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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土地资源管理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2-08-23 04:44:12

A. 土地资源管理专业目前就业与前景如何

在我国,开设土地资源管理的专业的学校有人大、矿大、地质、浙大还有就是各个地方的农业学校,以及一部分师范类的学校
在大城市李,就业不错,在南方更明显,南方的土地多丘陵和山地,地形复杂,土地相关规划、整理、调查的工作量大,对人才需求也很大,在北方平原地区,就差一些,人才多去土地整理规划公司较多,少部分去单位。
如果能考研,那前途无量!

B. 当前土地管理的主要任务有哪些

严格保护耕地。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划定基本农田并实行永久保护,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加强补充耕地管理,确保建设占用耕地足额补充;强化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做好耕地质量等级监测;完善耕地保护利益调节与共同责任机制。

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落实节约优先战略,通过控制规模、完善标准、健全机制、创新技术等手段,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强化存量建设用地挖潜,优化城乡土地利用结构,建立健全节约用地评价考核制度,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编制实施国土规划。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土空间发展战略,加快编制和实施全国国土规划纲要,统筹谋划国土开发、利用、保护和整治;有序开展区域性国土规划编制实施,建立健全全国国土规划层级体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城乡统筹发展;加强国土规划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健全国土规划实施保障机制。

加强和改善土地调控。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管控作用,做好其他规划在用地方面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切实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综合应用土地利用计划、土地供应、地价等政策工具,维护经济平稳运行;提高土地政策与财政、货币、投资、产业、区域等政策的协同性,建立土地政策与投资政策的双向制约调控机制;完善房地产用地供应政策,加大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力度,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

推进国土综合整治。积极部署国土综合整治,划定重点保护和整治区域,有针对性地制定区域性和综合性国土整治计划;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矿区土地复垦,建立分类管理机制,实施重点工程;依法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建立土地复垦监管和监测制度,加强土地复垦权属管理;加快制定土地复垦技术规范和标准。

深化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坚定推进国土资源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推进国土资源市场建设,健全国土资源宏观调控机制,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创新国土资源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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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土地管理理念

2011年7月20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在向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汇报时提出,要持续改变土地管理理念,实现从单纯的资源管理走向资源、资产、资本三位一体综合管理,从单纯的数量管理走向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综合管理,从单纯满足需求走向供需双向调节和差别化管理,从单纯强调资源投放走向着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C. 土地资源管理做什么

土地资源管理主要是对土地进行合理分配和规划对不正当使用或者没按要求使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

D. 国家对土地资源管理功能的划分

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优势有哪些?

1、土地所有制的优越性
我国的土地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管理的终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全社会对土地的需求,并保证全国土地资源得到合理和充分有效地利用,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基础资源支撑。国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规划和统筹利用,即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以及当地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对该地区范围内全部或大部土地的利用方式做长期的、战略性的总体布局和安排。近期根据我国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生态环境质量以及主要土地生态服务功能类型及禀赋对整个国土划分为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通过对土地资源的宏观管理形成合理的土地资源开发空间结构,实现人口、经济、 资源与生态的协调发展。土地的公有制能够保证一些关系民生和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的用地需求。不仅如此,国家对土地的限时限量供应可以调节产业结构,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另外,土地的公有制也有利于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 调整地价,减少投机行为,使得土地市场得以规范运行。
2、用地规划和计划的制度保障
与我国的土地制度相适应,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以及国家粮食与生态安全,通过编制国家、省市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土地规划对各类土地进行用途管制和空间管制。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规、,使得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违者将受到严厉惩处。与此同时,建立国土资源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3月发布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在2004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确立并完善了一套以年度为单位的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制度,通过编制年度计划、实施计划和计划验收三个过程,以及多级申报、多部门分工协管等制度,对土地利用形式、规模等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用地规划和计划管理制度,从空间和时间上对土地利用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对保护耕地和优化土地利用具有积极意义。
3、土地资源管理的科学基础较为雄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行过多次土地资源调查,初步掌握了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空间分布和动态变化。20世纪90年代开展了全国性的土地资源详查工作,初步摸清了各类土资源的“家底”,为土地资源管理提供了基础数据。现在又在进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 有关部门利用遥感遥测等技术,对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提供较为实时和准确的土地利用/土地覆被变化情况。

E.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十五”期间,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进行了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改革,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在新体制下正常、有序运行。

一、2000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成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 〔2000〕 138 号)精神,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厅和测绘局合并组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其中自治区测绘局为独立的副厅级事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归属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管理。对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实行归口管理和行业管理,对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煤田地质局、国家建材中心新疆总队、武警黄金八支队、核工业216大队,以及具有地质勘查、资源开发资质的单位(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实行业务领导;对新疆军区土地管理局、乌鲁木齐铁路局以及新疆油田、塔里木油田、吐哈油田等用地单位和部门的土地管理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协助自治区各地(州、市)党委管理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2000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挂牌成立。

(一)主要职责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政办〔2001〕 2号)文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全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自治区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制定自治区国土资源改革与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政策;研究拟定自治区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政策;制定自治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2)组织编制和实施自治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核、指导各地(州、市)、县(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土地、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编制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与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指导、参与编制地质勘查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3)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4)拟定实施自治区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用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5)统一管理自治区城乡地籍、地政工作,主管自治区土地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年检和土地确权勘界工作;建立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6)拟定并按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的管理办法;制定和实施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产、土地市场。

(7)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按规定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和建设用地管理。

(8)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审定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资格;负责培育矿业权市场并指导矿业权依法流转;负责调处地质矿产勘查和重大采矿权权属争议、纠纷。

(9)负责对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查确定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依法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

(10)负责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对地质环境、地质灾害进行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负责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统一管理,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认定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并实施保护。

(11)安排并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财政拨给的国土资源工作经费及其他资金的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自治区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12)负责并指导自治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13)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和工作部门

(1)国土资源厅设13个职能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规划处、财务处、耕地保护处、地籍管理处、土地利用管理处、地质勘查处、矿产资源储量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环境处、科技外事(宣传)处、组织人事教育处。

(2)国土资源厅设5 个工作部门: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室)、厅工会工作委员会、老干部工作处、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直属单位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厅机关服务中心、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研究院、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自治区征地事务中心、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自治区国土资源咨询研究中心、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公室、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干部培训学校。

(四)挂靠的社会团体

自治区土地学会、自治区地质学会、自治区矿业联合会、自治区土地估价师协会、自治区观赏石协会。

二、2004年管理体制改革

(一)增加的主要职责

根据《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机编字〔2004〕 108号)文件,国土资源厅增加的主要职责:

(1)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或调整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

(2)监督检查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干部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等干部队伍管理工作。

(二)增加的内设机构

国土资源厅增设:审计处、建设用地管理处、执法监察处。

(三)加增的直属单位

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副厅级)。

(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4〕 12 号)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 〔2004〕 162号)精神,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组成部门,调整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

根据《自治区编委关于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机编字 〔2004〕 99 号)文件精神,为建立健全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强化国土资源执法力度。自治区以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统一履行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自治区成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地(州、市)成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县(市)成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

(五)国土资源干部管理体制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 〔2004〕 22 号)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调整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新党组通字 〔2004〕 50 号)文件,全区各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党组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

三、国土资源队伍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员概况

截至2005年底,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含五家渠市、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有工作人员6958人。其中,行政管理部门3559人,直属事业单位917人,乡(镇)国土资源所2482人(见附表1)。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学历构成见图1-1。

图1-1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学历构成2005年与2000年对比图

(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概况

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总队机关内设3个处室,即办公室、执法监察一处、执法监察二处。

截至2005年底,全区14 个地(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85个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全部组建完毕。共有工作人员 502 名,学历构成为:大专以上学历 468 人,占总数93.2%;中专学历34人,占总数6.8%。

四、乡(镇)国土资源所建设

为了改善乡(镇)国土资源所基础设施条件,提高执法监察、监测网络能力,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按照《关于自治区乡(镇、场)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监测网络能力基础设施和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执法能力项目建设规划的批复》(新计地区 〔2005〕 239 号文),计划投资 19040 万元,用于乡镇(场)国土资源所基础设施建设。国土资源厅制订了《自治区乡(镇)国土资源所执法监察、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在英吉沙县、温泉县、布尔津县开展了国土资源所建设试点。

五、国土资源管理干部培训

“十五”期间,为优化管理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提高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大力开展国土资源管理干部培训和鼓励工作人员参加提高学历的学习。全系统有3343 人参加各类理论学习班学习,其中648人参加了自治区各级党校组织的理论学习,194人参加行政学院的管理知识学习;有1806 人获取学历证书(见附表2);举办各类培训65 个班次,有6070 人次参加了学习(见附表3)。

F. 简述国土资源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http://www.law-lib.com/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

G. 土地资源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什么作用,如何管理土地资源

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务基础知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础知识土地资源:指在一定技术经济条件下,能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后备资源) 。其特点:数量固定、质量差异大、位置不能移动。 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土地资源的丰富程度,一要看土地资源的总量和人均量;二要看土地资源的质量和区位。我国的土地资源的特点:疆域辽阔,资源类型多样、山地多,平地少、耕地后备资源少,质量差、土地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土地利用地域差异明显土地利用:指人类通过一定的行为,利用土地的特性来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进一步说,是指在特定的社会生产方式下,人类依据土地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对土地进行有目的的开发、利用、整治和保护的活动。主要有:生态利用、空间利用和景观利用。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使有限的土地持续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即达到土地供求的持续平衡。遵循四个原则:坚持人口资源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坚持以科技发展为前提,充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一个战略问题。尤其对一个土地资源很少、人口众多的大国来说,更为重要,因此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是“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正是强调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思想的重要体现。 土地利用规划:国家为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土地可持续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对土地利用所作的统筹安排和制定的调控措施。土地利用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标和任务服从和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这种发展不能是眼前的、局部的,而是长期的、全局的,即可持续的。土地利用规划根本目的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土地保障。各部门、各产业之间和地区间要优化配置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土地利用规划要解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土地利用问题,又要充分估计长远的发展影响。土地利用规划的核心是对土地利用的安排。必须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平衡这个基本原则和方法。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类型(按现行实践分三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在一定区域范围和时期内,根据土地资源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对城乡土地利用进行的统筹安排和综合部署。特点:强制性(以各级政府组织编制,自上而下控制,具有法定效力)、长期性(属长期规划,我国现规划期限为15年)、战略性(国家、省、地(市),县、乡(镇))、控制性(下级受上一级,地区受宏观控制)、权威性(政府编制,国家权力保证,法定地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了解决某个特定的土地利用问题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所作的安排,如基本农田护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特点:针对性(可由政组织编制,也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范围相对小)、专一性(内容相对单一,是对总体规划中某一个利用问题的补充、深 化或细化)、从属性(服从于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土地利用规划设计:是为了实施某个具体的土地利用问题,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 或建设项目,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对项目用地内容所作的详细安排和对配套设施的布置与设计。特点:从属性、微观性、地方性。范围更小,直接 报务于具 体项目,编制单位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必须以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结合实际编制。(资料规划历史回顾: 第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87—2000年)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历史上第一部对城乡土地利用活动统一规范管理的《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我国第一轮覆盖全国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开始展开,到1992年前后在全国普遍推开,规划的目标年为2000年。 这一轮规划我们县级没有开展。 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
1996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提出对第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设想。在1997年全国宏观经济调控和严格保护耕地的环境和政策背景下,结合中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即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这轮规划通过两次修改,到2000年正式获得省、市批准实施,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实质:是调控土地利用的国家措施、是具有法定效力的管理手段、是量大面广的社会实践活动、是一门综合性科学。土地利用规划的原则:依法编制原则、因地制宜原则、统筹安排原则、综合效益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注重实施原则。土地利用规划的作用:土地土地规划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土地资源状况,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各类土地的利用所作的综合协调和统筹安排,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基本依据,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具体有四方面的作用: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城乡建设合理有序进行的重要手段;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土地管理的“龙头”和依法行政的基本依据。土地利用规划的任务:从社会整体和长远利益出发,综合配置各类土地资源,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合理开发、充分利用、有效保障和科学整治土地,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控制土地供给总量,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有序进行,提高土地资产效益;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的机制和法制,促进、维护和监督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按规划进行,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体系( 法规、行政、运作):法规体系:是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核心,为规划行政和运作体系提供法定依据,一般分为国家和地方法规。行政体系:指土地利用规划行政管理体制,在土地利用管理中起主导作用。我国实行的是国家集中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运作体系:指各级、各类土地利用规划在规划和用地控制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及其相互关系。全国、省、市(地)级总体规划属于战略性规划,起宏观调控作用,是制定下一级总体规划的依据,在实施中发挥着“直接”作用,其规划目标和主要用地指标、重点用地项目安排是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预审和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等的依据。市(地)级中的中心城区、县、乡级总体规划属于管理性、实践性或操作性规划,是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和征地、审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依据。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的关系: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进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全面安排。村镇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土地利用规划的规划范围是整个地域,它是对包括城市、村镇在内的全部土地作出统筹安排。所以,在土地利用上,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是点与面、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局部服从整体。为此,<<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中,要依法搞好两规的协调和衔接。土地利用规划重点要城市或村镇发展用地的规模、方向和范围上进行协调,确定城市或村镇建设用地地区的界线(布局、用地指标等)在规划执行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规划在建设用地规模上就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1)根据地级规划所规定的土地利用方向、重点基础设施的布局,结合本县的土地资源特点,确定县内的土地利用方向、各类用地的规模和布局,重点确定耕地、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布局,并把指标分解到乡;(2)进行土地利用分区,编制各分区用途管制规则;(3)制定实施规划的措施。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县级规划的要求和和本乡(镇)自然社会经济条件,确定本乡土地利用的目标、发展方向和各类用地指标,重点安排好耕地、生态环境用地及其它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用地,确定村镇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规模和范围;(2)进行土地用途分区,落实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和限制条件;(3)制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土地规划管理基础知识 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是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利用的社会整体利益,组织编制和审批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据规划对城乡各项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引导和监督的行政管理活动。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活动的主体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客体是土地利用规划及与之相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贯穿于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的全过程。规划是管理的前提和依据,管理是规划依法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的保证。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工作:一是依法组织制定(包括编制和审批)土地利用规划;二是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和引导城乡各项土地利用,即依法实施土地利用规划;三是对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目的:1、是保障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政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是统筹安排各业用地,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3、是保护耕地、生态环境用地及其他基础性、公益性用地,维护公共利益;4、是保证城乡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纳入土地利用规划的轨道,全面有效地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土地利用的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任务:1、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管理。2、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管理包括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管理规划审查管理、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规划审查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审核、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是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3、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管理。4、土地利用规划的基础保障管理。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原则:1、依法行政原则:“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友必须行,行政行为程序化,违法行为必追究”。2、民主管理原则: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中实行参与式管理,即规划管理的公众参与。3、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土地利用涉及国家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必须实行集中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计划的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都必须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原批准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下放规划审批权。(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三大审批权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审批权、农用地转用审批权和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权集中在省人民政府。)4、政务公开的原则:包括编制规划的公开(公众参与)、规划成果的公开(规划公告)和规划实施管理中有关办事的程序、规则、标准和结果的公开。5、经济效率的原则。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方法:方法很多,可以分为行政的方法、法治的方法、经济的方法、社会的方法、科技的方法。为了提高规划管理交通和管理水平,往往需要综合采用多种管理方法。土地用途管制: 指国家为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规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按用途进行合理分类、通过土地利用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登记注明土地用途、对用途变更实行审批许可制、实行土地法利用监督管理,对违法土地利用规划的行为严格查处等。其特点:强制性、严肃性、权利性、直接性。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定了土地利用规划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 按用途管制的要求,土地利用规划的任务是确定土地的用途并控制其使用;土地规划的内容是确定农用地、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开发的目标和规模,划定各类用途区,并制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土地利用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主要依据和基本手段。用途管制重点是对农用地的管制,特别是农用地转移管制,农用地中重点是对耕地的特别保护,体现在耕地占补平衡等目标。编制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主要内容,也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础和前提。

H.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与基本制度

美国基本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包括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等在内,总体上说,是分权体制,即联邦政府只管理联邦政府所有的土地(包括印第安托管土地)及其上包含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州政府所有土地及其上的自然资源则只归州政府管理。两者原则上互不干预,但在可能涉及到对方管辖权限或管理事务的问题上,两者相互沟通、相互协商。

美国管理国土资源的基本制度如下。

图1-1 美国联邦政府组织机构

1)立法管理制度:立法管理是美国国土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是各项行政管理的基础和依据。美国的国土资源管理,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均有相应的法律作为管理前提,有法可依。在本书重点讨论的联邦层次上,美国进行矿产资源和矿业管理的立法主要有:《通用采矿法》、《矿产租让法》、《矿物材料法》、《外大陆架土地法》、《深海固体矿产资源法》、《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存法》(1946)等;进行化石能源管理的立法有:《联邦石油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5)、《石油污染法》(1990)、《能源政策法》(2005)、《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深水权利金救济法》;进行土地资源管理的立法主要有:《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1976)、《征购土地法》(1947)、《国有草地牧场改良法》(1978)、《荒野法》(1964)、《水土资源保持法》(1977)、《林地和草地牧场资源推广法》(1978)、《阿拉斯加国家利益土地保护法》(1980)、《海岸带管理法》等。这些法律涵盖了矿产资源与矿业和土地管理的方方面面,包括资源勘查、开发、生产、加工、销售、贸易、投资、税收、运输、储存与储备、劳动条件、健康安全、许可证时效、权利中止与转让、招投标、鼓励措施(包括权利金减免)、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技术标准、土地利用规划、土地资源保护、违法责任等,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两方均清楚和明白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使管理规范化、法制化和程序化。

2)行政负责制度: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部长都是部的首脑,全面负责部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和监督本部的行政工作。在其主管业务方面作为总统(联邦层次)或州长(州层次)的主要顾问,向总统(或州长)提出政策建议。部长是部的主要发言人。各副部长分别具体负责各自管辖的业务范围和计划实施。一名副部长(更通常是助理部长)通常负责若干司(局)。局长是局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局的行政管理工作,向部长提出工作建议。各副局长分别具体负责各自管辖的业务范围和计划实施。各级官员职责与责任清楚明白,谁在管理责任范围内出现问题或出现疏漏,谁对此负责。

3)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也是美国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各行政部一般都设有监督执法办公室,负责监督同本部门各项计划和业务有关的审计和调查;协调和监督本部的活动,以提高计划的节约和提高效益,防止和消除舞弊行为。另一方面,美国也对具体的油气生产钻井、煤矿山和金属非金属生产矿山实行定期的检查制度,形成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将责令矿山或设施经营者限期进行整改。

4)环境保护制度:注重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是美国政府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美国自然资源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均要求在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或生产项目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通过,则项目不得开工。此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不断有政府官员到现场进行定期的环境检查。在美国联邦政府涉及矿产资源与矿业、能源业管理的3个主要行政部中,有两个都设立有保护环境的专门机构或管理机构,另还设有联邦政府的独立机构——环境保护署,表明了美国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

5)项目规划管理制度:美国十分重视对国土资源管理的规划作用,特别是对土地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通常在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前,拟定项目和计划对国土资源进行规划管理。以联邦政府为例,联邦政府一些国土资源的管理部门不仅有国土资源的长期规划项目,同时也有国土资源的短期规划项目,甚至有年度计划。如美国联邦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的《2000~2005规划》、矿产管理局的《2000~2005规划》、2000年度计划;地质调查局的《矿产资源计划》、《海洋与海岸地质计划》、《能源资源计划》,等等。这些规划管理的目的就是:有的放矢,周密部署,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

6)公众服务与决策民主化制度:美国重视对公众和社会的服务,重视决策的民主化。美国在进行重大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与产业开发时,通常都定期举行信息和新闻发布,公开政府的有关决策信息,包括招标、投标计划,时间安排,相关程序和项目要求等,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根据社会各方的反馈意见进行适度修改。如美国联邦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矿产管理局等对一些矿业法规的修订、对一些重要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一般都上网公布,并在一定时间内请社会各界提出评论和意见,进行修改补充。这一做法反映了美国矿产资源与矿业、土地管理的民主化与公开化制度。

7)有偿使用与许可证制度:在美国,一些自然资源如土地、矿产、森林等分属不同的主体。有些土地、矿产、森林属于联邦政府;有些土地、矿产、森林属于州政府;有些土地、矿产、森林等属于个人。任何人使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都必须购买其所有权或使用权,都必须要付费,即使是联邦政府也不例外。如联邦政府若使用属于州政府的土地,必须要征得州政府同意,并通过购买而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开发不属于自己的自然资源,更是需要有偿使用或开发。如私人和企业要在公共土地(联邦土地)上开采矿产资源,首先应向有关部门(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申请租地,向有关部门缴纳土地租金和矿产资源费等。在美国,开采和利用自然资源须持有许可证,如开采矿产资源需持有采矿许可证;砍伐森林须持有砍伐许可证;草地放牧需持有放牧许可证;开发海洋需海洋开发许可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