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低於成本價銷售違反什麼法規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價格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為排擠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2.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具體內容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第三條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的;(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第十條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的;(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標明價格的;(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第十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第十六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十七條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二)屢查屢犯的;(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第十九條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一條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第二十三條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行政處罰規定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是為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於1999年8月1日發布並實施。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3)轉嫁經營成本違反了什麼價格法擴展閱讀: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4. 簡述價格法規定了哪些不正當價格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5.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修訂)
第一條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第三條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的;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6. 下列行為中,屬於經營者價格違法行為的有( )。
A,B,E
答案解析:
[解析]
根據《價格法》、《反壟斷法》規定,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分為以下六種:①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行為;②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③價格壟斷行為;④不正當價格行為;⑤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⑥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行為。ABE三項均屬於該范圍,CD兩項屬於合法行為。
7.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有效實施價格行政處罰,及時平抑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根據《價格法》、《行政處罰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哄抬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二)生產成本或進貨成本沒有發生明顯變化,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三)在一些地區或行業率先大幅度提高價格的;
(四)囤積居奇,導致商品供不應求而出現價格大幅度上漲的。
構成哄抬價格行為的具體提價或漲價幅度,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提出,並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第三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變相提高價格,採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質量的;
(三)偷工減料,短尺少稱,減少數量的;
(四)變相提高價格的其他行為。第四條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門違反《價格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范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政府或者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請有權機關依法給子行政處分。第五條行業組織應當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有價格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第六條當國務院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第七條對納入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范圍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可能波及的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從重處罰,在法定罰款幅度內應當從高適用,行政處罰種類在兩個以上的應當從重適用,可以並處的應當並處處罰。第八條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適用以下程序,從快制止價格違法行為:
(一)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前,可以不向當事人送達《檢查通知書》但要出示執法證件;
(二)在調查或者檢查中發現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可以當場決定立案,立案、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不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而以口頭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程序、聽證告知程序;
(四)調查終結,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可以不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而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五)對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第九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沒有違法所得論處:
(一)無合法銷售或收費票據的;
(二)隱匿、銷毀銷售或收費票據的;
(三)隱瞞銷售或收費票據數量、帳簿與票據金額不符導致計算違法所得金額無依據的;
(四)多收價款全部退還的;
(五)應當按沒有違法所得論處的其他情形。第十條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期限屆滿後逾期不退或者難以退還的價款,以違法所得論處。第十一條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對應當予以及時制止和從重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不予及時制上、從重處罰;因處罰失當,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8. 誰知道有關《價格法》的明確條例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71229
#實施時間=19980501
#失效時間=
#內容分類=價格綜合規定
#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二號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范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范圍、標准。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9. 價格法上三大類價格違法行為一般是指
價格行為是否違反了價格規章、規范性文件
是否違反了價格法律、法規
注意價格法律、法規的時效性
【法律依據】
一、價格違法行為的主體認定
《價格法》將價格違法行為的主體認定為經營者。根據《價格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一)法人。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成為法人要具備以下四條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是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是:
1.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2.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事業單位是指從事社會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是指按照規章而由一定的會員所組成的,從事非營利性的社會活動的組織。
(二)其他組織。指具有一定生產能力,但不具備法人條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營業執照的經濟組織。
(三)個人。主要包括:
1.個體工商戶。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的主體是個體勞動者,他們在生產經營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現。
2.農村承包經營戶。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他們在生產經營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現。
二、價格違法行為的性質認定
價格違法行為的性質認定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認定價格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是否違法,屬於哪一類價格違法行為的過程。
(一)價格行為是否違反了價格規章、規范性文件
確定一種價格行為是否構成價格違法行為,首先要明確這種行為是否違反了價格規章、規范性文件。如國家發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調了葯品的零售價。如果經營者沒有按照規定降低葯品價格,就構成價格違法行為。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據的價格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確定其價格行為是價格違法行為。這里所說的「不合法」包括三層意思:一是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內容,與憲法、《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二是雖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沒有作具體規定,但其基本原則是明確的,而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與這些基本原則不一致;三是該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超越其職責范圍制定規章、規范性文件,這種規章、規范性文件也屬於不合法的。
(二)是否違反了價格法律、法規
這是認定價格違法行為的第二步,在確定違反了有關價格規章規范性文件後,就要確定這種行為是否違反了《價格法》,具體是哪一條;再有就是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具體定性,是屬於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還是屬於不正當的價格行為。如:經營者違反規定亂收費,違反了《價格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屬於《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列舉的價格違法行為,依據《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注意價格法律、法規的時效性
法律的生效時間是指法律對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開始具有約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體時間。絕大多數的法律都在其附則中規定了生效時間。我國對於法律、法規規定的生效時間通常有三種方式:一是自發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採取了這種辦法。
二是公布或者發布後某一特定時間生效。即公布或者發布後並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時間才生效。法律、法規通過後是立即施行還是經過一段時間以後再施行,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所規范的具體內容、所面對的社會環境等情況而定。如《價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由於《價格法》突出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作用,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較以前的《價格管理條例》有了較大突破,同時,各級價格主管部門也要認真學習,做好各方面准備,需要廣大經營者領會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實施前進行廣泛的宣傳,使全社會普遍了解。
三是規定在其他法律、法規生效後一定期限後生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3個月之日起試行。」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溯及力問題。所謂溯及力,又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頒布後,對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不具有溯及力。處罰規定沒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來說,除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對其生效前發生的,屬於法律、法規調整范圍的關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規均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就是說法律一般不對其發布前的行為產生約束。但是有兩種情況除外,一是價格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即價格違法行為從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續到8月1日以後的,可以適用處罰規定;二是對於1999年8月1日下達處罰決定書的,在程序上適用處罰規定,即價格主管部門在進行行政處罰時,要責令經營者退還多付價款;難於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經營者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的2‰加處罰款。經營者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由於《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決定公布實施之前發生的價格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原則上按照修改前的規定執行。但違法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到修改決定公布施行之日的,應當按照修改後的規定執行。
三、價格違法行為的數量認定
價格違法行為的數量認定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確定價格管理相對人的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過程。准確計算多收價款的金額是案件審理的重要環節。下面主要介紹三類價格違法行為的數量認定:
(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數量認定
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主要有15項。其多收價款的計算如下:
1.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獲得的多收價款=〔實際執行價格-政府指導價基準價×(1+浮動幅度的上限)〕×數量;
2.高於政府定價獲得的多收價款=(實際執行價格-政府定價)×數量;
3.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獲得的多收價款=〔實際執行價格-政府指導價基準價×(1+浮動幅度的上限)〕×數量;
4.擅自製定屬於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獲得的多收價款=(實際執行價格-政府定價)×數量;
5.提前執行政府指導價提價規定獲得的多收價款=(提價後實際執行價格-提價前的價格)×數量;
6.提前執行政府定價提價規定獲得的多收價款=(提價後的價格-提價前的價格)×數量;
7.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降價規定獲得的多收價款=〔降價前實際執行價格-降價後的政府指導價基準價×(1+浮動幅度的上限)〕×數量;
8.推遲執行政府定價降價規定獲得的多收價款=(降價前的價格-降價後的價格)×數量;
9.自立項目、自定標准並收費獲得的全部金額;
本項是指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了收費項目和標准,並明確規定不得再制定項目和標准,經營者違反規定自立項目、自定標准並收費的行為。
10.分解收費項目獲得的多收價款=(實際收費標准-規定收費的標准)×數量;
11重復收費、超出收費范圍收費獲得的全部金額;
12.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獲得的全部金額·
13.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獲得的全部金額;
14.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獲得的全部金額;
15.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獲得的多收價款=(實際收費標准-實際提供服務應收費標准)×數量。
16.其他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行為獲得的多收價款,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具體計算辦法。
沒有違法所得的,主要有低於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價格和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兩種表現形式。考慮到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具有強制性,經營者應當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給社會的穩定甚至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帶來影響。因此規定,對於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而無違法所得的行為處以罰款。
(二)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價格違法行為的數量認定。
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違法行為分為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和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多收價款的計算主要有:
1.高於政府規定的差價率或者利潤率幅度獲得的多收價款=經營額×(實際執行的差價率或者利潤率-政府規定的差價率或者利潤率);
2.高於規定限價獲得的多收價款=(實際執行價格-規定限價)×數量;
3.低於最低保護價獲得的多收價款=(最低保護價格-實際執行價格)×數量;
4.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獲得的全部金額;
5.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獲得的全部金額。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於實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是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對於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給予的行政處罰是本規定中最重的,對無違法所得的,所處罰款是罰款中最重的。
(三)經營者不正當的價格行為的數量認定
經營者不正當的價格行為可以分為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和無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兩種。無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主要是指低價傾銷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包括:價格串通致使商品價格高於正常價格的;哄抬價格致使商品價格過高上漲,上漲後的價格高於正常價格的;價格欺詐使其價格高於正常價格的;價格歧視而使其價格高於正常價格的;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壓低等級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違反規定牟取暴利的行為。下面重點介紹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行為的價格違法所得的數量認定:
1995年1月25日,經國務院批准,原國家計委發布實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明確規定,經營者經營某一商品或者服務,其價格水平、差價率或者利潤率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的市場價格或者平均差價率或者市場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過,就屬於違反規定牟取暴利的行為。其價格違法所得的計算如下:
1.多收價款=(實際價格-市場平均價格)×數量;
2.多收價款=(實際差價率-平均差價率)×經營額;
3.多收價款=(實際利潤率-平均利潤率)×經營額。
這里的「市場平均價格」是指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價率」是指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潤率」是指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四)經營者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費用行為的數量認定
多收價款=(實際銷售價格-明碼標示價格)×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