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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案件封存一般多久

發布時間: 2022-05-20 06:12:58

⑴ 案底多久以後才會改成封存

刑事案件的案底是不會封存的,只有特殊的比如未成年人犯的某些罪刑才會封存。刑事案件跟隨終身,不過如果累犯的話,一般是刑滿釋放後的五年內。

⑵ 一般案件保存多少年

法律分析:案底永久保存,任何時間都可以在公安機關系統網內查詢到。但未成年人犯罪,且判刑時間在五年以下的,實施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除辦案需要外,不得對外查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⑶ 我的商標被侵犯了,像工商投訴處理的多長時間,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投訴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寫明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證據,如侵權嫌疑人名稱、地址,涉嫌侵權行為的發生地,涉嫌侵權的商標標識或者物品(照片、影印資料)等等。同時,投訴人也可以通過電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商標注冊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請求保護其商標專用權的,應當遞交書面投訴申請,同時附送其有效的證明材料,具體包括:一是投訴書(包括投訴對
象、投訴事項及要求、權利人或投訴人聯系方式);二是商標權利人權利狀況(商標注冊證明);三是商標實際使用圖片(包括權利人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圖片,被投
訴人商品商標實際使用圖片);四是涉外商標的,按照規定出具相應的公證、認證材料。另外,對查獲的涉案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含有授權的
代理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權利人生產或許可生產的產品提供辨認意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標注冊人投訴的案件立案處理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⑷ 一般,刑事案件的案底會保留多長時間

案底是不會消除的,會永久保存。在我國法律中一般指有過刑事犯罪前科的檔案記錄,而該犯罪檔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門保存。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記錄封存】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4)產品案件封存一般多久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

一.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重要意義和基本要求: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對犯罪人員信息進行合理登記和有效管理,既有助於國家有關部門充分掌握與運用犯罪人員信息,適時制定和調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進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有效防控犯罪,也有助於保障有犯罪記錄的人的合法權利,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

二.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主要內容:

(一).建立犯罪人員信息庫:犯罪人員信息登記機關錄入的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犯罪人員的基本情況、檢察機關(自訴人)和審判機關的名稱、判決書編號、判決確定日期、罪名、所判處刑罰以及刑罰執行情況等。

(二).建立犯罪人員信息通報機制: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通報犯罪人員信息登記機關。

(三).規范犯罪人員信息查詢機制: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受理、審核和處理有關犯罪記錄的查詢申請。上述機關在向社會提供犯罪信息查詢服務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關於升學、入伍、就業等資格、條件的規定進行。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為貫徹落實黨和國家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幫助失足青少年回歸社會,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於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予以封存。

(五).明確違反規定處理犯罪人員信息的責任:負責提供犯罪人員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准確地向犯罪人員信息登記機關提供有關信息。不按規定提供信息,或者故意提供虛假、偽造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三.扎實推進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建立與完善:犯罪記錄制度是我國一項嶄新的法律制度,在建立和實施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和困難,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精心組織,認真實施,並結合自身工作的性質和特點,研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循序漸進,在實踐中不斷健全、完善,確保取得實效。

⑸ 行政執法時,查封扣押物品的期限是多久

這個主要看是行政執法還是刑事犯罪扣押,如果是行政執法,最長是30天;如果是刑事犯罪扣押,最長是1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

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

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5)產品案件封存一般多久擴展閱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人員扣押物證、書證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扣押物證、書證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偵查人員可以在勘驗、檢查和搜查中進行,也可以單獨進行,則應持有偵查機關的證明文件。

2.扣押的物證、書證范圍僅限於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隨意扣押。如果發現是違禁品,無論是否與本案有關,都應先行扣押,然後交有關部門處理。凡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絕交出或者抗拒的,可以強行扣押。

3.根據刑事訴訟法115條,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質量、特徵等,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持有人及其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時,不影響扣押的進行,但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註明。對於應當扣押又不便提取的物品,應當現場加封,並由專人負責保存。

4.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偵查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其中若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5.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時,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時,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6.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偵查機關只要查明該款項是屬於犯罪嫌疑人的,不管是以何人名義,何種方式存入、匯出、匯入的款項,都可以依法予以查詢和凍結。

另外,根據六機關《規定》的有關規定,偵查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匯款.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7.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應當在扣押後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鑒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鑒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

《行政強製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這條規定明確了查封、扣押的實施主體。

在我國,查封、扣押的稱謂比較混亂。目前,法律、法規中對查封的稱謂大致有查封、封存、保存、暫時保存、加封留存、暫時加封、封存處理等,對扣押的稱謂大致有扣押、強制扣押、暫扣、暫時扣押、扣留、暫時扣留和對船舶的臨時滯留等。

查封一般針對場所、不宜移動的或不需要移動其所在場所的物品,扣押則一般適用於可以移動且有必要從行政相對人處轉移的財產或物品。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⑹ 警察扣押手機多久能拿回來

警察扣押手機,一般情況下30日左右能拿回來。
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扣押形容對事物的封閉狀態,拘禁或扣留。被警察扣押的人;法律上為暫停對於事物或人的處置權或自由。
扣押,通常稱的死封,可以就地也可以異地,可以由法院保管也可以指定申請人或第三人保管,但無論誰保管原則上都不準使用。
查封和扣押的前提是必須有相關法律、法規具體規定的情形,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物品所採取的保全措施,既屬於證據保全的強制措施,又屬於保證行政執法得以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
登記保存針對的對象側重點是證據,實踐中,證據可以是違法產品的本身,也可以是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證、書證、生產經營的賬冊、合同等其他資料;封存和扣押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領域針對的對象側重點一般限於違法產品的本身以及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對於違法行為的產品本身以外的物證、賬冊、合同等一般不適用查封和扣押。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路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路在線提取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後執行。

⑺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時間一般為多久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一般因與案件調查有關,扣押時間不好估計,在判定與案件無關後,三日內解除,但是這個判定的過程就不好估量了。所以情況較為復雜,無可參考的一般時間。
對於刑事案件原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法律沒有規定具體時間,有的時候會因為當事人無法配合、案件調查較復雜等情況,扣押物品較久,對於重大案件的關鍵證據,可能會一直扣押,譬如作案用具、關鍵攝錄設備等,可能案件幾年,物品就被扣押幾年,危險度高的甚至不予返還。
對於行政案件扣押的,一般要求30日解除,但是這個不包含鑒定是與案情無關的時間,這個取證過程就可長可短。還有一類涉及國家重要安全或者整改問題的案件,當事人和物品可能會長期扣押,直至案情的調查清楚。
個人建議,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物品扣押一段時間事小,可能只是造成了自己的一定的麻煩,但是如果影響了案情進展就是事大了,所以調整心態多等等。如果已經明確解除嫌疑,物品確實無案情無關的情況下,一般一兩天就解除了,如果晚了就可以理直氣壯的去催促一下。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沒有規定具體的期限,但要求對扣押的物品,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鑒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鑒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對於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超過上述規定期限未作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退回。

⑻ 房產法院封存期滿需要多長時間自動解封

法院解封房產所需要的具體時間不確定,需要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受理法院的時間安排等因素綜合考慮。

但是,一般情況下,法院會在收到申請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解封。

法院解封房產的流程是:

1.法院執行官找房產局的法制科送達解除查封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2.房產局的法制科擬好解封文書找分管領導簽字,

3.將解封文書送達房產局產權交易中心,

4.房產局產權交易中心會在電腦上操作解除查封。

⑼ 制安管理案件中物品扣押的時限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規定

第十三條 對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並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六條 辦案部門扣押款物後,應當在三日內移交管理部門,並附扣押清單復印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由辦案部門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後及時移交。

第十七條 下列扣押、凍結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門,由辦案部門拍照或者錄像後及時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對不動產、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財物,在不影響辦案的情況下,可以在查封後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封存保管;
(二)對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主管部門;
(三)對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擴散;
(四)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委託有關部門妥善保管。

⑽ 工商部門對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添加劑的封存期限是多少天

食品一般為一個月,其他一般為半個月。
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參考資料:
食品衛生監督程序

(1997年3月15日衛生部令第50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衛生監督行為,保障和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必須遵守本程序。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依照本程序執行,但法律、法規另人規定的除外。

進口食品的口岸衛生監督程序由衛生部另行規定。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應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實行監督檢查,並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在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的不當行為。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范圍:

(一)本轄區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和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本轄區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或移交的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四)本轄區內的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范圍:

(一)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和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本轄區內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案件的查處;

(四)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或移交的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直接授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行使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行政專署的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范圍,按上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范圍:

(一)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和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本轄區內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案件的查處;

(四)衛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直接授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行使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八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有權管轄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移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本級行政管轄區內開展食品抽樣檢測活動。

第九條 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自己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請示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履行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時,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被移送的衛生行政部門應將移送案件的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移送案件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請示後十五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

第三章 許可

第十二條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投入生產前須提供所需資料和樣品,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審批。

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的審批程序按衛生部制定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衛生部審查批准,報批程序按衛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辦法》進行。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按衛生部制定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 食品廣告的審批,按《食品廣告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選址和設計的衛生審查申請時,應要求申請者提供規定的材料。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新、擴、改建工程選址和設計衛生審查申請及有關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答復。必要時,可指定專業技術機構對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和現場勘察,作出衛生學評價。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工程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新、擴、改建工程選址和設計的衛生審批意見,進行工程驗收,並提出驗收意見;對職工食堂、餐館的工程驗收,應在十日內提出驗收意見。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可指定專業技術機構對竣工驗收工程進行衛生學評價。

第二十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巡迴監督檢查時,應出示監督證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衛生規范的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可將下列內容作為重點進行檢查:

(一)衛生許可證、健康證明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二)衛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情況;

(三)環境衛生、個人衛生、食品用工具及設備衛生、食品容器及包裝材料、衛生設施、工藝流程情況;

(四)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情況;

(五)食品標識、說明書、采購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證情況;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狀、添加劑的使用情況,產品衛生檢驗情況;

(七)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餐具、飲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進行現場檢查,進行必要的采樣或按監測計劃采樣;

(八)用水的衛生情況;

(九)使用洗滌劑和消毒劑的衛生情況。

對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的巡迴檢查,按衛生標准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進行巡迴監督檢查,應製作現場監督筆錄,筆錄經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核實無誤後,由食品衛生監督員和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共同簽字,修改之處由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印章覆蓋。

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食品衛生監督員應在筆錄上註明拒簽事由,同時記錄在場人員姓名、職務等。

第二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巡迴監督檢查過程中或監督檢查完畢後,應當根據情況提出指導意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守《行政處罰法》、衛生部制定的(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和有關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

第五章 監測和檢驗

第二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採集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及包裝材料、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食品用工具等樣品時,應出示證件,並根據監測目的以及食品衛生檢驗標准方法的規定,無償採集樣品。

采樣的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向被采樣單位和個人出具采樣憑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根據監測目的,按國家衛生標準的規定確定檢驗項目,填寫樣品檢驗通知單,並按規定及時將樣品送檢,檢驗人員應驗收樣品,並在樣品檢驗通知單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 沒有國家衛生標準的,可參照同類食品國家衛生標准、地方衛生標准、行業標准以及企業標准確定檢驗項目。

疑似污染、變質、摻假、摻雜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檢驗項目,根據調查需要和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有關資料確定。

第二十六條 檢驗按國家標准檢驗方法進行,沒有國家衛生標准檢驗方法的,可參照同類食品的國家衛生標准檢驗方法,或地方、行業衛生標准檢驗方法以及國際組織推薦的方法進行。

檢驗人員應填寫衛生檢驗原始記錄和衛生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經核實無誤後,由檢驗人員簽字並移交承辦的食品衛生監督員。

食品檢驗樣品保存期不少於一個月或按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時間保存樣品。

第二十七條 檢驗者應在收到樣品檢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出具食品衛生檢驗報告,對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檢驗,應在五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特殊情況需延長出具檢驗報告時限的,應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被監測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向原衛生行政部門或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申明理由,經同意後進行復檢。書面復檢申請應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領取檢驗報告期限終止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書面復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復檢的答復。

第二十九條 微生物檢驗結果不做復檢。檢出致病菌時,保留菌種一個月。

第六章 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人員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並可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必要時,負責調查處理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來源地和流向地的衛生行政部門。 採取臨時控制措施時,應執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食物中毒的調查及證據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發病人數、發病時間、發病地點、臨床症狀及體征、診斷、搶救治療情況;

(二)可疑及中毒病人發病前四十八小時以內的進餐食譜及特殊情況下的七十二小時以內的可疑進餐食譜和同餐人員發病情況;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產經營場所及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情況;

(四)從業人員健康狀況;

(五)採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嘔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採集的樣品進行檢驗,必要時可做動物試驗;

(六)填寫食物中毒調查登記表。

第三十二條 食品污染事故調查及證據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稱、數量、來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稱、數量、可疑污染環節;

(三)取證、採集樣品進行檢驗;

(四)製作調查筆錄。

第三十三條 對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時,其采樣數量不受常規采樣數量限制,並實行無償采樣。

第三十四條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調查應製作調查筆錄,筆錄應由食品衛生監督員和被調查者簽字。

第三十五條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調查後,調查人員應及時對調查材料、檢驗結果及其它證據材料進行整理分析,並寫出調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認真審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證據材料,認為證據不足的,及時補齊或補正;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依照《食品衛生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時,使用封條,並製作衛生行政控制決定書。

封條上應加蓋有衛生行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應承擔保全責任,不得私自轉移。當事人拒絕承擔的,衛生行政部門可要求具有條 件的單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時,遇緊急情況或特殊情況,可當場對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並製作筆錄,但在採取封存措施之後,應立即報請所屬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送達行政控制決定書。

第四十條 對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檢驗或者衛生學評價工作,並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銷毀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屬於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決定時,應送達解除衛生行政控制決定書,並開啟封條 。

因特殊事由,需延長封存期限的,應作出延長控制期限的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程序規定使用的文書,按衛生部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程序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食品衛生監督工作程序(試行)》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行政處罰程序(試行)》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 本程序由衛生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