~4%,平均為1.18%。具體情況是:石油、天然氣、煤炭、煤成氣、石煤、油砂的費率為1%;黑色金屬礦產、有色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及天然瀝青、油頁岩的費率為2%;放射性礦產、稀有金屬礦產、稀土金屬礦產、稀散元素礦產、氣體礦產及地熱的費率為3%;貴金屬礦產、離子型稀土礦產、寶石、玉石、寶石級金剛石及礦泉水的費率為4%;礦鹽的費率為0.5%;地下水的費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詳見補償費徵收規定附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

我國補償費徵收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內不同經濟類型的采礦權人適用同一費率和相同徵收管理辦法。這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公平競爭的原則,體現了對外國投資者實行同等國民待遇原則,有助於改善我國的礦業投資環境。

五、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和免繳、減繳程序

(一)徵收繳納程序

根據補償費徵收規定的要求,礦產資源補償費一般的徵收繳納程序是:

(1)礦山企業和采礦者在取得合法采礦權後,作為補償費的納費人到當地縣級以上補償費徵收機關進行納費登記。

(2)納費人在有納費義務的行為後(即形成銷售收入),按規定向徵收機關辦理申請納費或申請減免納費手續。

(3)徵收機關對納費人的納費申報進行核定。對納費人申請減免納費進行審核和審批。

(4)納費人持徵收機關批準的、納費申報或減免批復按規定的期限和方式繳納費款。

(5)納費人在繳費過程中或繳費後,應該履行補償費徵收規定所規定的義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徵收方法

補償費徵收規定第4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第10條規定,「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據上述規定,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方法有兩種。

1.申報自繳

此種方法適用於有銀行帳戶、規模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有納費義務的采礦權人應按照補償費徵收規定向徵收管理機關辦理納費申報,經徵收機關審核後,在規定的徵收期限內通過采礦權人的開戶銀行直接將應繳納的資源補償費劃入當地的國庫或國庫經收處。這樣,應納的費款直接就地進入中央金庫。

2.自收匯繳

此繳費方法適用於無銀行帳戶、季節性開采或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一般是采礦權人在規定的徵收期限內,直接以現金形式向徵收機關繳納資源補償費,再由徵收機關將收到的費款匯總後繳入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

(三)徵收期限

(1)徵收期限是指采礦權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徵收機關定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時間界限。根據補償費徵收規定第8條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資源補償費是按月或按季繳納,每半年即當年7月31日以前和次年的1月31日以前繳清。

(2)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及時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這里所說的中止采礦是指采礦權人由於某種原因暫時停止采礦活動,但不注銷采礦許可證。遇到這種情況,應在中止後的一定時間內結繳資源補償費。終止采礦活動是指采礦權人由於法定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停止采礦並注銷采礦許可證。此種情況,應在注銷采礦許可證之前結繳資源補償費。

(四)納費時應提交的資料

根據補償費徵收規定第9條規定,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同時,還應向徵收機關報送與采礦活動和計算補償費數額相關的資料,主要包括:

(1)礦種資料。采礦權人已采出的主要礦產及其共、伴生礦產的名稱、種類。

(2)產量資料。采礦權人已采出的各種礦產的月產量和累計產量,一般以原礦噸或立方米為單位。

(3)銷售數量資料。在規定的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期間內,采礦權人銷售已采出的各種礦產的月銷售量和累計銷售量,一般以原礦噸或立方米為單位。

(4)銷售價格資料。在規定的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期間內,采礦權人銷售各種礦產品的價格。

(5)實際開採回採率資料。采礦權人在一定開采范圍內采出的礦產量與該范圍內消耗工業儲量的百分比。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采礦活動時,在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同時,也要向徵收機關報送上述資料。

(五)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條件和審批程序

1.免繳、減繳資源補償費的條件

按照礦產資源所有者與使用者的經濟關系,為體現所有者的權益,國家徵收資源補償費本不應作免繳、減繳的規定,而且在法規制定時,已考慮到我國礦業經濟的情況,徵收費率很低,平均僅為1.18%。但是,考慮到當前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難度,成本高,利潤少;為鼓勵礦山企業充分利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規定設定了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條件。

1)免繳資源補償費的條件

(1)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3)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2)減繳資源補償費的條件

(1)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2)開采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3)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4)由於執行國家規定價格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2.免繳、減繳資源補償費的審批程序

為防止國家預算收入在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環節上隨意喪失,補償費徵收規定第12條、第13條對申請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由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審批,減繳幅度超過50%的申請,還要由省(區、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都無權批準是否免繳、減繳資源補償費的申請。

1)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審批程序

采礦權人符合免繳補償費的條件時,可以向當地負責徵收補償費的機關提出免繳書面申請,填寫「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市(地)、縣級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機關和財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的20日內根據采礦權人的具體情況對申請進行調查核實,並簽署審核意見。然後,將免繳申請和審核意見上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自接到上報的免繳申請後,應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免繳申請批准後,直接批復給申請人,同時抄送審核的徵收機關。申請人憑批復文件,在批准免繳的期限內,免繳資源補償費。

2)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審批程序

采礦權人符合減繳補償費的條件時,可以向當地負責徵收補償費的機關提出減繳書面申請,填寫「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市(地)、縣級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機關和財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的20日內,根據采礦權人的具體情況對申請進行調查核實,並簽署審核意見。然後,將減繳申請和審核意見上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自接到上報的減繳申請後,對減繳補償費的額度小於或等於應當納費數額50%的申請,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減繳補償費的額度超過了應當納費數額50%的申請,在30日內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減繳申請批准後,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直接批復給申請人,同時抄送審核的徵收機關。申請人憑批復文件及批復的減繳額度,在批准減繳的期限內,減繳資源補償費。

上述批准免繳、減繳補償費的,都應當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以便使這兩個部門及時了解和掌握全國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和免繳、減繳的情況。

B. 礦產資源補償費重什麼時候開始停止收取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停止收取時間: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6〕53號)的相關規定,從2016年7月1日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費率為0,即不再徵收補償費,而是改收資源稅。

C. 關於取消非煤企業礦產資源補償費通告財政部

財政部5月10日發布關於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通知要求,通過全面實施清費立稅、從價計征改革,理順資源稅費關系,建立規范公平、調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資源稅制度,有效發揮其組織收入、調控經濟、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作用。通知指出,此次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及水資源稅改革試點,自2016年7月1日起實施。

關於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
財稅〔2016〕53號
--將礦產資源補償費等收費基金適當並入資源稅。
--在實施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的同時,將全部資源品目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降為零,停止徵收價格調節基金,取締地方針對礦產資源違規設立的各種收費基金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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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國家暫時停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

詳細資料請看:
(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布 根據1997年7月13日國務院第222號令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
費費率×開採回採率系數開採回採率系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礦區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的 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十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並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
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采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當
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對采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布《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222號修改。該管理規定共22條。

(1)該管理規定第2條明確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第3條、第4條規定,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3)第5條規定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算方法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系數。

開採回採率系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4)第6條至第7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5)第8條規定了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時間。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6)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使用、免交、減繳辦法,規定: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采礦權人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開采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依法開采水體、建築物、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7)第14條至第18條規定了采礦權人不履行本規定行政處罰。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規定如下:

固體礦產探采選概論

(以下礦種費率均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硅線石、紅柱石、硅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雲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蠟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含鈣芒硝)、金剛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鹼、方解石、冰洲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黃玉、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岩(電石用灰岩、制鹼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劑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築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飾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堊、含鉀岩石、白雲岩(冶金用白雲岩、化肥用白雲岩、玻璃用白雲岩、建築用白雲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半用砂岩、磚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鑄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築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准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岩、硅藻土、頁岩(陶粒頁岩、磚瓦用頁岩、水泥配料用頁岩)、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岩(化肥用橄欖岩、建築用橄欖岩)、蛇紋岩(化肥用蛇紋岩、熔劑用蛇紋岩、飾面用蛇紋岩)、玄武岩(鑄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輝綠岩(水泥用輝綠岩、鑄石用輝綠岩、飾面用輝綠岩、建築用輝綠岩)、安山岩(飾面用

安山岩、建築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閃長岩(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岩、建築用閃長岩)、花崗岩(建築用花崗岩、飾面用花崗岩)、麥飯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鑄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長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築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飾面用大理岩、建築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飾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閃岩、泥炭、鎂鹽、碘、溴、砷。

固體礦產探采選概論

F. 天津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除法律、法規和本市另有規定外,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三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是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徵收工作由市和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第四條 礦區座落在某一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礦區范圍跨區、縣行政區域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五條的計算方式徵收。
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露天開採的非金屬礦,其開採回採率系數規定為1。第六條 礦產品的銷售收入按坑口價或出廠價計算。采礦權人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環節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該礦產品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銷售收入。
地熱、礦泉水、粘土、頁岩等礦產品銷售收入的計算方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附具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種數據資料。第八條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票據。第九條有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繳庫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規定。第十條采礦權人應於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一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情形之一的,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每半年應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收入、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第十二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本年度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填報申請書並附具相關材料。
(二)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後,應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財政部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批准後,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抄送采礦權人。批準的減繳申請,從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準的期限和額度執行。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但在閉坑之前應結清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四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並按照中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實際收入和應返還數,據實返還。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支出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地質勘查、礦產資源保護及征管補助經費等。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將礦產資源補償費財政返還部分的80%劃歸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用於礦產資源開發、保護管理,其餘20%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集中用於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保護。第十七條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保護項目及費用計劃建議,由市或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並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商市財政部門同意後聯合下達項目和經費計劃。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補助經費計劃,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編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核撥。

G. 甘肅省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必須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理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是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主管部門。具體徵收管理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未設立獨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市(地、州)、縣(市、區)的徵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部門徵收。
省、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徵收部門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徵收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四條采礦權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納費人。各類采礦單位和個人在辦理采礦許可證的同時,應向登記發證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手續,並交納登記費。
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第二章徵收與繳納第五條礦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范圍跨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中央、省屬重點礦山企業由省地礦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徵收或由其委託市(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第六條采礦權人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對各礦種所確定的徵收費率和計算方式計算。第七條采礦權人直接銷售原礦的,按原礦銷售收入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對其開採的礦石自行選礦並銷售選礦精礦產品的,按精礦銷售收入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實行采礦、選礦、冶煉一體化並銷售最終產品的,可按其選礦精礦的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如屬國家實行定價的,按國家規定的價格計征;
采礦權人對其開採的礦石自行(選礦除外)加工、製造並銷售最終產品的,根據其消耗原礦的數量按照其原礦的當時當地的市場平均價格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但下列情況按最終產品銷售收入計征:
(1)采礦權人開采磚瓦粘土、砂岩並自行燒制和銷售磚瓦的,按磚瓦銷售收入的1%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2)采礦權人開採制灰用灰岩並自行燒制和銷售石灰的,按石灰銷售收入的1%計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3)采礦權人開采礦泉水並自行加工、銷售的,按礦泉水銷售收入的2%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八條核定開採回採率和實際回採率的考核,按《甘肅省礦山企業「三率」指標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應當核定而未核定開採回採率或未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其開採回採率系數按1.5計算。
難以按規定計算開採回採率的,其開採回採率系數暫按1計算。第九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在礦產品銷售後規定時間內繳納,其具體繳納時間由管轄的徵收部門根據納費額大小確定。
采礦權人應於每年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條采礦權人在中止或終結采礦活動時,應當結清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從批准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一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向管轄的徵收部門繳納。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詳實填報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一式3份,經徵收部門審查核定後,采礦權人和徵收部門各自留存1份,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1份備查。第十二條徵收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單」,有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銀行劃撥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三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辦理繳庫手續。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采礦權人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專用收據。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沒收入,須按《關於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辦理繳庫手續。
任何部門和個人對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H. 重慶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凡在重慶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三條礦產資源襝費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辦公室徵收(簡稱「徵收部門」)。市級及其以上礦山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徵收部門徵收;區市縣級及以下礦山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區市縣徵收部門徵收。各級徵收部門接受上級徵收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礦區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徵收部門徵收。
礦區范圍是指采礦登記核准劃定的礦產資源范圍。第四條采礦權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人。繳納計征日期按采礦許可證批準的在效期起始日期計算。
凡經縣級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已建的生產礦山待履行采礦補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五條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國務院《規定》附錄中的礦種和費率徵收。
有條件建立「三率」考核指標的礦山企業,必須制定「三率」考核指標,經徵收部門核定並參與考核,回採率系數按核定回採率除以實際回採率計算。不參加「三率」考核的礦山企業,其回採率系數按1.2-1.5計算。
對沒有開采設計的礦山和未核定回採率或者不便計算回採率的,其開採回採率系數值按「1」計算。第六條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國家規定價格計征,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一律以該礦產品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磚瓦用粘土、頁岩的銷售收入,按磚瓦銷售收入的50%計算,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收入計算。第七條采礦權人在向徵收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前,應於每月(季度)終了後10日內向徵收部門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一式二份,附具礦種、礦產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種數據資料,經徵收部門審核蓋章後,由采礦權人和徵收部門各留存一份。第八條采礦權人接到徵收部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後,應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足額繳納。有銀行帳戶的礦山企業,以銀行轉帳方式直接向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辦理繳庫手續,無銀行帳戶的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按月向徵收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徵收部門辦理繳庫敫手續。第九條徵收部門必須使用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以現金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徵收機關應於每月終了10日內將自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足額匯繳入庫。第十條凡符合國務院《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請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申請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徵收部門提出本年度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內容,並填報「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
(二)區市縣徵收部門接到「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後,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15日內簽署意見報市徵收部門。市徵收部門應同市財政部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三)凡免(減)繳額度超過應繳額度50%以上的,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由市徵收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區(市)縣徵收部門,並抄送采礦權人。批准了的免(減)繳申請,從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準的期限和額度執行。
(五)開采未經礦產資源儲量審批機關評價的礦產資源,采礦權人不得以《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理由申請減繳。第十一條重慶市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規定全額上繳中央財政,並按現行財政體制與中央單獨結算;區市縣應得的部分,由市財政按各區市縣上繳口岸財政總額的50%比例與區市縣財政單獨結算。該費的使用納入預算,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計劃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二條采礦權人在中止采礦活動時,按正常程序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在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在批准閉坑之前結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