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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覆礦產費用如何向財政繳交

發布時間: 2022-04-12 21:36:02

『壹』 海南省最新的礦產資源法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我省礦業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也不因探礦權或者采礦權的轉移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佔用、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正常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在本省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登記,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以個人名義取得的,還可以依法繼承。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對民族自治地方內可以由本省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鼓勵民族自治地方投資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八條 省、市、縣、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協助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及儲量管理

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必須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的,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的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范圍圖;
(二)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三)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的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7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有償取得。
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確定招標區塊,發布招標公告,組織評標,擇優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有關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並承擔標書規定的義務。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並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批準的勘查作業區范圍內,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勘查工作年度報告。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勘查設計進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時,應當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范圍、改變勘查對象或者工作階段的,應當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勘查事項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長勘查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可以延續兩次,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礦產資源的采礦權和自行銷售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報送勘查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及有關資料,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成果資料實行統一管理。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勘查成果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專門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礦產儲量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和統計。
報銷礦產儲量須經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或者專職地質測量人員檢查核定後,由礦山企業報送省礦產資源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新建鐵路、公路、輸電干線、輸油氣管道、水庫、機場、碼頭、工廠等以及開辟經濟開發區、城鎮新區的,建設單位在選址之前,應當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了解擬建項目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需要壓覆礦床進行建設的,應當報請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管理

第二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申請登記,經批准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第二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統籌規劃,優先保證國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劃為國家級礦區的外,凡對本省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為省級規劃開采礦區,並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和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礦種。

第二十五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並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一)零星分散,不適於建設礦山的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礦山閉坑後,可以安全開采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其他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劃分,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礦產資源,在申請采礦權前,應當持經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或者勘查報告,向登記管理機構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業優先和申請在先的原則,受理劃定礦區范圍的申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礦區范圍。
需要設立礦山企業或者需要申請立項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范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礦區范圍劃定後,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並對采礦權申請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礦區范圍保留期: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延長礦區范圍保留期,又不申辦采礦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八條 申請采礦許可證,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企業法人的證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的勘查報告;
(四)與采礦項目相適應的資金證明和資質條件;
(五)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六)礦山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礦山的開采利用方案;
(七)申請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門關於開采范圍和作業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體申請采礦應當提交本條第(一)、(四)、(五)、(七)、(八)項規定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礦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有償取得。
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發布采礦權招標公告,組織評標,擇優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有關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並承擔標書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礦山規模確定,需要延長采礦許可證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延續手續:
(一)中型礦山一般不超過20年;
(二)小型礦山一般不超過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殘留礦體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二條 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權人變更企業名稱、開采方式、開采礦種、礦區范圍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接受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對采礦權人開采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情況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合格者發給合格證。
非礦山企業設立的選礦廠(場),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30日內,報所在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經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環境。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達到設計要求。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三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防治污染,保護環境。
采礦權人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山環境應當進行治理、恢復和重建。
因采礦毀壞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的,采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因地制宜地回填復墾、植樹種草,或者採取其他恢復利用的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行洪的灘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
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開裂、沉降等。

第三十六條 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三十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對礦產品實行統一收購和放開經營相結合的制度。
屬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它單位不得收購,采礦權人不得私自銷售或者交換。

第四章 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三十九條 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審批,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轉讓合同自登記主管機關批准之日起生效。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進行評估。評估工作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商定的評估機構進行。
探礦權、采礦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四十條 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四)探礦權屬無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轉讓探礦權應當同時轉讓已經取得的勘查成果。

第四十一條 采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
(二)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以上;
(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等有關費用;
(四)采礦權屬無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二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應當向原審批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符合轉讓條件的證明文件;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報告和有關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條 審批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決定不予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采礦權出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的;
(三)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采礦規模相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完成礦山開采基礎建設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采礦權出租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將出租合同報原發證機關審批。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出租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承租人不得將采礦權轉租。

第四十六條 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憑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未登記備案的,抵押合同無效。
采礦權抵押,其礦區范圍內的采礦設施隨之抵押。

第四十七條 采礦權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書面報告抵押備案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探礦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其所屬的環境資源監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交出勘查資料、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勘查許可證;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資格證或者未辦理勘查登記進行勘查的;
(二)擅自進入他人勘查工作區或者超越批準的范圍進行勘查的;
(三)已經登記的勘查項目,無正當理由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停止工作滿6個月的;
(四)不按照設計施工或者擅自擴大工程斷面的;
(五)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而未辦理的;
(六)登記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繼續施工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八)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況或者虛報、瞞報的;
(九)不按照規定匯交勘查成果資料的;
(十)未辦理勘查成果資料登記或者未經批准轉讓勘查成果資料的;
(十一)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的。

第四十九條 采礦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縣、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依照采礦登記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開發利用方案開采,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或者丟棄礦產資源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並處以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四)應當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采礦權人經年檢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銷采礦許可證;
(七)領取采礦許可證後,中型礦山企業滿2年、小型礦山和個體采礦滿6個月不進行生產、建設,或者投入生產後無正當理由中型礦山停止生產滿2年,小型礦山和個體采礦停止生產滿6個月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八)未經批准、登記備案,擅自轉讓、出租、抵押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不按期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等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銷售或者交換國家和本省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無證采礦而拒不改正,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
(二)擅自印製、仿造、冒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
(三)破壞或者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標志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搶奪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的礦產品和礦山企業的財產的;
(二)破壞勘查、采礦設施的;
(三)擾亂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的;
(四)妨礙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下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沒有給予處罰的,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發布的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准。

發布部門:海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4年08月06日 實施日期:1997年12月12日 (地方法規)

『貳』 請問,批准建設用地壓覆礦產

按照土地管理法,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所以你的探礦權用地如何補償還要根據當地省級政府的有關規定以及該建設項目的用途等。

『叄』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 財綜字 [1999]74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 ( 局)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交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 一) 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 二) 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 一) 探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 二) 采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准:

( 一)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 100 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 二) 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第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 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2 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6 年。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准,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屬於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財政部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屬於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撥付使用。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中可以開支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進行審批、登記的管理和業務費用。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 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咨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費用等。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轉增企業的國家資本金。

國有地勘單位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 30 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增收 2‰滯納金; 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情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 ( 略)

『肆』 礦產資源補償費是怎樣徵收的如何使用

礦產資源補償費是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依法向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的費用。《礦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目的是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和保護。礦產資源補償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目前,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中央與省、直轄市5:5分成,與民族自治區4:6分成的體制。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支出、礦產資源保護支出及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部門經費補助。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一經發現,要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伍』 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的收費標准依據是什麼

沒有標准,由雙方商議。不壓覆礦產的壓礦報告大概也要10萬左右,壓覆的就要看你壓覆的礦權情況以及地質資料的詳細情況了,而且往往有價無市,沒有單位接手壓礦報告。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是由地質勘查單位來完成,但現在,地質勘查單位接手壓礦項目很謹慎,技術報告編制只是項目工作不到10%的工作量,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要花費在:資料的收集、礦權情況查詢、層次繁復的審查與批復、報告的修改以及壓礦協議的簽署,這中間的時間與花費都不好估算。

『陸』 山東省高速公路條例的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高速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路網規劃,按照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並與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國道高速公路規劃的編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省道高速公路規劃,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商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年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高速公路建設佔用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開墾同等數量和質量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交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上挖沙、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壓覆礦產資源的,按照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高速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環境、水土資源和文物古跡。
鼓勵在高速公路建設中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對高速公路建設依法徵用土地和搬遷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四條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維護高速公路建設市場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資金和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建設資金,除政府投資外,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對高速公路建設進行投資。高速公路經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籌集資金。
出讓高速公路經營權的收入應當納入政府財政,專項用於公路還貸和建設。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必須實行法人負責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公開招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凡在本省從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設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咨詢、試驗檢測等活動。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柒』 礦產資源補償費是怎樣徵收的如何使用

礦產資源補償費是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依法向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的費用。《礦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目的是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和保護。礦產資源補償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目前,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中央與省、直轄市5:5分成,與民族自治區4:6分成的體制。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支出、礦產資源保護支出及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部門經費補助。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一經發現,要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捌』 什麼是礦產資源補償費制度有何意義

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上繳,並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察、保護和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程序圖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程序圖[1]
1994年2月27是國務院令第150號發布《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1997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222號修改),明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 ,應當依照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2]
礦產資源補償費是一種財產性收益,它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經濟上的實現形式。礦產資源補償費由中央和地方共享。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3]
繳納程序

一.繳費人應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納費申報,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納費申報表》
二.提交已開采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項數據資料。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計征公式對企業提交的納費申報表審查,並結合採礦企業設計生產能力,實際生產規模
等因素,按照規定核定納費人的納費數額。
提交資料

1、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
2、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產量;
3、礦產品的銷售數量;
4、礦產品的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徵收單位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在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區、縣級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其它各類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區縣地礦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收費標准

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五條計算公式計征應征礦補費的額度。礦產資源補償費收費標準是: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
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系數。
費率

以從價法計征資源補償費,費率按礦種進行分檔,大體為礦產品銷售收入的1%~4%,平均為1.18%。石油、天然氣、煤炭、煤成氣、石煤、油砂的費率為1%;黑色金屬礦產、有色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及天然瀝青、油頁岩的費率為2%;放射性礦產、稀有金屬礦產、稀土金屬礦產、稀散元素礦產、氣體礦產的費率為3%;貴金屬礦產、離子型稀土礦產、寶石、玉石、寶石級金剛石及礦泉水的費率為4%;礦鹽的費率為0.5%。<詳細: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
我國《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內不同經濟類型的采礦權人適用同一費率和相同徵收管理辦法。
使用管理

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的礦山企業,由納費人按月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納費申報表》,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後,按5:5的分成比例,分別解入中央和地方金庫。
各區縣所負責徵收的礦補費按國務院第150號令等規定,填寫《市財政繳款書》和《中央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分2次上繳國庫,每年7月1日以前將上半年徵收的礦補費按5:5比例分別解入中央和地方金庫,下一年度的1月1日前將上年度下半年徵收的礦補費按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地方金庫。市局監督。[4]
2比例計征
編輯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這里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3]
3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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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系數
其中:補償費費率為0.5%—4%平均為1.18%。
開採回採率系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黃金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其他礦產有所不同。
其計算公式為:黃金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率×回採率系數×補償費計征調整系數;(補償費計征調整系數為65%一78%)。[3]
4減免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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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1)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2)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2.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1)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2)開采末達到工業品位的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3)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4)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3.外國企業及其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代表處投資開採回收非油氣礦產資源主礦種之外的共、伴生礦的,享受減半繳納共、伴生礦產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政策;利用尾礦的,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用先進技術使國內現有技術難以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得到開發利用的,享受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3年的政策。
4.外國企業及其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代表處與中方探礦權人及采礦權人合作進行非油氣礦產資源勘查與開采,通過技術投入使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高於國內同類企業水平的,享受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3年。對高於國內同類企業水平多開采出的礦產品部分,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5.外國企業及其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代表處到西部地區投資開采《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非油氣礦產資源的,享受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5年的政策。 [3]
5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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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中國實施《礦產資源法》有關礦產資源有償開采規定而由礦山企業繳納的一種費用,是在經濟上實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基本形式之一。徵收資源補償費的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與開發,合理利用資源與保護資源。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征主體為采礦權人;計征對象為不同礦經過開采或采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礦產品(原油、原煤、原礦或精礦);費基則是礦產品銷售收入。銷售收入的計算:凡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國家規定價格計算;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徵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產品的,按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資源補償費標准按礦種分別以銷售收入的0.5%~4%的費率計征。資源補償費實際徵收額由下式算得: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收率系數。式中:開採回收率系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6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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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規定
1.探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1個勘查年度至第3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4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主要減免優惠
1.在中國西部地區、國務院確定的邊遠貧困地區和海域從事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可以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
(1)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
(2)大中型礦山企業為尋找接替資源申請的勘查、開發;
(3)運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綜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開發及老礦區尾礦利用)礦產資源開發;
(4)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況。
2.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按以下幅度審批。
(1)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勘查年度可以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50%;第4至第7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25%。
(2)采礦權使用費:礦山基建期和礦投產第1年可以免繳;礦山投產第2至第3年可以減繳50%第4至第7年可以減繳25%礦山閉坑當年可以免繳。
3.外商到西部地區以獨資方式或以與中方合資、合作的方式勘查開采非油氣礦產資源的,除享受國家已實行的有關優惠政策外,還可享受免繳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1年,減半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2年的政策。[3]
7探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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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3]
8采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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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9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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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境內(包括內海、領海、大陸架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海域)從事合作開採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按規定應當繳納礦區使用費(不再交納資源補償費)。費率為1%。-12.5%。[3]

『玖』 別人非法壓覆礦產資源怎麼辦

找審批機關協調。
關鍵是先後問題,人家建廠是否在你取得
采礦權
之前?如果在此之前,那麼你可能要承擔一定補償費用才能讓其遷出。
如果在你取得采礦權之後進行建廠,那麼你直接找主管審批部門進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