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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对象怎么调整

发布时间: 2022-08-20 11:14:39

‘壹’ 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内容体系有哪些

这是指有关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以及其他防止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有关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水土保护法、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自然资源法律体系

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资源法是国家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工具,属于经济管理法,是经济法体系中一个专门性的法律部门。它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矿产资源法等。

环境法

环境保护法是解决环境问题、实行环境保护的法律工具。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因此环境保护法所要保护的环境对象是十分广泛的。“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大气”,从自然环境到社会环境,从生物到非生物,从人到动物,从人的生产到生活,整个“生物圈”内的生态平衡问题,都是环境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但是,不应把环境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和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等同起来。环境保护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归根到底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即社会关系问题(自然界本身原因造成的环境问题除外)。由于无知或出于狭隘利益而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必然影响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也必然会使国家和有关组织采取防治、管理和制裁的措施。所以说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仍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现法学界权威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a.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
b.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
c.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日本学者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
d.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基本原则
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实质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1、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可以说是国内经济法学界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在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的论述可谓是五花八门,现列举如下: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博登海默说:“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 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的要求,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也成为必然。经济法是社会为本位代替个人本位过程中新兴部门法的代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社会本位指导下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遵循的基本准则。但是,社会本位却并不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之本身。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与具体化。两者是不同的范畴,不应混淆,关于此一点,本专题的第一节已经强调过,这里不再复述。据此,上面的论述虽各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得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
就法理学而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层级决定了部门法的原则核心与构成,虽然部门法一般都具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正义等基本价值,但在不同部门法中这些价值的地位和内涵是有区别的,这种抽象的分别必须要经由部门法原则加以具体化,才能通过法律实践正确体现出来。
所以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理念和价值,更要有反映这些理念和价值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移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协调一致的系统。这就要求这些原则不但能够互相印证彼此的关联性和各自的独特性,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将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
我们先以比较成熟的部门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发展历程来粗略说明关注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近代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维护个体权利为本位,多任意性规范,以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为其传统理念,其价值核心应当是自由,与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社会经济调控的主导地位相适应,包含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基本原则。进入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和理念遭到社会本位的冲击,三大基本原则也受到了修正: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内容粉墨登场,加入到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中。但民法并没有因此真正改变最初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的内涵,否则就会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个性和意义。所以民法最初的三原则为本源,之后形成的三原则为发展,构成了清晰完备、逻辑统一的基本原则体系。因而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适用各大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冲突原则的优先级别,以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理念。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统一体, 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基础,在于公私法在深层次上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在于法的时代精神对传统法律价值理念的革新。所以,经济法的价值核心是自由和秩序、效益和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其基本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
进一步说,经济法通过对经济关系全方位的调整,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微观层次上保障个人、社会组织与政府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协调,实现社会资源在整体上的优化配置,达致人、社会与自然的整体和谐。两方面的共同目的是实现以人的最终全面发展为核心的社会经济持续性发展。因此本书认为经济法主要有三个基本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三大原则并非互不干涉、独立适用,而是互为条件、相互依存。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又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具有较强的涵盖性和衍生性,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部门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不同法域中此三原则各自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要求,涵盖了一些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出现是法学与经济学相互渗透融合从而体现在经济法上的客观需要,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要求,即以客观规律为指导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的特点,既是责权利效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的公平体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本质在基本原则上的深层次体现,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 2、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我们强调营造平衡和谐的环境,而不是简单地说平衡协调原则,是有深层次原因的。对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但如果单纯将平衡协调上升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就显得不够充分,并没有完全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内容。
从字面上讲,和谐与协调两词的含义互通,这就是在许多法学着述中“和谐”与“协调”不分的原因。但是,在意境上说“和谐”和“协调”是有很大区别的:和谐是一种相互依存与共同发展的客观状态,是国家和市场都要顺应客观规律、应用客观规律的表现;而协调更强调的是主体间相互一致的积极行为,是带有主观意志色彩的一种行为模式。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说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首先,“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有学者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但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
其次,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能够实现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最后,经济法律的完善本身并不代表这种良好经济环境已经大功告成,由于社会经济体系是动态向前发展的,这就要求经济法制不断地“与时俱进”,具有前瞻性、规划性地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来建立和维持这种环境。
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各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日益突出,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层次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和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经济权益,也阻碍了该行业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更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这里之所以要提“合理”分配,有两方面的意思:首先是令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正常发挥作用完成自下而上的分配,即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价值规律由对经济个体的决策和行为之微观作用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宏观调节和配置,顺利完成经济资源的初次分配,市场规制法在其中发挥着保障作用。其次是利用国家超越整个社会的优势地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分配,即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国家根据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后产生的不公平倾向,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再次资源分配和调整,宏观调控法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合理分配资源”不仅包括国家与市场如何协调资源优化配置问题,还有进一步防止贫富两极分化的问题。
中世纪的阿奎纳认为:“正义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种是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即‘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在分配正义中,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愈突出愈显要,那么他从共同财产中亦将得到愈多的东西。”这种按人们地位来分配经济资源的思想是封建社会的分配原则,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该原则为按资本分配原则所取代。从“人生而平等”的道德角度看,按资分配较按地位分配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带来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一方面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资本主义世界所要树立的平等观念的一种讽刺。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不仅在道义上对两极分化、贫富不均做出了犀利的批判,更从科学的角度论述了两极分化的社会根源与危害,并在理论上提出了防止两极分化的意义和途径。实践证明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与社会动荡都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因为单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实现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
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相对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永远是稀缺的。经济资源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资所有制最终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必然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多种分配制度并存。这样一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一方面保证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这种分配制度也正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
2003年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将成为未来几年关于如何贯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指导思想。
综上所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全面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公平的最终体现。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才能实现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社会本位理念的进一步深化: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和谐为出发点。这种发展不强调盲目的快速,而强调连续与稳定下的高速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叁’ 土地法的调整对象

①关于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规定。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有土地买卖、租赁、转让、继承和典当等法律规定。这些都是土地法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土地立法的前提。
②关于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经济发达国家都有这方面的立法,特别是现代经济发展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立法普遍引起各国的关注。
③关于公共设施和现代化占用和征用土地方面的规定。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日趋尖锐,特别是人多地少的国家更重视这方面的立法。
④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测量、登记、统计、发证、档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肆’ 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

自然资源的法律:《土地管理法》 、《水资源保护法》、《海洋资源法》、《防沙治沙法》、《渔业资源保护法》。

一、《土地管理法》:

1、土地管理法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土地管理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水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以保护水资源和改善,水环境状况为宗旨。结合流域及区域水资源保护监测规划编制工作实践。

1、针对水资源保护监测规划中的站网规划。

2、针对水资源保护监测规划中能力建设规。

三、《海洋资源法》

海洋资源是指在利用一切技术及经济条件,在海洋中寻找的对人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和能量。海洋资源法主要针对海洋污染、海洋生态破坏、海洋资源浪费的问题。

四、《渔业资源保护法》

1、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五、《防沙治沙法》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伍’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哪些

1、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

2、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

3、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日本学者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

4、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5)自然资源法对象怎么调整扩展阅读

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1、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我们强调营造平衡和谐的环境,而不是简单地说平衡协调原则,是有深层次原因的。

2、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这里之所以要提“合理”分配,有两方面的意思:

(1)首先是令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正常发挥作用完成自下而上的分配,即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价值规律由对经济个体的决策和行为之微观作用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宏观调节和配置,顺利完成经济资源的初次分配,市场规制法在其中发挥着保障作用。

(2)其次是利用国家超越整个社会的优势地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分配,即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国家根据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后产生的不公平倾向,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再次资源分配和调整,宏观调控法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

3、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

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才能实现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陆’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社会关系,而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社会关系很多。但环境法主要调整四种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四种社会关系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关系。
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主要是人与自然矛盾的激化、人与环境关系不协调的结果。然而,人类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环境法虽然调整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将环境与社会、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且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的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但环境终究只是一种媒介,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终究还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美国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环境法是建立在科学的社会经济规律与自然生态规律的基础上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便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环境法规范也是建立在自然科学的基础上调整的也是人的行为,换句话说是告诉人们怎么样活动才能不违背自然规律,使人类更好地生活下去。说到底是调整人的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我们谈到法律更多的是指权利和报偿,自然永远无法与人类在人类自己制定的游戏规则下“公平竞争”,它既不能作作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更无法作法律上的义务主体,那么法律对它与人类的关系的调整还有何意义?调整到最后还是在调整人类自己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而自然不管人类制定何种规范它的运动仍旧遵循自己的规律和逻辑。充其量是人类在违背了自然规律的前提下遭受环境的反击。这种反击在人类充分认识并掌握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可以避免,但绝不是环境法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可以避免,笔者认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必须是有主观能动性的物体之间的关系才有意义。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可以通过别的途径加以很好的解决但绝不是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永远只能规范并调整人类自己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自然(包括植物)是否成为主体无关,因为调整的主体是环境法,不存在大自然成为调整主体的问题。由于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经过法律规定或法律实施,即人的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所以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这种说法看似发展了传统的主流法理学,而仔细一想,却是完全没有必要,既然是社会关系必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并列又纳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无疑是为了自圆其说。而且,将法律自己作为调整主体无疑将法律基础理论搞得过于自相矛盾,使学习法律理论更加困难。我们在创新并完善法律体系的同时一定要时刻法律作为一种宇宙万物,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人类社会创造了博大精深的社会科学也创造了蕴含无穷力量的自然科学,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完全可以在我们深入学习自然与人的关系的自然科学的范畴里解决。妄图无限制的扩大法的调整范围的曲折道路是有前车之鉴的。
环境科学作为一门自然科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科学,确切的说是调整自然和人的关系的科学。科学技术是发展环保事业的支柱和力量,也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资源的根本保证。环境科学必须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及各种环境规律,只有深入了解环境规律、大力发展环境科学,人类才能真正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
近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说并不是环境法的不健全,而是人类在充分运用科学技术发展经济的同时没有意识到它的两面性,不能单纯从经济的角度将科学作为万能力量以及把技术的有用性和效率的追求无限扩展到各个领域,而应综合考虑科学技术的人文价值,以及其造成的社会问题,特别是环境问题。在近现代,科学技术在推动社会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调整包括:工业化技术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物种灭绝、臭氧洞扩大、酸雨、干旱、荒漠化等生态危机,大规模资源开发引致的资源匮乏和能源短缺,原子能利用带来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战争的威胁。所以,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人类清楚地分析科学技术这把双刃剑通过深入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科技的发展也就是用来解决并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
用科学技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有很大的优势:
1:彻底客观主义的科学立场优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科学的使命在于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理解和说明世界。
2:科学的不计利害与法律的利害计算,法律代表社会分配利益和负担,如何分配总有一定的利害计算和价值考量。基于此,人类要想科学地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通过自然科学加以协调。
有学者更称:环境与自然资源在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客体,但在少数场合也可以是主体。这句话看似对法理学的发展,但仔细想想则完全是不可思议的,既然是主体,那么必然要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那么他们怎么来完成这些法律行为呢?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我们必须深刻领会这句话的含义才能真正走上法制化的道路,我们的法制是“rule of law”而非“rule by law”——法律不当当只是一种工具。
尊重环境规律、依照环境规律办事决不是只是法律的功能,法律的事情是一项理性的事情。当然,环境问题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了,环境问题的解决也的确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