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條為提高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范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全國或一定范圍內經營者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第四條成本監審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以下簡稱成本調查機構)組織實施。
各級成本調查機構負責本級價格主管部門定價許可權范圍內的成本監旁蠢審具體事務,也可接受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或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請求對相關經營者成本實施成本監審。第五條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確定,並對外公布。
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所有商品和服務以及雖未列入價格聽證目錄但需要實行聽證的,自動列入成本監審目錄。
制定暫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實施成本監審。第六條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范、效率的原則。第七條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以下簡稱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年。第八條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或服務成本,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實施或重復實施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第九條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定調價監審或定期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第十條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成本調查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定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第十一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應當包括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的構成項目、核定方法和標准等內容。對於地方定價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協調制定全國統一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第十二條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巧啟岩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或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不符合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准確記錄與核算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及其密切相關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分別核算。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根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成本監審的要求提交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成本資料(以下簡稱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成本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二)經注冊會計師或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審計的年度孝御財務會計報告。
(三)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沒有正式營業的,應當提供有權審批單位審查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測算填報的成本報表。第十五條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進行初審。成本資料內容不完整的,應當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有關資料。第十六條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及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核。成本調查機構對經營者成本核增核減的意見及理由,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對成本核增核減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成本調查機構完成單個經營者的成本審核工作後,應當按照最終核定的成本數據填列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⑵ 四川省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條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並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全國或者一定市場范圍內的經營者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包括核定的歷史成本、合理成本預期以及其他成本事項。第四條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世仿學、規范、效率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定價許可權范圍內的成本監審工作,其所屬的成本調查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接受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成本監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第六條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成本監審目錄實施成本監審。成本監審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四川省定價目錄》制定與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進行成本監審。
制定暫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省價格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成本監審。第七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第八條成本監審以制定價格前監審、定期監審方式開展。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間隔時限,間隔時限不得少於一年。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間隔時限實施定期監審。
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成本,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重復實施成本監審。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准確記錄、核算商品和服搜吵纖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及其密切相關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分別核算。第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一定市場范圍內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選定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第十一條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應當向碰悄被監審的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通知書的要求提交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成本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營者基本情況和經營狀況報告;
(二)有權單位審查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投資審計報告;
(三)監審期內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稅務、審計等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四)按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五)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經營者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成本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時可以按照國家及省相關規定及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行業平均成本合理核定其定價成本。第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初審。成本資料不全或者內容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經營者予以補正。第十四條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等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經營者記錄的成本或者費用項目是否合法、數據是否真實;
(二)經營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經營者的成本或者費用分攤是否合理、分攤方法是否科學
(四)國家實行扶持、優惠或者限制政策的商品在定價成本水平當中的實際體現情況及程度;
(五)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⑶ 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2017)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政府制定價格商品和服務的成本監管,規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陪清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成本監審是指定價機關通過審核經營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價格成本(以下簡稱定價成本)的行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重要程序,是價格監管的重要內容。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定價機關核定的經營者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第四條各級定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級定價許可權范圍內的成本監審,履行主體責任,對成本監審結論負責。第五條成本監審項目實行目錄管理。成本監審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分別依據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確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自然壟斷環節以及依成本定價的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應當列入成本監審目錄。成本監審目錄應當根據政府定價目錄修訂情況和價格監管需要適時調整。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第六條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科學、規范、效率的原則。第七條成本監審包括制定價格前監審和定期監審兩種形式。
成本監審目錄中應當明確不同商品和服務的監審形式以及定期監審的間隔周期,定期監審的間隔周期不得少於一年。第八條定價機關原則上應當對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可以選取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第九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第十條定價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開展成本監審部分工作,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或聘請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參與成本監審工作。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或聘請的,應當簽訂合同,明確工作內容及相關責任。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確記錄並單獨核算定價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第十二條定價機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開制度,經營者應當按照定價機關的規定公開成本,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公開成本監審結論。第二章成本監審程序第十三條成本監審應當履行書面通知、資料初審、實地審核、意見告知、出具報告等程序。第十四條定價機關實施成本監審,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經營者,明確成本監審范圍、監審形式、監審期間(成本審核會計年度期間),以咐辯及需要提供的資料和進行實地審核的要求等內容。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成本監審所需資料(以下簡稱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成本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照定價機關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主要成本項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及其相關依據;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
(三)生產量、銷售量、服務量以及相關的統計報表;
(四)成本監審所需的其他資料。第十六條定價機關應當自收到經營者報送成本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其完整性進行初審,資料不完整的,應當要求經營者限期補充。第十七條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定價機關應當開展實地審核,調查了解經營者生產經營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按照本辦法第三章和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及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核。
實地審核過程中蘆簡前,定價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成本相關資料。
⑷ 定價成本的定價成本監審一般技術規范(試行)
第一條為合理審核確定定價成本,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成本脊殲茄監審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櫻察規范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成本監審時審核確定定價成本的一般技術規范。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審核確定定價成本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改兆的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商品或服務生產經營過程直接相關或間接相關。與生產經營過程無關的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並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准核算;影響定價成本
⑸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的原則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的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相關性原則、對應性原則、合理性原則。
國家發改委、住建部在2007年出台了關於印發《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7)2285號,第五條規定了上述的4個原則。
1、合法性原則是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2、相關性原則是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為物業服務直接相關的費用和間接相關的費用;
3、對應性原則是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物業服務內容和物業服務標准相對應;
4、合理性原則是影響物業服務定價成本各項費用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准或社會公允水平。
⑹ 成本監審辦法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科學、規范、效率的原則。成本配裂監審包括制定價格前監審和定期監審兩種形式。成本監審目錄中應當明確不同商品和服務的監審形式以及定期監審的間隔周期,定期監審的間隔周期不得少於一年。
法律依據:
《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第四條各級定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級定價許可權范圍內的成本監審,履行主體責任,對成本監審結論負責。
第五條成本監審項目實行目錄管理。成本監審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分別依據中央和地方譽賣基定價目錄確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自然壟斷環節以及依成本定價的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應當列入成本監審目錄。成本監審目錄應當根據政慶謹府定價目錄修訂情況和價格監管需要適時調整。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
⑺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制定物業服務收費桐薯答的科學性、合理性,根據《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准,對相關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手敬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定價成本,是局慧指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服務社會平均成本。
第三條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工作。
第四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數量眾多的,可以選取一定數量、有代表性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成本監審。
第五條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為與物業服務直接相關或者間接相關的費用。
(三)對應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物業服務內容及服務標准相對應。
(四)合理性原則。影響物業服務定價成本各項費用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准或者社會公允水平。
第六條 核定物業服務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原始憑證與賬冊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成本資料為基礎。
第七條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由人員費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和維護費用、綠化養護費用、清潔衛生費用、秩序維護費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辦公費用、管理費分攤、固定資產折舊以及經業主同意的其它費用組成。
第八條 人員費用是指管理服務人員工資、按規定提取的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以及根據政府有關規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
第九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和維護費用是指為保障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和運行、維護保養所需的費用。不包括保修期內應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而支出的維修費、應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支出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十條 綠化養護費是指管理、養護綠化所需的綠化工具購置費、綠化用水費、補苗費、農葯化肥費等。不包括應由建設單位支付的種苗種植費和前期維護費。
第十一條 清潔衛生費是指保持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所需的購置工具費、消殺防疫費、化糞池清理費、管道疏通費、清潔用料費、環衛所需費用等。
第十二條 秩序維護費是指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裝備費、安全防範人員的人身保險費及由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的服裝費等。其中器材裝備不包括共用設備中已包括的監控設備。
第十三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是指物業管理企業購買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所支付的保險費用,以物業服務企業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和所交納的保險費為准。
第十四條 辦公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為維護管理區域正常的物業管理活動所需的辦公用品費、交通費、房租、水電費、取暖費、通訊費、書報費及其它費用。
第十五條 管理費分攤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在管理多個物業項目情況下,為保證相關的物業服務正常運轉而由各物業服務小區承擔的管理費用。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產折舊是指按規定折舊方法計提的物業服務固定資產的折舊金額。物業服務固定資產指在物業服務小區內由物業服務企業擁有的、與物業服務直接相關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資產。
第十七條 經業主同意的其它費用是指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按規定同意由物業服務費開支的費用。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相關項目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方法和標准審核。
第十九條 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住房公積金以及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的計提基數按照核定的相應工資水平確定;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的計提比例按國家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的計提比例按當地政府規定比例確定,超過規定計提比例的不得計入定價成本。醫療保險費用應在社會保險費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項目中重復列支;其他應在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的費用,也不得在相關費用項目中重復列支。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年限平均法,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企業確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明顯低於實際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監審時應當按照實際可使用年限調整折舊年限。固定資產殘值率按3%—5%計算;個別固定資產殘值較低或者較高的,按照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殘值率。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將專業性較強的服務內容外包給有關專業公司的,該項服務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確定的金額核定。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只從事物業服務的,其所發生費用按其所管轄的物業項目的物業服務計費面積或者應收物業服務費加權分攤;物業服務企業兼營其它業務的,應先按實現收入的比重在其它業務和物業服務之間分攤,然後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轄的各物業項目之間分攤。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具體規定審核標準的其他費用項目按照有關財務制度和政策規定審核,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符合一定范圍內社會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