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異地債務訴訟如何辦理,如何節省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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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如何完善我國的反訴制度
(一)主體的完善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的訴訟標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權利;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對非本訴當事人、非本訴當事人對原告以及非本訴當事人對非本訴當事人也可提起反訴,以體現民事訴訟的效率的原則。
(二)關於程序問題
1.訴訟代理與反訴的提起。在訴訟上,當反訴是由本訴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提起時,為慎重起見,該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本訴被告明確授權的委託書。由於本訴被告的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告的起訴為前提的,從而使得對於反訴的應訴具有程序上的被動性、承受性,因此,無需經本訴原告的專門委託,本訴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應當自動從事有效的訴訟代理活動。
2.反訴的撤回。在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後,本訴原告撤回起訴是一種撤訴行為,由於反訴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因此在本訴被撤回後,對反訴的撤回不應有所限制。但是,在本訴並未撤回的情形下,反訴提起後,本訴被告欲將反訴撤回,對於這種情形,是否有所限制,可比照通常當事人撤訴制度加以解決。
(三)關於再反訴
對於被告提起反訴後是否允許原告再行提起反訴的問題,回答應該是肯定的。本訴、反訴與再反訴具有相對性,是訴的合並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對於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技術、司法資源的節約具有促進作用。另外,應當像起訴與反訴那樣,為再反訴設定必要的合法性要件,使之更趨完善和具有操作性。
(四)提起反訴採用的形式
鑒於反訴的提起與本訴的提起具有相同的獨立性質與功能,因此對於反訴所採用的形式應當比照起訴的形式。具體言之,對於適用普通程序而提起反訴的,在原則上應當採用書面反訴狀的形式,即使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的,也應當採取書面反訴狀的形式,以便反訴當事人在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能夠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而提起反訴的,除了提倡以書面反訴狀形式提出以外,還應當允許採用言詞方式提出。
(五)修改現行立法的建議
在綜合以上論證的基礎上,在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時,就反訴制度而言,可考慮增加如下內容:1.本訴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反訴。2.反訴應當與本訴適用同種訴訟程序,如反訴的標的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或者反訴請求與本訴中的請求,或者與本訴請求所提出的訴訟抗辯不存在牽連關系的,不得提起反訴。3.對於反訴, 原告有權再行提起反訴, 但人民法院認為再反訴對於公正解決糾紛造成嚴重影響的除外。4. 提起反訴適用有關起訴的規定。
Ⅲ 選擇離企業最近的仲裁委員會能否節約訴訟成本
影響企業選擇仲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點:
1、我國仲裁機構尚未完全獨立於行政機關。我國《仲裁法》第14條規定,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這一立法的目的是將仲裁與行政脫鉤,實行民間仲裁。不少地方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法制辦的領導甚至市政府有關領導擔任;有的仲裁委員會屬於「事業單位」,其專職工作人員通常屬於「事業編制」等等。
2、仲裁協議形式要件過於僵化。根據《仲裁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形式要件:即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我國《仲裁法》規定,如果在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明確,將導致仲裁協議無效。這就使許多雙方當事人均有將糾紛提交仲裁意願因非關鍵性內容的欠缺而無效,既減少了我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數量,又嚴重阻礙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又違背了雙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意願。
3、仲裁證據制度規定過於簡單,未能體現仲裁特點。我國《仲裁法》從第43條到46條專門對仲裁證據制度問題作出規定,不僅條文少且過於簡單,基本上照搬了民訴法的證據規定,未能體現出仲裁證據制度應有的特點,也不適應仲裁實踐的需要。其中較為突出的問題是有關仲裁庭收集證據的規定。
4、我國仲裁保全制度的規定過於簡單且影響了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我國有關仲裁保全的規定,非常簡單,僅作出了一條規定,即第28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 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但在仲裁實踐中,這一規定非常不利於仲裁製度的發展。
5、仲裁司法監督實行雙重標准,不利於仲裁活動的開展。
Ⅳ 想節約律師費的看過來!違約方在哪些情況下也要承擔律師費
現在是一個法制社會,有些事情解決不了的話就去走法律的渠道,而對於相關的法律可能不是特別了解,所以可能就會去請一些律師,在這樣的情況下可能需要支付律師費,特別是這個案件越大請的律師有名,那麼所需要的律師費就越昂貴,而有一些人不想去支付過於昂貴的律師費,然後其實可以由敗訴方來承擔這個律師費的。在以下情況下你是不用去支付這個律師費的。
如果在打官司的時候想要節省一定的律師費用,那麼一定要請有一些把握的專業的律師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可能打贏官司,然後要求對方來支付律師費。
Ⅳ 債務訴訟費用過高怎麼辦
法律分析:1、可以找對方進行協商,盡量避免走訴訟程序。能夠通過協商解決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節約了時間、成本;
2、可以到當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進行調解。調解不需要支付訴訟費,從而避免了繳納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是根據訴訟標的額來計算的,費用過高,說明訴訟標的大。雖然費用高,法律是維護自己利益最有力的武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Ⅵ 撤訴前變更訴訟請求減少訴訟費
法律分析:1、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可以由原告申請變更/撤回部分訴訟請求(涉及財產的),那麼訴訟費按照變更/撤回後的訴訟請求計算2、當事人達成和解,簽訂和解協議後,既可以由法院出具調解書結案,也可以由原告申請撤訴結案。 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定,調解、撤訴結案的,訴訟費減半收取。3、經過以上變更/撤回訴訟請求,以及撤訴/調解方式結案,可以達到降低訴訟費的目的,從而化解當事人雙方的紛爭,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法律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後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Ⅶ 訴訟過程中,如何適用成本計算調解方法
按相關規定。如果適用了簡易程序,調解成功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相關法律規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