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工地上幹活受傷怎麼賠償
因城市經濟建設的需要,有大量農民工在建築工地上打工,他們往往不是由施工單位直接雇請,沒有勞動合同和社保,而是由「包工頭」直接管理和安排,工資也由包工頭按天結算。由於建築工地的復雜性和工作的高危險性,工人幹活受傷的事情時有發生。加之建築工地層層分包的情況非常常見,主體比較復雜,一旦工人受傷,建築企業、施工單位、包工頭等往往會互相推責,拒絕賠償,工人維權非常困難。所以,今天我們就來跟大家說說在建築工地幹活受傷應當如何維權索賠。
一、工人與「包工頭」的法律關系定性
維權索賠,首先我們得明確其中的法律關系。由於「包工頭」在法律上屬於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工人受「包工頭」個人雇請,兩者無法成立勞動關系,法律上定性屬於勞務關系。
二、工人在建築工地受傷,找誰賠償?
1 包工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 發包人、分包人、承包單位、用工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社部發〔2013〕34號)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工人應當如何索賠?
工人在建築工地上受傷,維權途徑一般有兩種:一是,走工傷賠償途徑;二是以人身損害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兩種途徑都可以達到索賠目的,但兩者在程序、責任主體和賠償項目等方面存在不同。
走工傷賠償途徑
如果選擇走工傷途徑索賠,傷者需在受傷後提起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後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完畢方可主張工傷賠償。
優點
其一,無論工人對工傷事故發生有無過錯,均不需要按照過錯分擔責任,賠償不打折。
其二,工傷的評殘標准相對人身損害評殘標准更寬松,同樣的傷情,按照工傷評殘標准可以評級,但按照人身損害評殘標准可能不構成傷殘。
缺點
程序復雜,耗時長。正常情況下,按照工傷途徑索賠需要經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索賠三個程序,整個流程下來起碼一兩年時間。如果遇到責任單位故意拖延時間,按照救濟程序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流程會更長,我們經常遇到有人維權三四年仍在打官司的。
注意事項
要點一:工傷認定必須在1年內申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為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如無合法理由超出法定申請期限申請工傷,人社局將認定申請人不符合申請工傷認定的條件,從而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之後就不能走工傷賠償途徑了。所以,一定要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要點二:無需確認勞動關系
為保障建築行業中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後的工傷保險待遇,加強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和對違法轉包、分包單位的懲戒,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確立了因工傷亡職工與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之間推定形成擬制勞動關系的規則,即直接將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視為用工主體,並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就意味著,「包工頭」僱傭的工人如果在建築工地上幹活受傷了,可以直接申請工傷認定,無需與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所以,如果選擇工傷途徑索賠,千萬不要浪費時間進行勞動關系確認。
要點三:責任單位確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社部發〔2013〕34號)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根據上述規定,如果選擇走工傷途徑索賠,工人只能找責任單位索賠,不能找包工頭,所以首先需要搞清楚項目的發包、分包、承包情況,明確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主體,找准責任單位。
走人身損害賠償途徑
本文所討論的工人在建築工地上受工傷,與我們常見的具有勞動關系的員工工傷不同,員工工傷是不能以人身損害為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必須走工傷賠償途徑。而工人在建築工地上受工傷,由於工人與責任單位實際上並不存在直接法律關系,為了維護弱勢工人群體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工人可以參照工傷賠償的標准向責任單位索賠,但並未限制僅能通過這一種途徑維權。因此,工人可以選擇走工傷賠償途徑,也可以選擇走人身損害賠償途徑。
優點
程序簡單,耗時短。相比工傷繁雜的索賠流程,走人身損害途徑索賠可以在發生事故後快速啟動訴訟流程,直接要求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時間成本大大降低。
缺點
評殘標准相對工傷評殘標准高,且法院審理時需考慮工人對事故發生的過錯,賠償可能打折扣。
賠償責任主體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人社部發〔2014〕103號文即《關於進一步做好建築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分包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發包單位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走人身損害賠償途徑維權,工人在起訴僱主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違法發包、分包的責任單位與僱主承擔連帶責任。所以,起訴前需要確定僱主身份及項目發包、分包等情況。
如果您已經遇到類似問題,通過上文的講解,相信您已經對在建築工地上受傷如何索賠的問題有了初步了解,您可以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來權衡、選擇維權途徑。同時,我們團隊也辦理了大量類似糾紛案件,無論通過訴訟還是非訴方式,基本都取得了不錯的效果。所以,也歡迎您咨詢我們律師團隊,我們將為您提供專屬法律服務,助您快速、精準維權。
B. 咨詢律師房子泡了要賠償時間成本怎麼核算 另外 除了把應賠償的項目寫
賠償范圍:包括已經造成的損失,相應的誤工費,以及其他合理支出。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的責任。否則,法律將不予支持。
一、關於誤工費,《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
1、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2、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3、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二、關於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1、《民訴法》第64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民訴法》第64條第三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3、《民訴法》第65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C. 保修期間,主板維修時間太長,如何要求賠償
可以索取賠償!
1、首先找到主板的保修卡,這是重要物證;
2、可以要求賠償誤工費;
3、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要求賠償;
4、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5、如果問題得不到解決,可以考慮向法院起訴,但成本較高,建議慎用!
主要法律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D. 工傷認定超過時效後怎麼主張賠償
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被診斷、鑒定之日起得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法定期限。依據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普遍認為工傷職工超過工傷認定期限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用人單位不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此種理解是否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初衷相契合?前述申請時限究為訴訟時效抑或除斥期間?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之間的究為何種關系?此等諸類問題均直接關乎「超過工傷認定期限」情形下工傷職工救濟徑路的探求和對現行有關條款的實質合理性解釋。本文擬從人民法院處理工傷事故賠償的問題三大難點入手,將超期未申請認定工傷的工傷事故賠償問題分為已參保和未參保兩種情況並分別提出了相應的處理建議,以期在不突破法律制度現有框架范圍,為平衡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機構的多方利益探索一條有效的解決路徑。
一、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制度設計與實際運行實效的偏差
(一)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制度設計
在法定期限內,由適格主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依法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是啟動工傷保險賠償機制的初始程序和必備要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主體可以是用人單位,也可以是職工、其直系親屬或工會組織,但後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僅在超過法定期限用人單位不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方能行使。基於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督促相關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及便於工傷保險機構調查事故的考慮,立法者特別明確了一個封閉時段、兩個申請時點:一是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期限為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被診斷、鑒定之日起30日內,有特殊原因經批準的,可以適當延長。二是職工或直系親屬、或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期限區間為經過用人單位的申請時限至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之內。
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制度有效運行需要具備三個前提:一是用人單位已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二是用人單位有選擇工傷保險制度分擔損失和化解風險利益驅動;三是工傷職工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和現實的維權能力。
(二)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實際運行效果
1. 用人單位缺乏申請工傷認定的激勵。在不考慮企業社會責任和道德因素情況下,工傷事故作為一種偶發性的小概率事件,用人單位很可能基於僥幸心理和求利本性驅使在用工之初就選擇不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其次,當用人單位超過30天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規定應承擔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費用。此時,用人單位為避免自行承擔賠償責任,會選擇做出虛假承諾以惡意拖延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甚至以繼續就業機會為交換條件迫使工傷職工放棄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從工傷職工角度分析,工傷職工法律知識相對缺乏,容易輕信用人單位的口頭承諾,單純相信用人單位已經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將用人單位支付就醫費用和支付工資視為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另一種情況是客觀不能,即一旦發生嚴重工傷事故,用人單位若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在就醫期間通常無法自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條例中雖然也規定了職工直系親屬或工會組織可以代為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但鑒於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目前仍具有較強的依附性尚不可能積極代工傷職工行使權利,以及現實中若發生直系親屬已先於職工死亡,或者外出務工職工直系親屬短時間內無法聯系等情況,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很大程度上成為一種理論上的可能性。
3.現行相關規定的局限性。從外部法律環境角度分析,現有法律規定客觀上設置了制度障礙,致使實踐中工傷職工陷入申請認定工傷難、超期救濟難的窘境。《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對工傷職工相對用人單位更為嚴格。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是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之內,除開用人單位申請期限30天或者特殊情況下的延長期,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可能遠少於1年的時間,並且該申請期限為不變期間,作為弱勢一方的工傷職工反而不享有特殊情形下的申請延期權利。《工傷保險條例》認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是不變期間,超過期間不行使申請權利則喪失了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工傷職工落入了現行法律之間的「間隙」,不論是否參保,也不論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工傷職工都將被法律拒之門外,無法獲得工傷補償,自行承擔工傷事故造成全部損失。
因此,立法者出於善意的初衷設計了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制度,但是由於實踐中缺乏制度運行的必要的三個前提,致使實際運行效果與預設結果產生了偏差。
二、司法實踐中三種處理意見的利弊分析
目前,司法實踐中針對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喪失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其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主要有以下三種處理意見:一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直接駁回起訴;二是直接認定工傷,由用人單位以工傷賠償標准承擔賠償責任;三是參照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處理,由用人單位以人身損害賠償標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種處理意見,法院嚴格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直接駁回工傷職工起訴,其有利於維護司法統一、適用法律簡單、便於操作,同時可以減輕法院案件處理壓力,避免法院捲入社會矛盾。然而其弊端也顯而易見,由於法律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法官對法律解釋停留在對法律條文的機械理解和適用,缺乏對立法精神的探究和社會公平正義的追求,致使案件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嚴重不相一致。
第二種處理意見,由人民法院直接認定工傷,判決用人單位以工傷賠償標准承擔賠償責任,不僅肯定了工傷職工有請求工傷事故賠償的權利,而且避免了行政訴訟程序復雜的訴累。但由人民法院直接認定工傷又存在諸多不妥:其一,從行政法角度看,我國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和部門規章《工傷認定辦法》都明確規定由勞動保障部門具體實施工傷認定程序性事項以及行使對工傷保險機構的監察權,其他部門都沒有工傷認定許可權,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直接認定工傷缺乏法律授權依據;其二,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勞動社會保障法的調整范疇,工傷認定作為工傷保險賠償機制啟動程序涉及到整個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而不再是具體的單個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權利調整,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工傷認定體現了公法領域國家公權的干預力,人民法院不宜將其作為具體民事權利糾紛處理;其三,從法律效果上看,由人民法院自行確認工傷,會導致人民法院和勞動行政部門之間的權力沖突,同時產生當事人故意不通過行政程序申報工傷,以便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工傷認定的情形,從而造成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第三種處理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處理方式,判決由用人單位按人身損害賠償標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持該種觀點的人主張,工傷事故責任起源於僱主責任,工傷事故既有侵權行為性質,又具有工傷保險性質,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和工傷保險法的規定都可以作為處理依據。當工傷職工無法獲得工傷保險救濟時,人身損害民事賠償提供了另一種救濟的可能性,並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比僱傭關系更穩固的勞動關系,因此法院參照雇員受害賠償進處理,於法於理,並無不當〔1〕。但實踐中,我們發現由於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功能上的不同〔2〕,致使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准獲得的賠償金額遠高於工傷保險待遇,這種利益上的巨大差異成為了部分工傷職工故意拖延工傷認定申請轉而請求民事賠償救濟的主要誘因。若法院採取這種處理方式,其結果無疑對於已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有失公允,從長遠看勢必造成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化解「勞災風險」能力大大降低,勞資矛盾不斷激化,不利於經濟持續發展和社會穩定和諧。
以上三種處理意見各有其合理性,但又都不成其為最佳的解決方案。工傷保險制度是在僱主侵權責任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由全社會分擔工業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損失的一種制度設計,它經證實是符合社會化生產方式和經濟發展方向的。法院應當在更加復雜的社會經濟背景和法律環境下重新反思這個問題,而不是或選擇直接迴避矛盾,或選擇完全回歸僱主人身侵權賠償的救濟方式,應以現有法律制度框架為出發點,在兼顧效率和公平的前提下尋找社會成本最小方案。
三、法院處理工傷事故賠償問題的難點
(一)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性質的理解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在用人單位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情況下,工傷職工若超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結果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以超過法定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即認為該條規定中「1年」的期限性質為除斥期間,工傷職工在此期間不行使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便發生了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筆者認為該理解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之所以規定1年的申請期限,其源於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所規定的包含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等四種情況適用1年特殊時效規定,其性質為訴訟時效,可以適用《民法通則》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相關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特殊時效目的相同,《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亦是出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避免取證困難以及盡可能縮短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的需要。因此,從1年申請期限規定的始源看,其具有訴訟時效的性質。
其次,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兩種制度適用客體不同。通說認為,民事權利依其作用可以分為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和抗辯權四種,除斥期間的客體一般為形成權,而訴訟時效的客體則為請求權。形成權可以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的權利變動效果,如撤銷權、追認權、解除權等;請求權則是請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如債權、物上請求權等。就工傷職工申請認定工傷而言,工傷職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的結果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對認定為工傷的啟動工傷保險賠償程序,反之工傷職工則無法享受工傷待遇。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行為並不能直接發生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法律效果,僅是其依《工傷保險條例》得以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進行認定工傷的一項權利。因此,工傷認定申請權性質上為一種請求權,僅得參照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再次,當社會經濟發展較好時,「蛋糕」不斷做大,此時人人生活都處在改善和提高過程中,人們都較少在意蛋糕分配問題,但是當經濟出現停滯或者倒退時,人們則會將目光更多地投向蛋糕如何公平分配。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制度在設計之初,立法者更多的是考慮如何將企業從職業勞動災害中解放出來投入生產,注重的是對工傷保險救濟的效率,但當經濟形勢發生變化時,我們應該重新審視這項制度價值傾向,由效率向公平適當傾斜,將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性質理解為訴訟時效,注重保護工傷職工獲得工傷補償的合法利益,更加適應當前社會公平分配的要求。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將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性質定性為准訴訟時效,參照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更為妥當。
(二)法院能否作為工傷認定的主體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一定程序對工傷事故進行調查加以確認的行為,其性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依據現代行政即為法治行政的觀念,行政是國家行政權力依法律要求的行動,行政權力來源和行使方式都應當來自於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對公民權利產生直接影響的權力必須由法律明示,行政亦無法外特權。我國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和部門規章《工傷認定辦法》都明確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具體實施工傷認定程序性事項,明確了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工傷的合法性和唯一性。另外,工傷保險法的性質屬於社會保障法,而社會保障法以人之生存保障為宗旨的法律,其將社會資源在強者和弱者之間進行重新分配以實現分配正義,帶有一定程度的國家強制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為各級政府設置的職能部門,承擔著政府對社會保障進行管理和領導的任務,其依法作出的工傷認定結果具有較高的權威性,以此作為工傷保險賠償的前提,從而實現工傷職工、用人單位、社會之間利益平衡。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權力毋庸置疑的,但法院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進行工傷認定,筆者認為並不能一概而論,應該以用人單位是否為已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為標准區別處理:對於用人單位已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無論是否超過1年申請認定期限都應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和第60條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使工傷認定的權力,下文將作詳釋;對於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僅在超過1年申請認定期限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進行工傷認定,理由如下:
現行工傷保險運行模式是: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發生工傷事故—作出工傷認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待遇。因此,能否正確認定工傷是正確支付工傷待遇的前提,其關繫到整個工傷保險基金的運營安全和運行效率,涉及到每個參保企業和職工的合法利益,理應成為國家進行行政管理的對象。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的規定, 「....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即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自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而非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因此,非參保工傷待遇支付不涉及工傷保險基金的問題,完全是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這一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爭議,不涉及公共利益,國家無需介入對其進行行政管理,以行政確認方式認定工傷〔3〕。
從技術角度講,工傷認定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鑒定以及評估相比,對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要求遠低於後者要求的標准,其更接近於一種程序性要件審查和確認。加之,《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對屬於工傷范圍的情形和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以及認定工傷步驟和需提交的相關手續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人民法院認定工傷問題上不存在技術上的障礙。
福利經濟學中「帕累托改進」定理是指在不減少一方的福利時,通過改變現有的資源配置而提高另一方的福利。賦予人民法院對超過工傷認定期限情形下的非參保職工工傷認定權,並沒有改變用人單位作為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主體地位,沒有加重用人單位負擔,且也未涉及到工傷保險基金,但是卻能使工傷職工增加一種救濟途徑且可能比行政確認程序更加有效,從整個社會福利角度無疑是符合帕累托改進定理的。
(三)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
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賠償是工傷事故損害填補機制兩項重要法律制度,對兩者應當如何適用,在世界范圍內存在四種模式:選擇模式、免除模式、相加模式和補充模式〔4〕。我國目前立法尚未對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作出明確的規定,理論界也眾說紛紜,未達成一致的意見。因此,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不考慮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存在兩種理解:一是認為司法解釋中「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理解為是一種前置程序,工傷職工依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後,還可以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起訴用人單位;二是認為工傷保險完全取代人身損害賠償,受害者只能按《工傷保險條例》得到工傷保險待遇,而無權再向單位提起民事賠償之訴。前者認為兩者是一種補充關系,後者認為兩者是一種替代關系。
筆者認為,在不考慮第三人侵權情形下,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賠償之間的適用原則是工傷保險法定優先,人身損害賠償有限補充。「法定優先」是指不論用人單位是否已為工傷職工購買工傷保險,都首先尋求工傷保險法的救濟,對於直接起訴民事賠償不予受理。「有限補充」是指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後未能彌補全部損失的,當且僅當用人單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錯時方就不足部分能提起民事賠償。其中,對於未參保的情形,有觀點認為應當允許工傷職工可以直接起訴用人單位民事賠償,理由是未參保情況下支付賠償費用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在人身損害賠償金額較工傷保險更高且適用全部賠償原則,既然用人單位未給職工購買工傷保險,也即是放棄了主動化解勞災風險的機會,當然就不能享受以經濟補償為目的的較低工傷保險賠償標准。這種觀點體現了對工傷職工合法利益的保護,但是忽略了侵權損害賠償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工傷職工需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存在過錯,而實踐中是比較困難的,這也是傳統僱主侵權責任救濟「失靈」一個重要原因。而工傷保險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可以有效的解決用人單位無過錯和工傷職工無法證明用人單位過錯情況下工傷事故賠償問題。
四、超期未申請認定工傷情形下工傷事故賠償問題的解決路徑
在提出超期未申請認定工傷情形下工傷事故賠償問題的處理建議之前,我們先回顧上文分析所得出的三個結論: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性質為訴訟時效,可以參照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相關規定;在未購買工傷保險情形下,對已超過1年但尚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效內未認定工傷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其他情況下均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賠償的適用原則是「法定優先,有限補充」。基於以上三個結論,筆者建議對超期未申請認定工傷情形下工傷事故賠償問題分為已參保和未參保兩種情況討論:
(一)已購買工傷保險情況
在用人單位已為工傷職工購買工傷保險情形下,工傷職工若以工傷損害賠償為由起訴用人單位,法院應當審查超過工傷認定1年申請時限是否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事由,若存在以上情況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處理;若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已超過申請工傷認定時效期限,而工傷職工能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當由用人單位僅就人身損害賠償超過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差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未購買工傷保險情況
在用人單位沒有為工傷職工購買工傷保險情形下,工傷職工若以工傷損害賠償為由起訴用人單位,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超過工傷認定1年申請時限是否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況,若存在以上情況的,由人民法院直接進行工傷認定,判決用人單位依《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承擔責任;若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已超過申請工傷認定時效期限,而工傷職工能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當由用人單位僅就人身損害賠償超過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差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於前述兩種情況,工傷職工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未能彌補全部損失,以不足部分起訴用人單位要求民事賠償的,對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對該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鑒於在司法實踐中,已存在行政訴訟中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審查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判決撤銷不予受理決定並責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案例〔5〕,人民法院對是否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問題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建議將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性質理解為訴訟時效,參照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對工傷職工有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不宜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E. 可索賠工期及費用的條件
法律分析:工期索賠成立的條件:
承包人根據合同規定的程序和時間提交索賠意向通知和索賠報告;
與合同對照,事件已造成了承包人工程項目成本的額外支出,或直接工期損失;
造成費用增加或工期損失的原因,根據合同約定不屬於承包人的行為責任或風險責任。
具體依據是合同約定或雙方認可的施工總進度規劃;合同雙方認可的詳細進度計劃;合同雙方認可的對工期的修改文件;施工日誌、氣象資料;業主或工程師的變更指令等。
法律依據:《全民所有制建築安裝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 第六條 對於建設資金不足,物資供應短缺的工程,企業有按照合同規定追究違約責任,並有權調整施工進度。
F. 我方全責,對方要求賠償時間損失費,我該怎麼辦
誰主張誰舉證,只要合法有效,證據確鑿,必須正確面對,實事求是理賠
G. 關於勞動仲裁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應該如何主張
問題比較多,一個個回答。
第一,同時存在多種違法行為,可以一並主張賠償和補償,很多勞動者會將所有認為違法,不合理的訴求向仲裁提出,但是仲裁也是根據你提供的證據或是需要單位提供的證據是否被採納後去對你請求進行支持的。
第二,證據證明不了違法解除,那就說明單位並沒有違法解除的行為,所有的情況可能是你認為是違法,但在法律上違法解除需要違反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才可以認定。
如果不存在違法解除,自己又主動提出離職,可能連補償金也不會支持,同理與違法解除一樣,補償金的支持也是達到一些情形的,如:協商一致離職、合同到期單位不簽,因單位拖欠剋扣工資,不交社保等員工提出離職的等等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是說一個訴求沒寫,就會喪失這個訴求。
第三,加班天數如果不清楚,需要弄清楚的基礎上,手收集留存加班證據,如果自己都不能證明自己加班,還指望單位給你拿加班證據嗎?法律對於員工加班工資的證據免除單位應提供的要求,故自己提供不出,則加班費可能不會支持。
拖欠那麼就的工資,應該打電話向給當地勞動局監察大隊舉報備案,以及舉報加班不發工資等等各項違法用工行為,監察大隊受理後會調查,真實存在這情況會要求改正違法用工行為,不改會面臨行政處罰。自己需要進行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了。
向你這樣的應該還有其他同事,拖欠沒發工資的,可以共同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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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合同簽訂了,甲方還未付款,打算單方面取消終止合同,甲方算違約么!乙方如何索取賠償
1、前提是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一方違約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就實際損失賠償。
3、違約方違約,不一定能導致合同的解除,要看合同的約定以及守約方的意見而定。
4、索取的途徑可以協商或起訴到法院。
I. 快遞在快遞驛站被工作人員未按規定流程操作,而錯給了別人。怎麼要求賠償
如果你是簽收人,那麼就找快遞公司,要求其找回自己的快遞;找不回的話,就討論要賠償多少錢。快遞投訴點不能讓你滿意的話,就直接電話到該快遞公司總部進行投訴。以後選擇快遞時,選擇更靠譜的公司;物品較貴時,應保價。
如果快遞公司存在過錯的,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您的實際損失主張賠償,如有糾紛的,您可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