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饲养和加工第七条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第八条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第九条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第十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第十一条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第十三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售。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十四条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五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第十六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屠宰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场。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❷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负责畜禽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产品生产、屠宰、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外来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查验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私屠滥宰。
工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部门负责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核,并负责对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第七条禁止向畜产品的饲养、加工和其他生产场所及临近区域排放重金属、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第八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畜产品质量可追溯。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畜产品疫病和违禁药品的抽样检测。第十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及其它废弃物,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标识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待宰期间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三条畜禽屠宰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患病畜禽或者疑似患病的畜禽以及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不得屠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五条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和经营过程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为规则。
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就其市场内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
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❸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活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饲养和加工第七条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第八条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第九条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第十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第十一条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第十三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第十四条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五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第十六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第十七条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❹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第六条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第七条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第八条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第九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第十条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猪、牛、羊的免疫耳标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一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第十三条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第十五条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第十六条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章运输和经营第十七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佩带免疫耳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