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內蒙古自治區地熱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科學勘查、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地熱資源,保障地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和利用、保護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或溢出地表的流溫在25℃以上的地下熱水、熱汽水和溫泉。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地熱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破壞地熱資源。第六條勘查地熱資源,必須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開采已探明的地熱資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
用於商業經營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第七條地熱資源管理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科學開發、有償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第八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使用計劃,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計劃主管部門批准。第九條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開采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徵收管理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
繳納地熱資源采礦權使用費和地熱資源補償費後,不再繳納水資源費。第十條地熱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范圍為200個基本單位區塊。第十一條勘查地熱資源的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合資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在合同中約定;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第十二條申請地熱資源探礦權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三條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范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並編寫勘查報告、組織成果評審驗收、匯交成果資料並進行儲量登記。第十四條鑽探地熱勘查井、生產井,必須先向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定井位。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確定井位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進行審批。同意申請井位的,核發地熱施工批准書;不同意申請井位的,應當告知理由。第十五條申請確定地熱勘查井、生產井井位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地熱井位申請書。需說明井位申請單位、資金來源、鑽井用途、計劃鑽井深度、擬取水層位及初步利用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附1:2000地熱井平面圖,需標明申請鑽探地熱井的位置、已有地熱井(泉)位置及有關地熱地質資料;在城市規劃區內鑽井的,還應當標明道路(街道名稱)、市政工程及地下設施等。
(三)地熱井單井設計書。井位審批部門同意地熱井井位後,地質設計書由申請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勘查單位編制,施工設計書由申請單位委託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編制。
(四)勘查許可證。
❷ 泰州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全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推進低碳經濟和可再生能源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地熱資源是指能夠經濟地被人類所利用的地球內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岩漿岩型等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資源是指流溫在25℃以上的地熱流體。
淺層地熱能(又稱淺層地溫能,下同)是指地表以下200m以內,溫度低於25℃,蘊藏在岩土體、地下水和地表水中的熱能。第四條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科學勘查、合理利用、有效保護和有償使用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編制全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依據全市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應當符合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勘查、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第七條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財政、環境保護、經濟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管理工作。第八條建立地熱資源和淺層地熱能監管系統,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二章地熱資源勘查第九條申請勘查地熱資源,應當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勘查許可,勘查被許可人為探礦權人。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並自施工之日起10日內,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報告。第十條承擔地熱資源勘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地質勘查資質。
承擔地熱鑽井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地質鑽探資質,並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第十一條探礦權人或承擔地熱鑽井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根據《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范》等有關技術標准編制施工設計方案,報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經評審通過後嚴格按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為保證地熱資源勘查質量,防止越層、混層開采,施工過程中實行工程監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引發有毒氣體泄溢、地下水污染等環境污染、生產安全事故和地面沉降地質災害。第十二條探礦權人應當自地熱鑽井工程施工結束後30日內,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就地熱鑽井的地質編錄、測井、完井實驗與地質資料收集整理情況等申請組織驗收。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驗收意見書。第十三條探礦權人編制地熱資源勘查評價報告,經省礦產儲量評審機構評審後,報省國土資源部門備案,辦理儲量登記手續,並按規定向省、市地質資料館匯交成果地質資料。第三章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第十四條開采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國土資源部門辦理采礦許可,采礦被許可人為采礦權人。開采熱水型地熱資源的,應當先向水利部門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第十五條勘查、開采地下水等其他礦產資源時發現有利用價值的地熱資源,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向資源所在地縣級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報告。開發利用其發現的地熱資源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許可。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采礦許可審查確定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七條采礦權人應當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提高地熱資源利用率,鼓勵梯級開發、綜合利用。地熱棄水溫度不得高於30℃,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准。
❸ 河北省地熱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地熱資源管理,依法勘查開采,綜合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部或者溢出地表,達到國家規定的25℃以上溫度,以水和岩石等為載體的熱能資源。第四條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勘查、開采地熱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開采利用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和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標准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條勘查和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科學勘查、合理布局、分層開采、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地熱資源的管理工作。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省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涉及兩個設區市以上行政區域的縣級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批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第八條勘查地熱資源,勘查單位應當根據地熱田的埋藏條件、資源特點及熱儲層特徵,依照國家《地熱資源勘查規范》,合理確定勘查階段,組織施工,編寫地質勘查報告,並按規定匯交勘查成果資料,進行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第九條申請地熱資源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探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勘查地熱資源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地熱資源勘查工程設計書;
(四)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第十條地熱資源勘查工程結束,探礦權人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發地熱資源勘查工程驗收評定書。探礦權人對經確認沒有開采利用價值的地熱勘查工程井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方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及時予以封閉,恢復地熱勘查工程佔用場地的原貌。第十一條本省對地熱資源的開采實行保護性限額開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初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和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確定當地的熱水型地熱資源年度開采限額。第十二條開采已探明的熱水型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采礦權。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采地熱資源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徵得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在已查明地熱資源儲量的地熱田內申請地熱資源采礦權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開采地熱資源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地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四)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
(五)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六)地熱尾水回灌可行性論證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利用已勘探鑿成的廢棄油井開采地熱時,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辦理地熱資源采礦權登記手續。用於地震、地質環境等監測的地熱井,不辦理地熱資源采礦權登記手續,但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❹ 濟南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地熱資源管理,促進地熱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主要是指天然出露的溫泉、人工開采利用的地熱流體等。
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改變。第四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實現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生態環境的有效保護。第五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水利、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熱資源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水利、環保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規劃,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七條地熱資源勘查可以由政府出資,也可以由社會投資。社會投資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取得地熱資源探礦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地熱資源探礦權申請人辦理勘查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區塊范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第九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勘查作業技術規范和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開展勘查作業,並定期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情況。第十條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權屬無爭議;
(四)足額交納相關稅費;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第十一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作業後,應當在項目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對探礦井、洞、坑等及時進行封填。第十二條開采政府出資勘查的地熱資源,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取得地熱資源采礦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投資勘查的地熱資源,探礦權人優先取得采礦權。第十三條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資質證明;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文件、取水許可證;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五)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第十四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並定期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第十五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因計量設施故障不能提供計征數據的,由徵收部門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采水量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六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按照溫度差異、品質實施梯級開發和綜合利用,提高地熱資源綜合利用水平。第十七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根據開發利用方案對地熱尾水進行回灌或者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地熱尾水直接排放。第十八條轉讓地熱資源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入生產滿1年;
(二)權屬無爭議;
(三)足額交納相關稅費;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第十九條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建設項目壓覆給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予以適當補償。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熱井水量、水溫、水位、水質等指標進行動態監測,促進地熱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第二十一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采礦權人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防止造成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❺ 北京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科學勘查、合理開發和保護地熱資源,保障地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體中的熱能,包括熱水型、蒸氣型、地壓型、岩漿岩型和乾熱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是指溫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溫泉。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熱管理處具體負責。第五條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注重效益和開發與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
在資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應當根據首都城市性質和功能的要求,優先發展有利於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的地熱開發項目。第六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七條勘查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開采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地熱資源的溫度、用途和開采量計征。第八條勘查、開采地熱資源,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開采熱水型地熱資源,必須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允許開采通知書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采地熱資源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查封。第九條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前,開發單位必須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案,建立健全節能節水措施,完善相關設施。無節能節水設施或者節能節水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發利用。第十條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溫度的差異實施梯級利用,採用先進技術,提高地熱利用率。第十一條承擔地熱勘查設計和地熱井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到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地熱井施工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程規范。地熱井施工竣工後,開發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有關材料。第十二條本市對地熱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采。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每年年初向開發單位下達地熱資源開采計劃指標。開發單位必須在核定的計劃指標內開采地熱資源,禁止超計劃指標破壞性開采地熱資源。
開采熱水型地熱資源,必須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開采限量的基礎上,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開發利用規劃、地熱田開發狀況、動態觀測資料及利用規模等因素,向開發單位下達開采計劃指標。
開發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熱資源的月開采量、水溫、水位等資料。第十三條開采地熱資源,必須安裝計量表。采、灌兩用的,應當分別安裝采、灌兩套計量表。計量表發生故障時,開發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不能計量期間,其開采量可以按每日開采時間和泵額定流量計算,但是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第十四條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技術檔案。地熱井實行專人管理。第十五條報廢地熱井,必須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維修地熱井,必須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報廢後的地熱井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地熱田動態監測井使用;不能作為地熱田動態監測井使用的,由開發單位進行全孔封堵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處理。第十六條經批准進行地熱採暖的,開發單位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地熱採暖棄水的人工回灌。按規定進行地熱採暖棄水人工回灌的,可以減收回灌量相應溫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七條不得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確需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八條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地熱資源利用後的棄水應當符合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排放標准,採暖後的排放溫度不得高於30℃。
❻ 銀川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銀川地區地熱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促進銀川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銀川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在我國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地殼內可供開發利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地熱資源歸國家所有。第四條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監督管理。第五條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必須堅持和貫徹統一規劃、科學勘查、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方針。要實行勘探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勘探開發與國土開發、城市規劃相協調的原則。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章勘查第七條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勘查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後,方可作業,並接受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八條勘查地熱資源,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地熱資源勘查規范》進行,並實行監理制度。第九條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按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區內進行地熱資源勘查作業,並且優先取得勘查區內地熱資源的采礦權。第十條具有地熱資源勘查資質的單位不得將資質證書轉借給他人使用,或採取掛靠的辦法,讓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進行地熱資源的勘查。第三章開發第十一條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制定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應符合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整體規劃要求;實施方案經由市地礦、計委、水利、規劃等部門審定後,分別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須有以下主要資料:
(一)地熱資源開采地點、礦區范圍圖和開采量;
(二)開發使用目的、投資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地熱充水的排放處理措施;
(四)地熱的監測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保護措施;
(五)主管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條開采已探明的地熱水,由市水主管部門在統一考慮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資源狀況和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的實際需要的基礎上,先辦理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第十四條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手續,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采礦許可證,並按規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及其它相關手續後,方可開采。
開采地熱水,用於商業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憑市水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按照市水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限量開采。第十五條因故暫停開采或地熱井報廢時,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暫停開采或注銷采礦許可證手續。第十六條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的規定開采。實行分層分配和儲量定額審批制度,不準越界、越層開采和超量開采;不得擅自改變開采地點、開采量、開采方式,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開采地熱水的,還須向市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變更。開采、使用地熱的過程中,須將年度開采計劃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七條地熱井位應避開城市水源地和有嚴重環境污染的地區,要嚴禁污染物進入地下水體。第四章管理及收費第十八條開采使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實行梯級開發、綜合利用,充分發揮地熱資源效益,防止浪費和破壞地熱資源。第十九條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地熱資源勘查、開采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熱資源開發利用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地熱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須兼顧當前和長遠利益;
(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中的違法案件。
❼ 地熱資源歸哪裡管
自1986年《礦產資源法》頒布至1998年4月以前,地熱資源由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中央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地熱資源及其勘查、開發利用、環境保護行使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能。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地熱源及其勘查、開發利用、環境保護行使監督管理的職能。有以下兩種情況:①在城市區內有地熱資源可供開發利用的城市,一般在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其他綜合部門內設地熱管理處,行使對地熱資源開發利用的統一管理;②一般地區的地熱資源由所在地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管理體制如下:
1998年3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國務院機構 改革方案。1998年4月按改革方案撤銷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質礦產部,由地質礦產部、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海洋局和國家測繪局共同組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有關地熱管理職能改由國土資源部行使。
❽ 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2012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殼內岩石和流體中能被經濟合理地開發出來的熱能,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和岩漿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系指流溫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熱水。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地熱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科學利用與保護;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我市有關地熱開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地熱開發利用規劃;
(三)管理地熱開發利用項目和地熱井的布局、開發與回灌,核定地熱年度開采指標,負責地熱井打井審批和核發地熱采礦許可證工作;
(四)負責徵收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並參與地熱資金的管理;
(五)負責地熱開發利用中實驗和科研項目的立項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五條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以熱養熱、滾動開發的方針。第六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七條各類地熱井打井審批的程序是:
(一)申請地熱井打井,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1.地熱井打井申請書;
2.專業設計單位編制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3.比例尺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圖;
4.其他相關文件。
(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規劃、可行性論證報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熱井打井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向申請人下達批准通知書;不予批準的,下達不批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第八條申辦地熱采礦許可證的程序是:
(一)申請地熱采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地熱井完井報告;
2.地熱井竣工驗收表;
3.地熱井抽水試驗報告;
4.地熱井水質化驗分析單;
5.地熱井測井資料;
6.地熱井施工監理報告;
7.地熱井泵站工藝流程圖及說明;
8.資源開發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關材料。
(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和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現場進行核實,符合地熱井打井批准通知書的,核發地熱采礦許可證。第九條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鑿成的地熱井,需要開采時,均須辦理《地熱采礦許可證》。
用於地震等監測目的的地熱井,可不辦理《地熱采礦許可證》,但須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第十條承擔開采地熱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位、地熱鑽井施工單位、地熱工程監理單位,應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第十一條地熱資源屬國家所有,開采地熱資源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其標准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二條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徵收,按照取之於地熱、用之於地熱的原則,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管理、保護、科研立項、回灌試驗、動態監測、綜合利用、所需設備的更新維護、與開發利用地熱有關項目的支出和對在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管理、節能降耗等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與個人的獎勵。第十三條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與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定無承付託收協議,按月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規定繳納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應繳費用1%的滯納金。第十四條為合理開發和保護地熱資源,實行按計劃開采地熱資源的制度。
(一)根據地熱資源情況和開采地熱單位或個人實際需要,每年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並下達年度開采指標。
(二)開采地熱單位或個人應於每年第一季度末將上年度開采報表和本年度開采計劃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三)開采地熱單位或個人應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開采地熱單位或個人的開采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超計劃開采部分加倍收費。
❾ 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殼內岩石和流體中能被經濟合理地開發出來的熱能,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和岩漿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系指流溫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熱水。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天津市地熱管理處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地熱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科學利用與保護;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我市有關地熱開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地熱開發利用規劃;
(三)審批地熱開發利用項目和地熱井的布局、開發與回灌,核定地熱年度開采指標,核發地熱開采許可證;
(四)負責徵收地熱資源費,並參與地熱資金的管理;
(五)負責地熱開發利用中實驗和科研項目的立項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五條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以熱養熱、滾動開發的方針。第六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熱管理處會同市規劃、供熱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七條開采地熱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辦《地熱開采許可證》的程序是:
(一)申請。開采地熱的單位或個人向市地熱管理處提出申請報告書,同時提交綜合利用計劃、節能措施及比例尺為1:2000的平面位置圖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熱管理處受理申請後,開采地熱的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資格的地熱咨詢設計單位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交由市地熱管理處組織評審。
(三)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經評審通過後,市地熱管理處根據全市地熱分配布局和評審意見,向開采地熱的單位或個人下達批復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書。
(四)施工、驗收。
1、開采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憑批復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書與具有資格的鑽井施工單位按審批要求編制設計並組織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設計時,須經市地熱管理處批准後方可繼續施工。
2、為保證地熱成井質量,施工過程中實行地熱工程監理制度。
3、地熱井竣工後,由市地熱管理處組織驗收,簽發《地熱井驗收評定書》。
(五)核發《地熱開采許可證》。開采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持《地熱井驗收評定書》到市地熱管理處領取《地熱開采許可證》。領取《地熱開采許可證》須提交地熱井的全部技術資料復印件,包括:
1、鑽孔地質綜合柱狀圖、測井曲線、井溫、井壓、洗井、抽水、化驗資料等;
2、年度開采計劃;
3、綜合利用規劃及實施方案。第八條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鑿成的地熱井,需要開采時,均須辦理《地熱開采許可證》。
用於地震等監測目的的地熱井,可不辦理《地熱開采許可證》,但須到市地熱管理處登記備案。第九條為保證地熱井施工質量,承擔開采地熱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位、地熱鑽井施工單位、地熱工程監理單位,均須持相應級別的資格證件到市地熱管理處登記審核,並按承擔項目費用的1%至3%繳納管理費。第十條地熱資源屬國家所有,開采地熱資源須向市地熱管理處繳納地熱資源費。地熱資源費按溫度(t)實行梯度收費,其標準是:
40℃≤t第十一條地熱資源費由市地熱管理處統一徵收,按照取之於地熱、用之於地熱的原則,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管理、保護、科研立項、回灌試驗、動態監測、綜合利用、所需設備的更新維護、與開發利用地熱有關項目的支出和對在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管理、節能降耗等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與個人的獎勵。第十二條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與市地熱管理處簽定無承付託收協議,按月繳納地熱資源費。超過規定繳納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應繳費用1%的滯納金。第十三條為合理開發和保護地熱資源,實行按計劃開采地熱資源的制度。
(一)根據地熱資源情況和開發地熱單位或個人實際需要,每年由市地熱管理處核定並下達年度開采指標。
(二)開采地熱單位或個人於每年第一季度末將上年度開采報表和本年度開采計劃報送市地熱管理處。
(三)開采地熱單位或個人應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市地熱管理處有權對開采地熱單位或個人的開采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超計劃開采部門加倍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