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涉及成本会计的法律法规准则有哪些
一、会计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会计准则
1、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2、企业会计准则
3、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的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
4、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5、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6、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7、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8、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9、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10、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11、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12、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
13、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14、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15、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16、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17、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
18、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19、企业会计准则
㈡ 影响法的实施的主要因素有哪些
阻碍法的实施的因素有:
1、不符合大多数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2、不利于统治阶级一小部分人的利益。
3、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军队、警察、法官、检察官等的具体职能的部门和权力行使人实施表现出来。而由于现实的人际关系等诸多因素,这多部本的一个或多个执行环节出问题,就阻碍了法律的实施。
4、法律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依法制裁侵权行为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使人们享有的法定权利得以切实履行,免遭非法拒绝。
5、行政的执行性、法治进程背景、执法体制这些都关系到行政执法困境与法律实施目标的实现。
6、某些方面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7、法律实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还需立法保障法律的实施。
8、法律实施成本、法律实施效益等问题。
9、民众的法律意识、素养等;
10、某些特殊的因素。
(2)修改法律的成本有哪些扩展阅读:
其他影响法实施的因素:
(1)个人方面的因素,即行为受法律调整和负有执法、司法职责的个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水平及其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等综合素质水平。
(2)体制方面的因素,是指有关法律执行、适用、监督机关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合理、有效。
(3)环境方面的因素,包括有关法律实施的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
(4)法律本身的因素,包括法律内容方面的因素和法律形式方面的因素。
参考资料:网络-法的实施
㈢ 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法律和伦理支撑有哪些
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为了促使合法化,该组织寻求了大量的签名来支持这项动议,以期改变荷兰现行立法。荷兰许多着名人士也支持这项动议,这里面包括荷兰政府的一些前任部长、艺术家、法学家和医生。对此,荷兰议会提出立法草案,让社会民众自由讨论。这一问题在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强烈反响。在讨论中,人们陷入了生命权理念与伦理的冲突之中,有些人甚至开始怀疑现代宪法的基本立场与精神。这一问题给宪法学提出了严肃的话题:面对安乐死范围的扩大,以生命权文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宪政体制将如何应对?安乐死背后存在哪些宪法价值与事实?如该法案顺利通过,会对整个安乐死立法与观念,特别是对生命权的价值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演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1]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学者们根据安乐死的不同特点,把安乐死分为不同类型,如主动与被动安乐死、通常与非常安乐死、有意与无意安乐死、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2]在安乐死的分类中,最常见的分类是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愿安乐死(non-involuntary euthanasia)和不自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所谓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本身自愿、希望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选择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所谓不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3]
据学者们研究,安乐死思想并非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早在古希腊,就有所谓“安死术”之说。[4]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从英国开始,安乐死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法律话题。1934年,一位英国妇女在接受手术后,因为担心自己31岁的儿子的未来,于是用煤气毒死了他。起初她被判处死刑,两个月后改为缓刑,三个月后被赦免。1935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要求在法律严格控制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之后,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不断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以争取人道死亡权利为目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运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给予普遍重视,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5]同时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76年,国际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举行,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人应当有选择死的权利。[6]同年9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7]该法允许成年病人在书写所谓“活医嘱”后,授权医生可以关掉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不断推动安乐死立法化进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当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的 “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该法规定了严格的安乐死条件: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而且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必须由本人递交要求安乐死的申请书,要有本人签字。同时,该法还对医生履行安乐死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并且获得医生签字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但是,该法实施不到8个月即被废止。
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国值得关注的一天。经过激烈的辩论,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此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比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能否合法化成为国际性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也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我国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源于20世纪80年代。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会议的议案中,我国妇产医学界着名人士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之后,在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一些代表一直呼吁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出现于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1年零3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此后,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不时见于报端。
二、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
围绕安乐死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大体上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赞成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的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接近终极时,依靠各种现代化的手段维系无法改变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那些不可逆转的临终病人,应停止无效的耗资巨大的抢救措施;建立一套严格的安乐死制度,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反对安乐死的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如果实行安乐死,病人就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会;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危机感;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8]这些争论虽然有思考问题的不同视角,但本质上涉及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价值,即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或者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处分生命的利益,那么,他(她)当然就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没有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就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在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宪法价值体系中的生命权的定位与认识问题。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合宪性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目标。
第一,现代宪法是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的,包括生命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保护的义务。由于文化、宗教、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国家虽然规定生命权的相对性,保留死刑制度,但在宪法价值上,死刑制度是没有正当性的,也就是说生命权本质上具有绝对性。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作为一种主观性的个人权利,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其对抗的典型客体是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安乐死能否成为宪法问题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安乐死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私人之间关系,即患者、医生与家属等,这些私人利益的判断通常由私法来调整。但安乐死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私人之间发生冲突需要由法官裁决时,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带有了浓厚的公法性质。从现代立宪主义的观点看,生命权的决定不能由私人来行使。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从客观价值秩序层面看,私人是没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私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
第三,安乐死无法获得宪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多数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宪法对生命权的漠视。实际上,西方是在发展人权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生活之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可以寻求生命权的文本依据。在我国,宪法的发展和宪法文化培育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我们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权文化背景下进行法治建设,更需要特别强调作为基本权利基础的生命权价值。
第四,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本体价值是冲突的。有学者把生命权观念的发展分三个阶段,即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与生命价值论,[9]并试图从生命价值论角度寻求安乐死正当化基础。笔者认为,三阶段的生命权观念的划分忽略了不同阶段生命权形态的相互关联性,混淆了生命与生命权概念之间的价值内涵,同时,在缺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仅仅依靠价值层面论证死亡权的权利属性是不妥当的。其实,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生命的延长不再仅仅是一个梦想,也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特权。医学技术的发达使得人类有能力战胜很多疾病,能够延长自己的生命。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生命权的延续和保障无形中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现代科学技术无能为力的,在这些疾病面前,人类显得尤为脆弱。在病魔的折磨之下,人的生命也会慢慢的消失,病人也会在病魔无情的吞噬中、在无尽的痛苦和恐惧之中慢慢的死去。这个过程是极其痛苦的,不仅病人本身要忍受这种痛苦,而且病人家属也要随着分担这种痛苦。在这种情况之下,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否能够在价值上让位于安乐死?支持安乐死的人士认为,在病人的病情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延长病人的时间无异于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病人来说,与其这样生不如死的苟延残喘,还不如选择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来保持自己生命的最后尊严。而反对者认为,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这个财富是属于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不单单是属于公民个人,如果公民个人为了自己是一时之利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责任,就是对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负责任。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技术也日新月异,今日是不治之症,明日可能药到病除。因此,保留自己的生命就是保留自己的希望。与其在绝望中匆忙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既给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又给其他人一种祈盼。
总之,从生命权社会价值来看,安乐死有可能造成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是对国家保障公民义务的一种违背,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相抵触的。
三、安乐死与人的尊严性
支持安乐死的重要理由之一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认为,如果对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不予承认其合法性的权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作为历史使命。那么,在安乐死问题上,什么样的立法政策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这是涉及宪法价值论与法治发展的复杂问题。
首先,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价值体系。当判断一个公共政策或者国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严原则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是否有利于在社会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与政策?社会民众对生命权的期待是增强还是动摇?也许就特定的个体而言,禁止安乐死可能会带来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否一定以社会正义的牺牲来实现?人的尊严既是人类感受的概念,同时也是实践中的概念,不能仅仅以个案的正义来思考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策趋向。
其次,如果仅仅以人的尊严的维护为理由,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同时牺牲其它人的尊严。目前,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保守与中立的立场,并没有实现合法化。在这里,各国也在考虑同样的人的尊严价值。当自杀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环境下,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尊重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无论是生命权价值论,还是生命权质量论,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圣性,无法完整地体现其主体的尊严。
再次,宪法上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目前,“尊严死”是新出现的权利形态,其内涵就是,有尊严地死去,但它与安乐死是有区别的,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尊严死是指有尊严地死去,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死得“像个样子”,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反对安乐死的人不一定反对尊严死,赞同尊严死的人不一定赞同安乐死。[10]两者之间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领域,日本学者石原明称之为“尊严型的安乐死”。在他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存在领域与方法上:安乐死主要指意识清楚但因绝症病痛难忍的晚期患者,而尊严死是指因失去意识难于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惨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通常安乐死是通过积极的方式,如通过药物等方式进行,而尊严死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即摘除维持生命的仪器的方式。[11]无论是主动型是被动型安乐死,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前提,一般情况下,主动型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比较清楚的,但在被动型尊严死中,由于患者处于植物人等状态无法表达真实的意识,所谓尊严死的正当性依据是无法确认的。[12]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的一些州鼓励人们生前写好遗嘱,清楚地表明自己因病无法根治或者植物人时,愿意选择尊严死的方式。它的合理性在于,无论国家是否承认安乐死,对于特定个体而言,当他(她)面临选择死亡方式时,具有比较确定的意识表示,能够使医生和家属找到确定性的依据。总之,尊严死与安乐死虽有一定联系,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尊严死不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据。[13]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界限
目前,安乐死面临的难题之一是合法化问题。有些国家一直推动其合法化的进程,但其进展十分缓慢。目前世界范围内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等形式寻求法律途径。这里可能存在宪法价值上的界限,如不能解决宪法上的价值问题,安乐死的合法化仍然无法获得正当性的基础。
其实,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的成本并不高。立法往往是各国在社会治理中,形成社会共识的过程。特别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当社会民意提出一些问题时,往往考虑通过立法形式回应社会需求,为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行为模式。但为什么世界190多个国家中,迄今为止明确合法化的只有两个国家?这是我们值得深入思考的。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宗教等传统的不同,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是不尽相同的,即使在已经合法化的国家中不同阶层对安乐死问题的价值观未必相同。笔者认为,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的难题主要有:在伦理上,仍需要形成更明确的社会共识;在法律上,仍缺乏正当性基础;在宪法价值上,仍无法超越生命的神圣性;在安乐死的实施上,个人自主权与社会共同体价值之间难于消除冲突;在安乐死的社会评价上,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利将导致社会对生命价值的动摇。
㈣ 法律具有哪四个显着特征
法律有六个显着特征,分别如下: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规范性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指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通常是习惯法。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国家确认或认可和保障的一种关系,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由于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它的实施就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的强力部门包括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
5、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因为社会是指以物质生产为基础而结成的人们的总体,法律的调整是指向人们的行为,是对人们行为所设立的标准,即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
6、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普遍的有效性,在一国主权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普遍的一致性,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
(4)修改法律的成本有哪些扩展阅读
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滞后现象与我国当前的立法程序有关。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最快也需要三次上会审议,现有记录中最快的立法周期是2年,通常都需要3-5年才能获得通过。如《公司法》从起草到通过用了15年,《商业银行法》用了10年。
每一种法律都有适用限度,从纵向来看,法律也有其时间适用范围,过了某个时期则需要重新立法或者修订法律。在传统社会中,法律的修改、修订频率相对缓慢,其适用性持续时间较长。
立法效率是一个法律结合经济学分析方法而得出的概念,具体来看即立法效益与立法成本之比,其中立法效益指这个法律出现所能产生的社会效益,立法成本主要指立法程序中出现的成本,及执法、守法、违法等所产生的成本。
㈤ 什么是法律运作成本,举个具体的例子,比如法律运作中会有什么花费
法律的运作包括两种,一种是诉讼,一种是非诉
在诉讼中的成本包括时间、诉讼费、律师费、各种费用,然而最终追回的损失属于你应得的,因此前述的费用纯属额外支出。所以诉讼是零和的,就是说诉讼本身不能创造价值,只会损耗。损耗部分就是法律运作成本。
非诉的话主要是指各项调查、公司合同业务、上市等等。
㈥ 一条法律法规的出台成本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颁布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2005年1月7日颁布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
㈦ 法律与成本有什么关系
法律成本是一个新的概念,顾名思义,法律成本就是法律在制定和实施执行时所需要的费用,因此法律成本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法律的制定成本;一部分是法律的执行成本。
我们知道各国法律的制定不外乎是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实行的,资本主义国家是由国家的议会制定审议通过,社会主义国家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审议通过,可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其召开的时候都是有成本的,专门为制定法律而召开的会议的成本自然是要算在法律的头上,这就是法律制定时所需要的成本。现在的问题是制定一部法律到底需要多少成本,有时候可能仅仅需要召开一次会议就把法律制定下来了,而有的时候则可能需要召开三次五次甚至是十次才能把法律制定好。一次会议所需要的成本与十次会议所需要的成本自然不是一个同一的数目,很明显十次会议所耗费的成本肯定要比一次会议所耗费的成本要多的多,这些成本可能是10万也可能是100万或者是1000万。可难道因为成本过大我们就不召开会议来制定法律了吗?很明显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一部能够切实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社会安定的法律其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价值是无法使用简单的数量来进行衡量和统计的。经济学讲究的是投入(成本)和收益(回报)的关系,当投入小于收益的时候,说明是盈利的,则投入具有可行性;当投入大于收益的时候,则说明是不盈利的,投入具有不可行性。将此规则套入法律的制定方面,假设制定一部法律的成本是100万,而这部法律所产生的社会效用(价值)是10万,那么该法律则完全没有制定的必要,因为制定该法律所耗费的成本太大,而产生的价值太小,纳税人是不会同意的。偷盗同杀人抢劫相比其罪行要轻的多,其所造成的破坏力的绝对值(也就是说破获偷盗行为后所产生的社会价值)同杀人抢劫所造成的破坏力的绝对值(破获杀人抢劫案件后所产生的社会价值)相比要小的多(当然,这个比较本身有不科学性,我们只是从直观上来说),是不是这样法律就可以对偷盗不加限制和打击而任其自由发展了吗?很明显这是不可能的。其实我们一开始的假设就是错误的,一部法律制定实施后所产生的社会价值是无法用数字来进行衡量的,无论这部法律同其他的法律相比是多么的微不足道。因为犯罪并不是固定的,并不是都已经事先确定好了的,也并不是由一批固定的人来进行的,今天王二偷了一辆自行车,说不定明天李三就偷了一辆摩托车,而后天说不定王二又偷了一辆汽车。因此对于一个不确定的变量想用一个确定的定量来进行代替概括或者统计是不科学的。
法律制定好以后其执行当然也是有成本的,如保障法律照常行使的各个机关(警察局,检察院和法院等)的费用,以及各个机关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这些都是法律执行时的成本。可执行法律所产成的社会价值和制定法律所产生的社会价值一样是无法用具体的固定的数字来进行衡量和统计的。我们一开始的假设也是错误的,因为它将那一元钱等同了花费十元执行法律后所产生的社会价值,而实际是抓捕那小偷所产生的社会价值远远要超过这一元钱,这一元钱仅仅是包含在所产生的社会价值里面的极其微小的一部分。因为如果我们不抓捕这个小偷的话,他有可能继续偷盗,也许是100元,也许又是1000甚至是10000!同时,抓捕这个小偷对那些想偷还没有偷的人又是一种警示,可能使他们放弃偷盗的念头,这样一来所产生的社会价值根本无法计算。因此这个假说本身就是错误的,不可取的!这样依错误的前提为基础的推论是没有意义的。
就算这个假说是正确的,也是一种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的,而与现实实践相差甚远!试想谁会为了1元钱而去报案的?当然这个1元可能并不仅仅就是1元,有可能也是1000或者是10000,即便这样,破案的费用(法律的执行成本)也不可能是变态的多,如果破获一个偷盗10000元的案子需要成本是100000万元,我想我们在这个时候不是考虑应不应该接这个案子的问题,而是应该考虑这100000万元是怎样使用的问题,也就是说要考虑办案的效率问题以及办案过程中的腐败问题了!因此无论怎样,这样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即便存在,其所耗费的成本也不是执行法律的成本,而是其中有腐败或者效率低下的问题。
电影《拯救大兵瑞恩》中,牺牲八个人的代价来拯救了一个士兵,那么如果是牺牲500个人呢?这个大兵瑞恩还值不值得拯救?显然是没有这个必要了,因为8个人我们也许能承受,而500个人的生命是谁也承受不了的!既然这样,有人肯定说"拯救大兵瑞恩"不是和前面的那个假设一样吗?这样以来不是照样要考虑法律在执行时的成本吗?错也!拯救大兵瑞恩牺牲8个人与牺牲500个人所产生的价值是一样的----就是大兵瑞恩的生命,因此是可以衡量统计的!而法律的制定执行后所产生的社会价值恐怕是衡量不了的!
将经济学运用到法学里面,不是让你比较法律的投入与收益,更不是让你在比较投入和收益后“有法不依”,而是给我们一个全新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法律的制定和施行,降低法律成本!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谢谢采纳
㈧ 法律实施的阻碍因素有哪些怎样促进法律更好的执行
阻碍律实施的因素有:
1、不符合大多数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2、不利于统治阶级一小部分人的利益。
3、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军队、警察、法官、检察官等的具体职能的部门和权力行使人实施表现出来。而由于现实的人际关系等诸多因素,这多部本的一个或多个执行环节出问题,就阻碍了法律的实施。
4、法律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依法制裁侵权行为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使人们享有的法定权利得以切实履行,免遭非法拒绝。
5、行政的执行性、法治进程背景、执法体制这些都关系到行政执法困境与法律实施目标的实现。
6、某些方面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7、法律实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还需立法保障法律的实施。
8、法律实施成本、法律实施效益等问题。
9、民众的法律意识、素养等;
10、某些特殊的因素。
在解决了上述的这些问题以及未列出的相关的阻碍因素之后,就能促进法律更好的执行。
实现法律实效的立法对策
要使法律实效得到充分的实现,需要做一系列的工作,如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加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执法、司法人员队伍;完善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和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等等。要使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当然也应完善法律自身,建立良好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就立法工作而言,应采取如下对策:
1、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在立法工作中的运用。立法工作者应当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进行科学的论证,去发现和把握客观规律和社会客观现实需要,将其反映到法律上来。同时,当制定法律的现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对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时,应及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制定颁布新的法律。当然,法律并不总是被动地反映客观规律和现实需要,立法活动是一种能动的活动,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的能动的创造。法律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体,法律的客观性是指法律反映了客观规律的要求,其调整对象是客观的,并且一经制定出来就独立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外。法律的主观性是指法律由人们依据其意志和愿望以及他们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把握而制定出来的。为使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而朝令夕改,立法活动应有一定的科学的创见和预见。这就要求立法者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及其发展变化的趋势,把现时虽尚未明朗,客观现实尚未提出立法需要的问题事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立法活动中,应辩证地处理好反映客观现实需要和适度的超前性、预见性的关系。
2、立法要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为了使法律能够符合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提出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他说:“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立法工作走群众路线,不仅仅由我国政治制度的性质所决定,同时也是保证立法科学性的必然要求。立法工作只有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才能真正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才能深得人心、深入人心,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和维护。也只有这样,才能集思广益,吸取群众的经验和智慧,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需要。立法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征求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要求和意见。
3、建立严格的完善的立法程序。立法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立法活动从立法动议的提起到法律文件最终通过颁布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的环节,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一方面使法律的制定经过充分的酝酿和斟酌,使法律的规定具体、详细、完整,并切实反映客观实际。另一方面,它提供了一种程序的机制,让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讨论,协调他们的意见,避免法律体现部门利益的偏面规定,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体现民主精神的原则。因此,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4、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法律规定具体、严谨、完整;二是要求法律规定之间、法律文件之间协调一致;三是要求法律文件互相衔接、互相配套。近二十年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法律规定交叉重复,法律文件间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从而影响了法律整体实效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消除其中的重复规定以及互相矛盾、互相抵触的内容,按照法律自身严密的逻辑结构,形成完善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律文件间的衔接配套的问题也值得重视,法律一般只规定和解决基本的问题,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和解决细小的问题。因此,在法律公布之后,需要适时地制定和公布有关的实施细则,各地也可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同时就其他相关的问题也应另外制定配套的法律文件,从而使各种法律文件间互相衔接和配套,形成统一有机的整体,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用效果。
5、重视立法监督。我国的各种立法机构有其各自的立法权限,只能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有关的法律文件。由于立法机构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也不同,低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不得与高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但在实践中,越权立法,低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与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也往往有之。因此应重视立法监督工作,下一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按法定的程序报上一级立法机构备案或批准,由上一级立法机构对立法权限、法律文件的内容等方面问题加以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文件有权要求解释、责令修正甚至予以撤销,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6、加强法律解释。法律规定虽然应当具有明确性,应当具体、肯定、完整,但抽象性、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有时也往往在所难免。这一方面源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有时也是立法技术方面的要求。因法律文件应避免庞杂繁琐,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事理,模糊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则留有一定的余地,以利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实现个别正义。但法律的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又给法律的实施造成困难,并有令法官肆意,妨碍法的安全的危险。为此,法律解释实属必要。同时,客观现实总是变动不居,而法律制定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总是保持稳定,这就有可能造成法律落后于现实的状况,一味强调严格执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法律要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势而保持原有的形式和结构,可以采用解释的方式。解释就是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通过解释,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现实,实现法律之实效。应当说明的是,法律解释不仅仅是立法机构的工作,司法机关作为立法者的助手,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即所谓“法官造法”,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对于充分实现法律的实效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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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