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范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第四條發展液化氣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第五條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公用局領導。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物價、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市公用局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確定發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歇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談櫻;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第七條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展規劃,編報本地區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經營單位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第二章氣源管理第八條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劃。第九條凡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須持有市燃氣管理處核發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氣出入市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出入市境許可證》)。其中,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向外省市單位供應液化氣的,必須經市公用局批准。第十條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從外省市運輸液化氣進入本市市境的,憑《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或《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第十一條外省市單位從本市液化氣供應含悔叢單位運輸液化氣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氣供應合同和市公用局同意液化氣運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第十二條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因生產需要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氣生產單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憑供應合同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第十三條市燃氣管理處接到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請後,經審核合格後,必須當日發給《出入市境許可證》。申請單位憑《出入市境許可證》向市公安、港監部門辦理化學危險物品准運證。第三章供應管理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前帆)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
B. 液化氣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一、液化石油氣瓶不得存放在住人房間、公共場所、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內。鋼瓶嚴防高溫和日光暴曬,其環境溫度不得大於35℃,使用中,鋼瓶與爐灶之間要保持1米以上的安全距離,並保證室內空氣流通。禁止液化石油氣爐灶與其它爐灶在同一房間內使用。
二、爐灶各部位要經常檢查,發現閥門堵塞、失靈,膠管老化破損等情況要及時修理.如出現角閥壓蓋松動、絲扣上反、手輪關閉上升等現象,應及時聯系修理。如發現室內有液化氣味,要立即停用氣罐,打開門窗,嚴禁在室內吸煙、劃火柴或開、關電氣設備,並要關閉相鄰房間的門窗進行隔離,必要時相鄰房間也要熄滅火源等。檢查泄漏點時,一般採用抹肥皂水的方法,嚴禁用明火試漏。
三、液化石油氣爐灶點火時,要先開角閥,然後劃火柴從側面接近爐盤火孔,再開啟爐具開關。如一次沒有點著,要及時關閉爐具開關。用完爐火後應先關閉氣罐角閥,再關閉爐具開關。
四、使用液化氣爐灶不要離人,鍋、壺等不要盛水太滿,以防開水溢出熄滅火焰,石油氣擴散發生火災事故。
五、液化氣鋼瓶嚴禁碰撞、敲打,不得接近火源、熱源,嚴禁烘烤、火燒等方法對氣瓶加熱。不能傾倒、倒置使用。嚴禁在室內將液化氣從一個鋼瓶導入另一個鋼瓶。液化氣使用完後,瓶內殘液嚴禁擅自處理。
法律依據:《安全用液化氣管理制度》 第一條 液化氣及瓦斯的設備及管線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操作,絕對不允許超溫、超壓、超裝、超負荷運行。
C. 青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的統一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氣源,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儲存、充裝、運輸、經營和使用液化氣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市公用事業總公司負責全市液化氣行業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煤氣公司負責全市液化氣的經營管理。
公安、勞動部門負責液化氣經營單位(包括專業經營企業、自辦供應單位、集體用戶,下同)的液化氣設施及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條液化氣站點、儲存地點的設置,必須經規劃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在其周圍進行建設應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第二章經營管理第五條本市生產的液化氣(計劃內部分)列入本市分配計劃,嚴格控制外流。第六條專業經營企業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由主管部門出具關於其經營范圍、供應能力、專業管理人員狀況和儲存場地、站點置等情況的證明;
(二)由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各項消防及設施的安全狀況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核發《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第七條單位自供液化氣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由該單位主管出具關於其管理能力、管理人員專業狀況、儲存地點等情況的證明文件;
(二)由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其各項消防及設施的安全狀況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核發《液化石油氣自供許可證》。
自供單位不得對外經營。第八條市煤氣公司供應的集體用戶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由主管部門出具關於其管理人員專業狀況、儲存地點等情況的證明文件;
(二)由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其各項消防及設施的安全狀況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核發《液化石油氣集體用戶證》。第三章設施管理第九條本規定所稱液化氣設施是指:儲存、充裝、運輸、經營和使用液化氣的一切裝置和設施。第十條液化氣設施必須符合《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液化石油氣鋼瓶標准》及其他有關規定和專業標准。第十一條經營單位的液化氣設施須向市勞動部門登記,經批准後,方可使用。第十二條液化氣設施應定期檢驗維修。
檢驗維修工作由市勞動部門或由市勞動部門授權的有關單位進行。第十三條儲配站必須由專業設計單位設計。工程竣工後,市公用事業總公司組織企業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條已報廢的液化氣鋼瓶統一繳銷。第十五條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要按《城市燃氣液化石油氣瓶閥、調壓器等產品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後,方准生產。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條市公用事業總公司和公安部門、勞動部門應定期對經營單位和用戶進行安全檢查及安全知識、排除故障知識的宣傳教育。第十七條經營單位的專業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必須經勞動部門、公安部門進行安全、消防技術培訓和考核,持證上崗。第十八條安全狀況達不到勞動部門專業要求的液化氣槽車、儲罐,嚴禁使用。第十九條運輸液化氣必須事前向消防監督機構申請核發《化學危險物品運輸證》。第二十條運輸液化氣必須遵守易燃易爆物品安全運輸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的:
一、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押運員必須經過公安部門、勞動部門進行安全和消防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專門的駕駛員證、押運員證;
二、汽車槽車必須有靜電接地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噴寫明顯的禁火標志;
三、載有液化氣的車輛要嚴格按指定路線行駛。不得停靠重要機關、居民區、繁華街道、倉庫、車站、碼頭、橋梁及有明火地點;
四、途中臨時停車,駕駛員、押運員不得同時離車;
五、已充裝的液化氣鋼瓶,不得與其他物品同運;嚴禁摔滾、撞擊。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經營單位對未按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液化氣鋼瓶,不予充裝。第二十二條嚴禁超量充裝液化氣。充裝過量的鋼瓶,應妥善處理,不得發放使用。第二十三條使用液化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有液化氣的鋼瓶五米內不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二、液化氣鋼瓶、灶具應置於通風、隔熱、防火的地方。公共出入口、樓梯間、地下室不得放置、使用;
三、禁止用明火試驗(檢查)鋼瓶及瓶閥、調壓器,嚴禁用火烤、開水燙鋼瓶;
四、不準擅自倒灌液化氣;殘液應集中儲存,統一處理,嚴禁隨意排放或傾倒殘液及進行埋地處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維修鋼瓶、瓶閥、調壓器。
D. 成都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管理,維護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供氣和用氣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使用液化氣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成都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負責本市液化氣行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並直接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范圍內的液化氣管理工作。
龍泉驛、青白江區和縣(市)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當地建設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行業的管理工作。
城建、規劃、勞動、公安、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物價等有關部門,應依法按職責協同做好液化氣行業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公用局、當地建設部門對液化氣行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市、區(市)縣液化氣行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負責對液化氣行業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三)會同勞動、公安、工商部門負責液化氣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核、審查;
(四)會同城建、規劃、勞動、公安部門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儲罐場(站)定點和供應站點設施的專業審核和安全審查;
(五)協助勞動、公安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第二章供應管理第六條申請從事液化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的供應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液化氣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范(GB50028)》的固定營業場所;
(四)有液化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六)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七)有防火防爆設施及其責任制;
(八)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九)有符合消防技術規范、技術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第七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申請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必須取得《成都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在五區范圍內的,向市公用局申請,由市公用局會同市有關部門審查合格後發給《經營許可證》;在其他區(市)縣范圍內的,先向當地建設部門申請,經初審合格後,再報市公用局審查發給《經營許可證》。
申請經營的企業憑《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液化氣經營。
本辦法發布前開業的經營企業,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按本條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第八條經營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並接受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用戶發展年度計劃,建立用戶管理檔案,依法填報統計報表。
(三)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
(四)按國家規定的標准,保證供氣的質量、重量。在鋼瓶明顯的位置上,應貼有灌裝者名稱、灌裝前的鋼瓶重量和質量合格標識。
(五)提供合格的鋼瓶。有液化氣殘液的鋼瓶須排除殘液後再行灌裝。
(六)執行市物價部門制定的液化氣零售價格和氣源補償費收費標准。第九條經營企業歇業,應提前九十天向市公用局或當地建設部門申請,按供氣合同處理好善後事宜,經市公用局審查同意並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第三章設施管理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儲罐場(站)應按本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城市建設規劃和消防管理規范進行選址定點,並經市公用局專業審查同意和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施工前的有關手續。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證書,並按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和《建築設計防火規范》進行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由市公用局會同市城建、規劃、勞動、公安、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專業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E.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液化石油氣的經營管理,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及其合成燃料。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對液化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液化氣經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液化氣中長期發展規劃,合理設置經營網點;
(二)審查經營者資格,核發《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三)指導和監督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四)負責經營人員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液化氣儲配站(場)的建設進行定點審查及竣工驗收;
(六)協助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液化氣銷售價格;
(七)協助公安消防部門做好對液化氣經營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協助公安消防、技術監督、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重大液化氣事故。第五條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除第(二)項之外的主要職責負責本轄區液化氣的經營管理工作。第六條有關部門應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對液化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液化氣批發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劃國家規范要求的液化氣儲配站(場);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液化氣氣源;
(三)有熟悉本專業的中級以上技術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設施及其管理現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術規范、技術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第八條液化氣零售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網點規劃的液化氣供應站(點);
(二)有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儲存設施和營業場所;
(三)有液化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范的防火防爆設施及其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條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程序申辦《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一)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營申請,填報《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之日起10日內,應會同公安消防部門進行初審並填寫初審意見書,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符合條件的核發《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液化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憑《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第十條禁止偽造、轉讓、出借、出租、買賣、塗改《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第十一條經營者運輸液化氣應憑《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門分別申辦《危險物品運輸許可證》和《化學危險物品准運證》。第十二條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每年應對液化氣經營者資格進行復查,復查合格的,准予繼續經營。第十三條經營者歇業,應提前30日向當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第十四條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從罐車直接充裝液化氣鋼瓶;
(二)禁止私自處理殘液和在液化氣鋼瓶之間翻倒液化氣,充裝液化氣和排除殘液必須在液化氣儲配站(場)內因定設施上進行;
(三)按期向具備法定資格的檢驗單位提出申請,對液化氣儲罐、壓力管道、壓力表、罐車及鋼瓶進行檢驗,建立完整的設備檔案;
(四)經營場所實行一點一證,禁止無證經營;
(五)批發經營者必須在查驗《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零售經營者供氣;
(六)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為用戶代辦保險手續;
(七)液化氣必須儲存在專門的倉庫內,經營網點必須限量存放;
(八)充裝前鋼瓶內的殘液不得超過0.5公斤,充裝的液化氣質量和計量應符合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准;
(九)從業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考核;
(十)自覺接受商品流通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一)執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液化氣價格。
F. 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城市燃氣的液態石油氣體(以下簡稱液化氣)。第三條本省境內液化氣的運輸、儲存、灌裝、供應、使用以及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液化氣的計量、質量管理,均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液化氣生產及其與生產相配套的儲運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液化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液化氣主管部門)第五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液化氣生產、運輸、儲存、輸配所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鋼瓶的安全監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液化氣的消防監督工作;技術監督(標准計量)部門負責液化氣的計量和計量器具的質量監督工作。
工商、財政、物價、規劃、交通、港監、環保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建設第六條液化氣儲灌廠(站)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選址審查時,必須徵得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的同意。
液化氣儲灌廠(站)工程建設須經縣(市、區)、市(地)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辦理。儲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還應徵得省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的同意。第七條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建;安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還須經省勞動部門審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須經省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批准。外省(市)設計、施工單位來本省承建液化氣工程項目的,必須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證。第八條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和標准。審查工程設計時,應有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參加。第九條液化氣工程施工,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安全。竣工驗收時,應由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勞動等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條液化氣的進氣作業,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範措施;首次進氣作業,必須在液化氣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配合下進行。第三章資質管理第十一條從事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商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消防安全許可證、准運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氣瓶充裝單位必須在取得省勞動部門核發的充裝注冊登記證後,方可從事氣瓶充裝作業。第十二條勞動部門不得向未經驗收合格的儲灌單位核發液化氣罐車使用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向未經驗收合格的儲灌單位核發消防安全許可證和准運證。第十三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無資質證書和許可證的經營單位轉讓、出售液化氣。第十四條從事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業務的單位發生分立或合並時,應依法重新申領資質證書和許可證。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資質證書、許可證和准運證。第四章標准計量第十六條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的單位,必須制定計量管理制度,配備合格的計量器具,建立計量器具管理台帳,實行周期檢定。第十七條液化氣鋼瓶必須標明鋼瓶自重。
液化氣灌裝重量必須符合以下標准:10kg、15kg鋼瓶灌裝重量允差為-0.5kg至0kg;50kg鋼瓶灌裝重量允差為-1kg至0kg。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設置公平秤,接受用戶監督。瓶裝液化氣灌裝量少於前款規定標準的,供應單位必須補足,或者退還不足部分價款。第十八條鋼瓶內殘液量超過1kg的應倒殘密閉回收,並向用戶退還殘液價款。第十九條灌裝液化氣必須實行檢量復稱制度,並具有灌裝、復檢(抽檢)等原始記錄。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條液化氣儲灌區、供應站(點)必須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液化氣儲灌區必須按規定配備消防人員,定時巡迴檢查。
液化氣灌裝必須在儲灌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罐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罐車直接灌裝液化氣。
G. 安徽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液化石油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氣體。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液化氣供應的單位和液化氣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營業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稱非營業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營業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非營業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的單位。
家庭用戶是指使用液化氣作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戶;單位用戶是指液化氣用於工業生產、飲食業等公共服務行業的用戶。第四條液化氣管理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謹培,並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第五條省建設廳是本省液化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行署、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勞動、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液化氣工程的建設管理第六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貯灌站、氣化站和供應站(以下稱液化氣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並根據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經營性質,按照下列審批程序報批後,辦理基建手續:
(一)屬營業單位的,須向省建設廳提出申請,省建設廳在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核。
(二)屬非營業單位的,須向所在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核,並報省建設廳備案。第七條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的規定。第八條液化氣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驗收。營業單位的液化氣工程,由省建設廳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驗收;非營業單位的液化氣工程,由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條液化氣工程的建設資金除由國家和地方投資、供應單位自身積累外,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用戶自願集資方式籌集。籌集的建設資金應用於液化氣工程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液化氣供應管理第十條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站點設置符合本地區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標準的貯灌站,或有在本省定點貯灌站灌裝液化氣的供應站;
(四)有符合標準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炎、防爆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齊全的消防設施;
(七)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第十一條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應根據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經營性質,按祥蔽唯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分別由省建設廳或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行資質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營業單位,由省建設廳發給《經營許可證》;非營業單位,由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自管許可證》。
省建設廳和行署、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規定,收取證件工本費。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分別向勞動、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槽車使用證、危險品准運證和營業執照。非營業單位憑《自管許可證》申請辦理槽車使用證和危險品准運證。第十三條液化氣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第十四條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不得向本省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第十五條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合同,並按合同規定保證供氣。第十六條經營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一個月向省建設廳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七條經營單位根據城並型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氣源情況制定的用戶發展計劃,必須報當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廳備案。
H. 吉林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更好地為城市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范圍內經營、使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液化石油氣的經營、使用應堅持統一管理,合理發展,安全供氣,保護環境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城建部門是本市、縣(市)經營、使用液化石油氣的行業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消防、勞動部門要按分工做好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儲配站、供氣站管理第五條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第六條新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的,必須填寫《新建審批表》,經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同意〔縣(市)屬企事業單位的,須經縣(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初審〕,報告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審核,報省有關部門審批。
工程竣工後,須經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初步驗收,報省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第七條擴建、改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的,須填寫《擴建、改建審批表》,報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審批縣(市)屬企事業單位的,須經縣(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審核。
工程竣工後,經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驗收合格並報省有關部門備案後,方可使用。第八條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防火等規章制度,嚴格按規定儲存、灌裝、供應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漏氣,不得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應設有殘液回收裝置。第九條液化石油氣供氣站要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統一價格。第十條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必須按規定向市城建部門報送《液化石油氣儲配、供應表》。第十一條為本單位服務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只限供應本單位職工,不得對外銷售。第十二條液化石油氣儲配站、迅漏供氣站,每年必須進行一次設備檢修,檢修後要達到安全儲配、安全供氣的要求,並接受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第十三條個人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第三章運輸管理第十四條運輸液化石油氣的,須向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申請,經審查合格,並辦理壓力容器合格證、使用證後,方可運輸。第十五條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槽車必須按國家壓力容器的有關規定定期檢驗,並由經過專門培訓的駕駛和專門押運員押運。第十六條運輸液化石油氣的車輛,必須按規定的路線安全行駛,不得在重要機關、倉庫、橋涵、車站、鬧市區、公共場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第十七條外地來我市運輸液化石油氣的,須持所在地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市公安消防部門辦理運輸手續(到我市各縣(市)的,到各縣(市)公安消防部門辦理運輸手續),方可運輸。第四章用戶管理第十八條需使用液化石油氣的,須持單位介紹信(無工作單位的持所地街道辦事處介紹信),向市供氣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與卜昌岩供氣單位簽定供氣協議,交建戶款後,由供氣單位發給《液化石油氣供應證》,憑《液化石油氣供應證》到液化石油氣供氣站供氣。第十九條使用液化石油氣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須持單位介紹信(無工作單型御位的持所在街道辦事處介紹信)向供氣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後,使用特製鋼瓶供氣。第二十條液化石油氣用戶供氣滿十年的,須到供氣主管部門交納鋼瓶補差款,換發新證。第二十一條液化石油氣用戶要遵守供氣單位的有關規定,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氣。不得在重點文物、地下建築物和高層建築物內使用液化石油氣。第二十二條液化石油氣用戶使用的鋼瓶應放在通風隔熱和遠離火源的地方。不準用鋼瓶互相灌氣,不準用火烤、開水澆鋼瓶或將鋼瓶側卧、倒置使用。第二十三條液化石油氣鋼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到指定廠家定期檢驗、檢修。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鋼瓶。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液化石油氣鋼瓶存放點。確需設置的,須報市城建部門審核同意,報市公安消防部門批准。第五章獎勵與處罰第二十五條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液化石油氣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建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