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石油勘探承包应具备哪些资质
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3项以上大型化工石油工程或单项工程合同额在1.5亿元以上的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2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72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3项以上中型化工石油工程或1项单项工程合同额7000万元以上的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9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6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单项合同额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的施工。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大型化工石油工程是指:(1)30万吨/年以上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2)50万立方米/日以上的气体处理工程;(3)250万吨/年以上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4)30万吨/年以上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5)30万吨/年以上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6)24万吨/年以上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7)32万吨/年以上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8)50万吨/年以上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上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9)4万吨/年以上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10)投资额2亿元以上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11)30万套/年以上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中型化工石油工程是指:(1)10万吨/年以上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2)5万立方米/日及以下气体处理工程;(3)100万吨/年以上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4)11万吨/年以上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5)15万吨/年以上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6)12万吨/年以上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7)16万吨/年以上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8)30万吨/年以上纯碱工程、5万吨/年以上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9)2万吨/年以上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10)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11)20万套/年以上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小型化工石油工程是指:(1)1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2)5万立方米/日及以下气体处理工程;(3)15万吨/年及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4)12万吨/年及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5)16万吨/年及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6)30万吨/年及以下纯碱工程、5万吨/年及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7)2万吨/年及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8)投资额1亿元及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9)20万套/年及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㈡ 检测机构资质的标准是怎样的呢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1]
第十六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二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第二十三条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3]
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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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检测资质有分哪几种资质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㈣ GA1石油管道资质是什么标准
根据TSG D3001-2009《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要求GA1级甲级需要有:注册资金8000千万元以上,从事压力管道安装的职工人数100人以上。质量保证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从事10年以上。设置工艺、材料、焊接、检验、无损检测、管道防腐蚀补口等控制系统人员。技术人员比例占全体工人数5%,不少于60人,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各项工序检验人员至少10人具有技术员以上职称。办公、库房场地3000平方米以上。
公司资质是指公司在从事某种行业经营中,应具有的资格以及与此资格相适应的质量等级标准。对于公司资质,一般有两种:1、经营资质。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2、能力资质。如企业获得的由地方、国家、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等。资质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zī zhì,一指人天生的素质;二指泛指从事某种工作或活动所具备的条件、资格、能力等;三指姿态容貌。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进行活动的处罚规定也是相对完善的。比如:《建筑法》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
㈤ 石油开采需要什么资质资质是哪里颁发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下列各项石油、天然气资源,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石油;
二、烃类天然气(包括共生、伴生的非烃类天然气);
三、油砂、沥青。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中,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应比照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手续,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办理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申请者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石油工业部门做好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是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二、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争议的,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计划主理部门裁决。
第九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公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标有经纬度或者全国座标系统的工作区和工区范围图;
三、勘查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三、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四、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新建油气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二、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储量报告;
三、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采矿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从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者调整该项目的建议,并说明原由。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按照盆地(区域,下同)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二、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三、在该地区已获得一部分石油、天然气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
第十五条 在勘查活动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一般试采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高产井试采期不得超过半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应当凭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五年,持证单位每三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验证一次,储量已探明的区块,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滚动勘探开发区域视同矿区范围,其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核定,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油、气田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开采同一地区不同埋深油气藏的,应当根据双方协议和各自开采的不同油气藏属性及范围分别核(划)定矿区范围。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持有石油、天然气开采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并批准后,由中方国家石油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前款实施中的特殊性问题,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基本原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在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或者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和采矿许可证及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商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印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比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盆地评价勘查,是指对一个盆地进行整体或大范围的调查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以及少量的基准井或参数井钻探,并相应地开展综合研究。其目的是了解盆地石油及天然气基本的地质条件,初步查明有利的油气生成、储集土区,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早期油气资源评价和估算。
二、区带工业勘探,是指在盆地评价时发现工业油气流后,对盆地评价过程中初步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物探详查、精查以及各类工程钻探等。其目的是发现和探明油气田,获得控制储量、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建设提供资源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㈥ 检测单位都有什么资质
一、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分类与等级标准
(一) 资质分类(资质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综合类是指具备常规材料、常见结构型式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中普遍要求的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专项类是指综合检测机构以外的具备某些专项能力的检测机构。
(二) 等级标准
在新的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提到具体的等级管理办法,我们暂时参照老办法。
综合类资质按机构人员、环境、成立年限、检测能力及可承担的风险等条件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
1、综合甲级必须满足表1-1的基本要求,表1-2的必备检测能力以及表1-3中的至少5大类的检测能力。
2、综合乙级必须满足表1-1的基本检测能力,表1-2的必备检测能力以及表1-3中的至少3大类的检测能力。
3、综合丙级必须满足表1-1的基本要求和表1-2的必备检测能力。
4、专项类检测机构必须满足2-1的基本要求和表2-2的必备检测能力。
5、有关检测能力需配备的主要仪器设备参见附件1。
二、资质申请、许可与变更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所需材料
1、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
4、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5、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复印件;
6、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7、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8、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期间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五)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的,应当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六) 申请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七)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持续具备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且无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审查同意,准予延续。
(八)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需更换、遗失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持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分类与等级标准将在今年发生一定的变化和调整,各省市相关部门也将作出进行相应的调整。除此之外,对于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制度和法律责任方面也将更加的明确和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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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从事油气长输管道与场站压力容器检测需要哪些资质
你好,单位要长输管道、压力容器检验资格证。
个人要相关级别的长输管道检验员证、压力容器检验员证。
㈧ 石油天然气管道无损检测公司必须持有CMA(计量认证)资质么、
只要是关于无损检测这方面的都要有的。
㈨ 求助,海洋石油生产设施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