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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旅遊怎麼裝成本地人

發布時間: 2025-06-01 15:07:36

① 武漢個人怎麼去台灣旅遊

武漢個人去台灣旅遊,需要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1. 辦理「兩證一簽」

    • 《通行證》和簽注:需前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相應的簽注。
    • 《入台證》:在辦理完《通行證》和簽注後,需到具備資質的旅行社辦理《入台證》。湖北省、武漢市旅遊局已將辦理《入台證》的權力下放到具備資質的旅行社,武漢有5家旅行社具備此資質。
  2. 選擇旅行社

    • 為了方便和省心,建議選擇具備赴台旅遊資質的旅行社進行辦理,這些旅行社能夠提供專業的服務和指導,確保辦理流程的順利進行。
  3. 自行規劃行程

    • 辦理完所有手續後,武漢居民即可自行前往台灣,自主選擇時間和行程,真正實現自由行。可以根據自己的興趣和時間安排,游覽台灣的各大景點和體驗當地的文化美食。

注意事項: 在辦理過程中,需確保提供的資料真實有效,並按照相關規定和要求進行辦理。 在台灣旅遊期間,需遵守當地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建議提前了解台灣的天氣、交通、住宿等信息,以便更好地規劃行程和安排時間。

② 大陸本地人可以到台灣旅遊嗎

辦事機構: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

市公安局各分、縣局出入境管理辦公室

辦事對象應履行的義務:

1、應具備的資格、條件: 本市居民因私前往台灣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事宜或者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可提出申請,並回答有關詢問,履行法定手續。

2、需辦理的手續:

大陸居民申請前往台灣,須履行下列手續:

①交驗身份證、戶口證明;

②填寫申請表;

③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所在單位或學校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非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戶口所 在地公安警署(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

④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A、赴台定居

a、確能在台灣定居的證明;

b、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入台旅行證或台灣地區入境證);

c、親屬邀請函電。

B、赴台探親、訪友

a、與台灣親友關系的證明;

b、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入台旅行證或台灣地區入境證);

c、親屬邀請函電。

C、赴台旅遊

a、旅行所需費用的證明;

b、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入台旅行證或台灣地區入境證);

c、親屬邀請函電。

D、赴台處理財產

a、經過公證的對該項財產有合法權利的有關證明;

b、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入台旅行證或台灣地區入境證);

c、親屬邀請函電。

E、赴台結婚

a、經過公證的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b、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入台旅行證或台灣地區入境證);

c、親屬邀請函電。

F、赴台奔喪

a、有關的函件或者通知;

b、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入台旅行證或台灣地區入境證);

c、親屬邀請函電。

G、赴台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

a、國務院台辦批件;

b、單位證明;

c、有效的入台許可證明(即入台旅行證復印件);

d、提交赴台日程安排;

e、 台灣相應機構、團體、個人邀請函件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f、提交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認為必須提交的其他證明。 辦事機構應履行的義務

1、辦事順序:由戶口所在地各公安分、縣局出入境管理辦公室受理,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審批、制證。赴台進行有關交流活動的,直接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申請。

2、辦事時限: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的申請,應當在三十日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緊急的申請,應當隨時辦理。

3、辦事手續:各公安分、縣局出入境管理辦公室受理,輸入電腦後,移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審批;赴台進行經濟、科技、文教、學術等活動的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直接受理、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簽發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下)

(1991-12-17) 國務院第93號令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的旅行證件系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六條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的旅行證件系指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七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由持證人保存,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八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條 大陸居民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簽注可補發給相應的旅行證件。

第三十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當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允許重新申請領取相應的旅行證件,或者發給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三十一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和台灣居民來大陸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當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三十二條 審批簽發旅行證件的機關,對已發出的旅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公安部在必要時,可以變更簽注、吊銷旅行證件或者宣布作廢。

第六章 處 罰

第三十三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旅行獲取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獨或者並處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處罰執行完畢六個月以內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請。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為申請人獲取旅行證件的,暫停其出證權的行使;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出證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不辦理暫住登記或者暫住登記證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逾期非法居留的,處以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來大陸的台灣居民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可以縮短其停留期限,限期離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

罰款及沒收財物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