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所得稅舊准則的主要內容
為更好地打開我國企業進入國際市場的通道,實現我國會計准則編制的財務報告在國際通行的目標,我國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准則第18號——所得稅》(CAS18)(以下簡稱新准則)在結合我國特定背景的同時,充分實現了我國所得稅會計准則的國際趨同。新准則要求從2007年1月1日起暫在上市公司執行,遵照財政部的部署,將從2008年開始在大量非上市企業穩步推廣實施。對於與國際趨同的新准則,人們在接受新會計理念的同時,更關心的是所得稅准則的新舊差異以及如何在舊准則的基礎上平衡過渡與銜接。本文從我國新准則的主要內容出發,從目的、理論依據、所得稅會計處理方法、會計科目等方面對我國所得稅會計准則進行了新舊對比分析,並就新舊銜接做了簡要介紹。
一、我國企業會計准則第18號----所得稅(CAS18)的主要內容
新准則以「規范企業所得稅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為目的,范圍包括「企業以應納稅所得額為基礎的各種境內和境外稅額」。新准則以資產負債觀為核心理念,以資產負債表債務法為所得稅會計處理方法,以暫時性差異為核算對象,在介紹資產、負債計稅基礎概念的前提下,對當期所得稅負債(資產)、遞延所得稅負債(資產)和當期所得稅費用的確認、計量和列報做了相關規定。
二、我國所得稅會計准則的新舊比較
1994年6月29日財政部發布了《企業所得稅會計處理的暫行規定》,1995年又頒布了《企業會計准則-所得稅》徵求意見稿,2000年12月財政部制定《企業會計制度》並於2001年開始實施,這些都是我國現行有關企業所得稅會計處理的規定(以下統稱「舊制度」)。下面從理論依據、所得稅會計處理方法、會計科目等方面對新准則與舊制度進行對比分析。
1、理論依據的比較
舊制度對所得稅會計處理的理論依據是收入費用觀會計理念。在此會計理念下,注重對收入費用的配比,但難以兼顧資產負債的客觀真實;注重利潤表的編制,而資產負債表只是利潤表的附屬物。
新准則對所得稅會計處理的理論依據是資產負債觀會計理念。在此會計理念下,注重從資產負債定義出發客觀真實地確認和計量資產負債;注重資產負債表的編制,而利潤表只是資產負債表的附屬物。
新准則較舊制度在理論依據、會計理念上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理念的更新不僅體現國際趨同,也帶來了我國所得稅會計的一系列變化。
2、所得稅會計處理方法的比較
舊制度對所得稅會計處理允許從以下幾種方法中選擇:①應付稅款法;②納稅影響會計法(包括遞延法和債務法)。這里的債務法是利潤表債務法,注重對時間性差異的核算。在舊制度下,由於應付稅款法的計算操作簡單,導致眾多企業選擇既不能反映收入費用配比又無法符合資產負債定義的應付稅款法。根據2003年年報披露,在1287家上市公司中,其中1250家選擇應付稅款法;根據2004年年報披露,有3家上市公司所得稅會計處理由應付稅款法改為債務法,在新增的115家上市公司中,採用納稅影響會計法公司只有2家(遞延法、債務法各一家),即採用應付稅款法的上市公司高達97%。
新准則要求企業所得稅會計處理採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與利潤表債務法不同的是,該方法側重對暫時性差異的核算。它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按預計轉回年度的所得稅稅率計算其納稅影響數,將其作為遞延所得稅負債或遞延所得稅資產。在核算時,首先計算資產負債表期末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然後倒軋出利潤表中的當期所得稅費用,其計算公式為:當期所得稅費用=當期應納所得稅+(期末遞延所得稅負債-期初遞延所得稅負債)-(期末遞延所得稅資產-期初遞延所得稅資產)。資產負債表債務法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以資產負債觀為基本理念,注重資產、負債的真實與客觀。只有在這種方法下,資產負債表上反映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余額才能代表其真實的收款權利或付款義務。
從舊制度到新准則的變遷,我國所得稅會計處理方法在短短十幾年時間里經歷了西方國家近一個世紀才演化完成的四種方法:應付稅款法、遞延法、利潤表債務法、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新准則所採用的資產負債表債務法較舊制度有實質性的進步,但對會計人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3、確認、計量和列報的比較
舊制度沒有專門的對遞延稅款的確認規定。但對「遞延稅款」借方金額的確認,《企業會計制度》有一項特殊規定,即採用納稅影響會計法時,在時間性差異產生「遞延稅款」借方金額情況下,在以後轉回時間性差異的時期內(一般為3年),有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予以轉回的,才能確認時間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金額,並作為遞延稅款借方反映,否則,應於發生當期視同永久性差異處理。同時對「遞延稅款」的列示有如下規定:要求企業在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方增設「遞延稅項——遞延稅款借項」項目,以反映企業尚未轉銷的遞延稅款的借方余額;在負債方增設「遞延稅項——遞延稅款貸項」項目,以反映企業尚未轉銷的遞延稅款的貸方余額;在利潤表中的「利潤總額」項目下設置「減:所得稅」項目,以反映企業本期所得稅費用。
新准則除了規定對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或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應當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或遞延所得稅資產外,還增加規定了資產負債表日對相關遞延所得稅負債(或資產)的調整和復核。比如稅率發生變化,應重新計量;期末遞延所得稅資產發生減值的,應計提減值准備;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轉回。這些處理原則能很好地保證資產負債的真實性。關於列報做了如下規定: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應當分別作為非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負債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所得稅費用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
新准則較舊制度更注重從資產負債的定義出發進行相關資產、負債、費用的確認、計量和列報。
4、會計科目的比較
舊制度對所得稅的會計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會計科目:「所得稅」、「遞延稅款」、「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新准則對所得稅的會計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會計科目:「所得稅」(下設「當期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費用」兩個明細科目)、「遞延所得資產」、「遞延所得負債」、「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 、「資產減值損失-遞延所得稅資產減值」。
其中「遞延所得稅資產」用於核算企業根據所得稅准則確認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產生的所得稅資產。本科目按照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等項目進行明細核算。借方反映由於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以及按能夠結轉後期的尚可抵扣的虧損和稅款抵減的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貸方反映當企業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情況發生回轉時轉回的所得稅影響額以及稅率變動或開征新稅調整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余額在借方,反映企業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的余額。企業在根據所得稅准則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時,借記「遞延所得稅資產」,貸記「所得稅——遞延所得稅費用」、「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等科目。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根據所得稅准則應予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大於「遞延所得稅資產」科目余額的,借記「遞延所得稅資產」,貸記「所得稅——遞延所得稅費用」、「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等科目;應予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小於本科目余額的,做相反的會計分錄。資產負債表日,預計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按應減記的金額,借記「所得稅——當期所得稅費用」、「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科目,貸記「遞延所得稅資產」。
「遞延所得稅負債」用於核算企業根據所得稅准則確認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產生的所得稅負債。本科目應當按照應納稅暫時性差異項目進行明細核算。貸方反映確認的各類遞延所得稅負債,借方反映當企業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的應稅暫時性差異情況發生回轉時轉回的所得稅影響額以及稅率變動或開征新稅調整的遞延所得稅負債。余額在貸方,反映企業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負債的余額。企業在根據所得稅准則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時,借記「所得稅——遞延所得稅費用」、「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等科目,貸記「遞延所得稅負債」。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根據所得稅准則應予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負債大於本科目余額的,借記「所得稅——遞延所得稅費用」、「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等科目,貸記本科目;應予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負債小於本科目余額的,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新准則中「應交稅費」比舊制度「應交稅金」的核算范圍更廣,除了核算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所得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個人所得稅、企業(保險)按規定應交納的保險保障基金、企業代扣代交的款項,還增加了教育費附加、礦產資源補償費。
「資產減值損失-遞延所得稅資產減值」核算企業在期末復核「遞延所得稅資產」時發生減值的金額。
新准則在會計科目的設置上更加明確和實用,更能體現資產負債的真實客觀性,符合國際慣例。
三、新舊銜接
原採用應付稅款法的企業,首次執行日,應首先調整有關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然後計算計稅基礎,根據調整後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異,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同時調整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
原採用納稅影響會計法的企業,根據調整後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異,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沖減原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借項或貸項,同時調整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
可見,對於原採用應付稅款法的企業,在新舊銜接時相對簡單,關鍵是確定資產、負債的新賬面價值。而對於採用納稅影響會計法的企業,還要注意將原來賬面上的遞延所得稅借項或貸項沖減。
四、結論
我國所得稅新准則從會計理念、理論依據、處理方法等諸方面都已實現與國際會計准則的趨同,同時也形成了新准則與舊制度的一系列差異。立足新准則,回首舊制度,分析差異性,就不難做好與舊制度的穩步過渡、對新准則的正確實施(本文作者系河海大學商學院博士研究生,工作單位:南京師范大學)
② 新舊稅法的比較,新稅法有哪些變化
新舊稅法的比較,新稅法解釋權有所變化。《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稅法解釋權歸屬於財政部。
後來國務院進行機構改革,國家稅務總局擁有了稅法解釋權。《企業所得稅法》則明確,新的稅法解釋權歸屬於國務院,由國務院負責《企業所得稅法》的解釋。這也可以看作是中國稅法層次的提升。
征管有所變化。《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所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為年度終了後的四個月內,而《企業所得稅法》則調整為五個月。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在報送申報表時須向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而《企業所得稅法》則要求納稅人報送財務報告。
納稅調整有所變化。《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對關聯交易的納稅調整雖然也作了規定,沒有《稅收征管法》等配套法律法規。《企業所得稅法》則專設《特別納稅調整》一章,對關聯交易事項的納稅調整問題作了具體而詳細的規定。
並且在報送納稅資料等方面還完善了現行《稅收征管法》的不足。
稅收優惠權有所變化。《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對稅收優惠權作出限定,但從其規定分析,國務院,乃至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都有相當的許可權。
《企業所得稅法》則對稅收優惠權了相當明確的規定:從總體上明確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規定了稅收優惠辦法的備案制度,即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於突發事件等原因對企業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企業所得稅專項優惠政策,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資源稅新舊稅法如何銜接擴展閱讀: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准予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條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以企業登記注冊地為納稅地點;但登記注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一條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第五十二條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之間不得合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歷每年1月1日起至每年12月31日止。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並繳納稅款。
第三十五條本法規定的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六條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於突發事件等原因對企業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企業所得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③ 資源稅的稅制改革怎麼樣
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作出修改,在現有資源稅從量定額計征基礎上增加從價定率的計征辦法,調整原油、天然氣等品目資源稅稅率。分析人士指出,暫行條例的修改意味資源稅改革向全國推廣的進程有望加快,對於完善稅制、調整經濟結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推動節能減排、擴大財政收入、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等方面有積極意義。
分析人士表示,實施從價計征將大幅提高石油、天然氣行業的資源稅成本,相關板塊估值將受到沖擊,這一影響將較為長遠;煤炭未明確表示列入計價徵收資源稅行列,暫時免於不利影響;新能源板塊或將受益;未來如果稀土、水資源、鐵礦石等資源品也納入計價徵收行列,影響面將進一步擴大。
資源稅改革時間窗打開
國務院9月7日印發的「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明確提出,積極推進資源稅費改革,將原油、天然氣和煤炭資源稅計征辦法由從量徵收改為從價徵收並適當提高稅負水平。此次修改資源稅暫行條例雖然沒有像此前市場預期中那樣將資源稅改革推廣到更多地區或全國,從價徵收的品種也用了「原油、天然氣等品目」的表述,沒有明確將煤炭納入,但無疑仍是資源品價格改革跨出的重大一步。「今後從價徵收就有了法規政策依據,而不僅是幾個地區的試點。」分析人士表示,從地域和品種上進一步推廣從價徵收無疑
2010年,為了加快新疆經濟社會發展,中央決定率先在新疆進行石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試點。2010年12月1日起,又將在新疆實行的石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推廣到西部地區的12個省、區、市。
西部相關省市負責人透露,西部省份在此次率先實行資源稅改革中所新增的稅收,都將主要用於資源產地的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這將有效促進當地資源、能源的合理開采與可持續利用。
在油氣資源稅改革已落實到位的新疆,前4月,新疆入庫資源稅19.37億元,同比增收14.70億元,增長314.6%。而12個省、區、市以外的地方政府對推廣資源稅呼聲很高。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在「兩會」上曾表示,會進一步推進資源稅改革。資源稅改革有利於進一步理順資源類產品價格,有利於促進節約使用資源、保護環境,同時也能夠相應地增加中西部地區、資源富集地區的財政收入,更好地提高保障改善民生的能力。
分析人士認為,當前,全球市場動盪導致的國際資源品價格下跌,輸入型通脹趨緩,這些都為資源稅價格改革提供了契機。同時,國內8月份物價漲幅出現回落也為資源稅改革打開了時間窗口。財政部財科所所長賈康此前表示,如果下半年物價能夠趨於平穩,資源稅改革的寶貴時間窗口就已臨近,應該把資源稅的覆蓋面擴大,包括區域覆蓋面和品種覆蓋面。
石油天然氣板塊受沖擊
從價計征即按照征稅對象的銷售金額來計征。隨著資源價格的持續飆升,實施從價計征將大幅提高相關行業的資源稅成本。分析人士表示,一旦資源稅改革向全國范圍內推廣,石油天然氣板塊將受到負面沖擊。在資源稅改革向西部12省推廣時,中金公司曾預測,這或令中石油在2011年全年盈利減少2.5%。
不過,在此次暫行條例修改中,此前市場關注的煤炭和稀土行業的資源稅改革並未提及。分析人士表示,此次條例修改對石油股有負面影響,對煤炭股影響有限。同時,由於傳統能源成本的提高,對新能源如太陽能、風能、核能等行業或有有利影響。
從長期來看,未來隨著資源稅的改革到位,資源品的價格將理順。同時,上游勘探開採行業的暴利現象也有望得到緩解。
資源稅改革有望成電力體制改革攻堅克難的切入點
「從全局的資源配置來看,在一般商品價值由市場決定的情況下,我們國家當前資源產品的價格,特別是基礎能源仍然存在嚴重的價格形成機制扭曲的問題,對國家經濟形成了不可忽視的負面影響。」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所長賈康在2012世界華商轉型發展論壇上表示。
賈康認為,當前最突出的例子是我們國家在國民經濟命脈層面從煤到電的體制,有嚴重的扭曲。這就不能使上中下游各個相關主體節電降耗,也恰恰不能形成解決貫徹科學發展觀的激勵機制。
我國煤電矛盾由來已久,每當用電高峰期,煤電之間的不順機制就凸顯。同時,電價仍由國家控制,煤價也沒有完全市場化,電力體制改革成了半拉子工程。
對破解電力體制改革,賈康表示,我國資源稅方面的改革有望成為我國基礎品價格改革電力體制改革攻堅克難的切入點。
不過,隨著眼下經濟增速放緩、煤炭價格處於下行通道的情況下,備受關注的煤炭資源稅改革又到了兩難的境地。按照中央有關資源稅改革說法,煤炭最終納入從價計征范圍是既定的改革方向,但關鍵是何時推出。
④ 國稅局解答增值稅稅率調整後如何銜接開票等熱點問題
(一)增值稅稅率進行了哪些調整?
自2018年5月1日起,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7%和11%稅率的,稅率分別調整為16%、10%。
(二)納稅人購進農產品的扣除率是否也發生變化?
自2018年5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原適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調整為10%。
納稅人購進用於生產銷售或委託加工16%稅率貨物的農產品,按照12%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三)納稅人的出口退稅率是否也發生變化?
原適用17%稅率且出口退稅率為17%的出口貨物,出口退稅率調整至16%。原適用11%稅率且出口退稅率為11%的出口貨物、跨境應稅行為,出口退稅率調整至10%。
(四)調整增值稅稅率後,2018年5月1日前簽訂的合同,能否按照原稅率開具發 票?
自2018年5月1日起,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7%和11%稅率的,稅率分別調整為16%、10%。
其中,5月1日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在5月1日之前的,適用原來17%、11%的稅率納稅,按照原稅率開具發 票。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在5月1日之後的,則適用調整後的16%、10%的新稅率納稅,按照新稅率開具發 票。
(五)稅率調整後開票如何銜接?
一般納稅人在增值稅稅率調整前已按原適用稅率開具的增值稅發 票,發生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開具紅字發 票的,按照原適用稅率開具紅字發 票;開票有誤需要重新開具的,先按照原適用稅率開具紅字發票後,再重新開具正確的藍字發 票。
一般納稅人在增值稅稅率調整前未開具增值稅發 票的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需要補開增值稅發票的,應當按照原適用稅率補開。
增值稅發票稅控開票軟體稅率欄次默認顯示調整後稅率,一般納稅人發生上述行為可以手工選擇原適用稅率開具增值稅發 票。
(六)調整稅率後,如果存在補開原適用稅率發 票,申報表如何填寫?
自2018年6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報表發生調整,將原來的17%項目、11%項目的欄次名稱相應修改為16%欄次、10%欄次,停用「13%稅率」的相關欄次。
若稅率調整後,納稅人存在補開原適用稅率發 票等情形,按照申報表調整前後的對應關系,分別填寫相關欄次。例如:納稅人2018年5月存在補開17%稅率發 票的情形,在6月申報期將相關開票數據填寫在16%項目的相關欄次內。
⑤ 我國的資源稅的調整和改革過程中有哪些變化
一 、我國資源稅制度的演進軌跡 資源稅,在我國的歷史十分悠久,可以上溯 至周朝的「山澤之賦」,此後歷朝歷代在不同程 度上都對礦冶資源、鹽業資源等課稅。但我國現 代資源稅制度起源於新中國成立初期開征的鹽 稅,大致經歷了四個階段的變革和調整,逐步走 向成熟並形成了現有的制度框架。
(一)萌芽階段(1949—1983年) 1949年 l1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 政經濟委員會(簡稱中財委)召開第一次全國稅 務會議 ,決定將鹽稅作為一個單獨的稅種,在全 本文為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中國新型城鎮化包容性發展的路徑設計與戰略選擇」(批准號:12&ZD100)、國家社科基金項目 「不同市場結構下我國環境稅效應研究」(批准號:13BJY149)、重慶市社會科學規劃(培育)項目「環境稅『雙重紅利』效應研究」 (批准號:2013PYYJ16)、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專項資金項目「中國環境稅改革路徑研究——基於OECD國家經驗」(批准號: swul409126)和「環境稅防控農業面源污染機制研究」(批准號:Swu1509307)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3 宏鞏鋰濟研完2015年第9期 國范圍內徵收。國務院於 1950年 1月 20 El頒布 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全國鹽務工作的 決定》,統一全國鹽政 ,確定了鹽稅徵收原則、鹽 稅稅額和管理辦法。
1950年 1月31 El,政務院 發布《全國稅政實施要則》,正式將鹽稅單獨列 為一個稅種;3月8號,中國鹽務總局正式成立 , 負責全國范圍內鹽的生產和鹽稅征管。從 1958 年7月 1 El起,鹽稅徵收工作由鹽務部門移交給 稅務部門。
此後 ,鹽稅經歷了多次調整,但最大 的一次調整是 1973年將鹽稅作為一個稅 目並人 工商稅。
這一時期的鹽稅具有三大特點 :
一是 由實 物形式的稅收逐漸轉變為貨幣形式的稅收。最 初的鹽稅稅率以糧為標准,由中央統一分類分 區等差核定 ,之後調整為從量定額徵收貨幣。
二是鹽稅完全作為中央稅,由財政部統一調度 使用 ,且佔全國稅收收入的比重較高。
三是在計 劃經濟體制下 ,鹽的產 、供 、銷都 由政府指令性 計劃確定 ,因而鹽稅的規模可以通過政府人為 地控制。 新中國成立初期至「利改稅」以前的鹽稅主 要是為解決戰後財政資金困難而設立的。總體而 言,這一時期的鹽稅籌集了大量 比較穩定的收 入,為社會經濟的快速恢復作出了較大的貢獻, 但也存在局限性。一方面,這一時期的資源稅實 際上就是鹽稅,征稅范圍僅限於實行國家專賣且 價格彈性和收入彈性都很低的鹽,並未考慮對其 他礦產類資源征稅,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橫向稅 收不公的問題。另一方面,作為資源稅的鹽稅,其 首要功能是籌集財政收入,並未考量其調節經濟 和促進鹽業資源節約利用的作用。
(二)初步建立階段(1984—1993年) 2O世紀80年代初,我國正處於「撥亂反正」 之後的經濟發展時期,國家財政資金嚴重匱乏。 同時,國家開始重新審視稅收與國有企業利潤 之間的關系,開始進行「利改稅」的探索。在財政 缺錢和「利改稅」的背景下 ,資源稅應運而生。 1984年9月 18日,國務院頒布《資源稅條例(草 案)》,決定從當年10月1 El起開征資源稅,以調 節開發 自然資源的企業和單位因資源結構、開 發條件等稟賦差異造成的資源級差收入 ,妥善 處理國家與企業之間的資源收益分配關系。不 過,當時的征稅范圍僅限於原油、天然氣、煤炭、 鐵礦石,其他礦產品暫緩徵收資源稅,徵收基數 是銷售利潤率超過 12%的部分,徵收方式為超 率累進,表1為1984年資源稅稅率結構。 自1984年至分稅制改革這段時期 ,資源稅 制度經歷了多次調整,但最主要的一次調整是 1986年將煤炭資源稅由從價計征改為從量計 征。
這一時期的資源稅制度呈現出以下幾個特 點:一是稅收模式上屬於利潤型資源稅,計稅依 據為資源企業和單位開采資源獲得 的超額利 潤。二是稅收功能定位在調節資源級差收入,特 別強調稅收公平 ,銷售利潤越高其資源稅稅率 也就越高。 1984年開征的資源稅 ,實際上是當時財政 缺錢的產物,但在客觀上也發揮了經濟和社會 功能,這屬於資源稅制度設計的「意外收獲」。在 經濟層面上,由於實行多級超率累進稅率,資源 稅能夠充分發揮「經濟 自動穩定器」的功能。在 表 1 1984年資源稅稅率結構 銷售利潤 適用稅率 12%(含)以下 不繳納資源稅 超過12%至25%的部分 按銷售利潤率每增長1%、稅率增長0.5%累進計算 超過20%至25%的部分 按銷售利潤率每增長1%、稅率增長0.6%累進計算 超過25%的部分 按銷售利潤率每增長1%、稅率增長0.7%累進計算 4 宏觀飪濟研 2015年第9期 資源行業發展形勢好的時期,資源企業利潤較 高,適用較高的稅率 ,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資 源行業過熱的趨勢 ;在資源行業不景氣的時期, 資源企業的利潤相應下降,適用較低的稅率,可 以起到減稅的作用,促進資源行業復甦。在社會 層面上,超率累進的資源稅一方面可以有效地 促進行業利潤平均化,實現稅收公平目標 ;另一 方面,對於抑制過度開採行為、促進資源節約和 環境保護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這一時期的資 源稅制度也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一是征稅范 圍較窄,僅對原油、天然氣 、煤炭和鐵礦石征稅, 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稅負橫向不公平的問 題 ,也不利於促進資源環境政策目標的達成。二 是多級次的超率累進稅率雖然有利於縱向公 平 ,但計算 比較復雜 ,稅收成本較高 ,這也是 1986年煤炭資源稅改為從量定額徵收的重要原 因之一。三是納稅地點為資源企業所在地,可能 造成稅源和稅收的背離問題。
(三)成型階段(1994—2009年)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央政府財政收入 比重持續下降,而地方財政相對寬裕。為提高中 央財政比重並妥善解決中央與地方的稅權劃分 問題 ,我國啟動了一次影響深遠的稅收制度改 革,即分稅制改革,資源稅制度在此次改革中更 加完善。1993年 12月25 13,國務院發布《資源稅 暫行條例》,於1994年 1月 1 13起正式施行。此次 改革奠定了我國現行資源稅制度的框架,此後 一 直保持相對穩定。當然,政府在這期間(主要 是2000年以後)也在資源稅稅額標准、減免稅優 惠等方面進行過一些微調,如表2所示。 1994年分稅制改革建立的資源稅制度主要 實現了兩大轉變。一是由中央稅轉變為地方稅。 為了彌補分稅制改革對地方稅權的「侵佔」,中 央將除海洋石油資源稅外的其他資源稅收入劃 歸地方收入。二是由利潤型資源稅轉變為產出 型資源稅 。1994年以前 ,除煤炭外,原油、天然 氣、鐵礦石都按照超額利潤累進徵收資源稅 ; 1994年改革後對所有資源稅 目實行從量徵收。 總體而言,1994年的資源稅改革在當時的歷史 條件下是成功的。第一,此次改革基本解決了國 家的身份問題 ,明確劃分了租和稅的關系。④改 革明確界定了資源稅是國家基於政治權力參與 資源產品剩餘價值分配的一種形式,區分了國 家基於資源所有權而取得的資源補償收入或資 源利潤收入,將征稅范圍擴大至鹽、黑色金屬礦 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和其他非金屬礦原礦。第 表 2 2003--2009年我國資源稅制度調整情況 年份 調整內容 2003 石灰石、大理石的單位稅額分別調至0.5—3元/噸、3一l0元/立方米 2004 煤炭:陝西、青海、內蒙古、山西調高稅額
2005年
1、煤炭:安徽、寧夏、重慶、貴州、福建、山東 、雲南、河南調高稅額
2、石油:幅度稅率調高為14—30元,噸
3、天然氣:幅度稅率調高為7—15元/千立方米
2006年
1、煤炭:江蘇、湖南、四川、江西、吉林、遼寧、甘肅、湖北、河北、廣西、陝西、內蒙古、廣東調高稅額
2、礦原礦:取消有色金屬礦原礦減征30%的優惠政策,對冶金礦山鐵礦石減征40%稅額,調高錳、釩礦石稅額
3、開征石油特別收益金
2007年
1、煤炭:焦煤調為8元/噸
2、礦原礦:提高三類礦石(鉛鋅礦、銅礦和鎢礦)的單位稅額
3、鹽 :實施減稅的優惠政策
2008年
礦原礦:提高硅藻土和玉石、磷礦石、膨潤土、沸石和珍珠岩的單位稅額
2009年
煤炭:新疆調高稅額
此次改革更加有利於稅收征管。將資源稅改 為從量計征,既降低了稅務機關的征管難度,又 減少了企業的計算困難,有效降低了稅收征管 成本和納稅遵從成本。但是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 展 ,1994年資源稅制度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
一 是從量定額征稅不能反映資源產品的價格變 化 。自1994年以來 ,我國資源產品價格持續上 漲 ,但資源稅稅額標准並未相應提高,政府不但 未能分享資源市場繁榮帶來的收益 ,反而由於 其他稅種的快速增收弱化了資源稅的地位。
二 是稅率過低使得資源產品價格偏低 ,導致企業 在使用生產要素時產生了替代效應和收入效 應 :一方面,相對於其他生產要素,資源產品價 格低激勵 了企業用資源投入替代其他要素投 入;另一方面,低價格提高了企業的實際購買 力,增加了對資源產品的購買。這導致了嚴重的 資源浪費,使得企業的發展過分依賴於資源開 發和投入 ,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技術創新。鑒於 這些問題 ,理論界和實務界要求改革現行資源 稅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
(四)改革階段(2010年至今) 早在2007年,資源稅改革的方案就已經提 交國務院審議。但由於當時通貨膨脹壓力較大、 宏觀經濟過熱,改革被暫時擱置。直到2010年6 月 1日,新疆率先進行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從價 計征試點 ,標志著資源稅改革取得重要突破。⑤ 同年 12月 1 El,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從價計征改 革試點由新疆擴大至內蒙古、甘肅、四川、青海、 寧夏等西部 12個省區。2011年 l0月 10 Et,國務 院正式發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 暫行條例)的決定》,要求從 11月 1 El起將原油、 天然氣從價計征改革推向全國。與此同時,資源 價格機制改革也正式啟動。2012年,在兩廣地區 開展天然氣價格形成機制改革試點 ;2013年,在 部分地區實施了部分金屬和非金屬礦資源稅從 價計征改革試點。2014年,作為改革重頭戲的煤 炭資源稅改革取得突破性進展,自12月1 El起 , 煤炭資源稅全面實行從價計征,稅率為2%一 10%,同時清理相關收費基金。
與此同時,國家 還對原油、天然氣資源稅費制度進行了調整,主 要是將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降為零,將資源稅 適用稅率由5%提高至6%。
改革內容 :
1、新疆率先試點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稅率為5%,並對高含硫天然氣、三次採油、稠油和高凝油實施 2010 綜合減征率政策
2、資源稅改革試點擴圍,西部 12省區的煤炭、石油和天然氣資源稅由從量計征改為從價計征
1、煤炭:提高了部分煤炭產品的稅率 20l1 2、石油天然氣:在全國范圍內實行從價計征改革,對中外合作企業的礦區使用費改為徵收資源稅 1、鐵礦石:自2012年2月1日起,鐵礦石資源稅調整為減按規定稅率的80%徵收 2012 2、天然氣:在兩廣地區開展天然氣價格形成機制改革試點 2013 自2013年1月1 Et起,在部分地區實施部分金屬和非金屬礦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試點 1、自2014年1月1日起,資源稅部分稅目稅額調高:(1)岩金礦石:一等至七等礦山每噸稅額分別調整為10元、8元、 7元、6元、5元、4元、3元;(2)磷鐵礦:稅額調整為每噸4元 2、自2014年 12月 1日起 ,煤炭資源稅改革:(1)改革煤炭資源稅計征方式,由從量定額改為從價定率;(2)實行2%一 10%的浮動比例稅率,由各省市自行確定適用稅率;(3)取消煤炭礦產資源補償費及部分各地方政府收費基金項目 2014 3、自2014年12月1日起,原油、天然氣資源稅調整:(1)原油、天然氣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降為零;(2)資源稅適用稅 率由5%提高至6%;(3)對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氣資源稅減征40%,對三次採油資源稅減征30%,對低豐度油 氣田資源稅暫減征20%,對深水油氣田資源稅減征30%;(4)對中外合作油氣田及海上自營油氣田資源稅徵收管理 作出調整 6 宏鞏鋥濟研 2015年第9期 年間我國資源稅制度的調整情況。 這一階段的資源稅制度在改革試點中發 展 ,並逐步走向完善。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比較明 確的,即改從量定額的徵收方式為從價定率,擴 大征稅范圍,並適當提高稅率。但是 ,這一階段 的資源稅改革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改革涉及 深刻的利益調整 ,遭遇來 自各方的阻力 ,存在 「政府俘獲」現象。例如,對原油、天然氣實行從 價計征改革的同時,「兩桶油」成功地說服政府 調高石油特別收益金起征點,使得資源稅增加 的同時,石油特別收益金以更大的幅度降低。二 是新一輪的資源稅改革選擇在我國經濟進入中 低速增長的「新常態」時期實施,政府需要考量 經濟 、政治和社會各方面的因素,改革面臨諸多 壓力 困境
二、資源稅制度改革面臨的現實
1994年分稅制改革搭建了我國現代資源稅 制度的基本框架,此後經歷了原油、天然氣和煤 炭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等重大調整,但很多問 題也逐漸暴露出來 ,讓當前資源稅改革面臨四 大現實困境。
(一)限制了市場對資源配置的決定性作用 第一,資源稅征稅范圍過窄,有悖於市場經 濟公平公正的原則。目前 ,僅對原油、天然氣、煤 炭、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其他非 金屬礦原礦 、鹽等列舉資源產品徵收資源稅,而 將水、珍稀動植物、土地、森林、草場等自然資源 排除在征稅范圍之外。
這種制度安排存在兩種 效應 :一是替代效應 ,即選擇性的征稅政策人為 地造成資源產品稅負不公 ,在客觀上鼓勵了用 不征稅資源替代征稅資源,扭曲了企業的經濟 決策;二是收入效應,即這種制度設計不僅讓國 家放棄了部分資源產品的稅收權利 ,還鼓勵 了 對不征稅產品的過度使用 ,造成比較嚴重的資 源浪費問題。 第二 ,資源稅多數稅 目實行從量計征,難以 反映市場機制運行的結果。除原油、天然氣和煤 炭資源稅陸續實現從價計征改革外 ,其餘稅 目 仍然實行從量定額徵收資源稅。實際上,各類資 源產品的市場價格整體波動幅度一般較大,征 收從量稅難以發揮資源稅「經濟 自動穩定器」的 功能。在經濟繁榮高漲、資源投入增加、資源價 格攀升的時期 ,國家既不能因經濟增長、資源產 品價格上漲獲得額外的稅收收益,也不能對過 度膨脹的資源需求起到一定的抑製作用 ,以達 到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的目的。而在經濟疲軟下 行、資源投人減少、資源價格低迷的時期 ,資源 稅又無法對要素成本進行有效調節 ,從而促進 經濟恢復。 第三,資源稅稅率整體偏低,人為扭曲了資 源價格形成的市場機制。長期以來,國家採取人 為壓低資源產品和農產品價格的方式推進工業 化進程,對資源產品的價格進行諸多管制,使得 資源價格長期低於其社會成本,同時對資源產 品徵收很低的資源稅 ,讓生態環境承擔部分發 展成本。這種制度安排在客觀上加速了經濟發 展,但也存在諸多後遺症。一是 自然資源被過度 開采使用,對生態環境造成很大的壓力,經濟的 發展付出了沉重的資源環境代價。二是經濟增 長對要素投入增加形成路徑依賴 ,在一定程度 上阻礙了技術創新,不利於經濟轉型和結構升 級。但最深層次的影響則是阻礙社會主義市場 經濟體制的完善,對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 決定性作用形成制度羈絆。如果資源產品的價 格形成機制、稅收制度體系都不是市場化導向 的,微觀市場主體的資源要素投入決策就不能 反映市場機制運作的結果,整個經濟也就缺乏 市場化的微觀基礎。
(二)調節資源級差收入的稅種定位不能體 現國家政治權力和經濟權利的差別 不論是 1984年正式建立資源稅制度 ,抑或 7 宏觀謹濟研 2015年第9期 是 1994年分稅制改革 ,再到後來的原油、天然氣 和煤炭資源稅改革,都將調節資源級差收入作 為資源稅的一個重要 目標。現代公共財政理論 認為,稅收是國家基於政治權力參與社會產品 分配的一種制度安排 ,體現的是作為國家代理 人的政府與納稅人之間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關 系,收費(租金)則是國家基於經濟權利取得的 收入。實際上,礦產資源補償費、礦區使用費、采 礦權使用費以及各級地方政府設置的資源收費 項 目等都屬於資源收費(租金),是基於國家經 濟權利、讓渡資源使用權而取得的收入,在調節 資源級差收入方面具有很大的彈性和很強的作 用。 資源級差收入是資源租的一種 ,資源租又 有絕對資源租與級差資源租兩種形式 ,前者因 國家對資源的壟斷而產生,後者由資源稟賦各 異而形成 ,兩者都源於國家對資源的所有權,是 作為資源所有者的國家與作為資源開采使用者 之間平等交易的結果 ,體現的是國家的經濟權 利。因此,用資源稅調節資源級差收入,在理論 上存在缺陷,混淆了國家政治權力所有者和 自 然資源所有者的兩種不同身份。
(三)資源稅在分稅制財稅體制中的定位存 在偏差 根據分稅制改革的制度安排,除海洋石油 資源稅作為中央收入外,資源稅被劃人地方稅, 其收入由地方政府享有。
在完善地方稅體系的 宏觀背景下 ,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一種流行甚 廣的觀點,認為在推進「營改增」的同時,可以全 面推進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並擴大征稅范圍、 適當提高稅率 ,將資源稅培育為地方主體稅種。 在資源私有化或者資源豐富的國家 ,這種制度 安排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國,如果「營改增」以後 不對增值稅分成比例進行調整,資源稅作為地 方主體稅種缺乏可行性。第一,資源稅作為地方 稅種與資源全民所有制在理論上有沖突。我國 《憲法》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 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為國家所有,作為國家 代表的中央政府理應享有 自然資源稅收的收益 權。第二 ,我國自然資源分布極不均衡 ,資源稅 作為地方稅種會造成省際橫向稅收分配失衡。 以煤炭為例 ,其探明儲量的80%集中分布在北 方 ,其中,華北地區則集中了64%的儲量;而石 油探明儲量的98%左右分布於北方地區。將資 源稅作為地方收入,使得資源豐富的省市獲得 了一筆可以自由支配的稅收收入,而作為資源 主要消費地的其他省市在承擔資源稅稅負的同 時卻無法分享資源稅收人。以2013年為例,甘肅 省資源稅收入 l9.5億元 ,佔地方稅收的比重為 4.9%,佔九個地方稅種∞收入的比重為21.7%;而 重慶市資源稅收人僅為8.4億元 ,佔地方稅收的 比重為0.82%,佔九個地方稅種收入的比重為 1%左右。第三,將資源稅作為地方主體稅種,會 造成資源節約利用的「負激勵」。地方政府為了 追求短期稅收收益,可能縱容破壞性開采自然 資源的行為,給生態環境造成巨大壓力,影響經 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不利於形成資源節約型、環 境友好型產業結構。第四,我國資源稅征稅范圍 整體偏窄,收入規模太小,不足以支撐地方財政 收入 。以 2014年為例 ,全 國資源稅收入共計 1083.66億元 ,佔全 國地稅 收入 的 比重僅 為 2.1l%。除山西、陝西、內蒙古、新疆等少數資源 大省外 ,資源稅整體規模難對地方政府稅收收 入造成明顯影響,即便全面實施從價計征改革 , 將整體稅負提高1倍,資源稅也難以成長為地方 主體稅種。表 4為201l一2014年全國部分省市 資源稅收人情況。
(四)改革過程中存在「政府俘獲」現象 我 國的資源稅改革從一開始就未能擺脫 「政府俘獲」的魔咒,部分決策包含了對各利益 集團的妥協,未能真正體現資源稅改革的初衷 , 影響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的政策目標的實 現。
這些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以不提高國 宏觀鋥濟研 2015年第9期 表4 2011—2014年全國部分省市資源稅收入情況 2011 20l2 2013 2014 資源稅收入 佔地稅比重 資源稅收入 佔地稅比重 資源稅收人 佔地稅比重 資源稅收入 佔地稅比重 (億元) (%) (億元) (%) (億元) (%) (億元) (%) 全國 598.96 1.8O 904.3 2.14 1005.72 2.13 1083.66 2.11 北京 O.3 0.01 0.80 0.03 0.82 0.O3 0.78 0.02 天津 2.64 3.13 31.55 3.39 29.44 2.76 28-35 2-3O 重慶 8.01 O.98 8.69 0.96 8.39 0.82 9.7 0.84 廣東 12.21 0.3l 31_35 0.97 33.15 0.65 33.9 0.59 湖北 10.13 1.25 12.43 1.O6 16.23 l。15 18.83 1.14 遼寧 68.83 4.64 86.67 5.45 89.62 3.85 73.92 3.55 內蒙古 56.81 6.86 68.1O 6.71 70.64 6.45 72.7O 6.38 山西 38.76 5.18 43.78 4.57 51.65 4.85 58.9O 5.99 l 陝西 49.44 6.47 61.59 6.22 78.77 7.32 84.90 7.72 l 新疆 65.01 12.28 69.35 10.58 71.74 9.29 78.17 9.75 註:①資源稅收入包含海洋石油資源稅數據;②2014年資源稅數據來源於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初稅收快報,可能與最終 核算數據存在少許差別。 資料來源:2012--2014年《中國稅務年鑒》和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初稅收快報 有壟斷資源企業整體稅費負擔為前提。一方面, 在油氣資源稅從量改從價計征的同時 ,國家提 高了石油特別收益金的起征點。2006年3月 25 日,國務院決定對石油開采企業銷售國產原油 因價格超過一定水平所獲得的超額收入徵收石 油特別收益金 ,但為配合原油、天然氣資源稅從 價計征改革,財政部決定 自2011年 11月 1日起 將石油特別收益金的起征點由40美元每桶調高 至55美元每桶 ,基本抵消了資源稅稅負上升的 影響。另一面,在提高資源稅稅負的同時又保留 了諸多稅費減免優惠。國家對油氣田企業實行 一 系列稅收優惠政策 ,顯著降低了企業的實際 資源稅負水平。油氣田企業資源稅按5%的稅率 徵收@,但隨著綜合減征率逐年提高,其實際資 源稅負率遠低於5%。@綜合考慮石油特別收益 金起征點提高和各種優惠政策的影響,油氣田 企業的實際稅費總負擔還略有下降。 第二 ,煤炭資源稅改革@考慮了過多的政治 因素。此次煤炭資源稅改革方案是多方博弈、相 互妥協的結果,「政府俘獲」的成分較重。一方 面,2%一8%的幅度比例稅率體現了地方政府對 中央政府的「俘獲」,過大的稅率幅度是中央向 地方妥協的結果。全國煤炭資源分布極不均衡 , 各省市從煤炭資源中獲取的財政收入規模和比 例差別很大。對山西、陝西、新疆、內蒙古等產煤 大省而言,煤炭稅費收入是政府財政收人的重 要來源@,而對北京、上海、廣東等東部發達省市 而言,很少有來 自煤炭行業的稅費收入。為了減 少煤炭資源稅改革在地方政府層面的阻力,中 央政府通過制定2%一10%的幅度比例稅率默認 了部分省市的資源依賴型財政利益,原有的煤 炭收費項目的收益可以通過「換名」和提高稅率 的方式得以保留。另一方面,此輪煤炭資源稅改 革方案體現了煤炭行業對政府的「俘獲」,削弱 了煤炭資源稅改革的意義。資源稅改革的一個 重要 目標就是推動技術創新,促進資源節約和 環境保護。但煤炭資源稅改革以不增加煤炭行 業宏觀稅費負擔為前提 ,資源稅實際上淪為政 府獲取財政收入的一種手段和工具,無法通過 市場機制對企業形成有效的創新激勵,更難以在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加快經濟轉型和 結構升級方面有大的作為。
⑥ 國務院現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與舊的區別在哪裡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二、第二條修改為:「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三、第三條修改為:「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根據納稅人所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品位、開采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四、第五條、第六條合並作為第四條,修改為:「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稅率或者以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五、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准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七 、第八條中的「課稅數量」修改為「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九、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修改為:
資源稅稅目稅率表
稅目
稅率
一、原油 銷售額的5%-10%
二、天然氣 銷售額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噸8-20元
其他煤炭 每噸0.3-5元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2-30元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稀土礦 每噸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0.4-30元
七、鹽 固體鹽 每噸10-60元
液體鹽 每噸2-10元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⑦ 《資源稅法》9月施行 山西同步調整資源稅等事項
9月1日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資源稅具體適用稅率等有關事項的決定》將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同步施行。《決定》充分體現《資源稅法》基本思路,同時綜合考慮我省資源稟賦特點、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導向、企業實際承受能力等,確定我省應稅資源的具體適用稅率、計征方式和減免稅優惠三項內容。《決定》體現了稅目全覆蓋、以從價計征為主、優惠政策力度大的特點,對於進一步優化我省資源配置,促進資源全面節約和循環利用,保護生態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資源稅具體適用稅率方面,我省目前規模化開採的礦產資源對應的有37個稅目,其中:具體適用稅率完全平移的29個,適當作了調整的有銀、沸石、大理岩、石灰岩、地熱、礦泉水、煤成(層)氣、煤等8個。其餘118個稅目中我省目前沒有規模化開采,但為保證稅率體系的完整性及今後開采征稅有法可依,按照稅率幅度的中等水平確定了具體適用稅率。
資源稅計征方式方面,《決定》將天然鹵水確定為從價計征,地熱、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礦泉水確定為從量計征。
資源稅減免稅優惠方面,《決定》對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減征當年度百分之三十資源稅,但減稅額不超過當年度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納稅人開采共伴生礦、低品位礦的,依據地質勘查報告和礦產資源儲量備案證明,減征百分之三十資源稅。納稅人開采尾礦的,免徵資源稅。
⑧ 廣東對新稅法實施前已購置固定資產預計凈殘值和折舊年限,新法實施後應如何銜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新稅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預計凈殘值並計提的折舊,不做調整。新稅法實施後,對此類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可以重新確定其殘值,並就其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後的剩餘年限,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方法計算折舊。新稅法實施後,固定資產原確定的折舊年限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⑨ 資源稅改革建議
資源稅是礦業資源開采過程中的重要稅種。1984年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啟動了我國的第一代資源稅費制度,是我國資源有償利用制度的開始。1994年,我國對原有的資源稅制度進行改革,確定了「普遍徵收,級差調節」的原則,並將資源稅定位為調節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的級差收益。
但我國現行資源稅制度在體現礦產資源有償使用意義的同時,隨著經濟社會情況的變化,其所面臨的問題越來越多。我國礦產資源稅費關系混亂,徵收不規范,造成現行資源稅調控能力和效果有限,不適應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要求,越來越不利於我國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一)資源稅制度存在的問題
1.資源稅功能定位不準確,與可持續發展理念不符
我國現行資源稅被定性為既體現資源有償使用,又調節資源級差的稅收,在功能作用要發揮稅收與收益分配兩種不同的功能,其定性與功能定位均存在著問題。首先,在資源資產收益已經由礦產資源補償費承擔的情況下,仍然賦予資源稅收益分配的功能,不僅與稅收的基本原理相悖,而且混淆了稅收與資源資產收益的界限,容易造成資源稅費制度的混亂與重復,影響了稅費各自功能的發揮。其次,定位於級差收益調節的資源稅使得納稅人稅負情況主要取決於資源開采條件,而與資源開采所造成的環境影響無關。這樣現行資源稅並沒有正確反映資源的價值,不但不能體現資源本身的內在價值,而且不能將資源開採的社會成本內在化,無助於企業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更不有利於資源開採的可持續進行。
2.資源稅費關系混亂,徵收不規范
我國現行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性質作用趨同且關系混亂。資源稅最初被定位於調節級差收入,後來又將徵收范圍擴大到所有應稅資源的所有礦區,實行普遍徵收的原則,行使了國有資產收益的職能。同時礦產資源補償費也開始徵收,但是其定位於補償開採行為所造成礦產資源消耗,維護國有資源收益,而實際上卻是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探和礦業部門行政費用。由於地方政府難以從資源稅徵收中獲得足夠的收入,對於礦產資源開採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其治理資金的籌集只能依靠地方政府自行開征的各項收費制度,難以得到有效的監督。在資源稅費並存的局面下,稅和費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徵收,不同地區管理不一致,缺乏規范性,導致各地區資源企業的稅費負擔不同,難以形成平等競爭的環境。
3.資源稅徵收范圍過窄,抑制了其調控作用的發揮
資源稅是以各種自然資源為課稅對象的一種稅種。從理論上說,資源稅的徵收范圍應當包括一切可以利用的自然資源。我國可以利用的自然資源十分廣泛,在徵收客體上,應當將所有可以利用的自然資源納入其徵收范疇。但目前資源稅的徵收范圍僅包括原油、天然氣、煤炭、其他非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和鹽等7種,從總的來看,資源稅仍只囿於礦產資源,對大部分非礦產資源都沒有徵收資源稅,如水資源、森林資源、土地資源等。征稅范圍過窄的資源稅使納稅資源的價格相對而言比不納稅資源的價格高,造成資源後續產品價格的不合理:納稅資源的後續產品的價格高,而不納稅資源的後續產品的價格就相對較低。這種不合理的比價直接導致企業對不納稅資源及其後續產品的爭搶,在需求的促動下,非應稅資源必然遭到大肆掠奪和毀壞。
4.資源稅計稅依據不合理,稅額偏低
現行的資源稅全部採用從量計征,以應稅資源產品銷售數量和自用數量為計稅依據的計征方式,這種計稅方式具有簡便易行、征管費用相對較低等優點,但也存在著重大缺陷。按照應稅資源產品銷售數量和自用數量從量定額計征一方面使得對企業已經開采而未銷售或使用的不征稅、資源稅應稅額的徵收與礦產資源銷售價格脫鉤、徵收稅額多少與礦產品市場價格變化及礦山企業的盈利也沒有關系,直接造成鼓勵企業和個人對資源的無序開采、采富棄貧,造成大量資源的積壓和浪費,不利於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率的提高;而另一方面割斷了資源稅與應稅產品價格的聯系,導致資源稅收入增長緩慢,使國家失去了對企業因價格變化而產生的利潤調節手段,不利於真正維護國家對資源性資產的合法收益,限制了政府相應財政能力的提升。同時我國資源稅單位稅額總體偏低,1994年規定的最高稅額為每噸60元,最低稅額為每噸0.3元,並且多年來很少調整。據統計,1994年到2006年期間,我國資源稅的收入由45.5億元增加到207.3億元,平均年收入為82.86億元,平均年增長率為13.47%,大大低於全部工商稅收18.18%的增長幅度。
(二)資源稅改革的幾點建議
為了促進我國礦業經濟發展,特別是在資源短缺形勢日益嚴峻的形勢下,應該及時對資源稅進行調整,使之實行新的經濟形勢發展需要。資源稅的調整方向應當是理順我國礦產資源開採行業稅費關系,使資源稅能夠在礦產資源合理、節約開發利用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並平衡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通過資源稅的調節杠桿作用,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資源消耗等外部成本內在化,利用計稅依據、稅率等調節工具影響資源價格、成本變化,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更好地完成節能減排目標。
1.改革資源稅的定性和功能定位
根據發達國家環境保護的經驗,開征資源稅有利於國家對開發、利用、破壞、污染環境資源的行為進行有效的管理,增強政府宏觀調控能力。具體講,資源稅是國家為了保護環境與資源而憑借其政治權力對一切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其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程度或污染、破壞環境的程度徵收的稅種,開征資源稅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此,筆者主張把資源稅作用定位為:補償礦業活動所帶來的社會成本,用於國家礦業管理支出和治理礦業活動所產生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使企業生產帶來的負外部性內部成本化,促進企業合理節約使用資源並改進環保措施,從而達到社會公平和可持續發展。至於調節資源的絕對、級差收益的任務,應該由具有「權利金」性質的資源補償費去完成。
2.理順稅費關系,規范徵收行為
將資源稅定位於補償礦業活動的社會成本,將資源開發利用企業負外部性內部成本化,治理生態環境問題之後,在稅費並存的條件下,應理順稅費關系,發揮其不同的調節作用。一是資源稅定位於社會成本補償,一方面承擔著組織財政收入用於治理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的生態和環境問題,維護礦業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面還要建立起激勵懲罰機制,促進資源節約。二是礦產資源補償費要發揮「權利金」的作用,調節維護國家的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通過徵收機制設計促進資源的合理開發,遏制亂挖濫采,使礦產資源產品的成本和價格能夠反映其稀缺性。三是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作為行政性收費,促進礦業主管部分的管理和監督,加強對礦業企業勘查、開發的科學指導。在理順上述幾項資源稅費關系,明確其各自承擔的職能,地方政府以不同名義擅自開征的各種收費應予以廢止,規范徵收行為。
3.擴大資源稅徵收范圍
原則上資源稅徵收范圍應包括所有不可再生資源部分和存量已處於臨界水平再進一步消耗會嚴重影響其存量或其再生能力已經受到明顯損害的資源,具體應包括礦產資源、水資源、森林資源、草場資源、海洋資源、土地資源、地熱資源、動植物資源等,其中以礦產資源、土地資源和森林資源為主。無論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還是與我國資源保護的要求相比,現行資源稅徵收范圍都顯得過窄,新的資源稅的徵收范圍應盡可能包括所有應該給予保護的自然資源,具體稅目可以根據資源分類去制定。因此資源稅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擴大征稅范圍,從我國現實角度來講。可對土地資源、水資源、草場資源、森林資源、濕地資源徵收資源稅,將與土地資源相關的稅種如耕地佔用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並入資源稅,對一些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費等進行相應的費改稅,一並徵收資源稅。
4.改革資源稅的計征方式,提高資源稅的稅率和稅負
西方工業化國家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實踐證明:資源稅高稅率有助於提高資源使用效率,節省資源消耗,促進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現。它們對資源的開發利用已步入成熟階段,表現為許多國家普遍徵收較高稅率的資源稅。如德國、法國等歐洲國家都對能源產品徵收重稅。據測算,德國的燃油稅稅率(燃油稅收入占稅前價格的比率)在200%左右,英、法等國與德國持平;另外,美國石油資源稅每噸超過130美元,相當於我國石油資源稅的34倍。對能源實施高稅率政策使日本和歐洲國家的能源利用效率非常高。日本、德國、英國和法國四國的GDP總量大約佔全球GDP的35%,而其消耗的能源僅佔全球能源消耗的14%。
基於此,我們認為將資源稅的徵收由從量徵收改為從價徵收與從量徵收相結合,並與資源儲量消耗和資源利用的回採率掛鉤,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與節約利用,促進資源利用效益與水平的提高。同時相應提高資源稅負在礦產資源產品銷售收入中的比重,並根據不同資源品種和不同礦區的開采周期採用不同的稅率水平。一般而言,不同類型資源稅率的制定應遵循一下幾項原則:不可再生資源高於可再生資源;稀有資源高於普通資源;再培育周期長的資源高於再培育周期短的資源;對環境危害大的資源高於對環境危害小的資源;礦業資源開發高峰期礦區高於衰退期礦區。將資源稅的徵收由從量徵收改為從價徵收與從量徵收相結合,並與資源儲量消耗掛鉤,有利促進礦山企業珍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礦產資源,節約利用礦產資源。
關於資源稅改革時機的選擇,我們認為當前正逢其時,政府政策應該更側重於消除不必要的壟斷因素,逐步的推進資源產品價格調整,以及推進資源稅賦關系的調整。前些年資源稅改革正逢物價走高,那時候執行無異於對物價上漲火上澆油,現在時機已經來臨,應該上調資源稅稅賦。資源稅稅賦改革確實可能一定程度上傳導到消費品上,比如導致最後水價、電價和一些最終消費品的價格有上揚壓力,政府應該直接補助最低社會保障層,使得其對整個社會正面效應最大化,消化負面效應,中層社會階層以上人士則可以通過調整應對所謂物價上升的壓力。當然,一定程度上的價格上揚壓力可能會使得人們再次回歸簡約生活方式,這正是我們的政策導向。
⑩ 如何做好新修訂個稅的政策銜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以下簡稱稅法)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為適應新修訂個稅政策的順利實施,國務院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稅法修改了相應條款。《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46號,以下簡稱[2011]46號公告)就相應條款修改後,如何貫徹執行的有關具體問題進行了明確,現就其主要內容及應注意問題提示分析如下:
一、工資、薪金所得項目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的適用問題
一是修改了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稅率表。[2011]46號公告明確,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後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見稅率表一),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於表一,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該表所列含稅級距與不含稅級距,均為按照稅法規定減除有關費用後的所得額;二是含稅級距適用於由納稅人負擔稅款的工資、薪金所得;不含稅級距適用於由他人(單位)代付稅款的工資、薪金所得:三是工薪所得稅率結構由原來的9級調整為7級,取消了15%和40%兩檔稅率.最低的一檔稅率由5%降為3%。
二是明確了新標准和新稅率的適用原則。[2011]46號公告規定,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前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無論稅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後入庫,均應適用稅法修改前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里強調的是納稅人「實際取得」工資、薪金的時間,而不是納稅人取得的工資、薪金的歸屬期間,這與當前我國各單位每月工資、薪金發放時間的多樣性和靈活性有關,也符合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計征的原則。
目前,我國各單位工資、薪金發放時間不一,有的月初發放當月工資、薪金,有的月底發放當月工資、薪金,有的月初發放上月工資、薪金,有的月底發放下月工資、薪金,而單位還可以調整發放時間,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計征,以實際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時間,來判斷是否應該適用每月3500元的減除費用標准,對所有納稅人都是一致的,體現了對所有納稅人的公平原則,有利於平衡納稅人的稅負。如果某單位將8月份的工資、薪金延遲到9月份發放,盡管可以適用每月3500元的減除費用標准,但納稅人9月份的工資、薪金也要相應延遲到10月份發放(以此類推),否則9月份就存在同時取得8月份和9月份兩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應將當月的全部工資、薪金合並計算納稅,這樣或許在事實上加重了納稅人的稅收負擔。
例1:現有甲、乙兩企業。其中,甲企業於9月5日發放了本企業職工老張8月份工資4000元,乙企業於8月28日發放了本企業職工老王9月份工資3000元。根據[2011]46號公告規定,老張8月份工資在9月份才實際取得,則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老張應納個稅=(4000-3500)×3%=15元;如果上述工資是在8月份實際取得,那應適用稅法修改前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應納個稅=(4000-2000)×10%-25=175元。而老王9月份工資在8月份實際取得,按照規定,這筆工資薪金所得歸屬期間為2011年9月份,雖然是在2011年9月15日前繳入國庫,但其實際取得時間為2011年8月28日,即在2011年9月1日(不含)之前,則只能適用稅法修改前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即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可減除費用只能為2000元,應納個稅=(3000-2000)×10%-25=75元:如果老王上述工資是在9月份實際取得,那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3000元<3500元,則老王不用繳納個稅。
提醒注意的是,9月1日前後的工資、薪金所得如何適用新老稅法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修訂後的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問題宣傳口徑》的通知(國稅辦發[2011]95號)文,明確為「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均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具體到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而言,是指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後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前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無論稅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後申報入庫,均應適用稅法修改前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納稅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按照以上口徑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例2:我國公民韓先生在某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日取得工資收入3400元,當月又一次取得年終獎金24100元,其應繳納多少個人所得稅?韓先生因當月工資不足3500元,可用其取得的獎金收入24100元補足其差額部分100元,剩餘24000元除以12個月,得出月均收入2000元,其對應的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分別為10%和105元。應納稅額=(24100+3400-3500) ×10%-105=2295元(本案例原文引自國稅辦發[2011]95號,注意和本文案例3計算上的區別)。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應納稅額的計算問題
一是個體工商戶適用稅率表有重大修改。[2011]46號公告強調,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投資者(合夥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後的生產經營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准和稅率表(見稅率表二)。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先計算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全年應納稅額。即根據現行政策規定,對於實行查賬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其生產、經營所得或應納稅所得額,是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這是採用會計核算辦法歸集或計算得出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成本+費用+損失+准予扣除的稅金),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一速算扣除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