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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埠入豫畜產品查驗點在哪裡

發布時間: 2022-06-06 06:39:23

❶ 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第三條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畜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標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畜產品市場准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葯殘留等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的監督管理活動。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飼養和加工第七條畜禽飼養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技術規范飼養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准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專業協會等,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第八條畜禽飼養場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葯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第十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禁止向畜禽飼養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第十一條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采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十二條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設有畜禽飼養記錄,如實記載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第十三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和農村散養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售。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第十四條飼養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瘦肉精、氯黴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葯、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葯期用葯;

(三)給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五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第十六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屠宰畜禽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畜禽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方可出場。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❷ 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國發〔2005〕15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第三條畜產品應當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准。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儲藏、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職責,負責畜禽葯品、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畜產品生產、屠宰、銷售過程中的防疫、檢疫,外來畜產品的檢疫證明查驗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查處私屠濫宰。
工商部門負責畜產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畜產品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組織實施,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監督實施。
衛生部門負責畜產品加工、銷售企業衛生條件的審核,並負責對畜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第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條件、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第七條禁止向畜產品的飼養、加工和其他生產場所及臨近區域排放重金屬、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和生活垃圾。第八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質量記錄規程,記載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畜產品質量可追溯。第九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轄區內飼養和流通環節畜產品疫病和違禁葯品的抽樣檢測。第十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經檢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及其它廢棄物,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一條外地畜產品調入本市的,貨主應當持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免疫標識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查驗,經查驗合格的,方可銷售。第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進場。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待宰期間畜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第十三條畜禽屠宰前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抽樣檢測,患病畜禽或者疑似患病的畜禽以及經檢測不合格的畜禽不得屠宰,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四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工作應當與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的屠宰、加工活動同步進行。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驗訖標志。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由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第十五條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運輸途中和經營過程中不準宰殺、銷售、拋棄。該類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商務部門、衛生部門、工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畜產品批發、集貿市場的舉辦者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和行為規則。
畜產品批發、集貿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就其市場內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商務部門、衛生部門、工商部門做出承諾,保證達到安全衛生質量的要求。
各類畜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安全衛生質量協議方式,明確安全衛生質量的責任。

❸ 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2017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第三條畜產品應當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准。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畜產品市場准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食品葯品監督、工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葯殘留等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活動。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飼養和加工第七條畜禽飼養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技術規范飼養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准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專業協會等,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第八條畜禽飼養場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葯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第十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禁止向畜禽飼養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第十一條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計劃免疫制度,由動物防疫人員實施強制免疫,出具免疫證明,並對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采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十二條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設有畜禽飼養記錄,如實記載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第十三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方可出售。
農村散養戶出售自養的畜禽應當接受檢疫。第十四條飼養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氯黴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葯、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葯期用葯;
(三)給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五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第十六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產品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後方可出場。第十七條經營性屠宰、加工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無檢疫證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❹ 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第三條 畜產品應當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准。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畜產品市場准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商務、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飼養和加工第六條畜禽飼養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技術規范飼養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准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專業協會等,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第七條畜禽飼養場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第八條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葯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第九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禁止向畜禽飼養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第十條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計劃免疫制度,由動物防疫人員實施強制免疫,出具免疫證明,並對強制免疫的豬、牛、羊佩帶免疫耳標。
豬、牛、羊的免疫耳標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定點生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十一條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設有畜禽飼養記錄,如實記載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第十二條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方可出售。
農村散養戶出售自養的畜禽應當接受檢疫。第十三條飼養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氯黴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葯、飼料添加劑或違反畜禽休葯期用葯;
(三)給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佩帶免疫耳標;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四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第十五條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產品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後方可出場。第十六條經營性屠宰、加工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無檢疫證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三章運輸和經營第十七條 畜禽憑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方可運輸和銷售,其中豬、牛、羊應當佩帶免疫耳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