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把“水土保持”定义为,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这些预防和治理措施主要包括:工程措施、农业措施、林草措施和自然修复措施。水土保持的种种措施都是生态建设行为,牵涉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存在着公共产品及外部性特征,需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的生态补偿机制。法理学认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能够调整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能够确认和保护生态建设的成果。因此,十分有必要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为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立法实践提供参考和理论支持。
一、水土保持中利益相关者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范畴,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项或几项保证其实现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是权利人自己的还是他人的,简而言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的政府、企业、社会团体与其他组织、居民履行了水土流失预防及治理的义务,但同时也剥夺了其自身发展经济、摆脱贫困的权利。相反,作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受益区的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居民不仅享受到良好的水土资源环境,而且利用优越的水土资源发展经济取得巨大的效益,但却没有承担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义务,这显然违背法的公平原则。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正是基于这一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考量,赋予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主体要求其生态功能区受益主体向其进行必要补偿的请求权,以调整和平衡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水土保持中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对立统一
环境权是随着环境危机的加重和环境意识增强,逐渐被人们呼吁和接受,并被很快写入许多国家的法律,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的权利,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维持生存的基础是物质条件。例如在边远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土地资源和森林资源是当地居民的生存之本,它们靠开垦荒地和伐木为生,越垦越穷,越穷越垦,越伐越穷,越穷越伐,造成土地荒漠化和水资源的匮乏,水土流失相当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这里存在着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冲突问题,是世界各国都无法避免的棘手课题。在利益的权衡之下,西方发达国家更多地强调环境权的保护,而发展中国家以及欠发达国家更多地关注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实际上,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应当寻求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协调发展的最佳途径,在法律上创设生态补偿制度,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调和剂,使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并行不悖。一方面,国家通过赋予公民在合理限度内使用水土资源的权利,充分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另一方面,水土资源又可以通过充足的补偿基金得到有效的修复、保育、维持和管理,并充分发挥水土生态系统自我调节的功能,从而使生态环境得到保护。通过建立这种机制,可以使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之间的冲突得到有效的协调和解决。
三、水土保持中的自然权利
英美法系缘于其自由主义的法律传统,承认非人类存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权利主体和道德共同体的范围已扩展到动物、植物以及所有生命形式,乃至大地、岩石、河流、生态系统。其核心思想是强调动植物、自然享有的权利,人类应当尊重自然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自然权利的新理念,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的生态补偿机制,制定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政策,是尊重自然权利的需要。
四、水土保持中的生态正义
(一)自然对人类有其承载力的限制
过去人们的眼光只停留在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与治理,其实在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中,作为人的对象的自然资源是一个方面,而人本身也是一个重要方面,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人的存在方式,包括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决定了人们对自然的关系状况。自然对人类有其承受力的限制,它不可能承受无限多的人口,也不可能承受无节制消耗资源的生活方式。人类只能在自然的承受力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因此,人类应当将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模式向这一方向调整,不能将一切交给市场决定,而是运用法律制度自觉地和有目的地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模式引向与自然和谐的方向。自然对人类有其承载力的限制体现在水土保持中就是水土资源在一定的时空中的供给是有限的,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人们应当不断地调整自身的生产与生活方式,给水土资源生态系统以恢复和修复的机会,这要通过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来实现。
(二)生态正义
20世纪80年代后期90年代初在美国兴起了环境正义运动。这一运动有力地揭示了美国环境管理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不平等,它对于白人中产阶级所给予的保护要大于黑人和其他少数民族,而且还批评环境组织在环保方面更多的是关心树木和鸟类,而不是人们在生态方面的权利。美国环境正义运动中的一些学者还探讨了如何通过环保法实现环境正义的问题。他们指出,环境正义的理念是民权法理念在环境法中的运用,但是,民权的基本价值是为反对多数人的压迫而提供保护的,而环境法则是要最大限度地促进多数人利益。
我国在生态正义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东西部的差距和城乡差别。东西部差别体现在东部发达地区存在严重的工业污染,而西部落后地区主要是自然环境严重恶化,如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城乡差别体现在农村的环保所受到的关注不如城市;乡镇企业的排污所受到的限制和治理不如城市,农村许多地方电力缺乏,农村电价是城市的1~2倍,更无天然气等燃料,只能割草砍树作为燃料,植被破坏严重,导致水土流失。
生态正义包括三条伦理原则,即种际正义原则、代内正义原则和代际正义原则。种际正义原则也称生态可持续性原则,要求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能源。代内正义原则又称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即个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按适当标准获取自然资源和能源,并允许其对需要的满足。代际正义原则也称为对后代负责的原则,即人们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自然资源和能源要求的方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能源。
我国在水土保持领域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例如水资源属于公共产品,流域生态服务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受益的对象和范围难以确定,常常造成受益者不补偿,保护者不受益的现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中还存在着政策不能兑现,补偿不到位,农民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丧失了进行水土保持的积极性等现象。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要建立在对这些不公平现象调整的基础之上。因而,借鉴美国生态正义的理念,坚持种际正义、代内正义和代际正义三条生态正义的原则,是我国水土保持生态功能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② 针对水危机的产生,如何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保护的核心是根据水资源时空分布、演化规律,调整和控制人类的各种取用水行为,使水资源系统维持一种良性循环的状态,以达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水资源保护不是以恢复或保持地表水、地下水天然状态为目的的活动,而是一种积极的、促进水资源开发利用更合理、更科学的问题。水资源保护与水资源开发利用是对立统一的,两者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保护工作做得好,水资源才能永续开发利用;开发利用科学合理了,也就达到了保护的目的。
方法
水资源保护工作应贯穿在人与水的各个环节中。从更广泛地意义上讲,正确客观地调查、评价水资源,合理地规划和管理水资源,都是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手段,因为这些工作是水资源保护的基础。从管理的角度来看,水资源保护主要是“开源节流”、防治和控制水源污染。它一方面涉及水资源、经济、环境三者平衡与协调发展的问题,另一方面还涉及各地区、各部门、集体和个人用水利益的分配与调整。这里面既有工程技术问题,也有经济学和社会学问题。同时,还要广大群众积极响应,共同参与,就这一点来说,水资源保护也是一项社会性的公益事业。
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使水资源在使用上不致浪费,使水质不致污染,以促进合理利用水资源。主要保护措施有:农业措施、林业措施、水土保持和工程措施。
③ 我在自己家田地开发出来的水资源,现在政府用着村民饮用水,我有权阻拦吗或者有什么权利呢
水资源是属于国家的,国家有权为了公共利益进行开发,但是,对于对你的个人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给予一定补偿。
④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与开发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州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都有监督、制止、检举的权利。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规定和提出水资源开发利用及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四)查处水事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五)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十条州、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对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第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怒江、澜沧江、独龙江干流和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移民工作,按照前期安置、补偿和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保障移民的生产生活和后续发展,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所需移民经费依法列入水资源开发投资计划。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开发利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应当提取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补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的提取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文物古迹。第十五条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配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污染设施。第十六条水电、交通、旅游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与开发总体规划,并按规定报批。第十七条利用水资源从事旅游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资源环境,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防洪安全。第十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着鱼类重要产卵、繁殖、索饵、洄游等场所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第十九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怒江、澜沧江、独龙江干流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毁林开垦;
(二)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三)向水体直接排放废(污)水、污物、废油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和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
(五)炸鱼、毒鱼、电鱼和擅自养殖、投放外来鱼种;
(六)爆破、采石、采矿、取土等影响重要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和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采取措施治理,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⑤ 生态保护补偿渠道有哪些
1、水资源开发生态保护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2、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
2003 年 12 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国矿产资源政策》白皮书,提出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的要求。2004 年,国家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了全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检查矿山企业 52414 家,关停、取缔 16413 家。
3、旅游资源开发生态保护
2001 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把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作为促进旅游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加强了对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4、生物多样性保护
中国于 1993 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 ,迄今已提交3 次国家履约报告,制定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 、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 、 《国家生物 安全框架》等国家战略。
(5)水资源被开发怎么补偿扩展阅读:
对策:
1、建立健全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制定有关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土壤污染等方面的法律,制定生态环境质量评价、矿山生态恢复、生态脆弱区评估、自然保护区管理评估、生态旅游管理等法规和标准。
2、制定和完善生态保护经济政策
将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损失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引导社会经济发展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转到注重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上来,建立生态保护经济政策体系。
3、构建生态系统监测体系
建立并逐步完善生态系统监测网络。 加强对重点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 开展生态系统脆弱区和敏感区的监测, 建立生态监测和预警网络, 提高生态系统监测能力, 在此基础上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评价。
4、加大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投入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不断拓展生态保护和建设投融资渠道。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参与生态保护和建设。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生态保护
⑥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体系构建
法律的刚性规定需要一些因地制宜的柔性政策进行补充。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自然条件和社会发展阶段差异巨大,在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方面需要制定因地制宜的梯度政策,而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难以实行差别对待,使得全国通行的法律法规难以保护“弱势地区”的权益,而弱势地区往往是重要的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如西部地区是我国主要大江大河的发源地和重要的生态屏障区,经济发展落后,财力有限,难以承担生态补偿的主体责任,需要经济发达地区的援助和支持,这一矛盾的协调就需要富有弹性和柔性的政策体系来实现;其次,不同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巨大差异,也使得生态补偿的标准、途径、资金来源和补偿手段等技术环节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难以统一和规范,因此,需要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制定不同地区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来实施。
因此,在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地位得以确立的前提下,尽快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体系,是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实践层面得以推动和实施的关键。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整合现有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相关政策;二是制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专项政策,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目的是通过调整水土保护相关利益者经济利益关系,实现保护水土资源系统、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而从现有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相关政策来看,均不能满足上述需求,在政策设计中存在内容不全,目标不明确,手段单一和部门利益化等问题。因此,从长远发展来看,需要从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的角度出发,整合现有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相关政策,制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专项政策,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
一、指导思想、目标及原则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体系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要以明确的指导思想为统领,以明确的补偿原则为核心,以明确的实现目标为指向,统筹规划,系统设计,才能保证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具有全局的系统性、问题的针对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
(一)指导思想
在此必须明确提出水土保持政策体系的构建必须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思想。所谓可持续发展,就是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要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需求。它有两个基本点:一是必须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否则就无法生存;二是今天的发展不能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我们指出怎样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和永续发展的路径,就是要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博取短期的快速发展。水土资源作为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水土保持则是生态系统功能得以恢复、保持和增强的基本条件,因此,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完全符合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基本精神,理应成为水土保持政策体系制定的指导思想。
(二)目标
目标是指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所要达到的效果。根据我国水土流失及土壤侵蚀的现状及特点,确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目标是解决诸如重要生态功能区、流域、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水利、水电、基础设施等大型工程建设区水土资源生态功能退化问题,恢复、改善和维护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
(三)原则
水土保持具有外部性,所谓外部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和生产者产生的超越于活动主体范围的严重影响,它是一种成本或效益外溢的现象。根据影响的结果,外部性可以分为外部经济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两种:对外界造成有利影响的称为外部经济性,如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治理大气污染等活动;对外界造成不利影响的称为外部不经济性,如随意排放污水、乱采滥伐森林、草原过度放牧等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活动。根据经济外部性理论,经济外部性应该内部化,即由行为人承担经济外部性的后果。具体说来,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向受害者支付相应的补偿,产生外部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从受益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就具有明显的外部经济性,流域上游大规模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不仅使当地受益,而且也给下游地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效益;反之,严重的水土流失不仅使当地人民群众受害,而且也会给江河下游带来灾难。近年来肆虐于我国北方的沙尘暴、造成严重损失的洪水灾害等,带来明显的外部不经济性,便是经济外部性理论的明证。依据外部性理论,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原则应该是受益者或破坏者支付,保护者或受害者被补偿。
二、政策手段
通过对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手段的归纳研究,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可采用的手段主要包括:公共政策(财政政策、税费和专项资金、税收优惠、扶贫和发展援助政策、经济合作政策)、市场手段(生态标志、排污权交易、水资源交易模式、生态建设的配额交易)。
●财政政策。纵向财政转移支付,指中央对地方,或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经常性财政转移。
●税费和专项资金。税费既是内化外部成本和激励主体改变行为的经济手段,又是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
●税收优惠、扶贫和发展援助政策。对被补偿地区实行税收优惠、扶贫和发展援助是生态补偿政策的重要辅助手段,主要目的是补偿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
●经济合作政策。根据地方经验,经济合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建立“异地”开发区、清洁型产业发展项目投资、人力资源培训、创造就业机会等。
●生态标志。这里,广义的生态标志物品和服务既包括产品生态标志,如生态(有机)农产品,也包括旅游景区和文化或生物遗产地标志。所以,应鼓励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较大流域水土资源保护区积极发展生态标志物品和服务,将当地的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并由广大的消费者支付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费用。
●排污权交易是在运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保护和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市场规律及环境资源价值原则的特有性质,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各个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有关政策、法规的约束下进行排污指标(排污权)的有偿转让或变更的活动,使生态环境容量的资源属性得到体现。排污权交易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看主要分为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水资源交易模式。水资源的质和量与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有直接关系,通过水权交易不仅可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而且有助于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因而可以作为实施生态补偿的市场手段之一。经过多年努力,中国已经在一些流域实行了水量分配制度,全面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基本构建了水权交易制度框架,并在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利用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基于不同的水量分配方式,中国的水权交易有跨流域交易、跨行业交易和流域上下游交易等不同形式。
●生态建设的配额交易。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配额交易最着名的应用是《京都议定书》中关于削减二氧化碳的重要实施途径之一,目前只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进行探讨。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倡导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配额交易制度,拟用于山区和平原地区之间的生态补偿,未来15年该思路可能在广东省环境保护中进行探讨和实践。
三、适用范围
补偿的途径是解决具体的补偿政策和具体补偿类型之间的匹配关系及适应性问题。也就是说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要有明确指向和目标,这样才能使政策的制定具有针对性,才能使补偿政策落到实处,才能较为明确地界定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
●纵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适宜用于国家作为唯一补偿主体和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实现补偿功能区因保护水土资源系统而牺牲经济发展的机会成本。其中,生态建设和保护投资政策,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投资。中央政府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投资政策主要适用于国家大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项目。
●横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即地方同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适宜用于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民间水土流失的治理大户、农民个体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行为。与纵向财政转移支付的补偿含义不同,受益地方政府对保护地地方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同时包含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额外投资成本和由此牺牲的发展机会成本。
●税费和专项资金。向经济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公民和组织征收水土保持税(费),并建立专项资金(基金)用于国家履行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责任是一个好的政策方向。但考虑到中国目前的财税政策改革思路,开征新的税种有较大困难,需要时日。然而,针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严重水土资源破坏的生态环境问题开征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费,或在现有资源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费是非常必要的。征费收入可以建立专项基金,用于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大规模水土资源破坏问题及其历史遗留问题。这一生态补偿手段主要适合于对矿产资源开发区水土资源的保护。
●税收优惠、扶贫和发展援助政策。税收优惠包括税收分成比例调整和税收减免两个方面。将现有扶贫和发展援助政策向补偿地区倾斜和集中,就可以发挥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作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扶贫和发展援助政策主要向国家西部经济落后的生态功能区倾斜,地方的相关政策可以向所属补偿区域倾斜。这一手段是用于国家重要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经济发展落后区的水土资源保护。
●经济合作政策。开展经济合作是解决补偿主体复杂难以确定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问题(跨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重要辅助政策,其目的是补偿流域上游地区牺牲的发展机会成本。
●生态标志。生态标志制度是一项广泛发展的制度,可以作为重要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和流域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一种创新政策工具加以应用。
●排污权交易是在运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该项政策是通过市场机制的手段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有利于生态系统整体服务功能的保护。
●水资源交易模式。是通过市场机制的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而且有助于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
●生态建设的配额交易。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对生态环境整体服务功能的改善。在具体的政策设计时可以根据不同的补偿类型特点,从指导思想、目标、原则、补偿手段和途径综合考虑系统设计,这样使我国水土保持政策的制定更加规范和统一,为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
图14-1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法律体系
⑦ 水资源赔偿法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
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这是环境保护法中的赔偿说明。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连接中中要环境保护法全文,可以参考一下。
参考资料:http://..com/question/1311261.html?si=1
⑧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渔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资金,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为: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
(四)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每年三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宣传周。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水资源实行严格管理制度,以水生态可持续发展为原则,建立水资源管理协调机制,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第十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流域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拟定江河、水库等水功能区划,并按照规定报批。水功能区划的拟定应当征求区划内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的意见。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饮用水水源点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第十三条鼓励沿江河两岸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第十四条在江河、水库、溪流的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需求的生物物种;
(二)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四)丢弃废弃物;
(五)采用电、毒、炸等方式捕捞渔业资源。第十五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勐烈河、腊户河等河流的保护,划定重点保护河段,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道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第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作业方式进行。
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结束后,应当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确保行洪安全。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七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节水意识,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产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加强雨水收集,建设海绵城市;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利用率。第二十条直接在江河、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