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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源如何置換投資

發布時間: 2022-08-28 06:28:55

1. 國有資產處置最新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8]1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各類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注銷產權的行為。
第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第五條 財政部、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批(審核)或備案。
第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按規定處置國有資產報主管部門備案的文件,是財政部安排中央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依據其辦理產權變動和進行賬務處理。賬務處理按照現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擬處置的國有資產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須待權屬界定明確後予以處置;被設置為擔保物的國有資產處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處置范圍和基本程序

第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范圍包括:閑置資產,
報廢、淘汰資產,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產。按資產性質分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等。
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按以下許可權予以審批: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下簡稱規定限額)以上(含800萬元)的國有資產,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由財政部授權主管部門進行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於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批復文件(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財政部批復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文件,應當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到主管部門國有資產處置的批復文件後,將復印件報當地專員辦備案。
第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單位申報。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須填寫《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並附相關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門申報。
(二)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申報處置材料進行合規性、真實性等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三)財政部審批。財政部對主管部門報送的國有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核批復。數量較大的國有資產處置,財政部可委託專員辦對國有資產處置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
(四)評估備案與核准。中央級事業單位根據財政部的批復,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備案。評估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核準的,報財政部核准。
(五)公開處置。中央級事業單位對申報處置的國有資產進行公開處置。
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按照單位申報—主管部門審批—評估備案與核准—公開處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門審批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章 無償調撥(劃轉)和捐贈

第十二條 無償調撥(劃轉)是指在不改變國有資產性質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十三條 無償調撥(劃轉)的資產包括:
(一) 長期閑置不用、低效運轉、超標准配置的資產;
(二) 因單位撤銷、合並、分立而移交的資產;
(三) 隸屬關系改變,上劃、下劃的資產;
(四) 其他需調撥(劃轉)的資產。
第十四條 無償調撥(劃轉)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同一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之間、事業單位與行政單位之間以及事業單位對企業的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按規定限額審批。
(二)跨部門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劃轉)。劃出方和接收方協調一致(附意向性協議),分別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劃出方主管部門報財政部審批,並附接收方主管部門同意無償調撥(劃轉)的有關文件
(三)跨級次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劃轉)。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給地方的,應附省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接收的相關文件,由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財政部審批;地方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給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經地方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辦理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手續。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將接收資產的有關情況報主管部門備案。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無償調撥(劃轉)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
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因單位撤銷、合並、分立而移交資產的,需提供撤銷、合並、分立的批文;
(五)擬無償調撥(劃轉)國有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等清單;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對外捐贈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自願無償將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贈與給合法的受贈人的行為,包括實物資產捐贈、無形資產捐贈和貨幣性資產捐贈等。
第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捐贈,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捐贈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捐贈報告,包括:捐贈事由、途徑、方式、責任人、資產構成及其數額、交接程序等;
(四)捐贈單位出具的捐贈事項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報告,使用貨幣資金對外捐贈的,應提供貨幣資金的來源說明等;
(五)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決定捐贈事項的有關文件;
(六)能夠證明捐贈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及產權證明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實際發生的對外捐贈,應當依據受贈方出具的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或者捐贈資產交接清單確認;對無法索取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的,應當依據受贈方所在地城鎮街道、鄉鎮等基層政府組織出具的證明確認。
第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接受捐贈的國有資產,應及時辦理入賬手續,並報主管部門備案。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讓、 轉讓和置換

第二十條 出售、出讓、轉讓是指變更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協議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嚴格控制產權交易機構和證券交易系統之外的直接協議方式。
第二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以按規定許可權由財政部、主管部門備案或核準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的,應當按規定許可權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重新確認後交易。
第二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讓、轉讓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出售、出讓、轉讓方案,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讓、轉讓合同草案,屬於股權轉讓的,還應提交股權轉讓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置換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第二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置換,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換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對方單位擬用於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說明、是否已被設置為擔保物等;
(五)雙方草簽的置換協議;
(六)對方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中央級事業單位近期的財務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 報廢報損和核銷

第二十六條 報廢是指按有關規定或經有關部門、專家鑒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七條 報損是指由於發生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等原因,按有關規定對資產損失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報廢、報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廢、報損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能夠證明盤虧、毀損以及非正常損失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盤點表及產權證明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報廢、報損價值清單;
(五)非正常損失責任事故的鑒定文件及對責任者的處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產核銷手續的,提交相關職
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復文件、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文件、雙方簽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抵押)發生損失申請損失處置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投資、擔保(抵押)損失處置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被投資單位的清算審計報告及注銷文件;
(四)債權或股權憑證、形成呆壞賬的情況說明和具有法定依據的證明材料;
(五)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提交相關法律文書;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是指單位按現行財務與會計制度,對確認形成損失的貨幣性資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進行核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申請文件;
(二)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 債務人已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關閉,用債務人清算
財產清償後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提供宣告破產的民事裁定書以及財產清算報告、注銷工商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決定關閉的文件;
(四)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提供其財產或遺產不足清償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訴訟的,提供判決裁定申報單位敗訴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裁定書,或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處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條 處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國有資產過程中獲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轉讓土地使用權收益等。
第三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在扣除相關稅金、評估費、拍賣傭金等費用後,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土地使用權轉讓收益,按照《財政部關於將中央單位土地收益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綜[2006]63號)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出售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等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科技成果轉化(轉讓)收入,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9]29號)的有關規定,在扣除獎勵資金後上繳中央國庫。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利用現金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屬於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回對外投資,股權(權益)出售、出讓、轉讓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二)利用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收入形式為現金的,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投資收益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2、收入形式為資產和現金的,現金部分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利用現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混合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照本條第(一)、(二)項的有關規定分別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上繳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應上繳的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根據實際情況,按以下方式上繳:
(一)已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繳入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二)未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下列不同情況上繳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1、一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一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2、二級預算單位。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為行政事業單位的,二級預算單位如無下屬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一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如有下屬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其主管部門為企業集團的,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3、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第三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上繳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納入預算管理。事業單位因事業發展產生的資產配置需求,在編制部門預算時由財政部根據有關資產配置標准及中央財力情況統籌安排。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對主管部門在授權范圍內審批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開展專項檢查。
專員辦對所在地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建立國有資產處置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序申報,擅自越權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
資產進行處置;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處置材料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壓價處置國有資產;
(四)截留資產處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單位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中央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涉及國有資產處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授權所屬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產處置許可權,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三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所辦全資企業及控股企業的國有資產處置,按照《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企業國有資本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企[2001]325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號)等有關規定,由財政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申報單位(簽章) 申報日期 年 月 日 金額:萬元
序號 資產名稱 資產類別 資產來源 型號規格 單位 數量
(股份) 購置(投資)日期 價值 處置方式 備 注
流動資產 固定資產 無形資產 對外投資 其他資產 賬面原值 已折舊額 賬面凈值
處置原因
事業單位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單位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門
審核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備注
說明: 1.本表適用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貨幣性資產核銷等處置事項申請。
2.資產類別(1)固定資產 ①土地、房屋及構築物 ②通用設備;③專用設備 ④交通運輸設備 ⑤電氣設備 ⑥電子產品及通信設備 ⑦儀器儀表及其他 ⑧文藝體育設備 ⑨圖書、文物及陳列品 ⑩傢具用具及其他;(2)流動資產 ①貨幣性資金 ②有價證券③應收賬款 ④應付賬款 ⑤其他;(3)無形資產 ①專利權 ②著作權 ③商標權 ④土地使用權⑤其他;(4)對外投資;(5)其他資產
3.資產來源 (1)財政性資金形成(包括預算外資金)(2)單位自籌資金形成 (3)單位合並形成(4)上級撥付資金形成(5)上級調入形成(6)接受捐贈形成(7)其他
4.資產處置方式 (1)拍賣 (2)招投標 (3)協議轉讓 (4)其他方式
5.表中資產類別、資產來源、資產處置方式等均用代碼填寫。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申報單位(簽章) 申報日期 年 月 日 金額:萬元
序號 資產名稱 資產類別 型號規格 單位 數量
(股份) 購置(投資)日期 價 值 處置方式 備注
流動資產 固定資產 無形資產 對外投資 其他資產 賬面原值 已折舊額 賬面凈值 評估價值
處置原因


方 單位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單位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門
審核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備注


方 單位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單位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門
審核意見 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預算(財務)管理部門負責人簽章
年 月 日 備注
說明: 1.本表適用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等處置事項申請。
2.資產類別(1)固定資產 ①土地、房屋及構築物 ②通用設備③專用設備 ④交通運輸設備 ⑤電氣設備 ⑥電子產品及通信設備 ⑦儀器儀表及其他 ⑧文藝體育設備 ⑨圖書、文物及陳列品 ⑩傢具用具及其他;(2)流動資產 ①貨幣性資金 ②有價證券③應收賬款 ④預付賬款 ⑤其他;(3)無形資產 ①專利權 ②著作權 ③商標權 ④土地使用權⑤其他;(4)對外投資;(5)其他資產
3.資產處置方式 (1)同部門之間不改變資產屬性的調撥 (2)跨部門之間調撥(3)中央級單位和地方單位之間資產無償調撥 (4)固定資產捐贈
(5)流動資產捐贈 (6)無形資產捐贈 (7)其他形式捐贈 (8)其他
4.表中資產類別、資產處置方式等均用代碼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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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全文

2. 國有企業收購股權管理辦法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推動國有資源優化配置,平等保護各類投資者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是指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股主體、數量或比例等發生變化的行為,具體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公開徵集轉讓、非公開協議轉讓、無償劃轉、間接轉讓、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間接受讓、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和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發行證券;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等行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單位,其證券賬戶標注「SS」:(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境內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二)第一款中所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超過50%,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境內企業;(三)第二款中所述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各級境內獨資或全資企業。第四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有經濟布局結構調整方向,有利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第五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的股份應當權屬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的情形。第六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將地市級以下有關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交由地市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需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機制。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受讓方為境外投資者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或負面清單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的規定,涉及該類情形的,各審核主體在接到相關申請後,應就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資政策向同級商務部門徵求意見,具體申報程序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商同級商務部門按《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商投資企業轉讓申報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字〔2004〕1號)確定的原則制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事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報批程序。第七條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以下事項:(一)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數量的事項;(二)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三)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未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項;國有參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事項;(四)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未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事項;(五)國有股東與所控股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范圍的事項。第八條國有控股股東的合理持股比例(與國有控股股東屬於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應合並計算)由國家出資企業研究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確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第九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變動應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制定方案,嚴格履行決策、審批程序,規范操作,按照證券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義務。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信息披露前,各關聯方要嚴格遵守保密規定。違反保密規定的,應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第十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應當根據證券市場公開交易價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每股凈資產值等因素合理定價。第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管理信息系統)對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實施統一監管。國家出資企業應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完整、准確將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變動情況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中,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的變動事項須通過管理信息系統作備案管理,並取得統一編號的備案表。第二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第十二條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國家出資企業內部決策程序決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一)國有控股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導致持股比例低於合理持股比例的;(二)總股本不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累計轉讓股份扣除累計增持股份後的余額,下同)達到總股本5%及以上的;總股本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數量達到5000萬股及以上的;(三)國有參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5%及以上的。第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或批准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轉讓的必要性,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基本情況、主要財務數據,擬轉讓股份權屬情況,轉讓底價及確定依據,轉讓數量、轉讓時限等;(三)上市公司股份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第十四條公開徵集轉讓是指國有股東依法公開披露信息,徵集受讓方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第十五條國有股東擬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後,應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進行提示性公告。國有控股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一並通知上市公司申請停牌。第十六條上市公司發布提示性公告後,國有股東應及時將轉讓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內部決策文件、擬發布的公開徵集信息等內容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七條公開徵集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擬轉讓股份權屬情況、數量,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受讓方的選擇規則,公開徵集期限等。公開徵集信息對受讓方的資格條件不得設定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要求的條款,公開徵集期限不得少於10個交易日。第十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對公開徵集轉讓事項出具意見。國有股東在獲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意見後書面通知上市公司發布公開徵集信息。第十九條國有股東收到擬受讓方提交的受讓申請及受讓方案後,應當成立由內部職能部門人員以及法律、財務等獨立外部專家組成的工作小組,嚴格按照已公告的規則選擇確定受讓方。第二十條公開徵集轉讓可能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國有股東應當聘請具有上市公司並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者其他符合條件的財務顧問機構擔任財務顧問(以下簡稱財務顧問)。財務顧問應當具有良好的信譽,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且與受讓方不存在利益關聯。第二十一條財務顧問應當勤勉盡責,遵守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對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方式、轉讓價格、股份轉讓對國有股東和上市公司的影響等方面出具專業意見;並對擬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盡職調查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一)擬受讓方受讓股份的目的;(二)擬受讓方的經營情況、財務狀況、資金實力及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不良誠信記錄;(三)擬受讓方是否具有及時足額支付轉讓價款的能力、受讓資金的來源及合法性;(四)擬受讓方是否具有促進上市公司持續發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能力。第二十二條國有股東確定受讓方後,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一)轉讓方、上市公司、擬受讓方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二)轉讓方持股數量、擬轉讓股份數量及價格;(三)轉讓方、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四)股份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五)股份登記過戶的條件;(六)協議生效、變更和解除條件、爭議解決方式、違約責任等。第二十三條國有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不得低於下列兩者之中的較高者:(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值。第二十四條國有股東與受讓方簽訂協議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二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受讓方的徵集及選擇情況;(二)國有股東基本情況、受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三)股份轉讓協議及股份轉讓價格的定價說明;(四)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六)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七)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六條國有股東應在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收取不低於轉讓價款30%的保證金,其餘價款應在股份過戶前全部結清。在全部轉讓價款支付完畢或交由轉讓雙方共同認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第二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和全部轉讓價款支付憑證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文件。上市公司股份過戶前,原則上受讓方人員不能提前進入上市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不得干預上市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第四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開協議轉讓第二十八條非公開協議轉讓是指不公開徵集受讓方,通過直接簽訂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第二十九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國有股東可以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一)上市公司連續兩年虧損並存在退市風險或嚴重財務危機,受讓方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計劃及具體時間表的;(二)企業主業處於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三)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在國有股東、潛在國有股東(經本次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後成為上市公司國有股東的,以下統稱國有股東)之間轉讓的;(四)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涉及國有股東所持股份的;(五)國有股東因接受要約收購方式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六)國有股東因解散、破產、減資、被依法責令關閉等原因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七)國有股東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資的。第三十條國有股東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後,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在轉讓協議簽訂前,應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聘請財務顧問,對擬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第三十一條國有股東與受讓方簽訂協議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三十二條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不得低於下列兩者之中的較高者:(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值。第三十三條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則確定股份轉讓價格:(一)國有股東為實施資源整合或重組上市公司,並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完成後全部回購上市公司主業資產的,股份轉讓價格由國有股東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該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的合理估值結果確定;(二)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在國有股東之間轉讓且上市公司中的國有權益並不因此減少的,股份轉讓價格應當根據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凈資產值、凈資產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確定。第三十四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不公開徵集受讓方的原因,轉讓價格及確定依據,轉讓的數量,轉讓收入的使用計劃等;(三)國有股東基本情況、受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四)可行性研究報告;(五)股份轉讓協議;(六)以非貨幣資產支付的說明;(七)擬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九)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十)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五條以現金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轉讓價款收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以非貨幣資產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和全部轉讓價款支付憑證(包括非貨幣資產的交割憑證)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文件。第五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第三十七條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之間可以依法無償劃轉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第三十八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三十九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三)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協議;(四)劃轉雙方基本情況、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五)劃出方債務處置方案及或有負債的解決方案,及主要債權人對無償劃轉的無異議函;(六)劃入方未來12個月內對上市公司的重組計劃或未來三年發展規劃(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八)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四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文件。第六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是指因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等原因導致國有股東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行為。第四十二條國有股東擬間接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後,應書面通知上市公司進行信息披露,涉及國有控股股東的,應當一並通知上市公司申請停牌。第四十三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價值,上市公司股份價值確定的基準日應與國有股東資產評估的基準日一致,且與國有股東產權直接持有單位對該產權變動決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過一個月。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到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時,因上市公司股價發生大幅變化等原因,導致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已不能反映交易標的真實價值的,原決策機構應對間接轉讓行為重新審議。第四十四條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聘請財務顧問,對國有產權擬受讓方或投資人進行盡職調查,並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第四十五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的,國有股東應在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協議簽訂後,產權交易機構出具交易憑證前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四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決策文件、資產評估結果核准、備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二)經批準的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方案;(三)受讓方或投資人徵集、選擇情況;(四)國有產權轉讓協議或增資擴股協議;(五)國有股東資產作價金額,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價說明;(六)受讓方或投資人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七)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國有控股股東國有產權變動的);(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四十七條國有股東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未構成間接轉讓的,其資產評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價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確定。第七章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是指上市公司國有股東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限內依據約定條件可以交換成該股東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債券的行為。第四十九條國有股東發行的可交換公司債券交換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價格,應不低於債券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1個交易日、前20個交易日、前30個交易日該上市公司股票均價中的最高者。第五十條國有股東發行的可交換公司債券,其利率應當在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銀行票據利率、同行業其他企業發行的債券利率,以及標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換價格、上市公司未來發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過市場詢價合理確定。第五十一條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五十二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股東、上市公司基本情況及主要財務數據,預備用於交換的股份數量及保證方式,風險評估論證情況、償本付息及應對債務風險的具體方案,對國有股東控股地位影響的分析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八章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行為主要包括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間接受讓、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和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第五十四條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五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主要財務數據、價格上限及確定依據、數量及受讓時限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股份轉讓協議(適用於協議受讓的)、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協議(適用於間接受讓的);(五)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和上市公司估值報告(適用於取得控股權的);(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七)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五十六條國有股東將其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或可交換公司債券轉換、交換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過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手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度的規定辦理,並在上述行為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通過管理信息系統按程序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九章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是指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間或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與非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間的吸收合並。第五十八條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應當聘請財務顧問,對吸收合並的雙方進行盡職調查和內部核查,並出具專業意見。第五十九條國有股東應指導上市公司根據股票交易價格,並參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確定上市公司換股價格。第六十條國有股東應當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吸收合並方案前,將該方案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六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股東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控股股東及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換股價格的確定依據、現金選擇權安排、吸收合並後的股權結構、債務處置、職工安置、市場應對預案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章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包括上市公司採用公開方式向原股東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採用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以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行為。第六十三條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取得批准。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六十四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二)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國有股東、上市公司基本情況,發行方式、數量、價格,募集資金用途,對國有股東控股地位影響的分析,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風險評估論證情況、償本付息及應對債務風險的具體方案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一章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第六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是指國有股東向上市公司注入、購買或置換資產並涉及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發生變化的情形。第六十六條國有股東就資產重組事項進行內部決策後,應書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並申請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資產重組方案前,應當將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預審核,並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出具意見。第六十七條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方案經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當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召開前獲得相應批准。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六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決策文件和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二)資產重組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產重組的原因及目的,涉及標的資產范圍、業務情況及近三年損益情況、未來盈利預測及其依據,相關資產作價的說明,資產重組對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權益、盈利水平和未來發展的影響等;(三)資產重組涉及相關資產的評估備案表或核准文件;(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六十九條國有股東參股的非上市企業參與非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事項由國家出資企業按照內部決策程序自主決定。第十二章法律責任第七十條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中,相關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家出資企業應要求終止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行為,必要時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的;(二)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三)相關方惡意串通,簽訂顯失公平的協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四)相關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五)相關方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承諾義務的;(六)違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規定,涉嫌內幕交易的。第七十一條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規定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並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國有股東採取措施限期糾正;國有股東、上市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七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審計、評估、咨詢和法律等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

3. 國有資產能置換非國有資產嗎

不可以置換,可以劃撥。

4. 礦產資源能置換嗎

一般是不能置換的。
現在一些礦產權人擁有采礦權以後,不想從事這份工作,需要將自己的采礦權轉讓。那麼,采礦權可以轉讓嗎?下面,財運網小編就給大家簡單介紹一下,防止轉讓方和被轉讓方有糾紛矛盾。

采礦權可以轉讓嗎

一、什麼是采礦權

采礦權,又稱「礦產使用權」,是指采礦企業或個人在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中,依據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所享有的開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權利。中國《礦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二、轉讓條件

轉讓采礦權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②采礦權屬無爭議;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④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轉讓采礦權時,采礦權轉讓人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①采礦權轉讓申請書;②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③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④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三、五種情況下采礦權不得辦理轉讓變更登記

1.采礦權部分轉讓變更的;

2.同一礦業權人存在重疊的礦業權單獨轉讓變更的;

3.采礦權處於抵押備案狀態且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繳納出讓收益(價款)等費用,未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

5.采礦權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或法院、公安、監察等機關通知不得轉讓變更的。

5. 國有企業國際融資的幾種方式

企業獲得資本(企業融資),不單純是為企業發展聚集資金的問題,它實質上是一種以資金供求形式表現出來的資源配置過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的使用是有償的,其他資源只有經過與資金的交換才能投入生產。

在市場經濟中,企業融資方式總的來說有兩種:一是內部融資,即將自己的儲蓄(留存盈利和折舊)轉化為投資的過程;二是外部融資,即吸收其他經濟主體的儲蓄,使之轉化為自己投資的過程。隨著技術的進步和生產規模的擴大,單純依靠內部融資已經很難滿足企業的資金需求。外部融資成為企業獲取資金的重要方式。外部融資又可分為債務融資和股權融資。

l、股權融資

股權融資是指資金不通過金融中介機構,藉助股票這一載體直接從資金盈餘部門流向資金短缺部門,資金供給者作為所有者(股東)享有對企業控制權的融資方式。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長期性。股權融資籌措的資金具有永久性,無到期日,不需歸還。

(2)不可逆性。企業採用股權融資勿須還本,投資人慾收回本金,需藉助於流通市場。

(3)無負擔性。股權融資沒有固定的股利負擔,股利的支付與否和支付多少視公司的經營需要而定。

2、債務融資

債務融資是指企業通過舉債籌措資金,資金供給者作為債權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融資方式。相對於股權融資,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短期性。債務融資籌集的資金具有使用上的時間性,需到期償還。

(2)可逆性。企業採用債務融資方式獲取資金,負有到期還本付息的義務。

(3)負擔性。企業採用債務融資方式獲取資金,需支付債務利息,從而形成企業的固定負擔。

企業融資方式的選擇

就各種融資方式來看,內部融資不需要實際對外支付利息或股息,不會減少企業的現金流量;同時由於資金來源於企業內部,不發生融資費用,使內部融資的成本遠低於外部融資。因此它是企業首選的融資方式。企業內部融資能力的大小取決於企業利潤水平、凈資產規模和投資者的預期等因素。只有當內部融資仍不能滿足企業的資金需求時,企業才能轉向外部融資。

股權融資相對於債務融資來講,因其風險大,資金成本也較高,同時還需承擔一定的發行費用,看似成本較高。但企業融資的成本,不僅包括會計成本,還包括機會成本。相對於會計成本,機會成本是構成企業決策行為的主要依據。從我國的情況看,企業通過銀行貸款所花費的機會成本是很高的

比如,現實中企業根據對未來市場變化的預期,制定了相應的產品開發計劃,但其所需資金往往受貸款規模的限制,等到銀行逐級申報增加貸款規模批下來以後,也許市場情況已經發生了變化,使企業失去一次有利的投資機會。可見,我國銀行貸款的「時滯」增加了企業融資的機會成本。同樣債券融資的限制條件多,對企業來講,同樣加大了機會成本,也是其不利的一面。

企業外部融資究竟是以股權融資還是以債務融資為主,除了受自身財務狀況的影響外,還受國家融資體制的制約。不同的國家由於歷史、文化、傳統不同,經濟發展的水平以及對資金需求程度不同,所選用的融資體制也不相同。不同的融資體制規范著企業獲取資金的渠道,制約著企業的融資形式和取向。

因此,對國有企業而言,不僅存在著國有資產,還存在著國有負債,國有負債即籌集和使用資金的成本也就構成了國企改革的成本。我國國企改革的成本包括四個方面:(1)離退休下崗人員安置。(2)醫療、教育及其他福利費用。(3)企業辦社會的成本。(4)企業銀行債務。其中銀行債務構成了企業的顯性負債。對於企業從財政獲取的資金,企業要承擔一部分隱性社會責任,即安置下崗、離退人員、養老金、醫療、教育、失業保障等。這部分隱性社會責任即構成了企業的隱性負債。

如何解決企業巨大銀行債務包袱問題

目前,我國國有企業債務重,資產負債率高。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的資料,1990年企業資產負債率為58.4%,91年至93年上升為60.5%、61.5%、71.l%,1994年為83.3%,96年平均為89%。解決企業銀行債務問題可採取以下對策:l、通過資本市場籌集一部分。資本市場作為長期資金交易的場所,一般包括長期存貸市場、長期債券市場和股票市場。狹義上僅指以股票和債券為信用工具的直接融資市場。我國資本市場正處於一個擴容、增效、改革、規范的成長期。可以通過資本市場籌集一部分。(l)用發行股票所籌資金歸還一部分貸款。(2)將部分銀行貸款轉為債券

2、投資基金轉換一部分。(1)創設轉換銀行與企業債務的國企重組資金。國企重組資金就是金融中介機構通過組建基金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向社會公眾發行基金股票(公司型基金)或受益憑證(契約型基金),把社會公眾的分散資金有機匯集起來,其主要投資方向是向國企注入資本金。(2)建立產業金融聯合組成一個聯合投資公司,以國企資產作為擔保物,由聯合投資公司出面向商業銀行借款,幫助國企擺脫困境。

3、債權變股權置換一部分。通過股份制改造,對那些關系國計民生,合乎國家產業政策要求,向專業銀行貸款超過全部資產的50%,且所欠貸款30%為逾期、呆滯貸款的國有企業,可將其超過一定年限的部分貸款,轉為銀行對企業的投資,使債權變成股權。

4、呆帳准備核銷一部分。

5、政府扶持補貼一部分。方法有以下幾種:

(1)貸改投。

(2)財政返還

(3)發行財政特種國債等

6、盤活存量一部分。(1)破。讓無挽救價值的企業破產。(2)調。結合產業、產品結構來調整資產結構。(3)並。靠資產重組,以市場為導向,調整產業結構和企業組織結構,把優勢企業擴張和劣勢企業兼並結合起來,互利互惠,優勢互補。(4)轉。實行股份合作制,對部分中小企業的資產可以實行整體和部分拍賣,有償轉讓,用其收入償還銀行貸款和注資其他國有企業。

以上幾種方法中,利用資本市場是主要方式。

6. 國有土地怎樣與集體土地置換

一、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置換,由自治區、縣人民政府審批,並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二、土地置換是以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要求,以耕地「佔一補一」為前提條件,以調整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布局為目標,以土地的適宜性為依據,通過異地調整,使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布局或低效利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整體布局,最大限度提高土地利用率。通常情況下,用來置換的建設用地均為國有土地,運作時不涉及土地性質問題,僅限於權屬的重新調整和界定。
三、土地置換具體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異區地塊的置換,二是同區內地塊的置換。

7. 國有資產的管理方法如何

一、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重新認識

國有資產,顧名思義,就是屬於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和財產權利的總稱,是一個很大的范疇,它存在於各個經濟領域當中,雖然其表現的形態不一樣,但涉及的卻都是國有資產管理的問題。具體地講國有資產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1、經營性國有資產。經營性國有資產指國家作為出資者在企業中依法擁有的資本及其權益。具體地說,經營性國有資產,指存在於產品生產、流通、經營服務等領域,以盈利為主要目的,其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根據經營活動的不同性質,經營性國有資產可以劃分為金融性國有資產和非金融性國有資產兩大類。

2、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廣泛存在於基礎設施、環境衛生、科學研究、文化教育、國防產業等公共領域。隨著國有經濟布局結構調整的深入,以公共事業為主的國有資產投入將迅速增長,發展空間和活力很大,是國有資產拓展的一個重要領域。

3、資源性國有資產。資源性國有資產是指在人們現有的知識、科技水平條件下,對某種資源的開發,能帶來一定經濟價值的國有資源。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國家擁有的土地、森林、礦藏、文物等。這一形態的國有資產具有雙重性,一方面它是一種國家可以支配的資產;另一方面這種支配對於生態、環境等又存在較大影響,因此需要按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統籌規劃、科學利用。

二、國有資產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沒有完善的法律體系對國有資產進行規范

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面臨的一個突出問題是立法滯後,適應新體制要求的法律法規短缺,沒有相關的國有資產管理法規來調整國有資產關系、規范國有資產運行,使國有資產的監管與經營缺少必要的依據。

(二)國有資產出資人制度尚未健全

目前的情況是資產形成上渠道多頭、來源復雜,資產管理分散,相關部門工作缺乏有效協調,甚至嚴重影響規章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實施。因此,必須認真研究誰在實際上履行出資人代表的職責,更好地建立出資人制度。

(三)國有資產管理辦法過於單一,管理目標不明確

目前我們在國有資產管理上,單純以競爭性國有企業的資產管理目標來衡量所有資產,沒有針對不同類型國有資產進行差異化管理和建立不同的管理體系、評價體系,從而導致了不同類型的國資管理與其目標職能發生扭曲和錯位,在制度的基本層面上為國有資產管理的低效率現象提供了容留的空間。另外,在各類國有資產的管理中還存在如下問題:

1、對國資委缺乏有效監督。按照十六大精神設立的國資委集管資產、管人、管事於一身,如果缺乏有力監督,國資委的權力就無限大,由少數人專權和操縱,極易形成內部人控制,各種規章制度等都可能成為牟利的工具。

2、政企分開仍未徹底解決。目前,我國國資改革一些先行地區在國資管理體制上採取「三個層次」構架模式,一些地方黨委、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出於保證社會穩定的考慮,或多或少超越出資人職責范圍,干預國資管理機構及其下屬營運機構的經營活動,干涉國有企業的人權、事權和資產處置權。

3、金融性國有資產等的出資人缺位問題依然存在。新成立的國資委僅管理非金融類的國有經營性資產。國資管理體制改革沒能解決金融性國有資產、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資源性資產的出資人缺位問題,特別是多龍治水的局面仍存在於金融領域,無人對金融業經營的盈虧負責。

三、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的建議

(一)逐步完善國有資產法體系,立法規范國資管理

1、國有資產法體系應當反映國有資產運行的中國社會主義特色。始終把保障國有資產運行符合全民利益,作為國有資產法體系的結構據以定型和變動的宗旨。

2、國有資產法體系應當符合市場經濟對國有資產運行的基本要求。在制定統一適用於各種國有資產的法規的同時,分別制定經營性國有資產法規和非經營性國有資產法規,並且把經營性國有資產法規作為國有資產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將確立國有資產所有者、投資者和佔用者的市場主體地位的法規和保障國有資產實現價值化、貨幣化、證券化的法規,置於國有資產法體系中的突出地位。

3、國有資產法體系應當與國有資產運行系統的結構相吻合。國有資產法體系的結構,在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同時還要適當兼顧國有資產運行的過渡模式的某些要求;把關於非經營性國有資產、資源性國有資產作為國有資產法體系中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

(二)國有資產有進有退,逐步調整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

政府作為公共機構,主要職責應為社會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政府的主要收入來源不應是經營國有資產或收取企業利潤而應是稅收,並將收入用於公共建設和服務,其目的在於為整個社會提供基礎性服務,促進社會的平等和整體發展。因此,規范的國有資產布局應逐步向公共領域和基礎性產業傾斜。但在目前國有企業依然在競爭性領域大量存在的情況下,對國有經營性資產管理體制的完善就成了重中之重。

國有企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因此應深化國有企業改革,探索公有制特別是國有制的多種有效實現形式,大力推進企業的體制、技術和管理創新。除極少數與國家戰略和安全息息相關的企業必須由國家獨資經營外,積極推行股份制,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進一步促進競爭性國有企業產權的多元化和流動化。

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國有大中型企業繼續實行規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壟斷行業改革,積極引入競爭機制。通過市場和政策引導,發展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大公司大企業集團,進一步放開搞活國有中小企業,深化集體企業改革,繼續支持和幫助多種形式的集體經濟的發展。

(三)預防國有資產流失,治理企業腐敗。

1、搞好資產評估,准確量化國有資產。國有資產定價應以市場為基礎,由市場的供求關系決定,即在公開、公平、透明的原則下,由中介機構根據當時的市場供需情況來評估確定。在交易過程中嚴格審查參與交易各方的資質,充分發揮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服務、監督作用,提高評估結果的准確性、公正性。

2、規范產權交易行為。進一步落實產權責任主體,建立規范的交易決策和運作制度,防止少數人權力過分集中,搞暗箱操作。有效發揮產權交易所和技術產權交易所的作用,加強產權交易的監督力度,指導產權市場有序發展,為國有資產的交易提供透明的平台。

3、健全國有企業經營者激勵長效機制。明確上市公司對經營者實施股票激勵制度的股票來源渠道,應允許經營者將股權通過指定的產權交易進行交易,交易價格由市場決定。

4、完善國有大中型企業資產運作的相關政策。對進行資產運作前存在的不實資產,可以按規定進行核銷;採取科學合理的方法,對國有資本退出企業過程中進行的資產評估,使評估價值更接近市場價值;對在資產置換過程中,債權債務同時轉移給受讓方的,有關因轉讓資產行為應繳納的增值稅中的地方收入部分,准予先征後返;對資產運作中企業直接支付的稅收和費用,也作適當的降低和調整等。

5、加強對無形資產的管理。(四)建立科學有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1、縱向上,以國家所有為前提,以出資人為根據,合理劃分中央和地方的國有資產范圍,並賦予其完整而統一的權力與責任。堅持以國家所有為前提,已不同於傳統的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管理,這里的國家所有,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而非單純由中央政府來履行。

2、橫向上,要區分國有資產的不同類型,確立專門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在分別確定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角色之後,需要進一步落實專門的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機構。政府應研究出台相應政策,對業已成立的國資委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約束,防止其權力過大。

按照上述原則,應逐步完善金融性、行政事業性和資源性國有資產的管理體制。應該特別提出的是,在進行金融性國有資產管理改革時,不應將其歸入國資委管理,因為金融機構,主要是銀行,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國有企業的債權人,如果都由國資委行使所有者權益,就會存在利益沖突,國資委甚至有可能安排金融機構為國有企業發放定向貸款,最終延誤企業改革。

3、一步健全非金融競爭性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對於非金融性國有資產,可以參照先行地區的成功經驗,構建三層管理體制:第一層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出資人主體,對政府負責,主要職責是管資產、管產權;第二層是控股公司,是資本運營主體,在國有資產調控的范圍內決定具體投資行為,選派國有資產產權代表;第三層是國有資產所投資的具體公司,為經營實體,是國有資產能夠增值與否的決定性環節。

管理的分層級授權,強化了不同層級的相對獨立性。在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條件下,事實上存在雙重授權,即國務院授權國資委代表國家行使出資人職責;國資委對授權代理的資產也可採取授權方式,選擇有條件的資產經營公司代理經營。在授權的范圍內,每一個層級可以獨立運作,並擁有不受干預的權力。由於中間層是代表政府對企業行使國有資產的所有權,以股東身份對企業進行控制並對控股企業行使股東權利。因此,中間層離企業距離更近,控制更直接,利益關系更明顯,因此應逐步制定相應規范,規定其不可行使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職能,防止其對企業的管理控制與公司治理規則發生沖突.

8.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

第二十條 出售、出讓、轉讓是指變更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協議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嚴格控制產權交易機構和證券交易系統之外的直接協議方式。
第二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以按規定許可權由財政部、主管部門備案或核準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的,應當按規定許可權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重新確認後交易。
第二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讓、轉讓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出售、出讓、轉讓方案,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讓、轉讓合同草案,屬於股權轉讓的,還應提交股權轉讓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置換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第二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置換,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換申請文件;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對方單位擬用於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說明、是否已被設置為擔保物等;
(五)雙方草簽的置換協議;
(六)對方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中央級事業單位近期的財務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

9. 土地置換的置換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建設用地置換行為,優化土地利用結構,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設用地,在完成土地復墾後與經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或者其它建設用地進行置換的行為。
第三條 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置換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置換後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六條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後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復墾的建設用地的質量等級低於被置換的農用地質量等級的,應當按照農用地質量等級系數折算為用於置換的農用地的數量;復墾後的建設用地的質量等級高於被置換的農用地質量等級的,與被置換的農用地實行相同數量置換。
第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該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並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八條建設用地置換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議;協商不成的,申請置換方可以申請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不得置換。
第九條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後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包括對農用地質量等級折算的意見。
第十條申請建設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原有建設用地復墾後經法定驗收機關驗收後出具的驗收意見,提供被置換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的土地進行實地踏勘,並對其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認真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編制土地置換方案。
第十二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置換方案在申請置換地、被置換地的主要媒體上公告,公告期為15日。
第十三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有異議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處理後仍有異議的,不得置換。
第十四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無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報批:
(一)國有建設用地之間、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之間的置換,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的置換,由有農用地轉用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置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農用地轉用批准後,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未實施供地,現狀仍為農用地的土地,確需與其它農用地置換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換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原農用地轉用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需要兩級以上人民政府報批的,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在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轉報負責審批的機關;負責審批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後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七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自建設用地置換批准之日起1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議置換完畢,並在置換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材料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逾期未置換或者未置換完畢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審批後,不再另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置換的農用地不佔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林地、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