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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热资源什么部门管理

发布时间: 2022-08-11 18:15:18

❶ 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利用、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或溢出地表的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热汽水和温泉。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地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地热资源。第六条勘查地热资源,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用于商业经营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七条地热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开发、有偿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第八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
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后,不再缴纳水资源费。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第十一条勘查地热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二条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并编写勘查报告、组织成果评审验收、汇交成果资料并进行储量登记。第十四条钻探地热勘查井、生产井,必须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井位。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确定井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同意申请井位的,核发地热施工批准书;不同意申请井位的,应当告知理由。第十五条申请确定地热勘查井、生产井井位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热井位申请书。需说明井位申请单位、资金来源、钻井用途、计划钻井深度、拟取水层位及初步利用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2000地热井平面图,需标明申请钻探地热井的位置、已有地热井(泉)位置及有关地热地质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钻井的,还应当标明道路(街道名称)、市政工程及地下设施等。
(三)地热井单井设计书。井位审批部门同意地热井井位后,地质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施工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
(四)勘查许可证。

❷ 泰州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推进低碳经济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等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流温在25℃以上的地热流体。

浅层地热能(又称浅层地温能,下同)是指地表以下200m以内,温度低于25℃,蕴藏在岩土体、地下水和地表水中的热能。第四条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全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应当符合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勘查、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环境保护、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建立地热资源和浅层地热能监管系统,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地热资源勘查第九条申请勘查地热资源,应当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勘查许可,勘查被许可人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自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第十条承担地热资源勘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钻探资质,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探矿权人或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根据《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等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施工设计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经评审通过后严格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为保证地热资源勘查质量,防止越层、混层开采,施工过程中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引发有毒气体泄溢、地下水污染等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和地面沉降地质灾害。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自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结束后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就地热钻井的地质编录、测井、完井实验与地质资料收集整理情况等申请组织验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第十三条探矿权人编制地热资源勘查评价报告,经省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办理储量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省、市地质资料馆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第三章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第十四条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采矿被许可人为采矿权人。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应当先向水利部门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五条勘查、开采地下水等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资源所在地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发利用其发现的地热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审查确定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鼓励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不得高于30℃,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❸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第四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管理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九条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
(四)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探矿权人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地热资源勘查工程验收评定书。探矿权人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工程井孔,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予以封闭,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第十一条本省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确定当地的热水型地热资源年度开采限额。第十二条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热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❹ 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主要是指天然出露的温泉、人工开采利用的地热流体等。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第四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第五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水利、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热资源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七条地热资源勘查可以由政府出资,也可以由社会投资。社会投资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探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九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勘查作业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勘查作业,并定期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第十条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权属无争议;
(四)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一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作业后,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对探矿井、洞、坑等及时进行封填。第十二条开采政府出资勘查的地热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投资勘查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第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资质证明;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文件、取水许可证;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十四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并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第十五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因计量设施故障不能提供计征数据的,由征收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采水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六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按照温度差异、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第十七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地热尾水直接排放。第十八条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生产满1年;
(二)权属无争议;
(三)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九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建设项目压覆给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井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指标进行动态监测,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❺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第五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第八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第九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第十一条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第十二条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第十三条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第十四条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第十五条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第十六条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七条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❻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第四条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第五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勘查第七条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第九条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第十条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第三章开发第十一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开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充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第十四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第十五条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第十六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第四章管理及收费第十八条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第十九条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违法案件。

❼ 地热资源归哪里管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至1998年4月以前,地热资源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中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地热资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地热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有以下两种情况:①在城市区内有地热资源可供开发利用的城市,一般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他综合部门内设地热管理处,行使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②一般地区的地热资源由所在地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管理体制如下:
1998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 改革方案。1998年4月按改革方案撤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由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有关地热管理职能改由国土资源部行使。

❽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12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八条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第九条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条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第十三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第十四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❾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开采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须提交地热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第八条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开采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开采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备案。第九条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第十条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第十一条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第十二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第十三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发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门加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