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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钻井泥浆流入河流怎么处罚

发布时间: 2022-08-12 11:23:16

Ⅰ 海洋石油污染的处理方法

前言 海洋面积辽阔而又拥有巨量的海水,由陆地流入海洋的各种物质全部被海洋所吞没,而海洋本身却没有因此而发生重大变化。正是因为这种稳定性,加上海洋是重要的运输渠道,使得海洋成为人类各类污染物的聚集地。近年来,由于石油工业、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我国每年排入大海的石油达11.5 万吨,并呈增长趋势。目前,我国近海海域石油的平均浓度已达到0.055mg/L,海洋石油污染的日益加重,严重影响了沿海居民的生活和经济发展,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1、 海洋石油污染的产生 海洋石油污染的产生主要来自四个方面:海损事故溢油、海上石油运输开采、含油污水排放和大气石油烃沉降。 1.1 海损事故溢油 我国的油轮以单壳船、小船、旧船居多,这些油轮因船型结构不合理、管理操作人员安全环保意识淡薄、技术水平低下等原因,极易发生灾难性船舶溢油事故。另外,船舶因碰撞、触损、搁浅等事故引起的油箱泄漏也会造成海洋石油污染。 1.2 海上石油开采运输 海底石油勘探和生产过程中油井井喷、油管破裂和钻井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油泥浆等均会造成海洋石油污染。另外,日常装卸储运中石油产品的零星跑冒滴,输油软管的残旧、老化及伸缩接头、阀门的松动等也会造成油品渗漏。 1.3 含油污水排放 油船的机舱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中均含有大量石油, 浓度可达1500mg/L,这些废水的直接排放将造成水体油污染。另外, 陆岸上的贮油库、炼油厂等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放,废水经河流汇聚到海洋也将造成海洋石油污染。 1.4 大气石油烃沉降 大气石油烃的主要来源是石油燃料的不充分燃烧和石油类的蒸发。这些从工厂、船坞、车辆排出的石油烃进入大气后,一部分被光氧化,另一部分则沉降到地球表面,污染水体和土壤。 ...... 目录 不存在 参考资料 ‘1’ 陈建秋, 中国近海石油污染现状、影响和防治, 节能与环保, 2002, (3), 15-17. ‘2’ 李建明. 海洋石油污染的危害与净化, 生物学教学, 2002, 27(7), 35. ‘3’ 楚海明. 浅谈水面溢油污染防治技术及其应用, 石油化工环境保护, 2004, 24(1), 16- 17. ‘4’ 陈尧. 中国近海石油污染现状及防治, 工业安全与环保, 2003, 29(11), 20-24. ‘5’ 李言涛. 海上溢油的处理与回收, 海洋湖沼通报, 1996, (1), 73-83. ‘6’ 宋志文, 夏文香, 曹军. 海洋石油污染物的微生物降解与生物修复, 生态学杂志, 2004, 23(3), 99-102. ‘7’ 郭志平. 我国近海面临的石油污染及其防治,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4, 23(3), 269-272.

Ⅱ 废弃油基钻井泥浆如何处理

废弃油基钻井泥浆处理常见方法是机械设备处理法:即利用专门的油基泥浆不落地设备处理油田废弃物,其原理就是利用油基泥浆不落地系统中的钻屑甩干机和离心机,将油基泥浆中的水分甩干,大幅降低油基泥浆含水量。

油基泥浆处理后的效果

Ⅲ 直接向江河中排放尾矿泥将浆属什么违法行为

直接向江河中排放尾矿泥浆,其行为违犯了《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法律链接:《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Ⅳ 陕西省环保法规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合,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 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 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 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石油、 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石油、 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 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地。种植林木草地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 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 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造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 石油、 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开矿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全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责令停业、 关闭或者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污染河流怎么处罚

法律分析: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Ⅵ 打桩出来的工程泥浆怎么处理

钻孔桩施工泥浆弃浆处理方案:
施工现场修建沉淀池,先将污水排入沉淀池,除去悬浮物、油类物质并进行中和处理,检测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河流。
在钻孔灌注的过程中采用筛网,泥浆中的小碎石、砂等固体颗粒物进行分离,泥浆排到一沉池、二沉池至三沉池,充分沉淀。施工的过程中,利用挖掘机及时清理一沉池、二沉池、三沉池,清理出来的沉碴运至蒸发池中,等到自然脱水固化后,运至储料场或弃渣场。
对于废弃的泥浆水,在泥浆水中加入絮凝剂,由于泥浆水是一种水中含有一定量的微细泥颗粒的悬浮液体,高分子絮凝剂是一类水溶性的高聚物,将其与泥浆水混合时,由于絮凝剂具有架桥、网捕、吸附和电性中和等功能,可以破坏泥浆水的稳定性,使泥颗粒从水中迅速凝聚、沉降,从而达到泥水分离效果。
泥浆碴混合物的处理:①在沉淀池中清理出来的沉碴,运至蒸发池中,让其自然脱水固化。②脱水后的钻碴或运到储料场,或回填取土坑。③自然脱水固化后所形成干泥就地回填废弃的泥浆池。沉淀泥浆碴运至蒸发池中,清水循环利用。

Ⅶ 怎么杜绝钻孔桩泥浆对河流的污染

你好,在河流上进行钻桩施工时产生的钻屑和泥浆含有油类和大量悬浮物,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河流水质造成影响,进而保护河流使用功能和水生生态。

  1. 优化工程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采用钻桩围挡和自吸泥浆泵,减少泥浆、底质、悬浮物的扩散范围。

  2. 合理选择施工工期,避开鱼类洄游期、产卵期和繁殖期、优选河流枯水期。

  3. 除泥浆箱外需在安全地带设置泥浆池和事故水池,底部防渗处理,外围设置围堰和截排水设施。对储存的泥浆加固化剂固化后就地覆土,恢复植被。

  4. 如钻桩需使用钻桩工艺泥浆,应使用环境友好型泥浆。

  5. 如需使用河流至泥浆池输送管,采用优质管材,尽量减少阀门和接口的数量,防止发生爆管和跑、冒、滴、漏现象。

  6. 做好施工区域尤其时下游重要取水口、重点河段的水质监测工作。

  7. 设立应急预案。

Ⅷ 石油钻井泥浆怎么处理有什么设备可以推荐

石油钻井泥浆需要选用专门的泥浆固控设备。包括:泥浆振动筛,除砂除泥器,离心机,搅拌器 离心泵等设备。这些设备集成成套系统叫钻井泥浆固控系统。具体设备选型需要寻找专门的泥浆固控设备生产厂家。网络搜索 “泥浆固控设备”就可以找到专门的设备选型。希望能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