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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草原应该调查什么

发布时间: 2024-05-05 23:21:47

㈠ 地区级自然资源局主要工作内容

自然资源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自然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自然资源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拟订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极地、深海等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的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建立统一规范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实施自然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成果的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指导地方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工作。

(三)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制定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制度、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全国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负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等。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四)负责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建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统计制度,负责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核算。编制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拟订考核标准。制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政策,合理配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负责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管理,依法收缴相关资产收益。

(五)负责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组织拟订自然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标准并组织实施,建立政府公示自然资源价格体系,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开展自然资源利用评价考核,指导节约集约利用。负责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组织研究自然资源管理涉及宏观调控、区域协调和城乡统筹的政策措施。

(六)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推进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并实施土地、海洋等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负责土地、海域、海岛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工作。负责土地征收征用管理。

(七)负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生态修复重大工程。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修复等工作。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政策措施,提出重大备选项目。

(八)负责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牵头拟订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负责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组织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

(九)负责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全国地质工作。编制地质勘查规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管理中央级地质勘查项目。组织实施国家重大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古生物化石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指导开展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

(十一)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压覆矿产资源审批。负责矿业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调控及相关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

(十二)负责监督实施海洋战略规划和发展海洋经济。研究提出海洋强国建设重大战略建议。组织制定海洋发展、深海、极地等战略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海洋经济发展、海岸带综合保护利用等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负责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估工作。

(十三)负责海洋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海域使用和海岛保护利用管理。制定海域海岛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形地名管理工作,制定领海基点等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减灾工作,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十四)负责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和测绘行业管理。负责测绘资质资格与信用管理,监督管理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和市场秩序。负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负责测量标志保护。

(十五)推动自然资源领域科技发展。制定并实施自然资源领域科技创新发展和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工程及创新能力建设,推进自然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

(十六)开展自然资源国际合作。组织开展自然资源领域对外交流合作,组织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配合开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工作,参与相关谈判与磋商。负责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相关事务。

(十七)根据中央授权,对地方政府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重大违法案件。指导地方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十八)管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十九)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

(二十)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一)职能转变。自然资源部要落实中央关于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的要求,强化顶层设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作用,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供科学指引。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创新激励约束并举的制度措施,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进一步精简下放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强化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自然资源管理规则、标准、制度的约束性作用,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评估的便民高效 。

㈡ 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的类型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 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 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 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 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 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 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 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 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 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 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 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 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 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 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 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 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 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 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 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 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 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 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 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 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 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 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 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 、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 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 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

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 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 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 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 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 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 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

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 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 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 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 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 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

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 ,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 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 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

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

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 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 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 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 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 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 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 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 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 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 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 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 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 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 动。�

第二十三

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

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 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

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 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

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

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 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 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 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 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 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 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 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 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 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 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 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 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 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 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 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 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

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 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 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 法。�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 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 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 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 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 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 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 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

㈢ 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

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

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地球以其丰富的自然资源为我们提供了维持健康生活所需的一切必要条件,如果我们想要充足的安全和营养食物,必须保护自然资源。以下分享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

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1

1、根据自然资源的数量、质量和功能,确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强度和生活消费的模式、水平,量力而行。

对于水资源利用来说,量力而行,就要做到“以水四定”,即以水定城、定地、定人、定产。例如,在水资源极度短缺的西北地区早已开始推行退耕还林还草,不再一味追求扩大耕地,特别是灌溉面积,而是把有限的水资源保护起来,用到效益更高的生产用途或需求更加迫切的生态用途。

2、牢固树立自然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的理念,全面、系统、科学、准确地摸清自然资源资产家底,加强对自然资源资产数量、质量及价值的动态监测,重点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加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推进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统一监管。

3、坚持自然资源的系统保护和修复,将治理山水林田湖草等有机地统筹起来,切实提高自然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要坚持依法保护自然资源,用最严格的耕地、水资源、森林和草原保护制度和法律,切实杜绝资源浪费破坏,注重资源节约保护的良好局面。

4、对资源开发利用明确作出禁止或限制规定,包括列出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名录,如公布濒危生物物种名录;划定各类保护地,如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国家公园等;规定休渔期,如在渤海、黄海、东海及南海部分海域实施为期3~4个月的休渔期;或在生态脆弱区禁止或限制矿产资源开采等。

5、通过技术、工程、生物、化学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土壤、肥力下降的耕地、被污染的水体、被破坏的森林和草场等进行有针对性的修复和改良,如草场围栏禁牧和人工改良、江河湖泊治理、土壤污染治理等。

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2

1、不浪费水

采用短时间淋浴而不是浴缸。与5-10分钟的淋浴相比,浴缸的用水量会多出数加仑。此外,在刷牙时,应关闭水龙头。开着水龙头刷牙会用掉6升水,而刷牙时关闭水龙头,其用水量仅不到1升。

你还可以告诉父母,应将洗衣机装满待洗衣物后再运行,而且洗后应将衣服挂在晾衣绳上干燥,而不是烘干。这样做能够节水省电并减少洗衣粉的用量。可以用所收集的雨水和“灰水”,即洗手或洗餐具的污水来浇灌菜园植物。

2、食用新的食物

尝试每周一次全素餐(包括各种豆类,如扁豆、蚕豆、豌豆、鹰嘴豆)而非一顿肉食。肉类比植物 或豆类需要消耗更多的自然资源,特别是水。为了饲养牲畜,包括奶牛,数百万亩雨林被以刀耕火种方式破坏。了解若干美味豆类食谱和为国际豆类年特别提供的有趣事实。

3、高效节能最理想

如果你的`家人正在考虑更换家电,如冰箱或洗衣机,你可以建议他们购买耗电低的节能家电。其他节能办法包括拔下电视、音响或电脑的电源插头而非让其处于待机状态,以及使用节能灯泡。在冬天,你可以多加一件衣服以调低暖气温度,而在夏天,你可以将窗户遮盖起来以防止太阳照晒。

4、保持土壤和水的清洁

捡拾垃圾并让父母选用不含漂白剂或其他强力化学物质的家用清洁剂和油漆等。通过减少垃圾和使用环保产品,我们可以帮助缓解水污染和土壤退化。

5、购买有机食品

有机农业可以促进土壤健康和维护土壤的碳储存功能,这有助于减少气候变化。帮助你的父母在当地超市或农贸市场寻找有机和公平贸易产品。

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3

自然资源法中的自然保护措施

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制度中的保护措施

(一)概述

土地是指地球陆地的表层。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环境条件,是社会生产活动中最基础的生产资料。土地也是地球上的植物生长发育和动物栖息以及繁衍后代的场所。

土地的基本届性在于位置固定、面积有限和不可替代。其中,位置固定是指每块土地所处的经纬度都是固定的,不能移动,只能就地利用;面积有限是指非经漫长的地质过程,土地面积不会有明显的增减;不可替代是指土地无论作为人类生活的基地,还是作为生产资料或动植物的栖息地,都不能用其他物质来代替。

土地资源是指一切对人类具有利用价值的土地。由于人类对土地价值的认识在不断扩大,所以几乎可以将所有的土地都称为土地资源。

(二)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保护的基本规范

1、概述

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土地管理法X后经1988年和1998年两次修订)。2004 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管理法》又作进一步修订。 除此之外.我国还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法》、《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土地资源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2、主要内容

我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法律。该法从如下六个方面对土地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第一,对土地利用实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并且这项原则被宣示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第3条)。

第二,明确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对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第2条)。

第三,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的规定用途(第4条)。

第四,对土地实行分类制。法律规定,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4条第2款.第3款)。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4条第2款、第4款)。

第五,对土地实行一系列的行政管制措施。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还规定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第24条)、土地调查制度(第27条)和土地统计制度(第29条),并且规定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30条)。

第六,对耕地实行的特殊保护制度。要求严格控制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使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桃地总量不因非利用计划的原因而减少;

对于因合理利用而造成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实行基本农田①保护制度;防止耕地破坏;实行土地复垦制度,改善土地条件,恢复土地的原用途;鼓励土地整理(第31一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