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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什么时候停

发布时间: 2022-08-01 15:00:29

A.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适用范围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补偿费征收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1.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空间适用范围,为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凡在上述地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国家都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2.主体的适用范围

补偿费征收规定覆盖包括各种经济成分和各种经营方式在内的所有合法取得采矿权并从事采矿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国有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各种合作联营形式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都必须依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但是,外商投资开采石油资源时,则应依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9年和1990年分别发布的中外合作开采海上、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交费。

3.客体的适用范围

客体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含盖各矿种在内的全部矿产资源,即我国目前发现的所有矿产资源。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矿种已列在补偿费征收规定的附录费率表中,共有168种。其中,地下水的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征收主管与管辖

(一)征收主管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7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二)征收管辖

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在某一行政区域内确定由该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适用地域管辖的有三种情况:

(1)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矿区范围在本县所辖行政区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2)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划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在本省所辖行政区域内矿区范围跨市(地)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特定情况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授权由某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适用授权管辖的有两种情况:

(1)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2)矿区范围在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三、征收方式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即采用了从价计征方式。计算公式为: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式中的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在式中之所以设置开采回采率系数,是为了促进采矿权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以达到合理开发、充分利用矿产资源之目的。

矿产品及其销售收入是影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重要因素。因此,补偿费征收规定对矿产品、销售价格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界定。

1.矿产品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3条第4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此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对象是经过开采后或边采边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品。

2.销售价格

(1)采矿权人采出的矿产品直接在市场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

(2)采矿权人未直接销售矿产品,而是自行加工销售加工产品或是自行加工利用的,如开采水泥用石灰岩自行加工水泥产品而自己利用或销售者,则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品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则按征收时矿产品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3.结算方式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一般地,在国内销售矿产品或最终产品用人民币结算。当矿产品或最终产品向境外销售时,应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根据对世界上20多个重要矿业国权利金制度的研究结果并结合我国矿山企业的承受能力,经反复测算调整,确定以从价法计征的资源补偿费的费率基本上是按矿种进行分档的,大体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4%,平均为1.18%。具体情况是:石油、天然气、煤炭、煤成气、石煤、油砂的费率为1%;黑色金属矿产、有色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及天然沥青、油页岩的费率为2%;放射性矿产、稀有金属矿产、稀土金属矿产、稀散元素矿产、气体矿产及地热的费率为3%;贵金属矿产、离子型稀土矿产、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及矿泉水的费率为4%;矿盐的费率为0.5%;地下水的费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详见补偿费征收规定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我国补偿费征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不同经济类型的采矿权人适用同一费率和相同征收管理办法。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竞争的原则,体现了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同等国民待遇原则,有助于改善我国的矿业投资环境。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免缴、减缴程序

(一)征收缴纳程序

根据补偿费征收规定的要求,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的征收缴纳程序是:

(1)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取得合法采矿权后,作为补偿费的纳费人到当地县级以上补偿费征收机关进行纳费登记。

(2)纳费人在有纳费义务的行为后(即形成销售收入),按规定向征收机关办理申请纳费或申请减免纳费手续。

(3)征收机关对纳费人的纳费申报进行核定。对纳费人申请减免纳费进行审核和审批。

(4)纳费人持征收机关批准的、纳费申报或减免批复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费款。

(5)纳费人在缴费过程中或缴费后,应该履行补偿费征收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征收方法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4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第10条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据上述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法有两种。

1.申报自缴

此种方法适用于有银行帐户、规模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有纳费义务的采矿权人应按照补偿费征收规定向征收管理机关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通过采矿权人的开户银行直接将应缴纳的资源补偿费划入当地的国库或国库经收处。这样,应纳的费款直接就地进入中央金库。

2.自收汇缴

此缴费方法适用于无银行帐户、季节性开采或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是采矿权人在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直接以现金形式向征收机关缴纳资源补偿费,再由征收机关将收到的费款汇总后缴入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三)征收期限

(1)征收期限是指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征收机关定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时间界限。根据补偿费征收规定第8条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资源补偿费是按月或按季缴纳,每半年即当年7月31日以前和次年的1月31日以前缴清。

(2)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这里所说的中止采矿是指采矿权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停止采矿活动,但不注销采矿许可证。遇到这种情况,应在中止后的一定时间内结缴资源补偿费。终止采矿活动是指采矿权人由于法定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停止采矿并注销采矿许可证。此种情况,应在注销采矿许可证之前结缴资源补偿费。

(四)纳费时应提交的资料

根据补偿费征收规定第9条规定,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还应向征收机关报送与采矿活动和计算补偿费数额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1)矿种资料。采矿权人已采出的主要矿产及其共、伴生矿产的名称、种类。

(2)产量资料。采矿权人已采出的各种矿产的月产量和累计产量,一般以原矿吨或立方米为单位。

(3)销售数量资料。在规定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内,采矿权人销售已采出的各种矿产的月销售量和累计销售量,一般以原矿吨或立方米为单位。

(4)销售价格资料。在规定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内,采矿权人销售各种矿产品的价格。

(5)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采矿权人在一定开采范围内采出的矿产量与该范围内消耗工业储量的百分比。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也要向征收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1.免缴、减缴资源补偿费的条件

按照矿产资源所有者与使用者的经济关系,为体现所有者的权益,国家征收资源补偿费本不应作免缴、减缴的规定,而且在法规制定时,已考虑到我国矿业经济的情况,征收费率很低,平均仅为1.18%。但是,考虑到当前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难度,成本高,利润少;为鼓励矿山企业充分利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设定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条件。

1)免缴资源补偿费的条件

(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2)减缴资源补偿费的条件

(1)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2)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3)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4)由于执行国家规定价格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2.免缴、减缴资源补偿费的审批程序

为防止国家预算收入在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环节上随意丧失,补偿费征收规定第12条、第13条对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减缴幅度超过50%的申请,还要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都无权批准是否免缴、减缴资源补偿费的申请。

1)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审批程序

采矿权人符合免缴补偿费的条件时,可以向当地负责征收补偿费的机关提出免缴书面申请,填写“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市(地)、县级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根据采矿权人的具体情况对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然后,将免缴申请和审核意见上报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自接到上报的免缴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免缴申请批准后,直接批复给申请人,同时抄送审核的征收机关。申请人凭批复文件,在批准免缴的期限内,免缴资源补偿费。

2)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审批程序

采矿权人符合减缴补偿费的条件时,可以向当地负责征收补偿费的机关提出减缴书面申请,填写“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市(地)、县级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根据采矿权人的具体情况对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然后,将减缴申请和审核意见上报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自接到上报的减缴申请后,对减缴补偿费的额度小于或等于应当纳费数额50%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减缴补偿费的额度超过了应当纳费数额50%的申请,在3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申请批准后,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批复给申请人,同时抄送审核的征收机关。申请人凭批复文件及批复的减缴额度,在批准减缴的期限内,减缴资源补偿费。

上述批准免缴、减缴补偿费的,都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以便使这两个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免缴、减缴的情况。

B. 矿产资源补偿费重什么时候开始停止收取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停止收取时间: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的相关规定,从2016年7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为0,即不再征收补偿费,而是改收资源税。

C. 关于取消非煤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通告财政部

财政部5月10日发布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通知要求,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通知指出,此次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及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号
--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全文新华网已发,可以搜索到

D. 国家暂时停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

详细资料请看: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
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该管理规定共22条。

(1)该管理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3条、第4条规定,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3)第5条规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法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4)第6条至第7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5)第8条规定了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时间。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6)第10条至第13条规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使用、免交、减缴办法,规定: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采矿权人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依法开采水体、建筑物、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7)第14条至第18条规定了采矿权人不履行本规定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规定如下:

固体矿产探采选概论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半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

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固体矿产探采选概论

F.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第四条 矿区座落在某一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第六条 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地热、矿泉水、粘土、页岩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第九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第十条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一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二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填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还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中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征管补助经费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返还部分的80%划归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管理,其余20%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第十七条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费用计划建议,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补助经费计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

G.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五条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第七条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第十二条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H.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矿产资源裣费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简称“征收部门”)。市级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区市县级及以下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区市县征收部门征收。各级征收部门接受上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在效期起始日期计算。
凡经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已建的生产矿山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规定》附录中的矿种和费率征收。
有条件建立“三率”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必须制定“三率”考核指标,经征收部门核定并参与考核,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参加“三率”考核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2-1.5计算。
对没有开采设计的矿山和未核定回采率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按“1”计算。第六条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一律以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第七条采矿权人在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第八条采矿权人接到征收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有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月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敫手续。第九条征收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机关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自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第十条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二)区市县征收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征收部门。市征收部门应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凡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由市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征收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第十一条重庆市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现行财政体制与中央单独结算;区市县应得的部分,由市财政按各区市县上缴口岸财政总额的50%比例与区市县财政单独结算。该费的使用纳入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