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屬於農村的礦山資源,是集體所有還是國家所有私人想拍賣得走哪些法律程序,經過哪些流程
屬於農村的礦山資源,是國家所有,私人不得拍賣。
礦山指有一定開采境界的採掘礦石的獨立生產經營單位。礦山主要包括一個或多個采礦車間(或稱坑口、礦井、露天采場等)和一些輔助車間,大部分礦山還包括選礦場(洗煤廠)。
礦山包括煤礦、金屬礦、非金屬礦、建材礦和化學礦等等。礦山規模(也稱生產能力)通常用年產量或日產量表示。年產量即礦山每年生產的礦石數量。按產量的大小,分為大型、中型、小型3種類型。礦山規模的大小,要與礦山經濟合理的服務年限相適應,只有這樣,才能節省基建費用,降低成本。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採掘作業既是消耗人力、物力最多,佔用資金最多,又是降低采礦成本潛力最大的生產環節。降低採掘成本的主要途徑是提高勞動生產率及產品質量,降低物資消耗。
根據礦石回採過程中采場管理方法不同,非煤井工礦山采礦方法可分為三大類:
1、空場采礦法,特點是在回採過程中,采空區主要依靠暫留或永久殘留的礦柱來支撐,采空區始終是空著的,一般在礦石與圍岩很穩固時採用。
2、崩落采礦法,特點是隨著礦石采出,有計劃的用崩落礦體的覆蓋岩層和上下盤岩石來充填采空區,以控制采區地壓。一般在礦體圍岩不穩固,地表允許陷落的條件下採用。
3、充填采礦法,特點是在回採時,采空區依靠充填其內的充填物來支撐。這種方法能有效的維護采空區,對圍岩的穩固性要求不高,但生產成本較高。主要用於開采礦石價值高,充填材料充足,地表不允許陷落和地質條件特別復雜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2. 礦產資源歸屬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基於以上法律規定,你們的想法恐怕沒有什麼希望了。</SPAN>
3. 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於誰
《礦產資源法》(1986年通過,1996年修正)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4. 礦產資源所有權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國家依法對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具有統一性和惟一性,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具有特定性,表現為礦產資源的自然屬性和經濟屬性。
【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取得】是指國家按照憲法礦藏屬於國家所有的規定,取得礦產資源所有權。我國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為法定所有。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滅失】是指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因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歸於滅失。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滅失與礦產資源本身的滅失是聯系在一起的。礦產資源的滅失有兩種方式,一是因自然原因而滅失;二是因開采而導致礦產資源的耗竭。
【礦產資源佔有權】是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實際控制權。由於國家作為特殊的民事主體,國家對礦產資源的佔有是名義上的佔有或稱之為法律上的佔有。
【礦產資源使用權】是指國家依據礦產資源的性質和用途對其加以開發利用的權利,以此權利來實現國家利益。國家作為特殊的民事主體,不便也不可能全部親自使用礦產資源,國家可以通過建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登記制度,設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由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進行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活動,達到使用礦產資源的目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理論是建立探礦權、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基礎。
【礦產資源收益權】是指國家基於使用礦產資源而取得收益的權利。國家一般不直接佔有、使用礦產資源,而是通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授權其他民事主體佔有和使用,這些民事主體通過佔有、使用礦產資源所取得的利益,必須向國家繳納一部分作為所有權人基於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所實現的收益權。
【礦產資源處分權】是指國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決定礦產資源命運的權利。又分事實上的處分權和法律上的處分權。事實上的處分權是指變更或消滅礦產資源。法律上的處分權包括設置和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等。處分權是體現所有權的根本標志,它最直接反映了所有權人對礦產資源的支配。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處分權反映為國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置、變更、終止等;在國家或社會公眾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國家可以對探礦權、采礦權進行徵用。
5. 礦產資源是屬於國家所有,還是屬於集體或者個人所有
國家所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5)礦產資源屬於哪個國家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6.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沿革
一、國外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歷史與現狀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觀念的變革和演進,是與人類對礦產資源的認識程度和開發利用過程密不可分的。
在原始社會,人類所需的礦產品單一,對礦產品的使用程度也很低。石塊俯首可拾,粘土就地而掘,生產力十分低下,且在原始社會時期還沒有產生私有制度,因此,也就不會有石塊、粘土的歸屬問題。在羅馬時期的早期,當時的法律規定,天然礦石作為「萬家物」,為一切人共用。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礦產資源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大,礦產資源作為生產資料就被納入了所有權的范疇之中。人們開始在觀念中把在一定范圍內對礦產資源的支配,即對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處分和收益,視為一種權利,從而形成了一種能使礦產資源得以正常開發利用的社會秩序,可以說這就是最初形成的礦產資源的物權觀念。
被恩格斯稱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的羅馬法,對如何取得礦藏所有權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羅馬法按照先佔取得所有權的原則規定,首先發現礦藏的人就可以成為該礦藏的所有人。礦藏不會像野生動物那樣躲避先佔者,因此,羅馬人拾到石頭、寶石和一切在海岸發現的,不屬於土地組成部分的物品(無論是私人的,還是公共的),僅僅發現本身(不是實際獲取)就取得所有權。到公元4世紀末,法律又對礦地所有人的所有權進行了限制,其目的是為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法律還規定,在他人地界內發現礦產者的,給付礦產價值的20%,即可從事礦產開采業。礦地所有人有相反的意思亦不得阻止。發現礦產者給付的相當於礦產20%的代價,一半給礦地所有人,一半給國家,歸國家所有。同時規定,國家可以視需要限制或禁止發現者開采其發現的礦藏,但國家須按礦藏價值的20%給發現者以補償。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現代意義上的采礦業伴隨著資本主義大工業的發展而迅猛發展。在資本主義初期,由於受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影響,大多數早期資本主義國家均規定:所有的地下礦產資源均歸地面土地的所有者所有。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以及以社會為本位,以國家為本位的本位主義思潮的興起,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必須加強對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隨著礦產資源開采量的增加,人們逐步認識到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資源,采一點,少一點,而且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投資成本也越來越大。因此,相當多的資本主義國家加強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干預,並從法律上規定,所有地下礦藏歸聯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並不擁有地下礦藏的所有權。如加拿大礦業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省一切公有土地的法定權利均歸各省政府所有,各省政府對本省的一切自然資源擁有行政管轄權。智利礦業法規定,國家是一切金、銀、銅、汞、錫、寶石和化石物質的礦山的所有主,不論其地表土地為法人所有還是個人所有。前蘇聯1975年7月公布的《前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地下資源立法綱要》規定,前蘇聯地下資源屬國家所有。
一些曾經規定地表土地所有人當然擁有地下礦藏所有權的國家,也紛紛修改法律,改變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如美國,在殖民統治初期,法律規定土地所有者擁有對土地之下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美國對這一法律規定作了修改。目前,在美國東部,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在中西部尤其是在西部,礦產資源大多數屬於聯邦政府所有,近海礦產資源屬於聯邦政府所有。巴西礦業法規定,在1934年7月第一個礦業法典和憲法頒布以前,全部礦床均屬地表所有者所有,不必獲得政府特許就可以進行開采;其後發現的礦床,則屬聯邦政府所有。
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絕大多數第三世界國家通過民族解放運動獲得了獨立的地位。1974年12月,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其中,明確規定,「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行使此項權利」。此後,世界上幾乎所有發展中國家都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上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二、我國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歷史和現狀
根據古文獻的記載和地下文物的發掘,我國祖先早在夏、商時期,就掌握了青銅的冶煉和鑄造技術。關於礦冶法的記載,始見於西周,《周禮·地官》記載表明,當時已設置專司礦冶管理事務的官吏,並有關於礦業方面的禁令。春秋時,《管子》記載齊設有鐵官,提出「唯官山海為可耳」,即對礦冶、制鹽實行官營政策,並提到私商如要開采,利潤「民得其七,君得其三」。可見,當時土地、礦產皆歸國家所有。國王對全國的土地、礦產擁有最高和最終的處分權。
在中國漫長的封建社會里,除極少數短暫時期和個別統治者外,歷代封建王朝幾乎總是推行礦冶官營、禁止或者限制私營的政策。有的朝代對礦冶實行極為嚴厲的管制,如明代限定金、銀等貴金屬礦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經營;一些與國計民生關系較大的鐵、銅、鉛、錫等礦,也由官府設局采冶;民間一般只允許開采其它礦藏,並須取得官府的批准,繳納一定的課稅。未經官府許可,私人不得進行采礦活動,否則處以重刑。明律規定,「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
但是,作為中國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形成的標志,應是晚清頒布的《大清礦務章程》。晚清修律借鑒當時資本主義社會諸法分體的立法體制,出現了單行的礦業法規。《大清礦務章程》參照了當時英、美、德、法、奧、比利時、西班牙、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礦業法,並結合中國國情,由農工商部負責擬立,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十三日通過御批,並通令於次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行。該章程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似現代意義上的礦業法典,從法律上宣布了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其中,第6章第14款規定,「各國通例地腹皆為國家所有。凡五金之屬及一切貴重礦質非官不得開采。」
民國初期,1914年3月,仿照日本的礦業法制定了《中華民國礦業條例》;在1930年5月頒布了《礦業法》。該法第一條宣稱,「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采。」
新中國成立以後,1951年,政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規定全國礦藏均為國有,如無須公營或劃作國家保留區時,准許並鼓勵私人經營。1965年,國務院批准發布的《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規定,礦產資源是全民所有的寶貴財富,是社會主義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1982年,公布的憲法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領域的石油資源,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1986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訂時,又補充了「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的規定。
從以上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中可以看出,鑒於礦產資源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統治者總是以不同手段干預或介入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活動,並以立法方式將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歸於國家或政府。礦產資源所有權法律制度處於礦業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7. 從物權法角度,哪些歸國家所有,如礦產資源,森林等
《物權法》第四十五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8. 在我國,公共礦產資源歸誰所有是政府是國企還是全社會
根據我國《憲法》和《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凡我國領域及管轄區域的各種礦產資源均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9. 哪個國家的礦產資源是私有的
資本主義國家絕大多數礦產是屬於私人,只有少數特殊情況下會被收歸國有;社會主義比較復雜,中國既有公有也有私有,大的重要的公有,小的私有.朝鮮全部國有,古巴越南也與中國差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