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矿业权出让收益该怎么缴有了说法
不需要
《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
《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是指居民直接于其他居民取得的收益。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居民于境内其它居民,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的,其从被方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收入,不缴纳所得税。
②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是什么意思
据中国证券网讯,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要求,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全文可以下载:
③ 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可以减免吗
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可以减免吗?不可以减免,甚至会加收。以下是加收滞纳金的条件:
结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35号文以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加收滞纳金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矿业权人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
由于加收滞纳金带有一定的罚戒性,那么如果决定加收滞纳金就必须要保证行政机关要求矿业人所履行的缴纳义务是合法且应当的。对于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所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不存在加收滞纳金的合法前提。
第二、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规定及时履行了限期缴纳、催告等程序。
制定滞纳金条款是为了督促矿业权人及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那么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及时履行责令限期缴纳及进行催告职责,保证矿业权人及时知道欠缴情况以及所存在的风险,以避免滞纳金在矿业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长期累计计算。即,不应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而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
第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先行对矿业权人进行催告,同时应当保障矿业权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虽然35号文对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非常简单,但并不意味着加收滞纳金不用遵循法定程序,其同样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与约束。
【拓展资料】
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领域,关于滞纳金的国家规定主要是两部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该两部行政法规,分别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如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于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范围内,在应当缴纳的费用中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实际占据了大部分比重,因此这两部规定又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加收矿业权价款滞纳金的法定依据。
2017年,35号文实施后,将过去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应地《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则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规定基本上也秉承了前述两部行政法规关于滞纳金的规定。
关于滞纳金的性质问题,虽前述规定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但在2011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则对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加收滞纳金的性质作出了普适性的规定,即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中的执行罚。在此,我们可以对滞纳金进行以下界定:“滞纳金是指矿业权人未及时履行相关缴费义务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罚缴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敦促其履行义务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的范围。”
④ 什么是采矿出让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土地增值费)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或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收益金的测算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土地用途不同:土地使用权按照用途主要分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等几大类,不同用途收费标准不一样;
2、房屋所处位置的土地级别不同,地价标准不同;
3、房屋所在楼层不同,地价标准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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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已设采矿权的出让收益分期起点金额分别为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问: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答:《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次属于规范性文件延期实施重新发布。原《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规〔2018〕2号)于2018年2月1日印发实施,于2021年2月1日有效期届满。经实施评估研究,我们认为,文件内容仍然合法、合理、协调、可操作,决定延期实施2年,予以重新发布。
二、问:《通知》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通知》制定的依据是《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三、问:《通知》制定的目标是什么?
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印发《通知》,主要目标是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落实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
四、问:《通知》制定的任务是什么?
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印发《通知》,主要任务是在转发执行财综〔2017〕35号文的基础上,对需由省级明确的事宜进行进一步明确,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五、我省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通过什么形式征收?
答: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也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经研究,结合我省实际,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六、问:我省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以分期缴纳吗?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分期缴纳:
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以下的,出让收益原则上一次性缴清;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及以上、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矿业权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发出“缴款通知书”。
探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同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的本金,计算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到期日(即缴款通知书规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对于分期缴纳出让收益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算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七、问:我省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各级财政之间是怎么分配的?
答: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为:中央40%,省级20%,地级以上市10%,县(市、区)30%。
八、问:我省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是怎么安排使用的?
答:按照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及非税收支脱钩有关规定,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⑥ 矿产资源资产的收益分配和对生态环境的补偿
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形成过程中,矿产资源净价值是基础,是先决条件;但是起关键作用的是矿业权价值,因为矿产资源净价值是通过矿业权价值显现的;矿山生态环境补偿价值体现的是一种经济责任。这3个方面价值虽然处于统一体中,但是由于主体不同,它们的实现方式也不同(表1-1)。
表1-1 矿产资源的价值构成
矿产资源的运作实际上是矿产资源资产的运作,是矿产资源资产作为生产要素参与矿业生产的运作。通过这个运作,矿产资源价值转化成矿产品的价值,并从矿产品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这个补偿应当是全面的,包括构成矿产资源资产的两个方面,以及生态环境方面的价值。现阶段,其价值补偿的实现情况是:
1.矿产资源净价值的补偿,是通过对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资源税体现了矿产资源净价值的级差收益,现阶段是分矿种按矿区分别从量计征的,油气改为从价计征;资源补偿费体现了矿产资源净价值的绝对收益,现阶段是分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从价计征的。
2.矿业权价值的有偿
矿业权价值既然是由资本和劳动创造的,谁出资,归谁所有,出资者就有权处置它,自然是有偿使用。其具体形式或是矿业权转让收入,或作为资产作价进入矿产开发,提取折耗。但对国家出资取得的矿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据此,1998年又规定,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999年,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中还明确界定了矿业权价款的概念:“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由此可以明确,构成矿业权价款的有偿取得需要具备3个条件:①在价值形态上来源于“国家出资”;②在实物形态上由“矿产地”构成;③在实现环节上通过“出让”收取。
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利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规定,在许多方面突破了矿业权价款的限定。这些突破有的是应当的。比如,有些探矿权区块,虽然国家没有投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与其他区块相比存在明显级差收益(即相对节省勘查投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竞标出让探矿权,体现了公平和公正。但也有个别矿业权,本来不是政府出资形成的,政府强行用成本价收购,再竞标出让,侵犯了出资者的权益。特别是政府随意扩大矿业权的招标范围,扭曲了矿业权有偿取得的本质。有些矿业权虽然没有经过出让这个环节,但是由于是过去国家出资形成的,且现在仍有使用价值,政府补收矿业权价款应当是允许的。
矿业权价款从价值来源看,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资本收益;二是劳动者的收入。在资本收益中,对借入的资金或其他债务是要支付利息的;劳动者的收入包括参与勘查技术劳务的一切支出,以及与资金支出无关的其他支出。在支出程序上,所有矿产勘查的支出,先由出资者通过自己的资本或承担的债务进行垫付,形成矿业权成本;待矿业权转让或作价进入开发形成资产之后,才能实现收入。这个收入如果是正值,就是勘查资本的收益;如果是负值,就是勘查资本的亏损。
3.生态环境价值的补偿,是通过保证金制度监管的
由于这个制度出台较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此的规定比较注重原则,所以在实际运作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常常作为外部经济性处理,走上一条“先破坏,后治理”的路子,而“后治理”由于受资金来源的困扰,导致心有余而力不足,形成大量欠账。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提供的数据,我国由于长时间、高强度的矿山开采,且没有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已经造成大量土地荒废、生态环境恶化。有的地方发生大范围的地面塌陷;有的地方形成大面积的空气、土质、水源污染。到2005年底,全国因矿山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12379起,造成4251人死亡。其中地面塌陷4500起,形成采空区面积80.96万公顷,占压和破坏土地面积143.9万公顷。全国因采矿活动平均每年产生废水、废液60.89亿吨,排放量约47.9亿吨,产生的尾矿和固体废弃物16.73亿吨,废气排放量14.54亿吨。面对这一问题,虽然各级政府做了大量工作,但远未到位。保证金制度就是要求矿产开发主体在矿产开采过程中把事先评估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存入银行专用账户,这笔款只能用于环境补偿支出,并由政府监督。
⑦ 采矿许可证上注明该矿尚未完成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是什么回事
采矿许可证上注明该矿尚未完成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原因如下: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中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
矿业权出让收益该文件从矿业权价款和出让收益的政策衔接,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形式和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方式和期限,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缴、分成和监管等方面,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进行细化规定,标志着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正式确立。
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确立,厘清了收取国家投资收益和收取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区别,是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举措。同时,对于如何解决矿业权价款征收遗留问题,如何平衡国家所有者权益和调动矿业投资的积极性,还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予以解决。
⑧ 矿业权人出让矿业权可以得到什么
中办国办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一般不得协议出让矿业权,特殊情形通过试点不断完善。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协议出让必须实行集体决策、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建立协议出让基准价制度,完善国家财政出资探矿权管理。矿业权人未经批准,随意出让矿业权的将得到严厉处分。详细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为主,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下放审批权限,强化监管服务;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建成“竞争出让更加全面,有偿使用更加完善,事权划分更加合理,监管服务更加到位”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方案》明确了改革主要思路,即以矿产资源规划为基础,以市场化出让为主线,以创新出让方式为重点,突出问题导向,坚持试点先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强化出让监管服务,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矿业规律的矿业权出让制度。要求坚持市场竞争取向,遵循矿业发展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确保矿产资源国家安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
完善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方面,《方案》强调,做好矿业权出让基础工作,对油气与非油气矿产等特殊情形下的重叠设置作出专门规定。除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由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改革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出让收益可按年度分期缴纳。对探矿权,取得勘查许可证时首次缴纳金额不低于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按年度缴纳。创新矿业权经济调节机制,全面调整探矿权占用费收取标准,建立累进动态调整机制,有效遏制“圈而不探”现象;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采矿权占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方面,《方案》要求一般不得协议出让矿业权,特殊情形通过试点不断完善。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协议出让必须实行集体决策、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建立协议出让基准价制度,完善国家财政出资探矿权管理。
《方案》提出,下放审批权限、强化监管服务。国土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放射性矿产、钨、稀土6种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负责资源储量规模10亿吨以上的煤以及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上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其他原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下放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强化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业权出让的源头管控作用;严格出让交易监管,建立全国联网的矿业权出让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加强配号监管服务,全面实行痕迹管理;改革矿业权人监管方式,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开制度。
《方案》要求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组织做好改革相关工作。选取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6个省(区)有序开展试点。2017年启动试点工作;2018年在继续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和修改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总结评估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19年在全国推广实施。
⑨ 矿业权出让收益与价款有什么区别
你好!权益投资的资金信托和股权投资类的资金信托有类似之处,同时也有明显的差异,权益投资和股权投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股权投资的对象一定是企业,而权益投资的对象是收费权、营运权、项目分红权等能够产生收益的项目或权利;其二,除非发生股权转让,股权投资通常是没有期限的,而权益投资一般是有期限的;其三,在股权投资中,股权拥有者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管理,其权利的来源是《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不需要通过合同专门约定。而权益投资的权利所有者不一定参与管理,即使参与管理也是以权利拥有者的身份行使管理权,其管理权的范围、大小由投资合同规定。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