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生产成本 » 节约诉讼成本怎么调整
扩展阅读
南极人书包是哪里的产品 2025-05-21 07:15:15
成本mcp是什么意思 2025-05-21 07:00:26
手机p图钻石用哪个软件 2025-05-21 06:55:35

节约诉讼成本怎么调整

发布时间: 2022-11-06 12:37:30

1. 庭前调解的程序的流程

常见的庭前调解有以下三种情况:1、立案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此即表示,对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并同意调解的,可立即进入调解。在此阶段调解,可更大限度节约审判资源。该阶段的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有两种方式直接进入庭前调解:一种是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调解的;另一种是由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由于该阶段以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处置自己权利为原则,所以,为避免手续过于简单留下隐患,在解决案件时,要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主持调解的法官及书记员的名单,并详细交待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详细询问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审查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繁简分流中的简易阶段对在立案后答辩期满前,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难易程度进行分工,对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将适用简易程序,交专门简易审理组织或审理人员处理。审理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可以对案件予以初步审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婚姻家庭类纠纷。如: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因为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理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2)劳务、宅基地和相邻关系以及合伙纠纷等。因为这类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3)诉讼标的额较小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不仅可以缩短其受损的时间,而且便于双方实际履行协议。3、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九条又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可见,证据交换是承办法官主持,并由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哪些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以及对异议的证据的原件核对,听取异议内容的陈述,故在该程序结束之后,承办法官即可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据的真伪和效力,以及解决的途径,形成初步方案。而各方面当事人也能通过对证据的交换、核对,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产生清晰的概念,为了避免损失的延续和扩大,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审判人员可以有的放矢地消除隔阂,抓住焦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进入证据交换阶段的案件,一般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故该案件多数情况下已进入了普通程序,如果经调解终结此案,不但简化了审理,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节约了法院的人力资源。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 关于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的几个问题急急急

1、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民事调解不仅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起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而且在我国追求和谐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也已经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研究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要从古代中国的“调处息讼”开始。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一种主要价值观念是“无讼”,几千年的封建中国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和为贵”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就一直是统治者们所追求的目标。在“无讼”的理想理念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员作为裁判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息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老百姓中,“贱讼”、“厌讼”、“耻讼”的观念也可以说也是根深蒂固,所谓“屈死不告状”正是这种观念的极端体现。对诉讼的厌弃和排斥,使“调处”在古代中国成了非常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有学者指出,“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我国古代调处大致可分为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两种类型,官府调处指州县等地方官主持的调处息讼活动,而民间调处多由乡邻、族长等依宗族组织的力量进行。各种形式的调处尽管有主持人员和效力上的差异,但有一点是相通的,那就是“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可见,调解在我国历史上不应从新中国的建立开始算起。在我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偏重调解”的观念是源远流长的,这种观念是从对追求一种和谐的自然秩序开始的。调处息讼就在这种观念和制度的双重支撑下持续数千年,直到现在还旺盛不衰。一位美国学者就我国的调解制度深刻指出,“直到进入20世纪之际,司法外的调解仍是占主导地位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儒家哲学的宗旨、中国社会的结构以及帝国政府机构运转方式的共同作用导致了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特殊偏爱”。建国以后,调解制度继续受到国家的重视。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基本方针”:“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一方针又近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 “十二字方针”和“十六字方针”,二者的指导思想都在大力提倡尽可能地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案件。在当时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

二、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诉讼价值。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影响: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几千年来人们对儒家学说的尊崇以及人治社会中对法治的漠视,造成了人们“厌讼”的心理,不愿意“对簿公堂”,尤其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往往是“一代官司几代仇”。调解结案可以减轻诉讼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团结,使当事人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讼的心理平衡,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效率和公正的价值要求:

1、民事调解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它的非程序化,方式灵活多样,既省时省力,又能高效、简捷、快速实现诉讼之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

2、民事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法律程序的保证下,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势劣势及对判决结果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比较接近公正判决结果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资源耗费过大而得来的正义更不能称为真正的正义,因此,在调解中产生的快捷高效的正义是不逊于判决所带来的正义。此外,基层人民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最接近广大人民群众,且调解的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调解就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佳选择。因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无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来查明事实,评判权利义务关系,分清各自责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基层法院一般都积累了非常丰富的调解经验,能通过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耐心地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增强团结,使法、理、情高度融合,最终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

3、民事调解一直深受广大办案法官的喜好。以这种方式审结的案件,无需烦琐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需要严格的划分权利和责任,也不需要机械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且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不用写裁决理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上诉,再审的可能性也很小,出现差错案的几率极低,这些都使民事调解对法官来说风险更小。因此,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调解是一种收益更大而风险较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4、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近年来虽然立法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立法滞后的大量矛盾,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大量出现,因此,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意见仍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因为双方当事人系对自身利益进行权衡下达成调解,而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就可确认,从而避免了无法引用具体法条的尴尬。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及对方行为的评判权衡,又可为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提供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意见,无疑可以促进法制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需要调解制度,同时也为调解制度地存在提供了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调解能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正是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效率经济,每个市场主体都要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调解正是以效率作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为现代调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同时调解制度也推动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我国目前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程序及内容。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计24条,程序及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和执行等方面。

(一)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诉讼各方进行疏导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155条,《民诉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民事调解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第2条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这6类案件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范围上过于模糊,使人民法院未能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调解,使民事调解更加具有针对性,既减少了盲目调解,又提高了调解效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

(二)民事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调解应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民事调解包括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官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在答辩期满后的程序中,禁止法官依职权开始调解程序。因为调解开始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开始,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是比较特殊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调解的主持人,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因为,如果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就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纵着审判大权,有时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违心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尽量引导当事人自由协商,促使当事人自主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法官应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和说明,避免掺有主观的个人感情色彩。调解过程中,法官应自觉摆正自己的位置,克服和避免二种倾向:一是以“压”促调,法官以“调解不成就判,判决结果还不如调”等警告性语言胁迫当事人;二是以“拖”促调,反复调解,对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不达成调解协议决不罢休。上述两种情况都是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

(三)民事调解期限:

及时调解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一项具体要求,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审限的制约,庭前调解一般不能拖延太久,调解不成就应当立即进入审判程序。如果长时间进行调解,案件就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影响了审判人员的调解积极性。

《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从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调解的前提出发,同时又能保证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一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诉讼进程应由当事人把握,法院不应进行干涉。二是在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对争议的事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四)主持民事调解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民事调解由审判员主持,《若干规定》对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即人民法院邀请的单位或个人除可以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们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法庭;一种是合议制法庭。《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在适用独任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况下,调解案件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在合议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形下,在调解程序中,审判员只是主持调解人,结果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因此,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如果因案情需要,也可以由合议庭全体人员主持。

《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威信、明事理的负责人、同事,村(居)委会成员、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所所长),专家、学者,亲朋好友等。他们当中有的人与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在一起,对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比较了解;有的人在某个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人民法院调解吸收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借助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若干规定》还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持对案件进行调解,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二是须经人民法院委托。三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

(五)和解协议的确认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1、和解协议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自行和解分为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庭上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在场参与下达成的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在法庭以外,在没有审判人员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从而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和解只能选择撤回起诉的单一模式。《民诉意见》第191条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作了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应是指庭上和解,且仅适用于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不能适用。

和解协议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而通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或以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须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签收调解书后生效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则调解书不发生效力。若对调解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而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则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若干规定》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六)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是指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由法院所制作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或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

1、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从此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2、结束诉讼的效力:

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则是在法律上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提起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所以对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问题。

(七)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

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认真思考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中自己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有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现将几种提高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率的常用方法归纳如下:

1、义务人提供担保法:

义务人提供担保法是指当事人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承担义务一方提供相应的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保证人进行担保,在达成协议后,促使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有效保证享受权利一方的权益的实现。《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民事调解适用担保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一般会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将要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保证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得以及时高效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2、给义务人附条件法:

给义务人附条件法,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权利人放弃的权利义务人仍应履行给付义务。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因为,义务人会考虑到如不履行,则要多付出一定的款额和费用;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

3、增加义务人责任法:

增加义务人责任法,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额的方法。这里的款额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它可以超过实际给付义务而增加给付,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该规定也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这种方法,同样会增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因为,如义务人不履行协议,其就应当考虑到会给自己增加负担;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

4、自证履约能力法: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自已在约定的范围内有履约能力,以便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刑罚罪责追究其责任。因为有了此法,在司法机关对其适用刑罚追究责任之前,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均可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解决了对义务人是否属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取证难的问题。此法还使义务人有面临刑罚处罚的威慑和恐惧感,于是,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主动地履行义务。

四、结语: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建设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积极的社会稳定与协调机制,认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民事调解作为我国人民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如何提高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调解对于社会矛盾的定纷止争作用,是人民法院不断思考和探索的问题。

调解事关千家万户,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在调解过程中,要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无论是庭前调解、庭中调解还是庭后调解,都要坚持做到依法调解,以情调解,以理调解,力求实现当事人最大程度的认可和满意,做到案结事了。调解涉及面广,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拓宽调解的途径,加强与案件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联系与沟通,形成调解合力,相互协作与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体现最佳的司法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

〔2〕梁志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美]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周红译。

〔4〕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载《法学研究》。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6〕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4日第3版。

〔7〕郑建刚:《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

3. 离职补偿金谈判技巧

离职补偿金谈判技巧

离职补偿金谈判技巧,员工的离职对于公司来说再平常不过了,而员工离职的时候为了争取到自己的最大利益,一般可以通过谈判来获取一些补偿金,下面看看离职补偿金谈判技巧。

离职补偿金谈判技巧1

一、明确离职补偿的上限和下限

首先要知道,离职补偿的底线是法定的N+1,上限是无极限。但是,这个只是理论上存在的,实际操作中总有些困扰参考的数据。

第一,员工的实际工资性收入,合同怎么签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

第二,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和社会平均工资,这个是参考线,这涉及到如果员工是低工资群体或者高收入群体时,实际可以到手的补偿金。

第三,考勤数据。这可能涉及到加班费的计算、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结算等。

二、赔偿金折中法

从员工的角度来说,见好就收即可,不要过分苛求企业能赔偿更多,员工方可以根据自己实际的工作情况,比如加班、年假未休完、还有曾经当初和企业约定的一些远期收入尚未兑现等因素考虑后。

在法定的N+1的基础上,不要过于贪婪,把握好尺度,选择一个折中的价格,以此为基础进行谈判,让对方感觉自己是有诚意的,这样更容易被接受,也降低自己的举证难度。否则一旦对簿公堂,企业可能会走完所有程序,耗时耗力,对员工来说未必划算。

三、总结

离职赔偿谈判是员工与企业的博弈,大方向上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但作为劳动者也不能得理不饶人,双方互相折中,取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中间值即可,拿到赔偿不耽误继续找工作。能一别两宽,就没必要闹到不欢而散。

离职补偿金谈判技巧2

一、被动离职应该索要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

很多人认为,既然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离职而且劳动者又没有什么过错,因此应当适用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显然这个观点存在对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的误解。实际上,用人单位只有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会负有赔偿金的支付义务。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且系依法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仅负有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方沟通前一定要先弄清楚自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具体属于哪一种情形。不要盲目套用赔偿金的支付规定,否则将会被用人单位认为属于漫天要价,最终导致劳动者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才能解决问题。

二、尽可能找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合法或者不合理之处

如果用人单位的确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则用人单位显然可以参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与用人单位谈判沟通。但是即便如此,劳动者首先要做的不是提出赔偿金的要求而是固定相关证据。

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被辞退的真实原因并尝试做录音或者沟通记录的取证。这些证据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发出过辞退通知的事实;辞退的原因;辞退的依据;自己对辞退行为的异议。

用人单位变相强迫劳动者自行离职的,劳动者需要准备的主要证据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的变相强迫的内容;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安排的后果;用人单位不做配合的相关证据。

三、参照法律标准,但不能完全适用法定标准

既然是协商解决,则不可能完全按照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识达成和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方面达成和解的前提必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能够各让一步。劳动者一定注意,法定标准只是双方谈判沟通的参考,如果用人单位完全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操作此项业务,其实际上还不如在与劳动者对簿公堂后再支付该费用更为有利。

劳动者以和解沟通的方式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本质是以金钱换取时间的过程。须知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所要耗费的劳动者的精力和经济成本是不容忽视的。虽然让步不可以没有底线,但是没有让步将很难实现劳动者以最快的方式获取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四、如何在谈判中对用人单位合法施加压力

没有压力的促动,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意与劳动者尽快达成和解,但过高的压力或者非法的手段会对劳动者带来更大的不利甚至导致劳动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在对用人单位施加谈判压力时首先要合法处理劳动争议。不要直接以压力的解除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条件。

例如,劳动者可以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进行投诉,但是用人单位是否愿意与劳动者就社保和辞退事宜合并沟通解决,需要结合用人单位的意愿自行决定,劳动者不宜做出干涉。

五、限定期限,逐步启动法律措施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沟通此类事宜时,用人单位一般喜欢故意拖延解决。此时劳动者要给用人单位限定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内,用人单位仍然不能给出有效的反馈意见的,劳动者可以逐步启动维权措施。

对于适合劳动监察快速解决的,劳动者可以先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仍然不能有效解决的,则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当然在启动所有这些措施之前,劳动者也可以通过先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

总而言之,劳动者在应对被动离职条件下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沟通谈判方面,要依法理性的操作权益维护。有原则、有方法,逐步使得用人单位与自己达成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和解,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劳动者权益。

离职补偿金谈判技巧3

一、离职补偿谈判的底线和上限

我们先要知道离职补偿的底线是法定的N+1,上限是无极限。但是,这个只是理论上存在的,实际操作中总有些参考的数据。那么可以参考的数据,大概有这些。

第一,员工的实际工资性收入。这个应该是主要的。我们前面说过的,合同怎么签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这里包括年终奖的,包括各种奖金,但是不包括分红哦。至于哪些补贴算,哪些补贴不算,参阅相关法规。

第二,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和社会平均工资。这个是参考线。这涉及到如果员工是低工资群体或者高收入群体时,实际可以到手的补偿金。

第三,考勤数据。这可能涉及到加班费的计算、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结算等。

好了,上面基本上包括了主要应该考虑的因素,当然有些很具体的东西,比如企业内的报销是否结算,承诺的预期收入是否兑现等等。这里不做展开了。这个要说起来就没底了。我们抓住几个主要的东西来说,这样比较容易集中讲透。

二、员工提要求的禁忌

一般来说,对于加班费的问题,如果员工没有非常确凿的证据,或者说没有比较大的把握的时候,还是不要提。毕竟这个问题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员工方,例外情况并不多见。

此外,关于非法解除的主张,员工方最好不要主动提。因为这等于把企业直接推到仲裁庭上去了。一般企业的逻辑很清楚,能协商的,也希望协商解除。这样可以快速高效解决问题。表面上可能花钱多些,但是实际上可能反而更加节约。

但是如果是非法解除,那就性质改变了。企业可能非要走完所有的程序,从仲裁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反正就是慢慢耗着,慢慢拖着。

即便最后员工真的赢了,能按照2N来赔偿,企业最后也非要到执行期快到期的时候,才慢慢支付。这对员工来说其实未必合算。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耗时耗力,无心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即便工作了,总是请假也不太方便,请假了也会被扣钱。如果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需要背调的,那就更加被动了。

三、谈判取值的基本方法和思路

最好在谈判的时候,员工方可以根据自己实际的工作情况,比如,有加班的,但是在举证方面自己其实有难度的,年休假未休完等等,还有曾经当初和企业约定的一些远期收入尚未兑现的。这些因素考虑后,在法定的N+1的基础上,再往上略加一点,但是不超过自己满打满算要拿到的钱。最好是一个折中的价格,以此为基础进行谈判。这样容易被接受,也降低自己的举证难度。

从企业方来说,如果员工实际真的有加班,或者曾经真的承诺过某些远期收入的。虽然从法律上来说,自己可以“赖”得掉,但是从道义上说,可能显得不够光明磊落。那么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可以适当考虑员工方的诉求。在一个合理的区间里接受员工方的条件。

我们曾经接受过一个咨询。按照员工自己测算的,满打满算应该可以主张2.6万的各种补偿款,但是当下能确定的只有1.3万。然后来咨询该怎么谈。我们提出的就是在1.8万到2.2万之间任何数字都是可以接受的。

实际上1.6万我们也认为是可以接受的。毕竟来咨询的员工自己也知道,实际有把握的只有1.3万。那么只要高于1.3万都是可以接受的。最后经过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是1.6万多些,1.7万不到。应该说还是一个相对较好的结果。

其实,这个非要说标准,是没有什么标准的,就是双方在一个区间里谈判,在这个区间里各自调整自己的心理预期。然后达成一致。要考虑的因素也不仅仅是法律法规如何规定,还有在以前工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一些情况也要考虑进来。

比如,我们说的这个案例中,就有1万多是当初用人单位承诺过的一个预期收入,后来就作为一个谈判因素放进来一起谈了。虽然未拿到全额,但是也至少兑现了一部分。

我们有时候倾向于让员工接受调解方案。这是因为一般来说,调解的结果都高于法定的标准。相对来说,对员工方更加有利点。当然,也有企业方拒绝调解的。

在谈判中把握好各种尺度,不要过于贪婪,非要自己全赢,对方全输,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不依不饶。从开价开始就要把握好尺度,让对方感觉自己是有诚意的。否则失去了谈判基础,就直接上庭了。上庭未必对自己一定有利,毕竟法律是看证据的,并非“我弱我有理”的。维护自己权利,也要有边界。

4. 要账难,诉讼成本高,法律如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1、和解法。协商和解是指讨债债务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协商或邀请第三人从中斡旋,解决纠纷。
2、调解法。讨债人如果不想伤和气、结怨仇并迅速化解债务纠纷,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3、仲裁法。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统一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同诉讼的两审终审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迅速解决纠纷。
4、诉讼法。债务纠纷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对一些较为复杂、对方当事人较难对付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很难解决的案件,讨债人就可选择诉讼程序来解决。
5、申请支付令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讨债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讨债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日期内不自觉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讨债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申请先予执行法。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解决原告当前的生活等困难,先向被告执行一定财物的临时措施。
7、申办强制执行公证法。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议的,对讨债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采用这种方式,使讨债人省去了复杂的诉讼过程,节约了诉讼费用,不失为一种简便而高效的讨债方法。
8、优先受偿权法。
9、保证人优先追偿权法。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10、代位追偿法。所谓讨债人的代位追偿权,通俗地说就是讨债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以上介绍的讨债方法,都是以法律规定为辅助工具的,在法制社会,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最安全可靠的方法。如果债权人凭借自己的力量无法实现债权,可以发布债权信息到催天下平台,催天下平台是互联网催收平台,平台提供机器人催收,律师催收,催收机构催收,大数据催收工具辅助催收等催收服务,弥补债权人法律认知上的不足,证据收集中的困惑,为您追讨欠款提供帮助。

5.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6000元标的可以立小额诉讼案件吗

要看当地的标准。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各地的不一样的,一般是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数额。有些地方有具体数额,比如说湖南省原来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为8000元,在2015年的7月1日起调整为1.4万元;;浙江省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标准也为1.4万元。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但如果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
【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此外,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小额诉讼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程序比简易程序还简便,便于当事人快速行使诉权,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6. 诉讼过程中,如何适用成本计算调解方法

按相关规定。如果适用了简易程序,调解成功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7. 为摆脱行政干预,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应当如何改革

觉得有几个方面:
1、级别管辖上,有人认为应该提高一审级别。因为同级的法院很难对同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作出处理而不受到其影响。所以在不能另行建设行政法院的情况下,将一审行政诉讼统一收归中院可能比较好。且这样二审是高院,也不会使地方利益和司法管辖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

2、管辖原则上,目前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要在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除非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种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公正审判。

具体的找了篇网上的论文,相当详细,你看一下大体观点也和我差不多。。

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改革之构想

--------------------------------------------------------------------------------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与“两便原则”的关系与冲突。

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法院第一审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行政诉讼法》第17条对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②法条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经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以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法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是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仍然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设置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指 “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③传统的观点认为,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可以充分体现 “两便原则”的精神内涵。“两便原则”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对人民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④“两便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是便于群众诉讼;二是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两便原则”是我国三大诉讼确定法院管辖应当坚持的原则。“两便原则”充分体现了肖扬院长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传统的观点认为,“两便原则”就是要让当事人近距离诉讼,以节约诉讼开支;就是要让人民法院就近行使管辖权,便于通知当事人,便于查证与执行。因此,行政诉讼案件为了贯彻“两便原则”的精神,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设置管辖权,是因为符合行政权的辖区范围,行政机关只有在其行政辖区内才有实施行政行为的管辖权,案件的发生地多是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就原告来说,也多是其辖区内的行政相对人。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当事人就近诉讼,也可以方便人民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应诉,便于人民查证与执行。另外,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适应了法规、法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法律文件中的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及众多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区域性有效的特点,无论这些案件是依据还是参照,它们都是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与标准。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能保证执行机关的依据与审判机关审查的依据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因区域不同而产生的规范或依据冲突。同时,“原告就被告”,还能对原告起到滥诉的预防作用。⑤

笔者认为,“两便原则”就是“就近诉讼”的传统观点,并没有完全体现“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偏面的。笔者认为,“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成本;二是司法公正,并且司法公正是核心是灵魂。方便当事人诉讼,就是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判制度得到公正的裁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的争议不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笔者认为即使在其门家口诉讼,对当事人也是不方便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得到公正的裁判,其就会上诉、申诉、缠诉、信访,其花费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面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与权威。因此,我们不能离开司法公正去奢谈什么方便当事人诉讼。针对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说,如果仅仅理解为便于法院通知当事人应诉,便于查证与执行是完全不够的,这也只是抓住了“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含义的表面现象。笔者认为,“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破坏,以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要保障人民法院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下公正地作出裁判,这才是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内涵。如果人民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时时受到外来压力的困扰,何谈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原告就被告”原则并不能真正完全体现“两便原则”的实质内涵。

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并不能体现“两便原则”的真正内涵,存在如下弊端: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抗干扰能力差,审判权时时受到行政权的干扰和破坏。行政案件的特点是被告一方必是行政机关。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地方化、行政化设置,行政机关多掌握着人民法院的财权、政权、人事权。行政机关为了自身的利益,行政案件往往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和破坏,并且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不能便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是不能真正有效地使当事人节约诉讼开支方便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案件的干扰往往无力排除,对行政案件往往不敢受理不敢裁判,当事人不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既损害了司法尊严,又引起当事人进一步的上诉、申诉、缠诉、信访,更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不能真正起到便于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三是针对便于人民法院查证与执行的观点来说,也是为现代的司法理念和现实环境所抛弃。随着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越来越窄,举证质证只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法官只是被动中立裁判。当事人举证不能,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便于人民法院查证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就便于人民法院执行来说,更为“执行难”的现实环境所否定。而“执行难”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困挠。

四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根据我国“畏诉、厌诉、屈死不经官”的几千年的传统,以及目前人们依法维权意识的薄弱,特别是针对行政诉讼来说人们更是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的现实,原告人滥诉的记录毕竟是极少数的。

当然,司法不能独立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而在于司法体制的地方化、行政化设置。但是在目前我们不能改变司法体制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努力寻找其他途径,而使行政审判走出低谷徘徊的困境。

二、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改革的借鉴。

异籍管辖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在地域管辖权设置上的一项程序规则。根据美国有关程序规则规定,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是指:“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同,则该案件一般应属于某一个州/地区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联邦法院不得受理该案;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异,则应由联邦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异籍管辖权,以防止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偏袒倾向。”⑥

笔者认为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就是一个公正理念。一是异籍管辖制度符合当事人“等距离”⑦诉讼的价值观念要求。异籍管辖制度为当事人在形式上提供了一个公平审理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具有不同州籍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得以公平审理提供了一个较为理想的法院—不偏不倚的联邦地区法院。”⑧二是异籍管辖制度大大提高了司法的抗干扰能力,为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异籍管辖制度使案件脱离了当事人所在地区的限制,抗干扰能力强,也能有效防止州地方法院偏袒本地居民当事人,歧视外州居民当事人的美国式地方保护主义弊端的产生。”⑨

笔者认为,我们在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设置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而设置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异籍管辖制度”。

三、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设置的两种模式选择。

借鉴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而设置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异籍管辖制度”,提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抗干扰能力,可以采取两种模式:

一是提级审判。就是提高一审行政案件管辖的法院级别,使行政诉讼案件脱离行政机关的辖区限制。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能使行政案件脱离行政机关的辖区干扰,又符合“上级服从下级”的行政权行使的惯例。同时案件相对集中,可以解决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少司法资源闲置的矛盾,符合管辖权设置“法院负担适当”的原则。⑩

二是“异域管辖”。就是发挥我国法律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的优势,对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被告为A区的行政机关的案件指定B区法院管辖,反之亦然。目的仍然是使行政诉讼案件脱离行政权的干扰和破坏。

参考资料:

①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P82.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

③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3版,P79.

④黄松有着,《与时俱进的“两便原则”:民事审判改革的指导思想》,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P24.

⑤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P83.

⑥杜闻着,《异籍管辖制度和“利益分析”》,载2004年2月25日《人民法院报》B2版。

⑦“等距离”诉讼,其诉讼格局的实质应包括三个方面:实体裁判结果的等距离一实体公正;程序保障的等距离一程序公正,当事人心理认可的等距离一心理公正。

⑧⑨同⑥。

⑩同①,P79.

8. 债务诉讼费用过高怎么办

法律分析:1、可以找对方进行协商,尽量避免走诉讼程序。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时间、成本;

2、可以到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需要支付诉讼费,从而避免了缴纳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来计算的,费用过高,说明诉讼标的大。虽然费用高,法律是维护自己利益最有力的武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9. 民间借贷之诉讼策略

众所周知,民间借贷案件无论是审判还是执行,在实践当中都有着不同一般案件的难度所在,虽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朴素观念自古有之,但如果选择诉讼(那当然一般都是前期协商不能而没有办法的最后之选),那么证据的组织和诉讼策略的选取就尤为重要。

本文谈论的,就是我曾经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

由于涉及当事人隐私,涉及具体人物的,我们用英文字母代替。

本案中一共有五方,我简略的分列为ABCDE。其中A和B是出借人--也就是我的当事人,他们是夫妻俩;C和D是借款人,也是夫妻,E呢,则是C和D投资入股的一家公司。

案件情况和他们提供给我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并不复杂:这几个人都是二十几年的好友,知根知底,在数年前,A和B分两次(一次80万,一次15万)向C和D出借本金95万元,后来在A和B的要求之下,C和D在2017年4月向他们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基本的借款事实,并约定了数年前至今的借款利息—月息2%,该借条上本息合计121万多一点点。

在借条出具之后,A和B当然也是反复向C和D进行催款,要求还款,但C和D一概置之不理,总是拖延。

到了2017年的8月份,由于一直没有准信,当事人辗转找到了我,在初步分析案情之后,他们充分认可了我,于是二话不说办理了委托。

本案的证据材料比较充足,借条、转账记录,都是存在的,诉讼时效也尚在保护期内。不过,本案也存在两个风险点:一是这95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5万元是打入的另外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账户中的(转账记录),二是这两个人都是自然人(在后来进行的诉前财产查询的过程中发现,这两人的房产都已抵押,情况并不乐观)。

后来我了解到,C和D有一家投资入股的公司—E,那么,是不是可以在这上面做一做文章?

子曰:圣人以无讼为贵。作为一名律师,同样应以无讼为贵。

律师应以解决问题为首要目标,不以胜诉为目标。

我采取的方法比较常规,先向对方发送一封律师函,要求对方限期偿还借款,同时,由于双方都是二十多年的合作关系,存在关系修复和解的可能,我也相应的留有了一定余地。

律师函发送后,对方答应和我谈谈。

当然了,律师的商务谈判,并不是咵天闲聊。

我在想,如何补齐这起案件的证据,如何增进胜算,如何更快更好更全面的解决我当事人的问题。

最后我终于想到,那就是把公司—也就是E列入共同被告,至少,必须做这样的选项。

那么,如何操作呢?

之前在和我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他们无意中谈到了C和D虽然无论是口头还是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都是以个人名义,但借款用途却是为了他们的一个项目。

说者虽然无意,听者必须有心。

我查到,在2016年12月之前,C一直是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不过,也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管。

我心下释然又惊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大部分的借款发生时,正是C担任E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际呀!

不过,并没有证据证明,他是为了企业生产经营。

那好办,当事人委托律师,就是让律师来为他们排忧解难的。

我们约好了在他公司见面商谈还款(之所以要主动去他公司商谈,这里一是为了降低他的警惕性,由于他是主场谈判,他比较容易轻松随意,方便取证;二是在和他电话沟通的过程中言及他们公司最近换了新的办公地点,我主动去一趟也是为了日后诉讼方便法院送达,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后续效率;三也是为了看看他们公司的实力)。

我带了一只录音笔,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了他的办公室。

办公地点和办公室还是比较阔气的,公司应该还是有实力的。

我轻描淡写、漫无目的,就像拉家常一样的入题,我讲情讲理讲法,慢慢一步步诱敌深入,最后他终于说出了我想要的内容,也印证了我当事人之前的言论:他和他老婆借的这95万,确实是为了公司的一个项目周转。至于这份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并不是考虑的重中之重,重要的是—我需要这一份证据,需要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最后谈到了具体还款计划,他表示现在不能答复我,因为公司现在正在进行一个新的融资项目,需要给他一个月时间才能确定是否有资金到位。当然后来他也没有如约还款,再后来我联系他就已经没有回复了。

不过,我们的准备工作已就绪。

诉讼如战。孙子曰: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

在充分准备之后,那就是稳扎稳打、步步为营的进行诉讼了。诉讼,我们胜券在握。

于是我们不仅将他们夫妻俩列为了被告,同样将公司—也就是同时起诉了CDE三方。

立案的时候,由于这个被告的问题(他们不理解借条上是个人为什么要拉上公司),为此我还与立案庭的法官进行了沟通,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最后也顺利立案。

北京地区的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基本不太可能,因为风险太高,法院不愿意承担这部分风险。起诉的时候临近年底,诉前财产保全就更加不可能了。于是我又和立案庭的法官商量,立案庭的法官同意为我们办理诉中财产保全,并告知我们在案件第一时间移送具体审判法官后让我们及时与其沟通,尽早下裁定,这样,也能起到诉前财产保全的作用。

我每天往审判庭打数通电话,即使出差在外也不落下,以确保第一时间联系到承办法官。

终于,在立案之后两周,案件被分配到了具体承办法官—人家前脚移交,我随后的电话就打了进去—不过好歹人家还比较理解,并无反感。

我又积极的和承办法官沟通,法官同意,先让我们交纳诉讼财产保全的材料,法院先不通知被告,先下裁定,先冻结查封。

在我们第一时间交纳材料及保全费用后,法院也迅速下发了裁定—同时冻结被告个人私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我要的就是这个结果。

然后,在做完上述工作后,与我久无联系、与我当事人久无联系的对方,竟然主动打来电话,愿意调解,方案我们出!

战是为了解决问题,和,也是为了解决问题。

我们毫不犹豫的答应了,基于对我工作的满意和信任,当事人全权委托我来和对方谈判。

之前诉前协商,我比较谦卑和迁就,但并未获得相应的效果,这次对方主动找上门来了,我决定态度强硬起来—毕竟,我们也不怕拖,拖得时间越长,利息越多,我们也不亏。

我们约在了我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商谈。

过程很顺利,这一次,对方很配合,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我们手中,对方还主动提出赶紧解决这个问题,要签个还款协议。我说还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调解协议吧,这样更可靠一点。

然后和法官约好时间,我们一起到了法院,最后双方和解。和解的结果—春节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5月前还款剩余的34万元多一点—一共还款134万多一点,之所以比我们的诉请多了近14万元,是由于2017年4月份至今,计算了部分利息。

然后,对方连番催促我申请法院解冻他们的银行账户。

至此,本案初步实现了一个完美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