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生產成本 » 節約訴訟成本怎麼調整
擴展閱讀
石油最多的地區被稱什麼 2025-05-21 13:27:45
物業工程如何降低成本 2025-05-21 13:10:27
西素價格及圖片哪裡買 2025-05-21 12:54:34

節約訴訟成本怎麼調整

發布時間: 2022-11-06 12:37:30

1. 庭前調解的程序的流程

常見的庭前調解有以下三種情況:1、立案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此即表示,對當事人自願放棄答辯並同意調解的,可立即進入調解。在此階段調解,可更大限度節約審判資源。該階段的調解,以當事人合意為前提,有兩種方式直接進入庭前調解:一種是當事人主動要求進行調解的;另一種是由法官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調解,當事人都同意調解的。由於該階段以充分體現當事人自願處置自己權利為原則,所以,為避免手續過於簡單留下隱患,在解決案件時,要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告知主持調解的法官及書記員的名單,並詳細交待當事人的各項權利義務,詳細詢問當事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審查其雙方達成的協議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2、繁簡分流中的簡易階段對在立案後答辯期滿前,不同意調解、或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民事案件,根據難易程度進行分工,對事實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將適用簡易程序,交專門簡易審理組織或審理人員處理。審理人員在收到案件後,可以對案件予以初步審查,在開庭前組織調解。適用的案件有以下幾類:(1)婚姻家庭類糾紛。如:婚姻糾紛、收養糾紛、撫養扶養、贍養、繼承糾紛,因為這類案件內含著豐富的倫理道理內容,如果單純用法律規范調整,不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2)勞務、宅基地和相鄰關系以及合夥糾紛等。因為這類糾紛關繫到當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環境,如果以調解方式化解矛盾,便於當事人在未來的合作與生活中和睦相處;(3)訴訟標的額較小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調解不僅可以縮短其受損的時間,而且便於雙方實際履行協議。3、庭前證據交換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同時,該《規定》第三十九條又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可見,證據交換是承辦法官主持,並由其詢問各方當事人對哪些事實和證據有異議,以及對異議的證據的原件核對,聽取異議內容的陳述,故在該程序結束之後,承辦法官即可對本案的爭議焦點、證據的真偽和效力,以及解決的途徑,形成初步方案。而各方面當事人也能通過對證據的交換、核對,從而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產生清晰的概念,為了避免損失的延續和擴大,當事人接受調解的可能性較大,此時審判人員可以有的放矢地消除隔閡,抓住焦點,促成雙方達成協議。進入證據交換階段的案件,一般為證據較多或復雜疑難的案件,故該案件多數情況下已進入了普通程序,如果經調解終結此案,不但簡化了審理,縮短了辦案周期,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節約了法院的人力資源。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2. 關於民事訴訟法調解制度的幾個問題急急急

1、調解制度植根於我國幾千年的傳統法律文化和近現代司法實踐之中,被國際司法界譽為「東方經驗」。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之一。民事調解不僅為爭議當事人重新架設起交流的平台,化干戈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而且在我國追求和諧社會、全面協調發展的背景下,也已經體現出了其應有的價值。

一、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研究我國民事調解制度要從古代中國的「調處息訟」開始。中國古代法律傳統的一種主要價值觀念是「無訟」,幾千年的封建中國在儒家思想的統治下,「和為貴」成為中國傳統文化的特徵,而「無訟」就一直是統治者們所追求的目標。在「無訟」的理想理念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員作為裁判官,主要運用道德教化解決法律糾紛,以收到息紛止爭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老百姓中,「賤訟」、「厭訟」、「恥訟」的觀念也可以說也是根深蒂固,所謂「屈死不告狀」正是這種觀念的極端體現。對訴訟的厭棄和排斥,使「調處」在古代中國成了非常重要的解決糾紛方式。有學者指出,「如果說無訟是中國古代政治與法制建設的價值取向,那麼調處則是實現息訟無訟的重要手段之一。這在中國古代是由來已久的,不僅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我國古代調處大致可分為官府調處與民間調處兩種類型,官府調處指州縣等地方官主持的調處息訟活動,而民間調處多由鄉鄰、族長等依宗族組織的力量進行。各種形式的調處盡管有主持人員和效力上的差異,但有一點是相通的,那就是「糾紛解決的著眼點並不是確定或維護什麼人的權利,而是要辯明善惡,平息紛爭,重新恢復理想的和諧:一種按照道德原則組織起來的秩序」。可見,調解在我國歷史上不應從新中國的建立開始算起。在我國古代法律傳統中,「偏重調解」的觀念是源遠流長的,這種觀念是從對追求一種和諧的自然秩序開始的。調處息訟就在這種觀念和制度的雙重支撐下持續數千年,直到現在還旺盛不衰。一位美國學者就我國的調解制度深刻指出,「直到進入20世紀之際,司法外的調解仍是佔主導地位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儒家哲學的宗旨、中國社會的結構以及帝國政府機構運轉方式的共同作用導致了對這種解決糾紛方式的特殊偏愛」。建國以後,調解制度繼續受到國家的重視。1958年,毛澤東根據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理論,結合民事審判工作實踐,提出了民事審判工作的「十二字基本方針」:「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1964年,這一方針又近一步發展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十六字方針」。 「十二字方針」和「十六字方針」,二者的指導思想都在大力提倡盡可能地以調解方式審結民事案件。在當時社會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極為薄弱的歷史背景下,強調調解的做法適應了形勢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因此,調解為主的審判方式不僅在國內深入人心,在國際上也被不少人譽為「東方經驗」。

二、我國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的訴訟價值。

(一)傳統法律文化的價值影響:

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仍將繼續影響現代社會人們的思想、行為選擇和制度建構,幾千年來人們對儒家學說的尊崇以及人治社會中對法治的漠視,造成了人們「厭訟」的心理,不願意「對簿公堂」,尤其被訴一方常會有一種強烈的屈辱感和憤怒感,往往是「一代官司幾代仇」。調解結案可以減輕訴訟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當事人的心理負擔,促成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和諧團結,使當事人更容易達到服判息訟的心理平衡,所以在民事案件處理中,人們更願意接受「雙贏」的調解結果,從而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效率和公正的價值要求:

1、民事調解的訴訟價值就在於它的非程序化,方式靈活多樣,既省時省力,又能高效、簡捷、快速實現訴訟之目的,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產生比較高的訴訟效益。

2、民事調解的正義性並不亞於判決,由於調解協議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在法律程序的保證下,雙方互相了解對方優勢劣勢及對判決結果預測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般情況下都是比較接近公正判決結果的。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司法資源耗費過大而得來的正義更不能稱為真正的正義,因此,在調解中產生的快捷高效的正義是不遜於判決所帶來的正義。此外,基層人民法院處在審判工作的第一線,最接近廣大人民群眾,且調解的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民事案件,民事調解就成為解決此類案件的最佳選擇。因為,簡單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大,無須經過嚴格的程序來查明事實,評判權利義務關系,分清各自責任,完全可以由當事人自己協商解決。另一方面,基層法院一般都積累了非常豐富的調解經驗,能通過認真細致的教育疏導,耐心地做當事人的工作,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增強團結,使法、理、情高度融合,最終達到訴訟的預期目的。

3、民事調解一直深受廣大辦案法官的喜好。以這種方式審結的案件,無需煩瑣的舉證、質證和認證程序,不需要嚴格的劃分權利和責任,也不需要機械地適用法律作出裁判,而且調解結案的民事調解書不用寫裁決理由,生效民事調解書不能上訴,再審的可能性也很小,出現差錯案的幾率極低,這些都使民事調解對法官來說風險更小。因此,與民事判決相比,民事調解是一種收益更大而風險較小的案件處理方式。

4、我國目前正處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級階段,審判實踐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近年來雖然立法不斷完善,但仍然存在立法滯後的大量矛盾,無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況大量出現,因此,當事人通過對自身利益的取捨達成調解意見仍不失為解決糾紛的一條有效途徑。因為雙方當事人系對自身利益進行權衡下達成調解,而一般情況下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調解協議就可確認,從而避免了無法引用具體法條的尷尬。而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自身利益及對方行為的評判權衡,又可為今後解決此類問題的立法提供司法實踐中的經驗和意見,無疑可以促進法制建設。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也需要調解制度,同時也為調解制度地存在提供了物質基礎。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它要求法律確認市場主體獨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權利,而調解能確認並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賦予當事人合意解決其糾紛的權利,正是順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同時市場經濟又是效率經濟,每個市場主體都要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為自己的出發點和歸宿,而調解正是以效率作為價值取向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設計。由此可見,市場經濟為現代調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環境,同時調解制度也推動和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的發展。

三、我國目前民事調解制度的基本程序及內容。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民事調解的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民事調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釋――《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於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共計24條,程序及內容涉及調解范圍、調解啟動、調解方式、調解組織、調解協議內容、和解協議和調解協議的確認、調解書和執行等方面。

(一)民事調解的適用范圍:

民事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對訴訟各方進行疏導規勸,促使其就民事爭議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是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一種重要方式。民事調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55條,《民訴意見》第201條的規定,民事調解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若干規定》第2條用列舉和概括的方式,規定了除6類案件不適用調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調解。這6類案件是: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調解的規定過於原則,導致人民法院在調解案件范圍上過於模糊,使人民法院未能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調解,哪類案件不能調解,使民事調解更加具有針對性,既減少了盲目調解,又提高了調解效率,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義。

(二)民事調解程序的啟動: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調解應貫穿於審判活動的全過程,民事調解包括庭前調解、庭中調解和庭後調解。答辯期滿前的調解有兩種啟動方式,一是當事人申請調解的,可以立即進入調解程序;二是由法官主動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進行調解。在答辯期滿後的程序中,禁止法官依職權開始調解程序。因為調解開始只能依賴於當事人的意願,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開始,是否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完全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在調解過程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是比較特殊的。法官具有雙重身份:他既是調解的主持人,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因為,如果一旦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都會給當事人形成一種必須接受調解,否則就會在判決中吃虧的壓力;由於法官操縱著審判大權,有時當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難以拒絕法官提出的方案,違心地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因此,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盡量引導當事人自由協商,促使當事人自主達成調解協議。對於雙方有爭議的問題,法官應從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和說明,避免摻有主觀的個人感情色彩。調解過程中,法官應自覺擺正自己的位置,克服和避免二種傾向:一是以「壓」促調,法官以「調解不成就判,判決結果還不如調」等警告性語言脅迫當事人;二是以「拖」促調,反復調解,對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不達成調解協議決不罷休。上述兩種情況都是違反當事人的自願原則的。

(三)民事調解期限:

及時調解是人民法院實現「公正與效率」目標的一項具體要求,為了實現這一要求,盡快解決民事糾紛,穩定社會秩序,《民事訴訟法》對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期限都作了明確規定。由於審限的制約,庭前調解一般不能拖延太久,調解不成就應當立即進入審判程序。如果長時間進行調解,案件就不能在法定期間內審結,影響了審判人員的調解積極性。

《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在答辯期滿前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天內,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天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若干規定》從有利於促成當事人調解的前提出發,同時又能保證案件不超過法定期限,規定了兩種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一是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當事人在庭外通過協商自行解決糾紛,訴訟進程應由當事人把握,法院不應進行干涉。二是在答辯期滿前調解不成,各方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的,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若干規定》規定了兩種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是為了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時間和機會對爭議的事項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這樣更有利於化解矛盾,解決糾紛。

(四)主持民事調解的主體:

《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民事調解由審判員主持,《若干規定》對主持調解的主體范圍有所擴大,即人民法院邀請的單位或個人除可以協助人民法院調解案件外,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他們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由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有兩種組織形式:一種是獨任製法庭;一種是合議製法庭。《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人民法院調解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在適用獨任製法庭審判案件的情況下,調解案件由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在合議製法庭審判案件的情形下,在調解程序中,審判員只是主持調解人,結果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因此,為節約審判資源,提高審判效率,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如果因案情需要,也可以由合議庭全體人員主持。

《若干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在調解程序中,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如當事人所在單位有威信、明事理的負責人、同事,村(居)委會成員、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法律服務所所長),專家、學者,親朋好友等。他們當中有的人與當事人工作、生活、學習在一起,對情況比較熟悉,對糾紛比較了解;有的人在某個方面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們協助人民法院做調解工作,有利於對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和疏導工作,順利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這是人民法院調解吸收人民群眾廣泛參與,藉助社會力量促成調解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若干規定》還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上述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主持對案件進行調解,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須經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包括參與訴訟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二是須經人民法院委託。三是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只要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應當確認其效力。

(五)和解協議的確認及調解協議的效力:

1、和解協議的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對雙方爭議的事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自行和解分為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庭上和解是指在訴訟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在場參與下達成的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在法庭以外,在沒有審判人員參與下,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從而改變了過去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自行和解只能選擇撤回起訴的單一模式。《民訴意見》第191條對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和解作了規定:「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該規定應是指庭上和解,且僅適用於二審程序,對一審程序中當事人和解不能適用。

和解協議雖在一定程度上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訴。而通過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或以和解協議製作的調解書,則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調解協議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若干規定》第1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節,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可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無須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進行確認,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簽收調解書後生效的情況下,若一方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則調解書不發生效力。若對調解內容既不享有權利又不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而影響調解書的效力,則會損害其他當事人的權益。所以,《若干規定》規定:「對調解書的內容既不享有權利又不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六)民事調解書的效力:

調解書是指依據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由法院所製作的調解文書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訴訟法規定,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或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生效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

1、確定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

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調解筆錄生效後,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已經取得共識並得到法律的確認,原先爭議的法律關系演變為無爭議的法律關系,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雙方當事人從此不得對此法律關系再發生爭議。這是法院調解書在實體法上的效力。

2、結束訴訟的效力:

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自願達成的,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製作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則是在法律上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確認。因此,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在法律上已最終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訴,這是法院調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調解書和特定的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後,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決書一樣,當事人即喪失了上訴權。當事人如對法院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有異議,也不能提起上訴。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達成的,並在調解書送達前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前,還允許雙方當事人反悔。所以對生效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在法律上不存在當事人上訴的問題。

(七)民事調解書的執行力:

調解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認真思考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全面、及時履行中自己的義務。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但也有少數當事人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義務,於是就發生強制執行問題。依照法律規定,若調解書有給付內容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履行確定的義務,權利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現將幾種提高民事調解書自動履行率的常用方法歸納如下:

1、義務人提供擔保法:

義務人提供擔保法是指當事人協議時,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約定由承擔義務一方提供相應的保證履約的財物或保證人進行擔保,在達成協議後,促使當事人對民事調解書自動履行,有效保證享受權利一方的權益的實現。《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第11條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並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這些規定為民事調解適用擔保法提供了法律依據。該方法的優越性在於,在調解書生效後,義務人一般會積極主動地履行義務,否則其提供擔保的財產就要被執行或為其提供擔保的保證人將要為其承擔擔保責任;另外,即便義務人不依約履行,也因為有財物或保證人的擔保而使權利人的權益在申請強制執行後得以及時高效的實現,也解決了法院執行難的問題。

2、給義務人附條件法:

給義務人附條件法,即在當事人達成的協議中約定,如果義務人不按約履行義務,則權利人放棄的權利義務人仍應履行給付義務。這種方法,同樣可以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義務,因為,義務人會考慮到如不履行,則要多付出一定的款額和費用;即便在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此法也可以切實地維護權利人的權益。

3、增加義務人責任法:

增加義務人責任法,即在當事人達成的協議中約定,如果義務人不依約履行義務,則要向權利人支付一定數額的款額的方法。這里的款額不受義務人實際對權利人所負義務的限制,它可以超過實際給付義務而增加給付,具有違約懲罰的性質。《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准許。」該規定也為適用該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據。適用這種方法,同樣會增加義務人履行義務的積極性和責任心,因為,如義務人不履行協議,其就應當考慮到會給自己增加負擔;相對於權利人而言,即便義務人不依約履行,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不會受損。

4、自證履約能力法:

此法是指在協議中義務人保證自已在約定的范圍內有履約能力,以便在其不自動履約而被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時,得以採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之刑罰罪責追究其責任。因為有了此法,在司法機關對其適用刑罰追究責任之前,除非義務人有足夠證據證明其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客觀原因而確實導致履行能力喪失或大大降低外,均可認定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解決了對義務人是否屬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取證難的問題。此法還使義務人有面臨刑罰處罰的威懾和恐懼感,於是,往往並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約和促使義務人自覺主動地履行義務。

四、結語: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命題,建設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立積極的社會穩定與協調機制,認真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出現的矛盾和問題。民事調解作為我國人民法院長期適用的一項解決糾紛的訴訟制度,對於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徹底解決糾紛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新形勢下,如何提高調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發揮調解對於社會矛盾的定紛止爭作用,是人民法院不斷思考和探索的問題。

調解事關千家萬戶,事關社會穩定的大局。在調解過程中,要時時、處處為人民群眾著想,無論是庭前調解、庭中調解還是庭後調解,都要堅持做到依法調解,以情調解,以理調解,力求實現當事人最大程度的認可和滿意,做到案結事了。調解涉及面廣,離不開有關部門的協調與配合,各級人民法院要不斷拓寬調解的途徑,加強與案件有關人員及單位的聯系與溝通,形成調解合力,相互協作與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體現最佳的司法效果。

參考文獻:

〔1〕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

〔2〕梁志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3〕[美]羅伯特·F·尤特:《中國法律糾紛的解決》,周紅譯。

〔4〕李榮棣、唐德華:《試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載《法學研究》。

〔5〕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重構訴訟調解制度的理念、原則與機制》。

〔6〕中國法官協會調研組:《關於基層法院調解工作的調查報告》,人民法院報,2004年7月24日第3版。

〔7〕鄭建剛:《法院調解中正義的實現》。

3. 離職補償金談判技巧

離職補償金談判技巧

離職補償金談判技巧,員工的離職對於公司來說再平常不過了,而員工離職的時候為了爭取到自己的最大利益,一般可以通過談判來獲取一些補償金,下面看看離職補償金談判技巧。

離職補償金談判技巧1

一、明確離職補償的上限和下限

首先要知道,離職補償的底線是法定的N+1,上限是無極限。但是,這個只是理論上存在的,實際操作中總有些困擾參考的數據。

第一,員工的實際工資性收入,合同怎麼簽不重要,重要的是實際支付給員工的工資。

第二,當地公布的最低工資和社會平均工資,這個是參考線,這涉及到如果員工是低工資群體或者高收入群體時,實際可以到手的補償金。

第三,考勤數據。這可能涉及到加班費的計算、最後一個月的工資結算等。

二、賠償金折中法

從員工的角度來說,見好就收即可,不要過分苛求企業能賠償更多,員工方可以根據自己實際的工作情況,比如加班、年假未休完、還有曾經當初和企業約定的一些遠期收入尚未兌現等因素考慮後。

在法定的N+1的基礎上,不要過於貪婪,把握好尺度,選擇一個折中的價格,以此為基礎進行談判,讓對方感覺自己是有誠意的,這樣更容易被接受,也降低自己的舉證難度。否則一旦對簿公堂,企業可能會走完所有程序,耗時耗力,對員工來說未必劃算。

三、總結

離職賠償談判是員工與企業的博弈,大方向上勞動法是保護勞動者的。但作為勞動者也不能得理不饒人,雙方互相折中,取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中間值即可,拿到賠償不耽誤繼續找工作。能一別兩寬,就沒必要鬧到不歡而散。

離職補償金談判技巧2

一、被動離職應該索要經濟補償金還是賠償金

很多人認為,既然是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離職而且勞動者又沒有什麼過錯,因此應當適用賠償金而非經濟補償金。顯然這個觀點存在對勞動合同法關於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規定的誤解。實際上,用人單位只有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會負有賠償金的支付義務。在用人單位不存在違法解除情形,且系依法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則僅負有經濟補償金的支付義務。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方溝通前一定要先弄清楚自己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具體屬於哪一種情形。不要盲目套用賠償金的支付規定,否則將會被用人單位認為屬於漫天要價,最終導致勞動者只能通過申請勞動仲裁才能解決問題。

二、盡可能找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合法或者不合理之處

如果用人單位的確存在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則用人單位顯然可以參照賠償金的支付標准與用人單位談判溝通。但是即便如此,勞動者首先要做的不是提出賠償金的要求而是固定相關證據。

勞動者應當與用人單位溝通被辭退的真實原因並嘗試做錄音或者溝通記錄的取證。這些證據主要包括:用人單位發出過辭退通知的事實;辭退的原因;辭退的依據;自己對辭退行為的異議。

用人單位變相強迫勞動者自行離職的,勞動者需要准備的主要證據包括: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的變相強迫的內容;勞動者不同意用人單位安排的後果;用人單位不做配合的相關證據。

三、參照法律標准,但不能完全適用法定標准

既然是協商解決,則不可能完全按照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意識達成和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方面達成和解的前提必然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能夠各讓一步。勞動者一定注意,法定標准只是雙方談判溝通的參考,如果用人單位完全同意按照法定標准操作此項業務,其實際上還不如在與勞動者對簿公堂後再支付該費用更為有利。

勞動者以和解溝通的方式解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本質是以金錢換取時間的過程。須知勞動仲裁、民事訴訟等法律程序所要耗費的勞動者的精力和經濟成本是不容忽視的。雖然讓步不可以沒有底線,但是沒有讓步將很難實現勞動者以最快的方式獲取補償金或者賠償金。

四、如何在談判中對用人單位合法施加壓力

沒有壓力的促動,用人單位往往不願意與勞動者盡快達成和解,但過高的壓力或者非法的手段會對勞動者帶來更大的不利甚至導致勞動者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因此,勞動者在對用人單位施加談判壓力時首先要合法處理勞動爭議。不要直接以壓力的解除作為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條件。

例如,勞動者可以對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的行為進行投訴,但是用人單位是否願意與勞動者就社保和辭退事宜合並溝通解決,需要結合用人單位的意願自行決定,勞動者不宜做出干涉。

五、限定期限,逐步啟動法律措施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溝通此類事宜時,用人單位一般喜歡故意拖延解決。此時勞動者要給用人單位限定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內,用人單位仍然不能給出有效的反饋意見的,勞動者可以逐步啟動維權措施。

對於適合勞動監察快速解決的,勞動者可以先投訴至勞動監察部門。勞動監察部門仍然不能有效解決的,則啟動勞動仲裁程序。當然在啟動所有這些措施之前,勞動者也可以通過先發送律師函的形式對用人單位予以警告。

總而言之,勞動者在應對被動離職條件下的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溝通談判方面,要依法理性的操作權益維護。有原則、有方法,逐步使得用人單位與自己達成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和解,為自己爭取最大的勞動者權益。

離職補償金談判技巧3

一、離職補償談判的底線和上限

我們先要知道離職補償的底線是法定的N+1,上限是無極限。但是,這個只是理論上存在的,實際操作中總有些參考的數據。那麼可以參考的數據,大概有這些。

第一,員工的實際工資性收入。這個應該是主要的。我們前面說過的,合同怎麼簽不重要,重要的是實際支付給員工的工資。這里包括年終獎的,包括各種獎金,但是不包括分紅哦。至於哪些補貼算,哪些補貼不算,參閱相關法規。

第二,當地公布的.最低工資和社會平均工資。這個是參考線。這涉及到如果員工是低工資群體或者高收入群體時,實際可以到手的補償金。

第三,考勤數據。這可能涉及到加班費的計算、最後一個月的工資結算等。

好了,上面基本上包括了主要應該考慮的因素,當然有些很具體的東西,比如企業內的報銷是否結算,承諾的預期收入是否兌現等等。這里不做展開了。這個要說起來就沒底了。我們抓住幾個主要的東西來說,這樣比較容易集中講透。

二、員工提要求的禁忌

一般來說,對於加班費的問題,如果員工沒有非常確鑿的證據,或者說沒有比較大的把握的時候,還是不要提。畢竟這個問題的舉證責任主要在員工方,例外情況並不多見。

此外,關於非法解除的主張,員工方最好不要主動提。因為這等於把企業直接推到仲裁庭上去了。一般企業的邏輯很清楚,能協商的,也希望協商解除。這樣可以快速高效解決問題。表面上可能花錢多些,但是實際上可能反而更加節約。

但是如果是非法解除,那就性質改變了。企業可能非要走完所有的程序,從仲裁到訴訟,從一審到二審。反正就是慢慢耗著,慢慢拖著。

即便最後員工真的贏了,能按照2N來賠償,企業最後也非要到執行期快到期的時候,才慢慢支付。這對員工來說其實未必合算。在仲裁和訴訟過程中,耗時耗力,無心尋找新的工作機會。即便工作了,總是請假也不太方便,請假了也會被扣錢。如果在尋找工作過程中,需要背調的,那就更加被動了。

三、談判取值的基本方法和思路

最好在談判的時候,員工方可以根據自己實際的工作情況,比如,有加班的,但是在舉證方面自己其實有難度的,年休假未休完等等,還有曾經當初和企業約定的一些遠期收入尚未兌現的。這些因素考慮後,在法定的N+1的基礎上,再往上略加一點,但是不超過自己滿打滿算要拿到的錢。最好是一個折中的價格,以此為基礎進行談判。這樣容易被接受,也降低自己的舉證難度。

從企業方來說,如果員工實際真的有加班,或者曾經真的承諾過某些遠期收入的。雖然從法律上來說,自己可以「賴」得掉,但是從道義上說,可能顯得不夠光明磊落。那麼從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可以適當考慮員工方的訴求。在一個合理的區間里接受員工方的條件。

我們曾經接受過一個咨詢。按照員工自己測算的,滿打滿算應該可以主張2.6萬的各種補償款,但是當下能確定的只有1.3萬。然後來咨詢該怎麼談。我們提出的就是在1.8萬到2.2萬之間任何數字都是可以接受的。

實際上1.6萬我們也認為是可以接受的。畢竟來咨詢的員工自己也知道,實際有把握的只有1.3萬。那麼只要高於1.3萬都是可以接受的。最後經過調解,雙方達成的協議是1.6萬多些,1.7萬不到。應該說還是一個相對較好的結果。

其實,這個非要說標准,是沒有什麼標準的,就是雙方在一個區間里談判,在這個區間里各自調整自己的心理預期。然後達成一致。要考慮的因素也不僅僅是法律法規如何規定,還有在以前工作過程中,實際發生的一些情況也要考慮進來。

比如,我們說的這個案例中,就有1萬多是當初用人單位承諾過的一個預期收入,後來就作為一個談判因素放進來一起談了。雖然未拿到全額,但是也至少兌現了一部分。

我們有時候傾向於讓員工接受調解方案。這是因為一般來說,調解的結果都高於法定的標准。相對來說,對員工方更加有利點。當然,也有企業方拒絕調解的。

在談判中把握好各種尺度,不要過於貪婪,非要自己全贏,對方全輸,不滿足自己的要求就不依不饒。從開價開始就要把握好尺度,讓對方感覺自己是有誠意的。否則失去了談判基礎,就直接上庭了。上庭未必對自己一定有利,畢竟法律是看證據的,並非「我弱我有理」的。維護自己權利,也要有邊界。

4. 要賬難,訴訟成本高,法律如何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1、和解法。協商和解是指討債債務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直接進行協商或邀請第三人從中斡旋,解決糾紛。
2、調解法。討債人如果不想傷和氣、結怨仇並迅速化解債務糾紛,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3、仲裁法。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統一實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同訴訟的兩審終審制相比,仲裁更有利於當事人之間迅速解決糾紛。
4、訴訟法。債務糾紛訴訟就是打民事官司。對一些較為復雜、對方當事人較難對付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很難解決的案件,討債人就可選擇訴訟程序來解決。
5、申請支付令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討債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討債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如果債務人在規定日期內不自覺履行義務,又不提出書面異議,討債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申請先予執行法。先予執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決以前,為解決原告當前的生活等困難,先向被告執行一定財物的臨時措施。
7、申辦強制執行公證法。強制執行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經審查核實認為無疑議的,對討債文書進行公證,並依法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採用這種方式,使討債人省去了復雜的訴訟過程,節約了訴訟費用,不失為一種簡便而高效的討債方法。
8、優先受償權法。
9、保證人優先追償權法。指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後,有向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
10、代位追償法。所謂討債人的代位追償權,通俗地說就是討債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
以上介紹的討債方法,都是以法律規定為輔助工具的,在法制社會,依靠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一種最安全可靠的方法。如果債權人憑借自己的力量無法實現債權,可以發布債權信息到催天下平台,催天下平台是互聯網催收平台,平台提供機器人催收,律師催收,催收機構催收,大數據催收工具輔助催收等催收服務,彌補債權人法律認知上的不足,證據收集中的困惑,為您追討欠款提供幫助。

5.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6000元標的可以立小額訴訟案件嗎

要看當地的標准。小額訴訟案件的標的額各地的不一樣的,一般是當地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0%以下的數額。有些地方有具體數額,比如說湖南省原來規定的小額訴訟案件的標的額為8000元,在2015年的7月1日起調整為1.4萬元;;浙江省小額訴訟案件訴訟標的限額標准也為1.4萬元。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天,但如果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一般不超過十五天。
【法律依據】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此外,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小額訴訟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符合適用簡易程序條件的簡單民事案件。
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程序比簡易程序還簡便,便於當事人快速行使訴權,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節約訴訟成本。對於生效的裁判文書,當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6. 訴訟過程中,如何適用成本計算調解方法

按相關規定。如果適用了簡易程序,調解成功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相關法律規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7. 為擺脫行政干預,我國行政訴訟管轄制度應當如何改革

覺得有幾個方面:
1、級別管轄上,有人認為應該提高一審級別。因為同級的法院很難對同級政府或其工作部門作出處理而不受到其影響。所以在不能另行建設行政法院的情況下,將一審行政訴訟統一收歸中院可能比較好。且這樣二審是高院,也不會使地方利益和司法管轄有根本性的矛盾沖突。

2、管轄原則上,目前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要在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除非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種情況下,可能會影響到公正審判。

具體的找了篇網上的論文,相當詳細,你看一下大體觀點也和我差不多。。

行政訴訟一般地域管轄制度改革之構想

--------------------------------------------------------------------------------

一、「原告就被告」原則與「兩便原則」的關系與沖突。

地域管轄,就是確定不同區域法院第一審訴訟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執行等案件)的分工與許可權。①《行政訴訟法》第17條對行政訴訟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轄作了如下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②法條包含兩個內容:一是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由最初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二是經復議的案件,如果復議機關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只能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所以仍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法條規定,原告可以選擇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或者是復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由於行政案件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就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可見,行政訴訟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轄仍然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設置原則。

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告就被告」原則,是指 「被告在哪個法院轄區,原告就應當到哪個法院起訴,案件就歸該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③傳統的觀點認為,按「原告就被告」原則設置管轄權,可以充分體現 「兩便原則」的精神內涵。「兩便原則」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也是對人民司法實踐經驗的高度概括和總結。④「兩便原則」的核心內容:一是便於群眾訴訟;二是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兩便原則」是我國三大訴訟確定法院管轄應當堅持的原則。「兩便原則」充分體現了肖揚院長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司法理念。傳統的觀點認為,「兩便原則」就是要讓當事人近距離訴訟,以節約訴訟開支;就是要讓人民法院就近行使管轄權,便於通知當事人,便於查證與執行。因此,行政訴訟案件為了貫徹「兩便原則」的精神,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則設置管轄權,是因為符合行政權的轄區范圍,行政機關只有在其行政轄區內才有實施行政行為的管轄權,案件的發生地多是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就原告來說,也多是其轄區內的行政相對人。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以方便當事人就近訴訟,也可以方便人民法院通知各方當事人應訴,便於人民查證與執行。另外,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也適應了法規、法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區域性特點。法律文件中的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及眾多的規范性文件,均有區域性有效的特點,無論這些案件是依據還是參照,它們都是行政機關執法的依據與標准。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就能保證執行機關的依據與審判機關審查的依據的一致性,避免出現因區域不同而產生的規范或依據沖突。同時,「原告就被告」,還能對原告起到濫訴的預防作用。⑤

筆者認為,「兩便原則」就是「就近訴訟」的傳統觀點,並沒有完全體現「兩便原則」的精神實質,是偏面的。筆者認為,「兩便原則」的精神實質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訴訟成本;二是司法公正,並且司法公正是核心是靈魂。方便當事人訴訟,就是便於當事人利用審判制度得到公正的裁判,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如果當事人的爭議不能得到一個公正的「說法」,筆者認為即使在其門家口訴訟,對當事人也是不方便的。當事人如果不能得到公正的裁判,其就會上訴、申訴、纏訴、信訪,其花費的成本就會大大增加,不僅不能節約訴訟成本,反面更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並且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尊嚴與權威。因此,我們不能離開司法公正去奢談什麼方便當事人訴訟。針對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來說,如果僅僅理解為便於法院通知當事人應訴,便於查證與執行是完全不夠的,這也只是抓住了「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含義的表面現象。筆者認為,「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就是便於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地行使憲法賦予的審判權,不受任何外來壓力的干擾和破壞,以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就是要保障人民法院在不受任何外來壓力的干擾下公正地作出裁判,這才是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根本內涵。如果人民法院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時時受到外來壓力的困擾,何談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因此,從上述分析來看,「原告就被告」原則並不能真正完全體現「兩便原則」的實質內涵。

按「原告就被告」原則設置行政訴訟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轄權,並不能體現「兩便原則」的真正內涵,存在如下弊端:

一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抗干擾能力差,審判權時時受到行政權的干擾和破壞。行政案件的特點是被告一方必是行政機關。由於我國司法體制的地方化、行政化設置,行政機關多掌握著人民法院的財權、政權、人事權。行政機關為了自身的利益,行政案件往往會受到行政機關的干擾和破壞,並且相對於其他案件來說往往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按「原告就被告」原則設置管轄權,不能便於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

二是不能真正有效地使當事人節約訴訟開支方便當事人訴訟。人民法院針對行政案件的干擾往往無力排除,對行政案件往往不敢受理不敢裁判,當事人不能得到一個公正的「說法」,既損害了司法尊嚴,又引起當事人進一步的上訴、申訴、纏訴、信訪,更是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並不能真正起到便於當事人訴訟的目的。

三是針對便於人民法院查證與執行的觀點來說,也是為現代的司法理念和現實環境所拋棄。隨著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弱化,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建立,需要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越來越窄,舉證質證只能是當事人雙方的事情,法官只是被動中立裁判。當事人舉證不能,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後果。因此,便於人民法院查證的基礎將不復存在。就便於人民法院執行來說,更為「執行難」的現實環境所否定。而「執行難」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困撓。

四是防止原告濫用訴權出發點是好的,但是根據我國「畏訴、厭訴、屈死不經官」的幾千年的傳統,以及目前人們依法維權意識的薄弱,特別是針對行政訴訟來說人們更是不知告、不會告、不敢告的現實,原告人濫訴的記錄畢竟是極少數的。

當然,司法不能獨立的根本原因,並不在於「原告就被告」原則設置管轄權,而在於司法體制的地方化、行政化設置。但是在目前我們不能改變司法體制的情況下,我們必須努力尋找其他途徑,而使行政審判走出低谷徘徊的困境。

二、美國的異籍管轄制度對我國行政訴訟案件一般地域管轄制度改革的借鑒。

異籍管轄制度,是美國民事訴訟在地域管轄權設置上的一項程序規則。根據美國有關程序規則規定,美國的異籍管轄制度是指:「如果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州籍相同,則該案件一般應屬於某一個州/地區的地方法院進行管轄,聯邦法院不得受理該案;如果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州籍相異,則應由聯邦法院對該案件行使異籍管轄權,以防止州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的偏袒傾向。」⑥

筆者認為美國的異籍管轄制度所體現的價值理念,就是一個公正理念。一是異籍管轄制度符合當事人「等距離」⑦訴訟的價值觀念要求。異籍管轄制度為當事人在形式上提供了一個公平審理案件的管轄法院,「為具有不同州籍的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得以公平審理提供了一個較為理想的法院—不偏不倚的聯邦地區法院。」⑧二是異籍管轄制度大大提高了司法的抗干擾能力,為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提供了制度保障。「異籍管轄制度使案件脫離了當事人所在地區的限制,抗干擾能力強,也能有效防止州地方法院偏袒本地居民當事人,歧視外州居民當事人的美國式地方保護主義弊端的產生。」⑨

筆者認為,我們在行政訴訟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轄權設置上,可以借鑒美國的異籍管轄制度而設置我國行政訴訟案件的「異籍管轄制度」。

三、我國行政訴訟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轄權設置的兩種模式選擇。

借鑒美國的異籍管轄制度,而設置我國行政訴訟案件一般地域管轄的「異籍管轄制度」,提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抗干擾能力,可以採取兩種模式:

一是提級審判。就是提高一審行政案件管轄的法院級別,使行政訴訟案件脫離行政機關的轄區限制。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級別較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既能使行政案件脫離行政機關的轄區干擾,又符合「上級服從下級」的行政權行使的慣例。同時案件相對集中,可以解決目前基層人民法院案件少司法資源閑置的矛盾,符合管轄權設置「法院負擔適當」的原則。⑩

二是「異域管轄」。就是發揮我國法律規定的指定管轄制度的優勢,對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統一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後,將被告為A區的行政機關的案件指定B區法院管轄,反之亦然。目的仍然是使行政訴訟案件脫離行政權的干擾和破壞。

參考資料:

①應松年主編,《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修訂第2版,P82.

②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7條。

③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2月第3版,P79.

④黃松有著,《與時俱進的「兩便原則」:民事審判改革的指導思想》,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P24.

⑤應松年主編,《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修訂第2版,P83.

⑥杜聞著,《異籍管轄制度和「利益分析」》,載2004年2月25日《人民法院報》B2版。

⑦「等距離」訴訟,其訴訟格局的實質應包括三個方面:實體裁判結果的等距離一實體公正;程序保障的等距離一程序公正,當事人心理認可的等距離一心理公正。

⑧⑨同⑥。

⑩同①,P79.

8. 債務訴訟費用過高怎麼辦

法律分析:1、可以找對方進行協商,盡量避免走訴訟程序。能夠通過協商解決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節約了時間、成本;

2、可以到當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進行調解。調解不需要支付訴訟費,從而避免了繳納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是根據訴訟標的額來計算的,費用過高,說明訴訟標的大。雖然費用高,法律是維護自己利益最有力的武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9. 民間借貸之訴訟策略

眾所周知,民間借貸案件無論是審判還是執行,在實踐當中都有著不同一般案件的難度所在,雖然「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樸素觀念自古有之,但如果選擇訴訟(那當然一般都是前期協商不能而沒有辦法的最後之選),那麼證據的組織和訴訟策略的選取就尤為重要。

本文談論的,就是我曾經辦理的一起民間借貸案件。

由於涉及當事人隱私,涉及具體人物的,我們用英文字母代替。

本案中一共有五方,我簡略的分列為ABCDE。其中A和B是出借人--也就是我的當事人,他們是夫妻倆;C和D是借款人,也是夫妻,E呢,則是C和D投資入股的一家公司。

案件情況和他們提供給我的證據材料顯示的並不復雜:這幾個人都是二十幾年的好友,知根知底,在數年前,A和B分兩次(一次80萬,一次15萬)向C和D出借本金95萬元,後來在A和B的要求之下,C和D在2017年4月向他們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條上載明了基本的借款事實,並約定了數年前至今的借款利息—月息2%,該借條上本息合計121萬多一點點。

在借條出具之後,A和B當然也是反復向C和D進行催款,要求還款,但C和D一概置之不理,總是拖延。

到了2017年的8月份,由於一直沒有準信,當事人輾轉找到了我,在初步分析案情之後,他們充分認可了我,於是二話不說辦理了委託。

本案的證據材料比較充足,借條、轉賬記錄,都是存在的,訴訟時效也尚在保護期內。不過,本案也存在兩個風險點:一是這95萬元借款本金中有15萬元是打入的另外一個與本案無關的當事人賬戶中的(轉賬記錄),二是這兩個人都是自然人(在後來進行的訴前財產查詢的過程中發現,這兩人的房產都已抵押,情況並不樂觀)。

後來我了解到,C和D有一家投資入股的公司—E,那麼,是不是可以在這上面做一做文章?

子曰:聖人以無訟為貴。作為一名律師,同樣應以無訟為貴。

律師應以解決問題為首要目標,不以勝訴為目標。

我採取的方法比較常規,先向對方發送一封律師函,要求對方限期償還借款,同時,由於雙方都是二十多年的合作關系,存在關系修復和解的可能,我也相應的留有了一定餘地。

律師函發送後,對方答應和我談談。

當然了,律師的商務談判,並不是咵天閑聊。

我在想,如何補齊這起案件的證據,如何增進勝算,如何更快更好更全面的解決我當事人的問題。

最後我終於想到,那就是把公司—也就是E列入共同被告,至少,必須做這樣的選項。

那麼,如何操作呢?

之前在和我當事人溝通的過程中,他們無意中談到了C和D雖然無論是口頭還是借條上所載明的內容,都是以個人名義,但借款用途卻是為了他們的一個項目。

說者雖然無意,聽者必須有心。

我查到,在2016年12月之前,C一直是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後來進行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變更,不過,也一直是該公司的股東和高管。

我心下釋然又驚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而大部分的借款發生時,正是C擔任E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際呀!

不過,並沒有證據證明,他是為了企業生產經營。

那好辦,當事人委託律師,就是讓律師來為他們排憂解難的。

我們約好了在他公司見面商談還款(之所以要主動去他公司商談,這里一是為了降低他的警惕性,由於他是主場談判,他比較容易輕松隨意,方便取證;二是在和他電話溝通的過程中言及他們公司最近換了新的辦公地點,我主動去一趟也是為了日後訴訟方便法院送達,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後續效率;三也是為了看看他們公司的實力)。

我帶了一隻錄音筆,按照約定的時間到達了他的辦公室。

辦公地點和辦公室還是比較闊氣的,公司應該還是有實力的。

我輕描淡寫、漫無目的,就像拉家常一樣的入題,我講情講理講法,慢慢一步步誘敵深入,最後他終於說出了我想要的內容,也印證了我當事人之前的言論:他和他老婆借的這95萬,確實是為了公司的一個項目周轉。至於這份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並不是考慮的重中之重,重要的是—我需要這一份證據,需要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最後談到了具體還款計劃,他表示現在不能答復我,因為公司現在正在進行一個新的融資項目,需要給他一個月時間才能確定是否有資金到位。當然後來他也沒有如約還款,再後來我聯系他就已經沒有回復了。

不過,我們的准備工作已就緒。

訴訟如戰。孫子曰:兵者,國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

在充分准備之後,那就是穩扎穩打、步步為營的進行訴訟了。訴訟,我們勝券在握。

於是我們不僅將他們夫妻倆列為了被告,同樣將公司—也就是同時起訴了CDE三方。

立案的時候,由於這個被告的問題(他們不理解借條上是個人為什麼要拉上公司),為此我還與立案庭的法官進行了溝通,進行了充分的釋法說理,最後也順利立案。

北京地區的法院,進行訴前財產保全基本不太可能,因為風險太高,法院不願意承擔這部分風險。起訴的時候臨近年底,訴前財產保全就更加不可能了。於是我又和立案庭的法官商量,立案庭的法官同意為我們辦理訴中財產保全,並告知我們在案件第一時間移送具體審判法官後讓我們及時與其溝通,盡早下裁定,這樣,也能起到訴前財產保全的作用。

我每天往審判庭打數通電話,即使出差在外也不落下,以確保第一時間聯繫到承辦法官。

終於,在立案之後兩周,案件被分配到了具體承辦法官—人家前腳移交,我隨後的電話就打了進去—不過好歹人家還比較理解,並無反感。

我又積極的和承辦法官溝通,法官同意,先讓我們交納訴訟財產保全的材料,法院先不通知被告,先下裁定,先凍結查封。

在我們第一時間交納材料及保全費用後,法院也迅速下發了裁定—同時凍結被告個人私人賬戶和公司賬戶—我要的就是這個結果。

然後,在做完上述工作後,與我久無聯系、與我當事人久無聯系的對方,竟然主動打來電話,願意調解,方案我們出!

戰是為了解決問題,和,也是為了解決問題。

我們毫不猶豫的答應了,基於對我工作的滿意和信任,當事人全權委託我來和對方談判。

之前訴前協商,我比較謙卑和遷就,但並未獲得相應的效果,這次對方主動找上門來了,我決定態度強硬起來—畢竟,我們也不怕拖,拖得時間越長,利息越多,我們也不虧。

我們約在了我執業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商談。

過程很順利,這一次,對方很配合,主動權完全掌握在我們手中,對方還主動提出趕緊解決這個問題,要簽個還款協議。我說還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簽調解協議吧,這樣更可靠一點。

然後和法官約好時間,我們一起到了法院,最後雙方和解。和解的結果—春節前還款100萬元,2018年5月前還款剩餘的34萬元多一點—一共還款134萬多一點,之所以比我們的訴請多了近14萬元,是由於2017年4月份至今,計算了部分利息。

然後,對方連番催促我申請法院解凍他們的銀行賬戶。

至此,本案初步實現了一個完美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