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供热费是怎么交的按建筑面积还是实际面积
各地规定不同,以长春市为例:
根据《关于规范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1、关于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学生宿舍、职工公寓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养老机构、教育部门批准的幼儿园供热收费问题。学校(中、小学及大专院校)学生宿舍,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公寓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养老机构、教育部门批准的幼儿园供热执行居民住宅供热收费标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元。
2、关于工业企业和学校(不含企业职工公寓和中小学、大专院校学生宿舍)用热超高加价问题。工业企业和学校用热收费标准执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元,层高超过三米的,每超高0.3米,热价加收5%,层高达到6米(含6米)最高加价不超过50%。层高超过6米的特殊用户,可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根据实际耗热情况协商议价。
3、关于公共地下车库供热收费问题。公共地下车库按现行其他类收费标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的50%收取,即每平方米16.50元。
(1)哪些场所按居民用暖价格缴费扩展阅读
根据《关于规范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9、关于住宅阁楼收费问题。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装置的,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阁楼面积未计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的阁楼热费计费面积,按供用热双方认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供用热双方存在异议的,依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4条规定:“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
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确认建筑面积,收取热费。阁楼未安装采暖装置的,暂不收费。
10、关于赠送面积收费问题。房屋赠送面积不在房屋产权证内的,按照供热企业实测面积收费。双方存在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方申请房屋测绘部门进行测绘,按测绘面积收取热费。测绘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
11、关于阁楼、地下室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问题。对于新入管网的房屋,其附属的阁楼、地下室,不论是否安装供暖设施,均不应向热用户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② 取暖费的收费标准
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
国家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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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室温规定:
我国冬季室内卫生温度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室温下,
集中采暖室中心1.5米的适宜空气温度范围为16~20℃,分散采暖室中心1.5米的适宜空气温度范围为13~17℃。冬季任何地区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3℃。
2、垂直温差
指中心层以上0.1米处与地面以上1.5米处的气温差。垂直温差过大,会使脚部温度下降,温度调节紧张,不利于健康,一般垂直温差应小于3℃。
3、横向温差
指家中各点之间1.5米的温差。一般来说,门口、窗户、走廊等处的温度较低,室内水平温差大,容易使人着凉。横向温差不应超过2~3℃。
2002年国家制定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即GB/T18883-2002。规定冬季采暖标准为16~24℃,符合该标准的室内温度是舒适的室内温度。
③ 公寓楼的暖气费缴纳标准是按照商业还是居民收取
按照居民标准收取,以抚顺市为例。
暖气费缴纳标准是按照商业还是居民收取,可以看下自己的房产证,房屋用途是什么,就按照那个类别缴纳取暖费,一般而言,公寓楼都按居民标准收费。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十条 自有产权住宅的取暖费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后交供暖单位,也可以委托供暖单位代收,产权单位负责提供住户所在单位认证单,由供暖单位负责收缴。
无单位人员及情况特殊人员的取暖费,由供暖单位直接负责收缴,实行缴款供暖。新建房屋的取暖费一律在供暖前由产权单位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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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三条每年度的取暖费收缴从当年4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各用暖单位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年全部取暖费总额的1/12,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银行按供、用暖单位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监督、划拨供暖单位提取的滞纳金数额。
第四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费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清当年1至4月份的取暖费,10月底前缴清当年11月至12月份的取暖费。
第五条鼓励用暖单位一次性缴清取暖费。在每年收缴期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一次缴清取暖费的,分别免收取暖费总额的6%、4%、2%。
第六条取暖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除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外,各用暖单位在银行基本帐户中,实行工资、取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即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同比例支付取暖费。
第八条各企业及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各银行按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从用暖单位基本帐户中逐月划拨。供暖单位不按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执行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④ 取暖费按什么面积收
取暖费一般都是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一般都分成按照住宅采暖费及非住宅采暖费收取。
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准。如果你家居住房屋的面积越大那你所需要交纳的取暖费就越高。
均价各地方不一样,每个地方都会有相应的标准,一般平均每个月每平方米不超过两元。
⑤ 供暖收费的国家标准是多少
取暖费收费标准2020
暖气费的收取是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的,那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取暖费收费标准2020方面的相关问题。
不同地区的暖气费征收标准是不一样的。但总体按以下两种方式收费:
1、按取暖面积收费
按建筑面积计算取暖费的方法,即用户取暖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其中建筑面积与取暖面积的核定,以本地政府解释文件为准。居住面积越大收费就越高,均价各地方不一样,不过每个地方都会有相应的标准。
比如:物价局核定取暖费为:每平方米20/年。用它乘以取暖面积,就是每年应交的取暖费金额。
2、按热量计收费
有些地方改进了计费办法,为每个热用户安装热量表,按累计热量计费。
比如:某地居民用热价格44元/吉焦,查得用户热量表上的用热量再乘上热价就是应交的取暖费了。
3、国家供暖标准以及收费
对于国家供暖标准以及收费这个问题,相信不少北方朋友都是非常关注的,那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详细说一说这个问题。
1、国家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
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
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
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
⑥ 取暖费按什么面积收
取暖费是按实际居住面积来计算征收的。
以辽宁为例,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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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⑦ 海城市政府文件关于供暖收费
从2018年11月1日起,海城市城区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下调,城市居民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由27元/m2(建筑面积)调整为26元/m2(建筑面积)。
居民实际供暖收费23元/ m2(建筑面积)不变,海城市政府对供暖企业直接补贴由4元/ m2(建筑面积)调整为3元/ m2(建筑面积);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含私立学校)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由27元/ m2(建筑面积)调整为26元/ m2(建筑面积);公用、商业门点集中供暖收费标准32元/ m2(建筑面积)不变。1、《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镇、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海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负责供热工程项目的审批;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六)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七)负责协调解决违反供热管理规定的问题,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采用清洁能源、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要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热合同》,全额缴纳并网配套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缴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二条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收取不合理费用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施工单位原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分户供热改造时,居民热用户应当服从楼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的需要,不得阻止供热企业进行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未实施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阀门井(含阀门井)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阀门井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一户一阀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锁闭阀(含锁闭阀)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锁闭阀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两个采暖保修期届满、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热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维修供热设施,确需更换、维修的,要报告供热企业,在供热企业的指导下进行。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含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规定或约定退还采暖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保温效果差的;
(二)室内管网老化、堵塞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五)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供暖室内温度在16℃(不含16℃)—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退还。
第二十七条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本采暖期不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必须受理并应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本采暖期未缴纳或部分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予受理。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因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户室内的,应当向用户出示供热企业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二十八条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九条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和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供热收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算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9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应在此期限内到供热企业指定的收费地点一次性全额缴纳采暖费。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三十四条一户一阀的热用户,未缴纳采暖费的不予供热;未实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整栋楼房(或单个循环系统)采暖费交费率未达到80%以上时,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仍未达到80%以上缴费率的,可以停止供热。在规定期限内已全额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将退回其停供时期的采暖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停供期间的采暖费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
⑧ 取暖费收费标准2021新政策
这要分两种情况了,居民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收费,价格5.8元/月/_。非居民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收费,价格7.5元/月/_。
不同地区的暖气费征收标准是不一样的。但总体按以下两种方式收费:
1、按取暖面积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取暖费的方法,即用户取暖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其中建筑面积与取暖面积的核定,以本地政府解释文件为准。居住面积越大收费就越高,均价各地方不一样,不过每个地方都会有相应的标准。
比如:物价局核定取暖费为:每平方米20/年。用它乘以取暖面积,就是每年应交的取暖费金额。
2、按热量计收费:有些地方改进了计费办法,为每个热用户安装热量表,按累计热量计费。比如:某地居民用热价格44元/吉焦,查得用户热量表上的用热量再乘上热价就是应交的取暖费了。
每个地区的收费标准都是不一样的,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北京和西安的收费标准。
1.北京:北京市新增3000余万平方米居民住宅热计量收费,包括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其中,基本热价仍根据市热力集团城市热网供应,燃煤锅炉供应和天然气、液化气、油、电供应不同,分别按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2元、7元、18元的价格收取。而计量热价则统一按每千瓦时0.16元收取。
2.西安:非居民用户为每月7元/_。到居民用户家中的价格也就是销售价格为每月不高于5.8元/_,非居民用户每月不高于7.5元/_,低保户用热为每月4元/_。非采暖期集中供热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⑨ 供暖收费标准怎么计算 具体城市的暖气费收费标准列举
由于北方地区所处的纬度比较高,北方地区的降温时间就比南方地区要早上很多,十月底就有北方的城市开始下初雪了,初雪虽然很美丽,但是代价确是很低的温度,所以在十月左右北方大部分城市就开始供暖了,供暖会使得家里面的温度始终保持在二十五度左右,但是供暖不是免费的,今天我们就针对暖气费的一些信息来为大家展开介绍,接下来一起来了解。
暖气费标准是什么?
国家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
最常见暖气收费标准
暖气费是不能按照建筑面积算的,而应该按取暖面积。取暖面积也就是有暖气片的房间的套内面积加上半个阳台的面积,也就是说如果厨房没有暖气片就不用计算在内了。这是目前最合理的暖气费收取方式。
具体城市的暖气费收费标准
天津2016暖气费标准:
天津取暖费计算标准是怎样?居民住宅的取暖费收缴按“供热建筑面积”计算,安装采暧设施的阳台按供热建筑面积的100%计算收费面积,更多关于天津取暖费的内容.一些商住两用房里的小区居民,缴纳供暖费的标准却不一样。房屋实际用途是居民住宅,有的按居民标准缴供暖费,有的却要以非居民标准缴费。
西安2016暖气费标准:
用热价格每平米不超过5.8元。1吉焦的热量能让1.9-1.9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暖起来。所以,暂按一个取暖季吉焦价可供建筑面积1.9-1.97平方米的比价关系,确定西安城区集中供热流量热价与面积热价之间的换算系数,具体比例关系为:居民用热价格=(44元/吉焦&pide;1.9平方米&pide;4个月≈5.8元/平方米·月)。
在上文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有关暖气费的一些信息,我们在这篇文章中主要为大家介绍了有关暖气费在收费上面的一些知识,大家可以看出我们将这篇文章分为了三个部分来为大家展开讲解,首先在第一部分我们介绍的是暖气费标准是什么,然后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我们介绍的是最常见暖气收费标准是什么,最后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具体城市的暖气费收费标准,大家可以当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