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涉及成本會計的法律法規准則有哪些
一、會計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二、會計准則
1、事業單位會計准則
2、企業會計准則
3、關於深化企業會計核算的制度改革、實施會計准則的意見
4、企業會計准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5、企業會計准則——現金流量表
6、企業會計准則——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
7、企業會計准則——收入
8、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
9、企業會計准則——建造合同
10、企業會計准則——投資
11、企業會計准則——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會計差錯更正
12、企業會計准則——非貨幣性交易
13、企業會計准則——或有事項
14、企業會計准則——無形資產
15、企業會計准則——借款費用
16、企業會計准則——租賃
17、企業會計准則——中期財務報告
18、企業會計准則——存貨
19、企業會計准則
㈡ 影響法的實施的主要因素有哪些
阻礙法的實施的因素有:
1、不符合大多數被統治階級的利益。
2、不利於統治階級一小部分人的利益。
3、在法律實施過程中,需要軍隊、警察、法官、檢察官等的具體職能的部門和權力行使人實施表現出來。而由於現實的人際關系等諸多因素,這多部本的一個或多個執行環節出問題,就阻礙了法律的實施。
4、法律明確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只有以國家強制力作後盾,並通過國家強制力依法制裁侵權行為和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使人們享有的法定權利得以切實履行,免遭非法拒絕。
5、行政的執行性、法治進程背景、執法體制這些都關繫到行政執法困境與法律實施目標的實現。
6、某些方面法律與道德的沖突。
7、法律實施屬於上層建築的范疇,還需立法保障法律的實施。
8、法律實施成本、法律實施效益等問題。
9、民眾的法律意識、素養等;
10、某些特殊的因素。
(2)修改法律的成本有哪些擴展閱讀:
其他影響法實施的因素:
(1)個人方面的因素,即行為受法律調整和負有執法、司法職責的個人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水平及其理想、道德、文化、紀律等綜合素質水平。
(2)體制方面的因素,是指有關法律執行、適用、監督機關的組織、機構是否健全、合理、有效。
(3)環境方面的因素,包括有關法律實施的經濟環境、政治環境、文化環境和自然環境。
(4)法律本身的因素,包括法律內容方面的因素和法律形式方面的因素。
參考資料:網路-法的實施
㈢ 關於安樂死問題的法律和倫理支撐有哪些
2010年2月,荷蘭有一個名叫「超出自由慾望」的組織提出:所有年齡超過70歲的荷蘭人,如果他們對生活感到厭倦,擔心未來生活可能影響生活質量,他們都有權安樂死,通過尋求職業幫助來結束生命。為了促使合法化,該組織尋求了大量的簽名來支持這項動議,以期改變荷蘭現行立法。荷蘭許多著名人士也支持這項動議,這裡麵包括荷蘭政府的一些前任部長、藝術家、法學家和醫生。對此,荷蘭議會提出立法草案,讓社會民眾自由討論。這一問題在國際社會也引起了強烈反響。在討論中,人們陷入了生命權理念與倫理的沖突之中,有些人甚至開始懷疑現代憲法的基本立場與精神。這一問題給憲法學提出了嚴肅的話題:面對安樂死范圍的擴大,以生命權文化為基礎建立起來的憲政體制將如何應對?安樂死背後存在哪些憲法價值與事實?如該法案順利通過,會對整個安樂死立法與觀念,特別是對生命權的價值帶來什麼樣的影響?
一、安樂死的概念與演變
「安樂死」一詞源於希臘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1]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在我國,對安樂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於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學者們根據安樂死的不同特點,把安樂死分為不同類型,如主動與被動安樂死、通常與非常安樂死、有意與無意安樂死、自願與非自願安樂死。[2]在安樂死的分類中,最常見的分類是自願安樂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願安樂死(non-involuntary euthanasia)和不自願安樂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所謂自願安樂死,指當事人本身自願、希望且要求安樂死從而被實施;所謂非自願安樂死,指當事人已經失去了選擇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處死或允許其死;所謂不自願安樂死,指當事人不同意結束他的生命但仍被處死。[3]
據學者們研究,安樂死思想並非是現代的產物,它是一種淵源久遠的人生哲學思想。早在古希臘,就有所謂「安死術」之說。[4]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從英國開始,安樂死逐漸成為公眾關注的法律話題。1934年,一位英國婦女在接受手術後,因為擔心自己31歲的兒子的未來,於是用煤氣毒死了他。起初她被判處死刑,兩個月後改為緩刑,三個月後被赦免。1935年,英國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要求在法律嚴格控制下允許醫生幫助病人實施安樂死。之後,在美國、法國等西方國家,不斷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安樂死,世界范圍內開始出現以爭取人道死亡權利為目的、推動安樂死合法化的人權運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技的發展與人權意識的提高,國家與社會對生命權給予普遍重視,20世紀60年代後安樂死問題成為國際社會的熱點,[5]同時也引起學術界的爭論,其核心問題是個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76年,國際安樂死研討會在日本舉行,澳大利亞、日本、荷蘭、英國、美國等國家的代表簽署了關於安樂死的東京宣言,強調應當尊重「人生的意義」和「庄嚴的死」,主張在特殊情況下,人應當有選擇死的權利。[6]同年9月,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亞健康安全法》)。[7]該法允許成年病人在書寫所謂「活醫囑」後,授權醫生可以關掉維持生命的醫療設備。1980年,國際死亡權利聯合會成立,不斷推動安樂死立法化進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樂死法」應當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的 「安樂死法」(《垂死病人權利法》)。該法規定了嚴格的安樂死條件:接受安樂死的病人必須年滿18周歲以上,而且患有不治之症,無法忍受痛苦,必須由本人遞交要求安樂死的申請書,要有本人簽字。同時,該法還對醫生履行安樂死做了詳細的規定,並規定病人提出安樂死要求並且獲得醫生簽字同意後,分別要有7天以上的「冷卻期」和48小時以上的「等待期」。但是,該法實施不到8個月即被廢止。
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國值得關注的一天。經過激烈的辯論,荷蘭議會上議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的結果通過了安樂死法案,也使荷蘭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在此之後,比利時眾議院於2002年5月16日也通過了安樂死法案,允許醫生在特殊情況下對病人實行安樂死,從而成為世界上第二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荷、比兩國的這一舉動再次使「安樂死」能否合法化成為國際性的話題。
在我國,安樂死也不是一個陌生的詞彙。我國關於安樂死問題的討論源於20世紀80年代。1988年七屆全國人大會議的議案中,我國婦產醫學界著名人士嚴仁英和胡亞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但與其讓一些絕症病人痛苦地折磨,還不如讓他們合法地安寧地結束他們的生命。」之後,在多次全國人大會議上,一些代表一直呼籲安樂死合法化。我國最早的安樂死案件出現於1986年的陝西省漢中市,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為身患絕症的母親實施了安樂死。王明成因此被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先後被關押了1年零3個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無罪釋放。此後,關於安樂死問題的討論不時見於報端。
二、安樂死與生命權價值
圍繞安樂死問題,目前國內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爭論,大體上分為贊成與反對兩種觀點。贊成安樂死的主要理由是:安樂死是對人的死亡方式選擇權利的尊重,實施安樂死有利於維護病人自身的利益;生命是神聖的,但又是相對的;當一個人的生命接近終極時,依靠各種現代化的手段維系無法改變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對那些不可逆轉的臨終病人,應停止無效的耗資巨大的搶救措施;建立一套嚴格的安樂死制度,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而反對安樂死的學者的主要觀點是:人的生命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救死扶傷是醫生的基本職責;如果實行安樂死,病人就可能會失去改善的機會;承認安樂死的合法化會給他人的生命帶來危機感;安樂死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問題。[8]這些爭論雖然有思考問題的不同視角,但本質上涉及安樂死問題的核心價值,即生命權主體是否擁有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或者決定生命利益的權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處分生命的利益,那麼,他(她)當然就可以選擇以安樂死的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沒有自由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那麼安樂死就被證明為不正當的。在是否有權結束自己生命的層面上,安樂死實際上涉及憲法價值體系中的生命權的定位與認識問題。
筆者認為,從憲法價值體系看,安樂死是無法獲得合憲性基礎的,因為安樂死不符合憲法基本價值與基本權利的價值目標。
第一,現代憲法是以個體權利的保護為出發點的,包括生命在內的基本權利是國家保護的義務。由於文化、宗教、歷史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國家雖然規定生命權的相對性,保留死刑制度,但在憲法價值上,死刑制度是沒有正當性的,也就是說生命權本質上具有絕對性。當生命成為個體存在的基本前提時,個體享有的生命價值已融入到社會共同體價值體系之中,是否限制與剝奪只能靠共同體意志來判斷與決定。
第二,安樂死不具有基本權利的特徵。作為一種主觀性的個人權利,基本權利首先是針對國家權力的防禦權,其對抗的典型客體是國家權力。在這一點上安樂死能否成為憲法問題是值得考慮的,因為安樂死涉及的法律關系主要是私人之間關系,即患者、醫生與家屬等,這些私人利益的判斷通常由私法來調整。但安樂死的最終決定權,特別是私人之間發生沖突需要由法官裁決時,私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便帶有了濃厚的公法性質。從現代立憲主義的觀點看,生命權的決定不能由私人來行使。同時,作為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基本權利主要體現為社會共同體內在的價值追求。從客觀價值秩序層面看,私人是沒有權利結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種最重要的社會價值,是社會共同體的基本構成單位,對自己生命的處分不僅僅是公民個人的自由選擇,也會影響整個社會共同體的價值選擇。從這個意義上講,私人並不擁有自殺的法律權利和安樂死的權利。
第三,安樂死無法獲得憲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國家的憲法中,多數國家沒有直接規定生命權,但這並不意味著西方憲法對生命權的漠視。實際上,西方是在發展人權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權利體系的,生命價值已經融入到個體生活之中,通過成熟的憲法解釋可以尋求生命權的文本依據。在我國,憲法的發展和憲法文化培育的時間是比較短的,我們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權文化背景下進行法治建設,更需要特別強調作為基本權利基礎的生命權價值。
第四,安樂死與生命權的本體價值是沖突的。有學者把生命權觀念的發展分三個階段,即生命神聖論、生命質量論與生命價值論,[9]並試圖從生命價值論角度尋求安樂死正當化基礎。筆者認為,三階段的生命權觀念的劃分忽略了不同階段生命權形態的相互關聯性,混淆了生命與生命權概念之間的價值內涵,同時,在缺乏實證資料的基礎上,僅僅依靠價值層面論證死亡權的權利屬性是不妥當的。其實,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使得人類生命的延長不再僅僅是一個夢想,也不再僅僅是少數人的特權。醫學技術的發達使得人類有能力戰勝很多疾病,能夠延長自己的生命。因此,科學技術的發展為人類生命權的延續和保障無形中提供了有力的技術保障。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現代科學技術無能為力的,在這些疾病面前,人類顯得尤為脆弱。在病魔的折磨之下,人的生命也會慢慢的消失,病人也會在病魔無情的吞噬中、在無盡的痛苦和恐懼之中慢慢的死去。這個過程是極其痛苦的,不僅病人本身要忍受這種痛苦,而且病人家屬也要隨著分擔這種痛苦。在這種情況之下,憲法上的生命權是否能夠在價值上讓位於安樂死?支持安樂死的人士認為,在病人的病情無法控制的情況下,延長病人的時間無異於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對於病人來說,與其這樣生不如死的苟延殘喘,還不如選擇一種有尊嚴的死亡方式來保持自己生命的最後尊嚴。而反對者認為,人類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寶貴的財富,這個財富是屬於全社會中的每一個人,而不單單是屬於公民個人,如果公民個人為了自己是一時之利而放棄了自己的生命,實際上就是放棄了自己作為社會共同體成員的責任,就是對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負責任。而且,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醫療技術也日新月異,今日是不治之症,明日可能葯到病除。因此,保留自己的生命就是保留自己的希望。與其在絕望中匆忙結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既給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又給其他人一種祈盼。
總之,從生命權社會價值來看,安樂死有可能造成對生命權的一種侵犯,是對國家保障公民義務的一種違背,與憲法的基本價值是相抵觸的。
三、安樂死與人的尊嚴性
支持安樂死的重要理由之一是為了維護人的尊嚴。認為,如果對要求安樂死的患者不予承認其合法性的權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嚴,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毫無疑問,人的尊嚴與生命權是人類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權利,是構成法治社會的理性與道德基礎。在某種意義上,憲法學是因應人的內在需求為出發點的,始終以人的尊嚴與生命價值的維護作為歷史使命。那麼,在安樂死問題上,什麼樣的立法政策更有利於維護人的尊嚴?這是涉及憲法價值論與法治發展的復雜問題。
首先,憲法上的「人的尊嚴」是價值體系。當判斷一個公共政策或者國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嚴原則時,我們需要考慮如下問題:是否有利於在社會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與政策?社會民眾對生命權的期待是增強還是動搖?也許就特定的個體而言,禁止安樂死可能會帶來痛苦,但這種痛苦是否一定以社會正義的犧牲來實現?人的尊嚴既是人類感受的概念,同時也是實踐中的概念,不能僅僅以個案的正義來思考一個國家和社會的政策趨向。
其次,如果僅僅以人的尊嚴的維護為理由,實現安樂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同時犧牲其它人的尊嚴。目前,在安樂死合法化問題上,很多國家都採取保守與中立的立場,並沒有實現合法化。在這里,各國也在考慮同樣的人的尊嚴價值。當自殺合法化、安樂死合法化的環境下,國家與社會對生命權尊重義務是否得到切實的履行?至少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狀況下,急於賦予安樂死以合法性與正當性基礎,有可能導致生命權價值的下降,甚至為國家推脫生命權保障義務提供合法化的依據。無論是生命權價值論,還是生命權質量論,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聖性,無法完整地體現其主體的尊嚴。
再次,憲法上人的尊嚴的概念是不斷發展變化的。目前,「尊嚴死」是新出現的權利形態,其內涵就是,有尊嚴地死去,但它與安樂死是有區別的,正如有學者所提出的,尊嚴死是指有尊嚴地死去,能夠按照本人的意願,死得「像個樣子」,兩者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反對安樂死的人不一定反對尊嚴死,贊同尊嚴死的人不一定贊同安樂死。[10]兩者之間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領域,日本學者石原明稱之為「尊嚴型的安樂死」。在他看來,兩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存在領域與方法上:安樂死主要指意識清楚但因絕症病痛難忍的晚期患者,而尊嚴死是指因失去意識難於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慘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通常安樂死是通過積極的方式,如通過葯物等方式進行,而尊嚴死是採取消極的方式,即摘除維持生命的儀器的方式。[11]無論是主動型是被動型安樂死,尊嚴死時患者的意識表示是前提,一般情況下,主動型尊嚴死時,患者的意識表示是比較清楚的,但在被動型尊嚴死中,由於患者處於植物人等狀態無法表達真實的意識,所謂尊嚴死的正當性依據是無法確認的。[12]基於這樣的原因,美國的一些州鼓勵人們生前寫好遺囑,清楚地表明自己因病無法根治或者植物人時,願意選擇尊嚴死的方式。它的合理性在於,無論國家是否承認安樂死,對於特定個體而言,當他(她)面臨選擇死亡方式時,具有比較確定的意識表示,能夠使醫生和家屬找到確定性的依據。總之,尊嚴死與安樂死雖有一定聯系,但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尊嚴死不能成為安樂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據。[13]
四、安樂死合法化的憲法界限
目前,安樂死面臨的難題之一是合法化問題。有些國家一直推動其合法化的進程,但其進展十分緩慢。目前世界范圍內安樂死完全合法化的國家只有荷蘭與比利時,也有一些國家通過判例等形式尋求法律途徑。這里可能存在憲法價值上的界限,如不能解決憲法上的價值問題,安樂死的合法化仍然無法獲得正當性的基礎。
其實,對於一個國家來說,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的成本並不高。立法往往是各國在社會治理中,形成社會共識的過程。特別在具有成文法傳統的國家,當社會民意提出一些問題時,往往考慮通過立法形式回應社會需求,為社會成員的行為提供統一的行為模式。但為什麼世界190多個國家中,迄今為止明確合法化的只有兩個國家?這是我們值得深入思考的。由於各國的歷史、文化、宗教等傳統的不同,人們對安樂死的看法是不盡相同的,即使在已經合法化的國家中不同階層對安樂死問題的價值觀未必相同。筆者認為,目前安樂死合法化的難題主要有:在倫理上,仍需要形成更明確的社會共識;在法律上,仍缺乏正當性基礎;在憲法價值上,仍無法超越生命的神聖性;在安樂死的實施上,個人自主權與社會共同體價值之間難於消除沖突;在安樂死的社會評價上,可能出現的濫用權利將導致社會對生命價值的動搖。
㈣ 法律具有哪四個顯著特徵
法律有六個顯著特徵,分別如下:
1、法律是一種概括、普遍、嚴謹的行為規范
法律首先是指一種行為規范,所以規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規范性是指法律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模式、標准、樣式和方向。
2、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行為規范
這是法律來源上的一個重要特徵。所謂國家制定和認可是指法律產生的兩種方式。國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國家認可形成的通常是習慣法。
3、法律是國家確認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范
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同於其他社會規范的權利和義務,它是由國家確認或認可和保障的一種關系,這是法律的一個重要特徵。
4、法律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行為規范
由於法律是一種國家意志,它的實施就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是由專門的國家機關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國家的強力部門包括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有組織的國家暴力。
5、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
因為社會是指以物質生產為基礎而結成的人們的總體,法律的調整是指向人們的行為,是對人們行為所設立的標准,即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
6、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社會規范
普遍的有效性,在一國主權內法具有普遍效力;普遍的一致性,法律不可以強人所難。
(4)修改法律的成本有哪些擴展閱讀
法律的滯後性
法律滯後現象與我國當前的立法程序有關。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序,最快也需要三次上會審議,現有記錄中最快的立法周期是2年,通常都需要3-5年才能獲得通過。如《公司法》從起草到通過用了15年,《商業銀行法》用了10年。
每一種法律都有適用限度,從縱向來看,法律也有其時間適用范圍,過了某個時期則需要重新立法或者修訂法律。在傳統社會中,法律的修改、修訂頻率相對緩慢,其適用性持續時間較長。
立法效率是一個法律結合經濟學分析方法而得出的概念,具體來看即立法效益與立法成本之比,其中立法效益指這個法律出現所能產生的社會效益,立法成本主要指立法程序中出現的成本,及執法、守法、違法等所產生的成本。
㈤ 什麼是法律運作成本,舉個具體的例子,比如法律運作中會有什麼花費
法律的運作包括兩種,一種是訴訟,一種是非訴
在訴訟中的成本包括時間、訴訟費、律師費、各種費用,然而最終追回的損失屬於你應得的,因此前述的費用純屬額外支出。所以訴訟是零和的,就是說訴訟本身不能創造價值,只會損耗。損耗部分就是法律運作成本。
非訴的話主要是指各項調查、公司合同業務、上市等等。
㈥ 一條法律法規的出台成本
草畜平衡管理辦法 2005年1月19日頒布
全國文明風景旅遊區評選和管理辦法 2005年1月7日頒布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2月23日頒
㈦ 法律與成本有什麼關系
法律成本是一個新的概念,顧名思義,法律成本就是法律在制定和實施執行時所需要的費用,因此法律成本是由兩部分組成的,一部分是法律的制定成本;一部分是法律的執行成本。
我們知道各國法律的制定不外乎是由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實行的,資本主義國家是由國家的議會制定審議通過,社會主義國家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審議通過,可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的議會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的人民代表大會其召開的時候都是有成本的,專門為制定法律而召開的會議的成本自然是要算在法律的頭上,這就是法律制定時所需要的成本。現在的問題是制定一部法律到底需要多少成本,有時候可能僅僅需要召開一次會議就把法律制定下來了,而有的時候則可能需要召開三次五次甚至是十次才能把法律制定好。一次會議所需要的成本與十次會議所需要的成本自然不是一個同一的數目,很明顯十次會議所耗費的成本肯定要比一次會議所耗費的成本要多的多,這些成本可能是10萬也可能是100萬或者是1000萬。可難道因為成本過大我們就不召開會議來制定法律了嗎?很明顯這是行不通的,因為一部能夠切實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利維護國家社會安定的法律其對國家和社會產生的價值是無法使用簡單的數量來進行衡量和統計的。經濟學講究的是投入(成本)和收益(回報)的關系,當投入小於收益的時候,說明是盈利的,則投入具有可行性;當投入大於收益的時候,則說明是不盈利的,投入具有不可行性。將此規則套入法律的制定方面,假設制定一部法律的成本是100萬,而這部法律所產生的社會效用(價值)是10萬,那麼該法律則完全沒有制定的必要,因為制定該法律所耗費的成本太大,而產生的價值太小,納稅人是不會同意的。偷盜同殺人搶劫相比其罪行要輕的多,其所造成的破壞力的絕對值(也就是說破獲偷盜行為後所產生的社會價值)同殺人搶劫所造成的破壞力的絕對值(破獲殺人搶劫案件後所產生的社會價值)相比要小的多(當然,這個比較本身有不科學性,我們只是從直觀上來說),是不是這樣法律就可以對偷盜不加限制和打擊而任其自由發展了嗎?很明顯這是不可能的。其實我們一開始的假設就是錯誤的,一部法律制定實施後所產生的社會價值是無法用數字來進行衡量的,無論這部法律同其他的法律相比是多麼的微不足道。因為犯罪並不是固定的,並不是都已經事先確定好了的,也並不是由一批固定的人來進行的,今天王二偷了一輛自行車,說不定明天李三就偷了一輛摩托車,而後天說不定王二又偷了一輛汽車。因此對於一個不確定的變數想用一個確定的定量來進行代替概括或者統計是不科學的。
法律制定好以後其執行當然也是有成本的,如保障法律照常行使的各個機關(警察局,檢察院和法院等)的費用,以及各個機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這些都是法律執行時的成本。可執行法律所產成的社會價值和制定法律所產生的社會價值一樣是無法用具體的固定的數字來進行衡量和統計的。我們一開始的假設也是錯誤的,因為它將那一元錢等同了花費十元執行法律後所產生的社會價值,而實際是抓捕那小偷所產生的社會價值遠遠要超過這一元錢,這一元錢僅僅是包含在所產生的社會價值裡面的極其微小的一部分。因為如果我們不抓捕這個小偷的話,他有可能繼續偷盜,也許是100元,也許又是1000甚至是10000!同時,抓捕這個小偷對那些想偷還沒有偷的人又是一種警示,可能使他們放棄偷盜的念頭,這樣一來所產生的社會價值根本無法計算。因此這個假說本身就是錯誤的,不可取的!這樣依錯誤的前提為基礎的推論是沒有意義的。
就算這個假說是正確的,也是一種理想主義浪漫主義的,而與現實實踐相差甚遠!試想誰會為了1元錢而去報案的?當然這個1元可能並不僅僅就是1元,有可能也是1000或者是10000,即便這樣,破案的費用(法律的執行成本)也不可能是變態的多,如果破獲一個偷盜10000元的案子需要成本是100000萬元,我想我們在這個時候不是考慮應不應該接這個案子的問題,而是應該考慮這100000萬元是怎樣使用的問題,也就是說要考慮辦案的效率問題以及辦案過程中的腐敗問題了!因此無論怎樣,這樣的假設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即便存在,其所耗費的成本也不是執行法律的成本,而是其中有腐敗或者效率低下的問題。
電影《拯救大兵瑞恩》中,犧牲八個人的代價來拯救了一個士兵,那麼如果是犧牲500個人呢?這個大兵瑞恩還值不值得拯救?顯然是沒有這個必要了,因為8個人我們也許能承受,而500個人的生命是誰也承受不了的!既然這樣,有人肯定說"拯救大兵瑞恩"不是和前面的那個假設一樣嗎?這樣以來不是照樣要考慮法律在執行時的成本嗎?錯也!拯救大兵瑞恩犧牲8個人與犧牲500個人所產生的價值是一樣的----就是大兵瑞恩的生命,因此是可以衡量統計的!而法律的制定執行後所產生的社會價值恐怕是衡量不了的!
將經濟學運用到法學裡面,不是讓你比較法律的投入與收益,更不是讓你在比較投入和收益後「有法不依」,而是給我們一個全新的視角來重新審視法律的制定和施行,降低法律成本!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謝謝採納
㈧ 法律實施的阻礙因素有哪些怎樣促進法律更好的執行
阻礙律實施的因素有:
1、不符合大多數被統治階級的利益。
2、不利於統治階級一小部分人的利益。
3、在法律實施過程中,需要軍隊、警察、法官、檢察官等的具體職能的部門和權力行使人實施表現出來。而由於現實的人際關系等諸多因素,這多部本的一個或多個執行環節出問題,就阻礙了法律的實施。
4、法律明確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只有以國家強制力作後盾,並通過國家強制力依法制裁侵權行為和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使人們享有的法定權利得以切實履行,免遭非法拒絕。
5、行政的執行性、法治進程背景、執法體制這些都關繫到行政執法困境與法律實施目標的實現。
6、某些方面法律與道德的沖突。
7、法律實施屬於上層建築的范疇,還需立法保障法律的實施。
8、法律實施成本、法律實施效益等問題。
9、民眾的法律意識、素養等;
10、某些特殊的因素。
在解決了上述的這些問題以及未列出的相關的阻礙因素之後,就能促進法律更好的執行。
實現法律實效的立法對策
要使法律實效得到充分的實現,需要做一系列的工作,如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水平;加強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隊伍建設,建立一支高素質、專業化的執法、司法人員隊伍;完善法律實施的監督體系和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管理體制等等。要使法律實效獲得充分的實現,當然也應完善法律自身,建立良好的完善的法律體系。就立法工作而言,應採取如下對策:
1、立法要從實際出發。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是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立法工作從實際出發,是辯證唯物主義思想在立法工作中的運用。立法工作者應當通過深入的調查研究,進行科學的論證,去發現和把握客觀規律和社會客觀現實需要,將其反映到法律上來。同時,當制定法律的現實基礎發生重大變化,對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時,應及時地對法律進行修改、補充或制定頒布新的法律。當然,法律並不總是被動地反映客觀規律和現實需要,立法活動是一種能動的活動,體現了立法者的主觀的能動的創造。法律是客觀性與主觀性的對立統一體,法律的客觀性是指法律反映了客觀規律的要求,其調整對象是客觀的,並且一經制定出來就獨立存在於人們的意識之外。法律的主觀性是指法律由人們依據其意志和願望以及他們自己對客觀事物的認識和把握而制定出來的。為使法律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不因客觀現實的發展變化而朝令夕改,立法活動應有一定的科學的創見和預見。這就要求立法者正確認識和把握客觀規律及其發展變化的趨勢,把現時雖尚未明朗,客觀現實尚未提出立法需要的問題事先在法律中加以規定。立法活動中,應辯證地處理好反映客觀現實需要和適度的超前性、預見性的關系。
2、立法要體現民主精神和原則,走群眾路線。為了使法律能夠符合客觀存在的「事物的本質」,馬克思提出了一條非常重要的原則,他說:「要能達到這一點,只有使法律成為人民意志的自覺表現,也就是說,它應該同人民的意志一起產生並由人民的意志所創立。」立法工作走群眾路線,不僅僅由我國政治制度的性質所決定,同時也是保證立法科學性的必然要求。立法工作只有體現民主精神和原則,走群眾路線,才能真正體現和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才能深得人心、深入人心,才能得到人民群眾的自覺遵守和維護。也只有這樣,才能集思廣益,吸取群眾的經驗和智慧,使法律符合客觀規律和社會現實需要。立法工作中,應特別注意徵求專家學者和實際工作部門的要求和意見。
3、建立嚴格的完善的立法程序。立法活動是一項嚴肅的工作,立法活動從立法動議的提起到法律文件最終通過頒布往往要經過一系列的環節,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嚴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一方面使法律的制定經過充分的醞釀和斟酌,使法律的規定具體、詳細、完整,並切實反映客觀實際。另一方面,它提供了一種程序的機制,讓各種社會力量參與討論,協調他們的意見,避免法律體現部門利益的偏面規定,充分反映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體現民主精神的原則。因此,嚴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立法的科學性。
4、法律結構的科學化。法律結構的科學化有三個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法律規定具體、嚴謹、完整;二是要求法律規定之間、法律文件之間協調一致;三是要求法律文件互相銜接、互相配套。近二十年來,我國制定頒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規,初步建立了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但不可否認,法律規定交叉重復,法律文件間互相矛盾、互相沖突的情況也大量存在,從而影響了法律整體實效的實現。因此有必要對現行的法律文件進行清理、修訂,消除其中的重復規定以及互相矛盾、互相抵觸的內容,按照法律自身嚴密的邏輯結構,形成完善的統一的法律體系。法律文件間的銜接配套的問題也值得重視,法律一般只規定和解決基本的問題,不可能也不應該在法律條文中規定和解決細小的問題。因此,在法律公布之後,需要適時地制定和公布有關的實施細則,各地也可根據立法許可權,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同時就其他相關的問題也應另外製定配套的法律文件,從而使各種法律文件間互相銜接和配套,形成統一有機的整體,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和實用效果。
5、重視立法監督。我國的各種立法機構有其各自的立法許可權,只能在其立法許可權內制定有關的法律文件。由於立法機構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層次也不同,低效力層次的法律文件不得與高效力層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觸。但在實踐中,越權立法,低效力層次法律文件的內容與高效力層次法律文件的內容相抵觸的情況也往往有之。因此應重視立法監督工作,下一級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應按法定的程序報上一級立法機構備案或批准,由上一級立法機構對立法許可權、法律文件的內容等方面問題加以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法律文件有權要求解釋、責令修正甚至予以撤銷,以保證法制的統一。
6、加強法律解釋。法律規定雖然應當具有明確性,應當具體、肯定、完整,但抽象性、模糊性、原則性的規定有時也往往在所難免。這一方面源於語言文字表達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有時也是立法技術方面的要求。因法律文件應避免龐雜繁瑣,法律規定不可能窮盡一切事理,模糊性和原則性的規定則留有一定的餘地,以利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自由裁量,實現個別正義。但法律的模糊性、原則性的規定往往又給法律的實施造成困難,並有令法官肆意,妨礙法的安全的危險。為此,法律解釋實屬必要。同時,客觀現實總是變動不居,而法律制定後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總是保持穩定,這就有可能造成法律落後於現實的狀況,一味強調嚴格執法,無異於削足適履。法律要適應變化的社會情勢而保持原有的形式和結構,可以採用解釋的方式。解釋就是通過類推及運用法律的方法來發展法律。 通過解釋,賦予法律條文以新的含義,以適應變化了的客觀現實,實現法律之實效。應當說明的是,法律解釋不僅僅是立法機構的工作,司法機關作為立法者的助手,對法律進行司法解釋,即所謂「法官造法」,是立法活動的延伸,對於充分實現法律的實效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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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記錄 · 回答於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