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价格法上三大类价格违法行为一般是指
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
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
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法律依据】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
《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
(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
(三)个人。主要包括:
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
(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
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
(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
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
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
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数量认定
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2.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4.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5.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6.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7.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8.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2.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16.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
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
1.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
(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
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
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
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
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
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
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
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新规答问
2010年1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新修改的《处罚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处罚规定》进行修改?
答:近期,国务院出台了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取得了初步的效果。这些措施主要是运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着眼于发展生产、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针对当前一些领域和品种恶意囤积、串通涨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突出的问题,为依法严厉惩处这些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有必要修改《处罚规定》。
《处罚规定》自1999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效实施,打击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执法实践看,原《处罚规定》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打击重点不够突出,处罚力度总体偏轻,对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尚不足以充分发挥应有的警示、震慑和惩治作用。今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启动了对原《处罚规定》的研究修改工作,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认真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对各地、各部门以及企业、研究机构等单位和公众的意见进行梳理、研究、吸纳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改原《处罚规定》的决定草案。修改决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问:新《处罚规定》对原《处罚规定》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从实际情况看,在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中,以相互串通、恶意囤积、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等手段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对正常价格秩序破坏最大,对消费者利益损害最大,人民群众最为不满。近期一些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原因是多方面的,少数不法者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各方面都认为,应将这几类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作为依法打击的重点,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新《处罚规定》对原《处罚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对经营者串通涨价行为的处罚规定单列一条,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新《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除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规定的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对恶意囤积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并加大打击力度。原《处罚规定》虽对经营者“恶意囤积”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恶意囤积”的具体表现缺乏明确规定,在实际执法中难以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解决这一问题,划清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和规避商业风险的存储行为与恶意囤积行为的界限,经对实际案例的分析研究,新《处罚规定》将恶意囤积行为具体化为: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行为。新《处罚规定》规定:对恶意囤积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由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相应加大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是针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新情况,增加应受监管和处罚的对象。原《处罚规定》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人,主要是直接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近一时期来,一些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为商品交易提供场所等有偿服务的单位等,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商品经营者串通涨价,恶意囤积,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进行恶性炒作,成为推动市场价格过高和过快上涨的幕后推手,作用很坏,应予严惩。为此,新《处罚规定》增加了对这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经营者、行业协会等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四是增强政府采取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执行保障力度。《价格法》明确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着上涨或可能显着上涨时,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价格紧急措施。为保障政府在必要时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有效执行,新《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处罚力度,罚款上限由现行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以保证新《处罚规定》的有效实施?
答:价格主管部门将采取以下三方面的措施,确保新《处罚规定》的有效实施:
一是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各类违法行为。新《处罚规定》公布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迅速组织开展市场价格检查,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违法行为,查处低价倾销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仅要查处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要加强对行业协会、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监管,实现价格监督检查的全覆盖,不留监管空白。对于价格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手软,绝不让违法经营者得到好处,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是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违法行为认定、执法程序、处罚原则等作出细化规定,并将研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及时组织专门培训,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正确实施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层级监督,确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认真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经营者的陈述申辩权、知情权和救济权,案件处理建立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
三是加强法制宣传,使经营者自觉合法经营,社会各界形成有效社会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宣传新《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好向社会各界的答疑解惑工作,明确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定期公布典型案件,曝光违法行为,使违法经营者受到震慑,不敢再犯;使其他经营者得到警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使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价格法律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❸ 甘肃曝光了价格违法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都与什么有关
甘肃曝光了价格违法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都和菜价有关。菜价是关系到民生的问题,涨价和降价都是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作为生活的必需品,菜价的波动,对人们来说影响是比较大的,但是总有一些不法的商贩,利用哄抬物价的机制,上调菜价,从中谋取暴利,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以甘肃进行了彻查,曝光了价格违法的典型案例。
- 三、这些行为是违法的。
为了保证民生问题,官方对于菜市场的稳定是比较关注的,任何利用价格的波动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所以我们一定要抵制这种现象。作为消费者来说,发现这种现象,要及时的举报,要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商贩来说,要遵守法律的约束,合理的赚钱,正规的赚钱,这样才能使得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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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有关于价格法的违法案件实例(3个以上)
到中国法院网的案件库去找。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jk/
❺ 上海市场监管局公布违法典型案例,这些案列有哪些共同特点
上海,大家都知道此时正处于疫情阶段。受到疫情和防控措施的影响,很多市民出现无法正常购买食材的情况。这种情况让一些不法商家看到发财的机会。为此上海市场监管局对市场各大物资进行监管,发现几起价格违法案例。那么这些案例都有哪些共同特点呢?就我个人观点,这些案例存在哄抬价格、未明码标价、价格存在问题等特点。想要了解更多跟着我一起来看看吧。
一、事情的发生
这件事情发生在4月12号,上海官方媒体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一则消息,从这则消息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此次上海为了防止有人利用疫情民众抢购的心理,破坏市场秩序,所以加大对市场的管理。结果发现几处商家出现违法行为。于是就公开这些案例,以此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案例主要是存在哄抬价格、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问题。
看了这么多,你觉得这些商家做得对吗?不妨在评论区进行评论吧。
❻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新一批价格违法典型案例,具体是哪些案例
在疫情期间还有那些赚黑心钱的人,真的是太可恨了。而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就公布了一批价格违法的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是严某在价格没有大幅变化的情况下更改蔬菜订单,在成本未发生显着变化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最终被监管局勒令整改,并且拟对当事人从重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计11000元。第二案例是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模糊商品价格,居民多次投诉也没有改正,最终监管局拟对当事人从重处以5000元的罚款。第三个案例也是某商铺仅是口头告诉消费者价格,并没有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目前案件正在抓紧办理中。
最后总结一句,市场监管局公布这些案例就是为了提醒那些还在违法的商贩,不要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
❼ 疫情期间,遇到物资涨价,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哄抬物价
特点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
特点二: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
特点三: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些领域带头涨价的。
特点四:囤积居奇,致使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
老规矩,咱们先来看看哄抬物价的名词解释。
哄抬物价:
指投机者们意在强行抬高价格水平的交易活动,其手段有散布谣言和按略高于现行价格的价格水平输入指令等。哄抬物价是投机商人牟取暴利的手段之一,它直接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是一种投机违法行为。
【来源于网络】
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哄抬物价?
我们来看看它的一些特点:
特点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
这个一般是厂家放出即将涨价的假消息,导致市场上的需求量大增。
特点二: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
简单点说,就是厂家的成本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仅仅是为了牟取暴利,选择大幅度涨价
特点三: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些领域带头涨价的。
就拿我们疫情期间举例子:
我们很多人需要居家隔离,静默管理。
那么对于生活必需品的需求会短时间内大幅度上升。
如果你发现某个牌子的产品,只有你所在的区域大幅度的涨价了,就需要留意一下是否可能是哄抬物价。
特点四:囤积居奇,致使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
给大家解释一下囤积居奇:指囤积商品、等待高价出卖以牟取暴利的投机行为。
这一个特点咱们解释一下,就是说造谣惑众的、牟取暴利的、率先涨价的、囤积居奇的,都在重点打击的范围之内。
以上是对于哄抬物价的解释。
在疫情期间,各大超市的生活必需品货架秒空的情况还是出现过很多次的。
只要疫情的形势开始严重,大家就会很自觉的去囤东西。
此时,我们很难去判别抢购东西是商家放出的消息还是消费者自发的。
但就像如上的第三点,我们如果发现某个牌子只在疫情严重的地方涨价,别的地方价格涨幅不是很厉害的情况下,可以留心。
最后,我认为在疫情期间,在这样需要全国人民齐心协力的情况下,应该不会有商家会做出这种类似于“发国难财”的事情。
2019年疫情刚开始时,咱们的口罩供量跟不上,有需要口罩厂加班加点的赶制口罩,同时并没有涨价,反而选择了降价,甚至免费支援前线。
相信咱们国人的品质。
(参考资料 网络)
❽ 甘肃曝光价格违法典型案例,你如何看待这起案子
甘肃曝光价格违法典型案例,我对于这起案子的看法是:在新冠疫情期间,超市和菜店肆意抬高蔬菜价格,散布全城即将封闭的谣言。疫区内生活的居民争相购买,构成了社会恐慌心理,对于抗击疫情没有任何好处。国家应该加大管理此类事件,蔬菜在保供应的同时,还要让每一个家庭都吃得起,吃的上新鲜蔬菜。菜农在新冠病毒期间,肆意提高蔬菜价格的现象,应当禁止并处以罚款。甘肃发现了新冠病毒的患者,市面上就出现了蔬菜价格疯狂上涨的节奏。这是因为普通民众担心未来会封城,疯狂囤积货品导致的。这也就形成了恶性循环,超市的蔬菜价格越贵,普通民众囤积的越多。
那么,你认为国家应该如何处罚哄抬物价的商家呢?
❾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要承担哪些责任
但借疫情哄抬物价
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刑法》、“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规定,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