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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整治超出資源費怎麼處理

發布時間: 2022-06-12 17:21:48

A. 湖北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根據《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並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第三條備用金是指采礦權人在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及其在閉坑、停辦、關閉礦山後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和恢復植被等應繳存的備用治理費。
備用金屬采礦權人所有,列入生產成本。采礦權人履行礦山環境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後,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還采礦權人。第四條備用金依照采礦權的審批許可權分級收存。
國土資源部和省審批發證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存;市(州)、縣(市)審批發證的,分別由市(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存。第五條備用金的收存額按以下公式計算:
備用金收存額=收存標准(累進制)×采礦許可證登記面積×采深系數×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年限)。
其中,備用金收存標准及采深系數見附件。第六條采礦權人應當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後1個月內,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繳存備用金。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采礦權人,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3個月內,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繳存備用金。備用金繳存額以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樣式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第七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備用金;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繳存備用金,第一次繳存的數額不得少於備用金總金額的30%,余額按剩餘期限年均數在采礦權人年檢時繳存。第八條采礦權人變更礦區范圍、主采礦種以及采礦許可證期滿,申請延續登記的,采礦權人應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繳存備用金。第九條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的,應同時辦理備用金本息轉移手續,由采礦權受讓人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承擔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第十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災害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恢復治理。對恢復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時的采礦權人,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治理的,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強制治理,治理費用從其繳存的備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礦權人應當在治理工程結束後3個月內補齊已支出的備用金。第十一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與治理的礦山,采礦權人要求對分期治理工程進行驗收的,應書面提出申請。經驗收合格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並可適當抵繳備用金數額。第十二條礦山停辦、關閉或者閉坑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並向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驗收申請。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采礦權人書面驗收申請20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完成驗收。
經驗收符合《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要求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驗收合格通知書,並及時將備用金本息返還采礦權人。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礦權人限期進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向社會公開招標等方式,組織有關單位用備用金進行治理。
治理費用超出采礦權人所交備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采礦權人追繳。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完成後備用金還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返還采礦權人。
采礦權人憑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采礦權注銷手續。

B. 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經濟政策

一、設計和運用礦山環境保護經濟政策的原則

1.污染者和使用者支付原則

1972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提出並採用了污染者支付原則,並把它作為制定環境政策的基本經濟原則。近年來,人們把該原則擴展到:由於環境質量是一種稀缺的資源,污染者不僅要支付達到環境質量的「可接受狀態」的污染削減成本,還應該支付由於其污染所造成的損害成本;同時,還要進一步把資源利用也納入到污染者支付原則,並提出「污染者和使用者支付原則」,該原則將使用者成本納入到價格體系中,使得價格更合理。污染者和使用者支付原則在確定和選擇具體的環境經濟政策過程中具有重要的意義。

2.預防和預警原則

從側重治理政策向預防政策的轉變是環境管理的發展趨勢和必然,該原則要求在設計經濟政策過程中,在意識到環境問題和資源利用問題以及與此相應的社會後果存在不確定性的條件下,通過一定的經濟手段來避免那些可能發生的不可逆轉的環境損害,包括從源頭控制廢物的產生並繼續保留末端治理措施。

3.經濟效率或費用有效性原則

在環境經濟政策制定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其所要達到的環境和資源保護目標以及手段實施的相應成本之間的關系。同時,在不產生顯著的負外部性的前提下,把環境決策和強制執行設定在社會能夠接受的水平。

4.政策一體化原則

環境經濟政策並非是萬能的,每一種經濟手段都有其固有的缺陷,應當進行各種手段的組合,尋求一種揚長避短基礎上的優勢互補。由於環境政策會影響其他因素的變化,具體的經濟手段與其他手段或不同經濟手段之間組合應用能夠產生更有效率的結果。政策一體化的趨勢會使不同政策部門、不同國家的經濟政策以及經濟政策與政府幹預的其他領域的政策相協調,並有利於開發新的、基礎更廣泛的經濟政策。

二、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經濟政策

(一)建立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制度

(1)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全國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國務院批准公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礦山環境調查評價結果和上一級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送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備案。編制的《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城鎮規劃》等相銜接。

(2)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要堅持以下基本原則和要求:①從礦山環境保護角度,劃分出宜采區、限采區和禁采區。嚴禁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飲水水源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采礦;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和鐵路、主要公路兩側以及海岸線的可視范圍內露天采礦;限制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過渡區)、地質災害易發區、水土流失嚴重區域從事礦產資源開發活動。在生態環境脆弱的地區采礦,要有保障生態環境質量的可靠措施。②礦山開采區應與工業區、商業區、居民生活區以及重要交通干線、水利工程設施相分離,並留有一定的安全距離。

(3)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包括下列主要內容:①礦山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②礦山環境保護的原則、目標和主要任務;③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分區;④礦山環境治理的重點工程;⑤保證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

(二)建立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制度

新建和已投產生產礦山企業要制定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報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未經審批或者經審批不合格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不頒發采礦許可證。已建和在建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采礦權人應當補充編制,並報原采礦許可機關重新審批後實施。

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資質證書。編制方案應按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規范的要求執行,編制方案要根據編制規范確定礦山環境影響評估的級別。一級評估方案的編制單位,必須具備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或設計甲級資質;二級評估方案的編制單位,必須具備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或設計乙級以上資質;三級評估方案的編制單位,必須具備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或設計丙級以上資質。

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包括下列主要內容:①礦山概況及礦區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狀況;②礦山開發的技術、方法及其開采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③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及保障措施;④礦山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三)建立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

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建立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向采礦許可證的頒發機關一次性或分期繳納礦山環境保證金。未繳納礦山環境保證金的礦山企業或者個體的采礦申請,不予采礦登記,不頒發采礦許可證。

采礦權人履行了批準的「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所確定的環境治理任務,經驗收合格後,保證金及利息全部返還給采礦權人。需要變更開采范圍的,經采礦許可證發證單位復核並變更後,相應調整交納的保證金數額。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采礦權人必須有政府主管部門證明,礦山環境治理義務已由提交相同保證金的受讓方承擔時,才可以依法批准將采礦權轉讓他人。礦山環境治理工作未達到批準的綜合治理方案要求的,責令采礦權人限期進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負責收取保證金的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組織設計施工單位使用保證金進行治理。

1.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徵收標準的探討

國內有關省市礦山環境保證金的徵收方式

國內目前已有12個省(市)出台了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從有關省市制定的辦法看,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的徵收方式有以下幾種形式。

(1)以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礦山開發利用方案所確定的礦山環境治理工作量為依據,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礦山企業協商確定保證金數額。此種方式可稱為「一礦一收式」,它是以礦山企業與行政管理部門的類似於協定的形式確定礦山應繳納的環境治理保證金。其優點是針對每一個礦山的具體情況,保證徵收的金額能滿足礦山環境治理的實際需要,既避免多收增加企業的困難,又避免少收以致今後治理有可能不能得到資金保障;缺點是增加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量和管理成本。

(2)「定量計演算法」。其要點是根據礦種和治理強度的不同,確定不同礦山的基價(或標准)、影響系數,按照時間、空間考慮的角度不同,計算方法不同。

從時間范圍考慮:環境保證金=基價×礦山規模×采礦許可證有效使用年限。式中,基價為不同礦種每生產一噸礦石提取的環境保證金。

從空間范圍考慮:環境保證金=治理范圍×標准×影響系數。式中,標准為單位治理面積(m2)治理費用,視礦種和治理類型而定,影響系數由治理難度和破壞程度而定。這兩個參數均由政府管理部門規定。

(3)按礦山企業銷售收入的某一比例提取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此種方法較為簡便,缺點是沒有考慮不同種類礦山治理難度、破壞程度的不同,有可能使收取的保證金出現「兩極分化」的現象,使各個礦山的保證金與實際需要不符合(或多,或少)。因此,這種方式也較少採用。

2.礦山環境保證金收取應考慮的幾個問題

(1)礦山數量的變化。總體上,礦山數量呈不斷下降趨勢,礦山產值在整個國民經濟中的比重會越來越小。這一特點確定了無論採取何種方式收取礦山環境保證金,其管理的工作量和難度都不會很大。

(2)社會經濟發展規劃要求。要保證經濟社會、生態環境、人居環境的和諧發展,對於環境問題比較突出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就需要加快治理。如果設定,在2015年以前實現礦山環境的根本好轉,則必須在此之前加大治理力度,強化環境保證金的收取。

(3)轉產礦山企業的環境治理問題。由於社會經濟發展和市鎮建設的需要,有些礦山企業可能需要關閉,但采礦權沒到期,企業轉產,法人沒變,其遺留的礦山環境問題如何解決,需有特定的政策。

3.礦山環境保證金收取方式建議

礦山環境保證金的徵收應採取多種形式的收取方式,以適應不同省份、不同情況下礦山的環境治理。下面分生產礦山和新建礦山兩種情況論述。

(1)生產礦山的環境保證金收取方式。在生產礦山,應從「時、空」兩個方面進行徵收。在生產礦山已有的環境問題沒有進行治理的,需一次繳清該部分治理的保證金,剩餘生產年份根據環評和開采方式,對可能形成的環境問題進行預測,估算剩餘生產年份治理保證金。其公式為:

生產礦山環境保證金=累計待治理范圍×標准×影響系數+預測治理范圍×標准×影響系數

或:生產礦山環境保證金=累計待治理范圍×標准×影響系數+生產規模×基價×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2)新建礦山環境保證金收取方式。新建礦山環境保證金根據環評報告書(表)和礦山開采方式預測的環境問題徵收,其計算公式為:

新建礦山環境保證金=礦山生產規模×基價×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或:新建礦山環境保證金=預測環境治理范圍×標准×影響系數

(3)非正常關閉礦山或在環境保證金徵收辦法頒布之日起一年之內關閉的礦山,根據礦山環境治理的實際需要,如企業不能自行治理的,一次性收取環境治理保證金,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他人治理。

4.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收取標准

(1)礦山環境保證金徵收標准。保證金徵收「標准」是按治理的種類,摺合為每單位治理量的費用,如土地復墾,其標准為××元/畝或××元/m2。主要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收取標准列於表5-2-1。

表5-2-1 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徵收標准

(2)礦山環境保證金徵收基價。環境保證金徵收基價是按礦種,按每采出1t礦石提取。其確定的理論公式是:

礦山環境保證金徵收基價=徵收期預估礦山環境治理總費用/徵收期礦山礦石生產總量=(土地復墾費+采礦區治理費+固體廢棄物處理費+其他)/礦石生產總量

按此公式,需要了解各礦種的開采規模,礦山環境問題的種類、規模及其治理費用。

(3)礦山環境保證金按產值徵收的比例確定思路。按產值徵收需要考慮礦種的不同和治理工作量的大小及難易程度,因此,按產值徵收的計算公式需作適當調整:

(年度)礦山環境保證金=礦山企業年產值×徵收百分比×影響系數

這里關鍵是確定徵收百分比和影響系數,下面著重討論徵收百分比。

根據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十一五」至2015年期間,礦山個數、礦山產量、礦業產值均呈下降趨勢。

礦山環境保證金徵收百分比=「十一五」至2015年新增治理費/「十一五」至2015年礦山總產值×100%

最大百分值=12.84/147.7×100%=8.69%

最小百分值=1.287/147.7×100%=0.87%

如取中間數,則按產值徵收的環境保證金百分比約為4%。

(4)影響系數的確定。影響系數是按礦山種類及其對環境的破壞影響程度而選擇的計算參數,同樣生產規模的條件下,有的礦種,其開采對環境的影響較小,有的則較大。影響系數的大小一是取決於破壞面積,破壞面積越大,則影響系數越大;二是看破壞程度,破壞程度越大,影響系數取值越大。

所以,影響系數可看作破壞面積與破壞程度的函數,計算公式如下:

某礦種影響系數=該礦種礦山環境破壞面積/礦山環境破壞總面積×破壞程度等級值

式中:破壞程度等級值是根據礦山總的破壞情況,將破壞程度分成若乾等級最低一級為1,每增加一級,等級值加1。通常情況下,礦山環境破壞程度可分為3級。

(四)建立礦山環境恢復補償制度

在當今強調資源環境並重的時代,特別強調在大量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同時,必須重視生態環境的保護。而生態環境的保護則必須依靠國家環境政策和相關制度予以保障。近幾年我國探討建立並積極試點的生態環境補償制度就是一項十分有效的政策保障措施,這一制度所調整的對象和政策制定的方向應是:矯正生態環境保護或破壞行為產生的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分配關系,它是以經濟激勵為主要特徵的環境經濟政策和其他相關的制度安排。

1.建立礦山環境恢復補償制度的必要性

該制度的建立不失為恢復和改善礦山環境而採取的行之有效的辦法之一。它既可逐步增強礦業權人維護礦山生態環境的責任意識和合理開采利用礦產資源的自覺性,又可為切實開展並做好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積累必要的保證資金。但從目前一些地方實際工作情況看,還存在一些問題有待解決,一是不能嚴格按照規定標准要求礦業權人足額繳納礦山環境保證金,繳費額度偏低,所繳納的保證金不能滿足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實際需要;二是各地對指導和監督礦山企業落實治理責任和治理措施的工作還沒有完全到位。為此必須進一步完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建立礦山環境恢復補償制度,對礦山企業徵收部分費用,形成礦山環境補償基金,以保障礦山環境安全。其必要性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一是保障區域環境安全的需要;二是預防和解決礦山環境問題的需要;三是我國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需要。

2.不斷拓寬我國礦山環境恢復補償資金來源渠道

確保補償資金來源渠道的多元化和暢通是實現對礦山環境恢復進行補償的一項重要的基礎工作。國內外的許多理論研究和補償實踐表明,目前對生態環境補償資金的來源渠道主要有:①採取稅收或稅收附加等形式來籌集補償資金;②由各級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補償礦山環境產權權能的外溢;③採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形式來籌集補償資金;④對特定區域的受益單位或礦產資源開采企業及個人按其收入的一定的比例收取補償基金;⑤出售特許權,即通過將開發特許權出售給個人或單位而實現有償使用,出售的前提條件是不得減損礦產資源的自然價值,並將部分開發利潤返還給礦山企業用於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工程;⑥積極發展生態旅遊,將部分環境產權市場化,在旅遊收入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補償基金;⑦對破壞礦山環境或未依法進行環境治理的礦山企業採取的懲罰措施而收取的罰沒收入以及礦山環境復墾植被收取的恢復費用等列入補償基金;⑧鼓勵社會團體、個人贊助。此外還可採取其他渠道。但我國目前礦山環境恢復補償資金主要來源於國家財政(中央和地方)預算資金和礦山企業自有資金兩個渠道,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漸成熟,可以考慮拓展其他資金來源渠道。

3.理順礦山環境恢復補償的途徑

補償是實現礦山企業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障社會再生產和自然再生產的一個必要環節,有利於維護礦產資源所有者和礦山企業經營者的權益,有利於實現社會福利的公平,有利於資源產業的持續發展。從理論上說,礦山環境恢復補償主要有如下幾種主要途徑:①對口補償。這種補償形式是由資源外部經濟的受益者或資源的破壞者向資源外部不經濟的受損者或資源的保護者提供補償。②統籌補償。由政府主持,主要運用財政杠桿,通過稅費徵收、轉移支付或財政預算等方式實現價值補償。由於我國目前資源定價和計量技術上存在許多難題,特別是在無法明晰產權界限時,往往只能由政府來進行統籌補償。③市場替代補償。把復雜的環境資源計價問題和環境補償問題交由市場解決,而產權所有者可以將部分環境資源市場化,實現資源的市場替代恢復治理,實現自我補償。

4.礦山環境恢復補償基金

專款專用,主要用於解決歷史遺留、計劃經濟時期產生、政策性關閉、責任人滅失等需要政府投入開展治理的礦山環境問題,用基金恢復礦山環境治理的支出。具體包括:①因采礦活動造成的地面開裂、沉降、塌陷等礦山環境破壞的治理;②因采礦活動引起的區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乾枯、危損尾礦壩等的治理;③因采礦活動形成的礦山尾礦的治理和綜合利用。

5.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經濟政策

實行稅制「綠色化」

稅收制度「綠色化」就是提高有利於礦山環境保護的稅收在整個礦山企業稅額中的比例,或者降低不利於礦山環境保護的稅收在總稅額中的比例。稅制「綠色化」的手段主要有兩種,一是調整現行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稅制結構,提高「綠色」稅收的比例;二是直接引入新的礦山環境稅。從稅制改革的發展趨勢來看,我國稅制「綠色化」首先應從完善現行的稅制結構開始。

(1)調整資源稅費政策。鑒於資源稅同礦區使用費的性質相近,可以考慮將礦區使用費合並到資源稅中,由稅務部門統一管理。這樣不但能夠起到調節級差的作用,同時也維護了國有所有者的權益,有利於徵收管理。

對於資源稅的計稅依據採用企業的開采量。自然資源的開采利用,無論企業是否銷售獲利,都對資源造成破壞,不可再生資源尤其如此。採用開采量作為計稅依據,能夠促使企業考慮市場需求,從自身利益出發,合理開發利用資源。

應在合理劃分資源等級的基礎上,對資源稅稅額進行相應地調整。目前,中國政府已經在局部地區做了有益的嘗試。為了支持東北地區老工業基地振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關於調整東北老工業基地部分礦山資源稅稅額的通知》,規定東北地區可根據有關油田、礦山的實際情況和財政承受能力對低豐度油田和衰竭期礦山在不超過30%的幅度內降低資源稅的標准。這一政策為資源稅的改革提供了很好的借鑒,今後應該完善資源登記的劃分方法,對重點礦山和品目的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控,並據此對稅額進行調整。

(2)實行多種形式的稅收優惠。改變原有的單一的減免稅的優惠形式,採取加速折舊(如:對勘查投資、固定資產投資、社會資產投資等可以加速折舊,對利用「三廢」轉化為生產產品的部分,免收增值稅)。采礦權人按照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進行礦山環境治理,從廢石(矸石)、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可以依法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稅收支出等多種優惠形式,可能的情況下,在現有的資源稅基礎上,設立一個環境資源稅稅種。在引入環境稅的過程中,應處理好稅收與收費的關系,並探討將排污收費逐步過渡到環境稅之中。

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的土地給予優惠政策

依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人,履行合法手續,進行廢棄礦山的環境治理工作。政府依據廢棄礦山區位、資源狀況和廢棄地的利用方向,確定治理者的治理權和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

(1)對已經依法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經復墾恢復到可利用狀態後,土地使用權不變。復墾後土地的用途和經營方式,均由土地使用者依法自行確定。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復墾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和出租。也可置換破壞的集體耕地,或置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為建設用地的集體土地或者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3)因采礦而挖損、塌陷、壓占的土地,治理後可用於耕種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後,可以依法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4)對復墾國有礦山廢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旅遊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復墾單位或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C. 礦山出讓期滿剩餘資源量如何處理

一是申請延續開采;
如實屬關閉礦山,要做好其剩餘資源儲量核定工作。因為剩餘資源儲量的多少不僅涉及礦業權人的利益,還涉及到國有資產的保值問題。一般關閉礦山的剩餘資源儲量以《礦山企業佔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證》上載明的資源儲量的類別和數據,按礦山的年生產能力和核定的回採率進行核算,進行關閉礦山剩餘資源儲量價款返還。

D. 礦山超深越界開采後補交了價款怎麼處理

1、責令退回本礦區內開采
2、責令補交超規模開採的采礦權價款和資源補償費
3、對超規模開采和越界開采處2萬元罰款,沒收越界開采礦石折價3萬元。

E. 北京市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補償費)。第三條補償費自1994年4月1日起計征,由采礦權人繳納。第四條補償費由市、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費徵收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地質礦產局徵收;其他各類礦山企業,由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第五條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補償費費額,按照《規定》第五條規定計算;不同礦種的補償費費率,按《規定》附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所列標准執行。第六條采礦權人采出的原礦直接銷售的,按其銷售收入計征。
采、選聯合企業的采礦權人對采出的原礦進行選礦的,以選礦後的精礦所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征。
采礦權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礦產品,按其數量和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確定其銷售收入後計征。無法確定其消耗數量的,按其後續產品折算其礦產品數量。
國家無定價,又無市場價格,並只有在加工利用後才形成銷售收入的礦種(如粘土、礦泉水等),根據礦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採集礦產品的成本,由徵收部門確定比例,在一定時期內類比計征補償費。第七條從事選礦或者礦產品加工的選礦廠或者加工廠,經徵收部門認定,為代扣代繳補償費的義務人。在收購未繳納補償費單位和個人的礦產品時,應當代扣補償費,並按規定上繳徵收部門。第八條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准;按照國家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核定。
礦山企業沒有礦山設計,又難以制定開采方案的礦種(如磚瓦粘土、建築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開採回採率系數為0.9至1.1。
國家要求制定開採回採率,但礦山企業未制定的,其開採回採率系數為1.2。第九條補償費按季徵收,半年結算一次。采礦權人應當在下一季度開始前10日內繳納上一季度的補償費。每年7月31日前結繳當年度上半年的補償費。每年1月31日前結繳上年度下半年的補償費。第十條徵收補償費的具體工作程序和辦法,由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第十一條采礦權人有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情況之一的,可於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徵收部門提出免繳、減繳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徵收部門接到申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在10日內轉報市地質礦產局,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財政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通知采礦權人。決定減繳補償費的,應當按《規定》上報批准和備案。第十二條免繳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徵收部門報送一次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材料。免繳補償費期限不足半年的,采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滿後10日內,向徵收部門報送上述材料。
夽@第十三條徵收部門徵收的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任何單
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中央年終返回本市的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補償費的具體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於礦產資源管理的補充經費;15%用於礦產資源保護;30%用於地質勘查;10%留財政部門。
各專項費用的具體使用辦法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地質礦產局會同市計劃委員會、市財政局制定。第十四條采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按《規定》處罰。第十五條徵收部門對采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徵收部門處以罰款和加收滯納金,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第十六條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補償費和罰款的,或者在徵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F. 礦山開采量超出規定開采量怎麼處理

對礦產資源開采屬於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依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於礦產資源開采實施行政許可,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及個人應當在采礦許可的范圍內進行采礦,超出行政許可范圍進行采礦屬於違法行為。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13條規定:「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第29條規定:「單位開采礦產資源前應委託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得施工。」

第15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6)礦山整治超出資源費怎麼處理擴展閱讀:

目前露天礦山開采中存在的事故隱患比較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的開采面坡度過陡,局部還存在陰山坎;二是有的沒有設警報器、避炮房(洞);

三是宕面頂部表土剝離工作半數以上未做;

四是有的作業場地堆料、積水過多清理不幹凈;

五是有的生產宕面與加工場地、民房、道路間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

六是有的生產宕面浮(險)石清理不幹凈;

七是爆破用導火索普遍短於1.2米;

八是部分電器設備、線路破舊,有的線路架設不規范;九是設備無牌、操作人員無證以及安全帽不按規定佩戴現象時有存在;十是運料車輛超載普遍。

G. 陝西省徵收部分礦產資源補償費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促進礦山企業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的規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開采國家特定礦產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以外的能源、金屬、非金屬等礦產資源的國營、集體、各種形式的合資礦山企業(含有礦山的單位-下同)和個體采礦,均應按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資源費)。第三條資源費收費標准,應根據不同的礦產品種、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開采條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條件而有所區別,一般價格較高、品位較富、地質勘探類型簡單、交通地理條件優越的礦產資源,資源費收費標准應當較高。具體收費標准依照本規定所附「標准」收繳。第四條礦山企業繳納的資源費攤入采礦成本。第五條資源費徵收和使用
一、開采經過正規地質勘查並已上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礦產資源,按消耗礦產儲量扣除設計允許最大損失量收繳資源費。其計算公式是:
應納資源費款=納費標准×(采出礦石量÷實際回採率)×設計回採率
開采未上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礦產資源,按實際采出礦量收取資源費。
無法計算回採率的礦山企業或礦種,按實際采出礦量收取資源費。
二、資源費由所在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礦管機構)統一收繳。沒有建立礦管機構的縣,由所在地市礦管機構統一收繳。
新建礦山企業資源費從礦山企業正式投產之日起繳納;已投產的礦山企業從本規定頒布之日起繳納。有開戶銀行的礦山企業,按礦山企業實際生產能力,由礦管部門通知企業,分季度由銀行辦理轉帳手續,並付給銀行一定的手續費,年終結算,多退少補;沒有開戶銀行的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按月收費,每月十日以前應將上一月企業生產礦石量(或金屬量、礦物量)、實際回採率、設計回採率(常數)等主要生產指標報送收費單位,收費單位據此下達收費通知書,礦山企業或個體采礦必須在當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產礦石量的納費工作,最遲不得超過當月終。
三、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資源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連續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不繳的,除追繳應納費款和滯納金外,可呈報原審批發證機構,吊銷采礦許可證。加收的滯納金由企業稅後留利開支。
四、資源費原則上應分類留成、逐級上交。
縣級礦管機構收繳本縣屬礦山企業(含鄉鎮企業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資源費,年總額在二萬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額部分,百分之二十留縣礦管機構,百分之二十交縣財政部門,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礦管機構;收繳地(市)以上所屬礦山企業的資源費,百分之十留縣礦管機構,百分之九十上繳地(市)礦管機構。
地(市)礦管機構收繳各縣的資源費,屬於本地(市)所屬礦山企業(含縣屬)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留本機構支配,百分之十五交同級財政部門,百分之十五上交省礦管機構;屬於省以上所屬礦山企業的部分,百分之二十留本機構支配,百分之八十上交省礦管機構。
省礦管機構收繳各地(市)的資源費,百分之八十用作礦資源管理活動經費,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財政。
五、地(市)縣如需變動資源費留成上交比例,需經省礦管機構審批。
六、各級礦管機構留成的資源費用於:
1、各級財政部門比照同類機關事業單位核定的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經費支出。
2、經各級財政部門批准,對礦山企業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獎勵支出。
3、各級礦管機構年終結余的資源費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第六條以下情況,可免收資源費:
一、開采已枯竭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資源;
二、村民個人為生活自採挖少量粘土、砂、石料等礦產資源;
三、利用礦山企業基建生產中遺棄的廢石廢渣;
四、地質勘查中,以探礦為目的而回收的礦產資源;
五、礦山企業或個體采礦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其他某種特殊情況,經上一級礦管機構批准,可免收有限時期的資源費;
六、坑采礦山企業由於改造技術、加強管理達到或超過設計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礦石貧化率的可減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資源費;
七、虧損、微利企業經上一級礦管機構批准,可定期減收或免收資源費。

H. 陝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保障和促進我省礦產資源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礦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采礦權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和費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執行。第四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實行分級徵收。
(一)省內中央直屬礦山企業,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二)省、市(地)屬國有礦山企業、「三資」礦山企業、軍隊開辦的礦山企業,由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三)縣(市、區)屬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礦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個體采礦及其他類型的礦山企業,由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四)礦區范圍跨市(地)、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未設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或由其指定機構代收。第六條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國家規定的計算方式計征。對下列具體情況,可區別採用礦產資源補償費計算數據:
(一)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環節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該礦產品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及其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二)選礦廠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石,由選礦廠按照實際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及其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三)地質勘探單位在勘查工作過程中回收的礦石,按其實際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四)有自備礦山的水泥廠,每生產1噸熟料,按1.3噸灰岩、0.30噸配料(黃土等)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五)用粘土生產磚、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計算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六)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系數按1.5計算。第七條本辦法實行之前待履行采礦補登記手續的在建和生產礦山,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通過注冊登記,徵收其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八條礦產品未銷售的,先按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為基數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年終統一結算,多退少補。第九條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礦種名稱、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並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第十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必須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第十一條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終了7日內繳納本季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集體礦山企業、「三資」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應當每月終了7日內繳納本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二條凡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規定情況之一的,由采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縣(市、區)、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指的「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品位」,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核定。第十三條采礦權人要求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必須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按第四條劃分的管轄范圍,向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資料。第十四條市(地)、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減繳、免繳申請後的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逐級上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和審核意見後30日內,會同省財政部門予以審批。對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經批准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通知采礦權人,並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I. 礦山開采量超出規定開采量怎麼處理

摘要 超出開采量,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構成犯罪。達到其他嚴重程度的也是犯罪。

J. 四川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利用與有效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採金屬、非金屬、能源等固態、液態、氣態礦產資源,均應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三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者(包括國營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和其他各類礦山企業)向本辦法規定的徵收機關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計人生產成本。第四條礦產資源補償費以原礦的銷售收入為計征基數。直接將原礦加工成其他形式礦產品銷售的,折算成原礦計征;難以折算的以加工產品銷售收入的70%為基數計征。第五條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標准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四川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礦種及標准》執行。徵收的礦種和標准需要調整,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批准。第六條省屬和省屬以上的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市(地、州)屬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山所在市(地、州)礦管部門徵收;其餘各類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均由礦山所在縣(市、區)礦管部門徵收。跨行政區域的礦山,徵收機關不明確的,由所涉及的礦管部門共同協商確定徵收機關。一個月內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礦管部門確定。第七條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度徵收。采礦者應於每季度終了後十日內向徵收機關報送上一季度開采礦產品的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收入、實際回採率、設計回採率和徵收機關所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並於每季度終了後一月內向徵收機關繳清上季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八條各級徵收機關按照《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領取《四川省收費許可證》,使用《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山企業,經審查批准,可以減、緩、免徵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中央所屬礦山企業的國家統配礦產品,暫時免徵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嚴重虧損的礦山企業,可據其虧損原因酌情減征、緩征或免徵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合理開發礦產資源,采礦回採率好於規定指標要求的礦山企業,可以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綜合開采、回收礦山設計規定以外的礦產品,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規定標準的50%計征。
申請減、緩、免徵礦產資源補償費,縣以下企業(包括鄉鎮企業)由市(地、州)礦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審查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市(地、州)屬以上礦山企業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政府批准。第十條對採用破壞性的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或采礦回採率低於規定指標的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在30的幅度內加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加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徵收機關會同當地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物價、財政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第十一條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分級分配和逐級上交。縣(市、區)礦管部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留縣(市、區),20上交市(地)礦管部門,30%上交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地)礦管部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60%留市(地),40%上交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第十二條甘孜、阿壩、涼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70%留州,30%上交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三州各縣(市)和其他市(地)的民族自治縣礦管部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60%留縣,20%上交州(地、市),20%上交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第十三條縣(市、區)礦管部門於每季度終了後兩月內,按上述規定的比例向上級礦管部門上交礦產資源補償費;市(地、州)礦管部門於每季度終了後三月內,按上述規定的比例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上交礦產資源補償費。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挪用。第十四條省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市(地、州)、縣(市、區)上交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70用作礦產資源勘查資金,10%用於全省礦產資源保護與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20%交省財政統一管理使用。
各市(地、州)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60%用作礦產資源勘查資金,20%用於本市(地、州)礦產資源保護與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20%交市(地、州)財政統一管理使用。
各縣(市、區)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80%用於本縣(市、區)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20%交縣(市、區)財政統一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