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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提出复检期限多久

发布时间: 2022-04-11 13:45:18

A. 检测农产品不合格未过复检期可以立案吗

招考单位或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可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要求。复检只进行一次,体检结论以复检结果为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中的所有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

B. 复检期和有效期一样吗

不一样:

复验期:主要根据原辅料的性质确定,到期后重新取样检验后才能确定是否合格。有

效期:是根据稳定性试验确定的,到期后即为不合格品,主要指的是成品,也有部分原料药有有效期。
中国进出口企业在线服务中心认为:对规定有效期的药品,若超出有效期,肯定是不能再使用,即便你复验合格.对于复验期,一般是针对那些不稳定的原料药而定的,比如抗生素等。

品质部门要控质,缺乏相关的职务标准及工作标准(管理制度),但可以关于安全库存及经济采购批量的合理化建议,细说的话就是根据公司一定阶段的物料消耗情况,及下一阶段的产品市场需求,合理的调整相关物料的安全库存(一般经济采购批量由于缺乏采购单价、运费等信息,不宜参与)。


(2)产品提出复检期限多久扩展阅读:

有效期表示方法有以下几种:

1) 直接标明有效期:有效期2001年10月,意味着可以使用到2001年10月底,2001年11月1日之后便不可再继续使用。

2) 从生产批号推算有效期:如某药品的批号为970908—113,注明有效期3年,则可推算出该药品可以用到2000年9月7日。

3) 直接注明失效期:某药品包装上注明失效期为1999年6月,表示该药品合法使用的截止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

C. 被玩坏了的复检怎么破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食品检测摆"乌龙"背后:被玩坏了的复检怎么破?
初检不合格、复检又合格,屡屡发生的食品检测"乌龙门",俨然已成为涉事企业的模板化解释流程。食品检测机构之间互相矛盾的结论,也在挑战着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记者梳理发现,从2012年起的三年之间,食品界已接连出现过7起初检、复检结果互相矛盾的"乌龙门",如辉山乳业硫氰酸钠事件、海南椰岛"伟哥门"等,均是初检被认定不合格遭处罚或警告,但企业很快又拿出复检合格报告自证清白,无一不在业界引起轩然大波。
层出不穷的"乌龙门"背后,隐藏着对复检申请时间、复检机构的资格、复检结果有效性的诸多疑问。
专家指出,大多数企业自行采样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得到的复检合格结论,程序是违规的,并不具备推翻初检结论的法律效应。对初检、复检程序和结论存在的重重矛盾问题,业内人士建议,可采用AB对照式兜底复检、初检复检机构共同参与等办法,来确保食品检测结果的公正中立。
疑问1
复检申请时间多久?
时间期限只有5天 企业多称未收到通知
新京报记者梳理发现,在7起"乌龙"事件中,只有3家企业称接到了初检通知,有3家企业均声称未接到通知,导致超过了复检时间,1家未明确告知。
2015年7月,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69种保健酒配制酒违法添加通告。其中海南椰岛集团的鹿龟酒,涉嫌违法添加他达拉非、硫代艾地那非、伐地那非、红地那非。抽样资料显示,2014年11月,这是四川绵阳市食药监局在解放街互惠超市,对标称海南椰岛鹿龟酒(批号20131024)抽查检验的。
"事发至今,公司一直没收到绵阳市食药监局送达的告知书,导致企业无法履行确认样品和在时效期内申请复检的权利。"海南椰岛董秘办公室人士对新京报记者称,直至今年3月11日,才收到互惠超市经销商转送的《检验结果告知书》。3月12日通过经销商向绵阳市食药监局提交了一份陈述,明确提出"申请对涉及的送检样品进行确认,确认后再重新检验",但对方以超过时效为由未准许。
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并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得出复检结论。"逾期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等情形,不得复检。
从收到初检不合格到重新复检,留有5天的时间窗供企业申请复检。一位地方食药监检测人士说,抽检不合格后的结果会层层上报,最后统一通报,这期间也给企业留出了申请复检的期限。
但新京报记者注意到,涉事企业中,多数均称未能直接收到通知,而是由当地超市、经销商转送而来。近期硫氰酸钠事件,辉山乳业就指出,河北省食药监局存在未通知企业、检测程序违规等四大问题,导致辉山无法申请复检。
不过,一家曾在上海多次参与食药监局执法抽检的资深人士说,如果抽检出不合格产品,一般会直接通知被抽检单位、生产单位、抽检执行监管这三个单位。
对于多个厂商未收到通知的说法,该人士认为,"不存在因机构不发通知,导致生产单位收不到或很晚才收到通知的情况。最大的原因还是企业内部信息交流不畅。我们此前也跟企业联系过,发现许多生产企业本身存在过多问题,比如内部管理混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流通环节的被抽检方如超市、经销商等单位也有告知生产厂家的义务和责任,"监管部门应第一时间在网上公示,尽到共同通知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疑问2
复检谁来检?
企业自行采样复检并不合规
对申请复检、选择复检机构的程序,我国现行法规是给出了界定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指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自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起5个工作日内,从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复检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这就是说,企业须到国家指定的食品复检机构复检。新京报记者注意到,从2011年起到2013年期间,国家认监委先后发布了两批食品复检机构名录,共136家,包括国家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等国字号机构,以及地方省级质监检测研究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中心等。
但在历次"乌龙门"事件中,多起涉事企业的送检样品和复检时间未严格执行该规定,复检机构也并非全在上述规定名录中。
2013年,山东福胶被江西九江药检所抽检出水溶物超标,后委托江西省药检所复检并得出合格结论,但这是在时隔一年之后且自行采样的。
2015年8月,海南椰岛鹿龟酒涉嫌非法添加"伟哥"后,委托海南省食品检测中心、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SGS通标广州分公司、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自行送检显示合格。不过,后两家机构并非名录上的机构。
2015年9月,辉山乳业被公布硫氰酸钠超标后,委托沈阳食品药品检验所、北京谱尼测试复检合格。但送检的为其他批次产品,后者也不是名录机构。
"目前大多数的所谓复检合格,在程序上都存在问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研究员刘清珺表示,只有严格执行复检程序,保证初检、复检的检测样品一致,才能降低检测过程中带来的误差,并且保证立场中立客观。"不能说是由企业自己来挑样品、挑机构,得出个合格产品就可以算复检合格了。"
疑问3
什么样的复检结果才真正有效?
须调取原检测封存的样品
初检不合格、复检又合格,这套矛盾的结论,成为涉事企业对公众的唯一解释。但这一套并非处处适用--山东福胶集团就在上面栽了大跟头。
2013年起,山东福胶集团一纸诉状,两度将九江食药监局告上法庭,以复检合格为由,认为其在2012年抽检时对福胶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资料显示,2012年,九江市药检所在九江市医药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山东福胶的阿胶抽样,发现其性状不符合规定,水不溶物达到2.6%。据此,九江市食药监做出处罚,没收其销售劣药违法所得42000元,并处以两倍罚款84630元。九江市医药公司交纳罚款后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福胶承担赔偿责任。
新京报记者从法院判决书看到,两次起诉,福胶集团均提交了由济南市药检所和江西省药检所做出的检验报告,显示同批次阿胶符合规定。但九江市食药监认为,福胶两份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样品,并不是由初检机构的留样,且其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复检,是自行在一年后向江西省药监局委托送检。
最终,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福胶集团委托送检的结果,不具推翻初检结果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特别指出,福胶集团两次所检测的样品,并不是九江市食药监检验后的留样,"故该两份检验结果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企业有复检的权利,但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刘清珺告诉新京报记者,按照规定,企业发起复检申请时,可以指定一家拥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同时原承担初检机构送去封存样品。"样品必须是原检测封存样品,复检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这才是正规复检程序的两个条件。"
争议
初检VS复检
食品初检和复检机构存在责任不对等
"食品初检、复检结论不一致,频频出现'乌龙',已经上升到了考验检测机构公信力的层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复检程序"要避免受到人为因素和行政干预影响。"
频频发生的食品初检与复检的矛盾,在监管部门内部也引起了反思--如果复检结论有错误,初检机构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资料显示,2012年3月,张家港保税区工商局委托昆山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红酒、白酒抽样检验。初检显示亿家乐经销的"汤胜"浓香型白酒酒精度不符合标签明示值。
之后亿家乐公司向保税区工商局提出复检,南京某质检院复检显示:复检样品酒精度为合格。但初检机构对复检结论存疑,又进行了自主再检验,其酒精度仍然不合格。
对此,张家港保税区工商局曾在官网刊发《从一起不合格食品的复检案探讨现行食品复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指出初检机构只能对复检结论予以认可,而不能再次提起复检申请,除非是对复检机构发起行政诉讼,维权成本太过高昂。
"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是目前存在的最大的问题,也是复检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刘清珺告诉新京报记者,在接受监督部门委托抽检中,初检机构往往承担着更大风险和责任,"做出不合格报告时,初检机构必然面临着企业起诉等一系列法律风险。复检机构却无需考虑此类问题,并且即便得出完全相反的结果,也相当于最终定论,完全否定了初检机构的抽样结果。"
刘俊海则认为,初检机构面向监督部门和消费者,复检机构面向企业,"在复检机构的否定原则面前,初检机构已沦为弱势群体。"
国外情况
国外食品检测也闹过"乌龙"
食品检测的"乌龙门"不仅在国内频繁上演,国外其实也不例外。
2013年,新西兰恒天然集团宣布在生产的浓缩乳清蛋白粉中检出肉毒杆菌,达能、娃哈哈、可口可乐、雅培等国际食品巨头均受波及。
然而,2013年8月28日,新西兰初级产业部突然宣布,进一步检测结果证实恒天然生产的原料中不含肉毒杆菌。"这是整个新西兰的尴尬。"由于恒天然最初委任的检测机构是新西兰政府下属部门,新西兰贸易部部长对这样的错误检测感到"非常不舒服"。新西兰政府随后发布对"乌龙"事件的调查报告,指出恒天然及新西兰初级产业部在处理中存多处问题。
这一检测失误,为恒天然集团及其客户企业造成巨大损失。法国达能2014年1月将恒天然告上新西兰高等法院,称"乌龙"事件给达能旗下纽迪希亚造成巨额损失,要求恒天然赔偿10亿新西兰元(约7.1亿美元)。但新西兰高等法院表示,不支持达能的诉讼,要求企业首先参加2016年2月的仲裁。
新京报记者查询了解到,在欧美,不少食品的隐患、预警由第三方机构率先发现。这些检测机构独立于政府,受法律约束,如果检测出问题,将面临复检和法律制裁。
像美国直接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审核和检测机制,将常规性检测交给其认可的认证机构或各州的独立检验中心、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如果在检测审核中发现存在"对公共卫生的重大风险"时,须立即向FDA报告。
为防止出现弄虚作假,法律规定,食品企业向第三方审核机构或审核员作虚假陈述, 或第三方审核机构向FDA作虚假陈述,可处以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的刑罚。
解决出路
缓解矛盾 可借鉴AB式对照复检
事实上,针对业界对复检存在的程序质疑,在今年10月刚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已经首次确定了随机盲选原则,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这就是说,原先由企业作为复检申请人,来选择复检机构的权利没有了,取而代之的是由受理部门随机盲选,进一步保证复检机构的中立性。
江苏工商曾建议AB对照式复检,制定兜底性规定,建议抽检部门可在复检申请人委托复检的基础上,由初检机构另行委托一家复检机构同时复检。两家复检结果一致的,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果不一致的,另行委托复检机构复检,并作为最终检验结论。"虽较繁琐,但可切实保障三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复检错误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复检机构一定要秉持程序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研究员刘清珺建议,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之间应互相公开检验流程,如果初检机构认为复检结论有疑问,"可以公开发出申请,由双方共同派出检验人员,按照同一套操作规范和流程,对原封存样品进行检测,进而得出检测结论。"
希望能帮到你,求采纳。

D. 待复检要等多长时间

复检要多长时间,一般可能半个月或一个月,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时间。
一般在之前医生会给你先建议
假如医生没有提醒过你
你 可以直接去询问或打电话询问主治医生

E. 物料复验期的确定

我们的物料复验期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有效期来制定的,一般在效期前半年提请复验,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产品效期,无效期产品,我们定为一年复验一次。对于成品,我们不做复验,有质管部留样控制来管理。当然,对于一些在日常中养护中,发现物料异常的,可当即提请复验。

F. 复检不合格产品复检前能立案吗

法律分析:应当在商品复检期限届满后立案。完整的监测程序包括初检和复检,复检报告是终局性检测报告。因此,只有等到复检期限届满,才能对经过复检仍然不合格的商品立案查处。

法律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G. 钢筋原材第一次检验不合格,出报告后多长时间内复检才有效

钢筋拉伸检验,第一次见证取样送检不合格时,根据不合格指标情况,检测站允许复检的话,可即刻见证取双倍试样复检,复检中有一根试样某一个指标不合格时,该批钢筋终判为不合格。不得再捡,必须见证下退场。

H. 如对法医鉴定报告有疑议,能要求复检么,申请复检的有效期是多久啊,时间是多久啊!

【如对法医鉴定报告有疑议,能要求复检么】能!
【申请复检的有效期是多久啊】应当是异议人知道《法医鉴定》7天之内,书面提出对原《法医鉴定》的异议申请。

I. 按检验文件食品类检验报告有效期是多少年

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检验报告存定期有效期一般为两年。

J.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