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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样品产品是哪个部门的事情

发布时间: 2023-02-18 02:24:30

⑴ 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文物复制生产和销售的管理,保证文物复制品的质量,维护文物复制品的产销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文物复制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复制二级品以下(含二级品)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条文物复制品是指文物复制生产主体比照某种文物的大小、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制作的与原文物基本相同的一种特殊商品。复制某些特殊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采用与原文物不同的材质。第四条文物复制实行定点生产。文物复制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物复制品生产评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文物复制生产要贯彻少而精的原则,由定点生产单位提出文物复制生产计划,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生产序号,由生产单位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方可进行生产。第六条申请文物复制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文物复制所必需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专业技术力量和质量监督检验手段。
(三)持有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文物复制单位享有在被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文物复制生产和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八条文物复制生产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文物复制生产;
(二)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三)文物复制生产计划,须写明要复制文物的名称、级别、质地、形制、出土地点、收藏单位;
(四)文物复制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和不损害文物的原有价值;
(五)履行有关文物复制的其它义务。第九条文物复制生产单位如遇生产场地、项目改变等,应于三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对一些历史科学价值高、具有独特艺术风格的珍贵文物进行复制,不得在原文物上直接翻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第十一条文物复制生产的质量监督,由省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质量检验站进行。第十二条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名称、时代、复制单位、时间、编号和暗记。小件文物复制品可加星形记号,以便工商行政管理、海关、铁路等部门查验。第十三条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的样品、模具和有关专业技术资料。第十四条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销售。凡经销文物复制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销文物复制品。第十五条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单位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销售文物复制品时应将文物复制品的名称、质地、规格和件数填写在文物复制品销售专用发票上,并注明为复制品。
复制品的销售要明码标价。第十六条对特别珍贵的文物进行仿制,按文物复制管理规定管理。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二)变卖、转让、伪造《文物复制生产许可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三)以复制文物为目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或有关文物的样品、技术资料、模具的;
(四)非文物复制生产单位或个人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五)违犯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违犯上述文物复制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⑵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七条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查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第九条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节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标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本条中关于“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第十条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⑶ 样品承认报告哪个部门制定

1.产品承认书:由设计课做。
2.样品承认书:由开发课做。最后要经总经理签认才可以发行
4.1业务项目经理:负责客户产品要求、标准等转至工程部,负责安排提供样板至客户确认和样板、承认书的接收。
4.2 工程部:负责主导样板制作,内部配件样板,承认书的制作。
4.2 品管部:负责定期对配件样板外观检查,需要时确认外观样板。
4.3 文控中心:负责样板、承认书的发行、回收管理。

⑷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是

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是国家质量检验和检疫局。
法律分析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由产品质量法确认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制度、办法和措施的总称。它是促进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的基本手段,是国家从宏观上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建立和完善各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办法,实现国家对产品生产的调控职能,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是国家通过其授权的法定机构,根据政府的法令或规定,对产品质量和企业保证质量所具备的条件进行的监督活动。对产品质量监督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1) 公正性。(2) 科学性。(3) 权威性。而以生产为主的产品质量监督,是由国家质量检验和检疫局负责监督管理的。主要是促进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的基本手段,是国家从宏观上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建立和完善各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办法,实现国家对产品生产的调控职能,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⑸ 样品内容和谁确认

产品的样品确认应该是由设计部门,因为产品是由设计部门设计的,所以产品的样品确认应该是由设计部门来确认,这样才能保证产品的设计原件不被混淆,而品质部门则指的是在产品的样品被确认以后,对生产出来的正式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测试产品品质的优劣。

⑹ 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一般由哪个部门保存的

每个企业管理流程上都有要求,如无详细归属的话则看样品是什么样品,本人参考意见如下:

  1. 原材料封样样品,建议由采购保存,同时品管部门备份.

  2. 新产品开发前期样品,由R&D 部门负责保存,采购负责记录.直至新产品批量生产后走封样流程交由采购.

⑺ 样品的管理和储存是哪个部门负责的

1.目的
为保证顾客提供的样品/样件和执行生产件批准的样件/样品处
于良好状态,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适用于顾客提供的样品/样件和企业执行生产件批准的样件/样品。
3.术语

4.职责
4.1销售部负责顾客提供的样品/样件的采购、入库。
4.2技术部负责生产件批准的样品/样件的确认工作。
4.3生产部负责生产件批准的样品/样件的制造。
4.4质管部负责生产件批准的样品/样件的检查、验收。
4.5技术部负责样品/样件的维护和保存工作。
5.工作内容和控制要求
5.1顾客提供的样品
5.1.1销售部负责采购样品/样件,并在技术部的《样品/样件管理台帐》上登记,办理入库手续,顾客提供的样品/样件由技术部统一保管。其他部门借用时,须在《样品/样件借用登记表》登记。
5.1.2顾客提供的样品/样件保存的时间是从顾客确认的同一产品新的样品/样件产生为准。
5.2生产件批准的样品/ 样件

5.2.1技术部分析顾客的样件/样品特点、特征,列出《样品/样件清单》及设计方案,提供给生产部。
5.2.2生产部制订生产计划,生产部负责按计划对样品/样件进行制造。
5.2.3质管部对生产件批准的样件/样品进行检验,并负责填写生产件批准——《尺寸结果》记录。合格后由销售部提供给顾客,并跟踪和反馈,经顾客确定后列为标准样品。
5.2.4对于涉及到特殊特性或外观项目的样件/样品应在生产件批准时准备,由顾客批准后确定为样件/样品。
5.2.5样品/样件制作原则:至少制作2件,一件封存,一件提供给顾客(数量可根据顾客要求而定)
5.2.6生产件批准的样件/样品,由质管部对其检查,填写生产件批准——《尺寸结果》,技术部在《样品/样件管理台帐》上登记贴上“样件标签”保存。
5.2.7技术部应对生产件批准的样件/样品,进行定期维护,确保与批准时一致。验收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对样件/样品进行评审。样件/样品失效时,按原程序重新制作标准,并将失效样件/样品销毁,必要时征求顾客意见。
5.2.8标准样品保存时间为零件(零件系)的在用时间加上一个日历年,或经顾客批准而生产出一个用于相同的零件号的新标准样品为止。
5.2.9标准样品应以顾客批准的日期作为识别依据。
5.2.10当其他部门要借用时,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完好无损的归还。
5.2.11当标准样品外形尺寸使贮藏比较困难时,则由技术部以书面形式向顾客提出修改或放弃样件保存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5.3由质管部负责提供技术部保管分供方的样件/样品,其具体管理办法参照,5.2.3至5.2.10执行。
5.4外观项目的标准样件/样品和缺陷样件。
5.4.1为了正确鉴定产品质量,统一验收标准,保持成批生产质量的稳定性,对于难以通过计量器具鉴别的质量缺陷,可选定标准样件和缺陷样件,作为验收的依据。
5.4.2标准样件评定与管理具体按5.2条款执行。
5.4.3缺陷样件评定与管理。
5.4.3.1缺陷样件由技术部主管工程师提出,并组织质管部、检验班长、车间生产班长共同按产品标准及相关的工艺规程要求评审。
5.4.3.2缺陷样件一式二件,一件供生产现场使用,一件由技术部保存。
5.4.3.3评定后,主管工程师填写“缺陷样件标签”,注明有效期限,经有关人员签字,主管副总经理批准。
5.4.3.4如顾客需时要,缺陷样件应得到顾客的认可。
5.5样件编号顺序。

如╳XXX ╳ D╳╳ B XX╳ XX╳╳╳ ╳╳
顺序号
年份
标准样件
生产单位名称汉语拼音头 产品或零件图号(代号)

╳XXX╳╳D Q XX╳ XX ╳╳
顺序号
年份
缺陷样件
生产单位名称汉语拼音字头 产品或零件图号(代号)

5.6缺陷样件有效期为两年,当产品有保存期限要求时,有效期则不应超过产品的保存期限。标准样件有效期按顾客要求确定。
5.7技术部汇编“缺陷样件清单”
5.8妥善保护样件,防止因温度、湿度、日照、污染等原因引起损伤和变形。
5.9当有关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更改时,应重新评定。原样件随即失效。
5.10当样件损坏或超过有效期时,由检验员通知技术部主管工程师重新评定。

⑻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复制。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第四条 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其文物复制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第五条 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
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应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六条 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使用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以及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第七条 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交付的时间和方法、价金及其交付的时间和方法,对文物资料损害的赔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端解决办法,合作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等。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第八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按文物等级分别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国家和省级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收藏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第九条 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严禁销售。
陈列展览和科学研究中使用文物复制品的,应有明确说明。第十条 为销售等目的复制文物,由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根据文物等级分级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为销售等目的需要复制的一级文物,其名称、复制单位和复制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清单报国家文物局核准,定期公布。
供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付有复制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原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单位、监制单位、制作时间、复制数量和编号。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国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以及任何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和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第十三条 列入清单的一级文物复制品出境,应向海关出具销售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体或个体文物的复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复制,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权益和文物受损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⑼ 查处假冒伪劣可以找什么部门处理

假冒伪劣商品属于哪个部门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什么是假冒伪劣产品
假冒伪劣商品是假冒伪劣的物质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其特征是:具有不真实性因素和社会危害性。折叠假冒商品
商品在制造时,逼真地模仿其他同类产品的外部特征,或未经授权,对已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进行复制和销售,借以冒充别人的产品。在当前市场上主要表现冒用、伪造他人商标、标志;冒用他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冒用优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识的产品。折叠伪劣商品
是指生产、经销的商品,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指标达不到我国已颁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所规定的要求,甚至是无标生产的产品。
假冒商品和伪劣商品区别联系
假冒商品和伪劣商品,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是可以互相转化或相互包 含的相同类型的商品。假冒商品,如前所述,是指非常逼真地模仿某个商品 的外观,从而使用户、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就是真商品。假冒商品的生产者 和销售者是在未经授权、许可( 或认可) 的情况下,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 商品进行复制和销售。复制一般是指商品的商标、包装、标签或具有其他重 要的特性进行复制。所谓假冒,就是指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假借名牌或名家旗号的手法,生产销售其产品(商品),坑害用户、消费 者的行为。因此,从广义上讲,假冒商品的内容与名称不相符,也属于伪劣 商品的一种。但从狭义的角度看,伪劣商品主要是指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了使 用价值,与假冒商品也有区别。如上述所指的假冒产地、厂名或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假冒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伪劣商品有 时也假冒其他名牌商品进行销售,则此时它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商品。伪劣商品和正品有严格区别。正品是指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时可分 一等品、二等品、三等品等。相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产品,有明显的外观瘕疵或影响使用价值的次品以及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废品等, 如果进行销售都属于伪劣商品。

⑽ 产品的样品确认由设计部门还是品质部门

这个没有严格的限定,主要看公司的部门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通常,如果产品的特性,类似技术规格,是技术部门制订的。
厂品质检验的标准, 由品质部门制订。
样品的入厂检验,是由双方共同完成的,对于关键的样品还需要供应部门和生产部门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