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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新旧税法如何衔接

发布时间: 2022-07-25 05:08:40

① 所得税旧准则的主要内容

为更好地打开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通道,实现我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在国际通行的目标,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CAS18)(以下简称新准则)在结合我国特定背景的同时,充分实现了我国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新准则要求从2007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公司执行,遵照财政部的部署,将从2008年开始在大量非上市企业稳步推广实施。对于与国际趋同的新准则,人们在接受新会计理念的同时,更关心的是所得税准则的新旧差异以及如何在旧准则的基础上平衡过渡与衔接。本文从我国新准则的主要内容出发,从目的、理论依据、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会计科目等方面对我国所得税会计准则进行了新旧对比分析,并就新旧衔接做了简要介绍。
一、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CAS18)的主要内容
新准则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为目的,范围包括“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的各种境内和境外税额”。新准则以资产负债观为核心理念,以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为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以暂时性差异为核算对象,在介绍资产、负债计税基础概念的前提下,对当期所得税负债(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资产)和当期所得税费用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做了相关规定。
二、我国所得税会计准则的新旧比较
1994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95年又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征求意见稿,2000年12月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制度》并于2001年开始实施,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有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以下统称“旧制度”)。下面从理论依据、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会计科目等方面对新准则与旧制度进行对比分析。
1、理论依据的比较
旧制度对所得税会计处理的理论依据是收入费用观会计理念。在此会计理念下,注重对收入费用的配比,但难以兼顾资产负债的客观真实;注重利润表的编制,而资产负债表只是利润表的附属物。
新准则对所得税会计处理的理论依据是资产负债观会计理念。在此会计理念下,注重从资产负债定义出发客观真实地确认和计量资产负债;注重资产负债表的编制,而利润表只是资产负债表的附属物。
新准则较旧制度在理论依据、会计理念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理念的更新不仅体现国际趋同,也带来了我国所得税会计的一系列变化。
2、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
旧制度对所得税会计处理允许从以下几种方法中选择:①应付税款法;②纳税影响会计法(包括递延法和债务法)。这里的债务法是利润表债务法,注重对时间性差异的核算。在旧制度下,由于应付税款法的计算操作简单,导致众多企业选择既不能反映收入费用配比又无法符合资产负债定义的应付税款法。根据2003年年报披露,在1287家上市公司中,其中1250家选择应付税款法;根据2004年年报披露,有3家上市公司所得税会计处理由应付税款法改为债务法,在新增的115家上市公司中,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公司只有2家(递延法、债务法各一家),即采用应付税款法的上市公司高达97%。
新准则要求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利润表债务法不同的是,该方法侧重对暂时性差异的核算。它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按预计转回年度的所得税税率计算其纳税影响数,将其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在核算时,首先计算资产负债表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然后倒轧出利润表中的当期所得税费用,其计算公式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当期应纳所得税+(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资产负债观为基本理念,注重资产、负债的真实与客观。只有在这种方法下,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才能代表其真实的收款权利或付款义务。
从旧制度到新准则的变迁,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在短短十几年时间里经历了西方国家近一个世纪才演化完成的四种方法: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利润表债务法、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新准则所采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较旧制度有实质性的进步,但对会计人员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3、确认、计量和列报的比较
旧制度没有专门的对递延税款的确认规定。但对“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确认,《企业会计制度》有一项特殊规定,即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在时间性差异产生“递延税款”借方金额情况下,在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一般为3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转回的,才能确认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并作为递延税款借方反映,否则,应于发生当期视同永久性差异处理。同时对“递延税款”的列示有如下规定:要求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方增设“递延税项——递延税款借项”项目,以反映企业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在负债方增设“递延税项——递延税款贷项”项目,以反映企业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在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目下设置“减:所得税”项目,以反映企业本期所得税费用。
新准则除了规定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外,还增加规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对相关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的调整和复核。比如税率发生变化,应重新计量;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减值的,应计提减值准备;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这些处理原则能很好地保证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关于列报做了如下规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所得税费用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新准则较旧制度更注重从资产负债的定义出发进行相关资产、负债、费用的确认、计量和列报。
4、会计科目的比较
旧制度对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会计科目:“所得税”、“递延税款”、“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新准则对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会计科目:“所得税”(下设“当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两个明细科目)、“递延所得资产”、“递延所得负债”、“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资产减值损失-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值”。
其中“递延所得税资产”用于核算企业根据所得税准则确认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资产。本科目按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借方反映由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按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贷方反映当企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情况发生回转时转回的所得税影响额以及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在借方,反映企业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余额。企业在根据所得税准则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记“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等科目。资产负债表日,企业根据所得税准则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大于“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余额的,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记“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等科目;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小于本科目余额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资产负债表日,预计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所得税——当期所得税费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负债”用于核算企业根据所得税准则确认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负债。本科目应当按照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项目进行明细核算。贷方反映确认的各类递延所得税负债,借方反映当企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应税暂时性差异情况发生回转时转回的所得税影响额以及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在贷方,反映企业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余额。企业在根据所得税准则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借记“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等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资产负债表日,企业根据所得税准则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大于本科目余额的,借记“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小于本科目余额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新准则中“应交税费”比旧制度“应交税金”的核算范围更广,除了核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企业(保险)按规定应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代扣代交的款项,还增加了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
“资产减值损失-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值”核算企业在期末复核“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发生减值的金额。
新准则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上更加明确和实用,更能体现资产负债的真实客观性,符合国际惯例。
三、新旧衔接
原采用应付税款法的企业,首次执行日,应首先调整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然后计算计税基础,根据调整后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根据调整后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冲减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借项或贷项,同时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可见,对于原采用应付税款法的企业,在新旧衔接时相对简单,关键是确定资产、负债的新账面价值。而对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还要注意将原来账面上的递延所得税借项或贷项冲减。
四、结论
我国所得税新准则从会计理念、理论依据、处理方法等诸方面都已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同时也形成了新准则与旧制度的一系列差异。立足新准则,回首旧制度,分析差异性,就不难做好与旧制度的稳步过渡、对新准则的正确实施(本文作者系河海大学商学院博士研究生,工作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② 新旧税法的比较,新税法有哪些变化

新旧税法的比较,新税法解释权有所变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法解释权归属于财政部。

后来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拥有了税法解释权。《企业所得税法》则明确,新的税法解释权归属于国务院,由国务院负责《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这也可以看作是中国税法层次的提升。

征管有所变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报送申报表时须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要求纳税人报送财务报告。

纳税调整有所变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虽然也作了规定,没有《税收征管法》等配套法律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则专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关联交易事项的纳税调整问题作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并且在报送纳税资料等方面还完善了现行《税收征管法》的不足。

税收优惠权有所变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税收优惠权作出限定,但从其规定分析,国务院,乃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有相当的权限。

《企业所得税法》则对税收优惠权了相当明确的规定:从总体上明确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定了税收优惠办法的备案制度,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资源税新旧税法如何衔接扩展阅读: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每年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③ 资源税的税制改革怎么样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出修改,在现有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调整原油、天然气等品目资源税税率。分析人士指出,暂行条例的修改意味资源税改革向全国推广的进程有望加快,对于完善税制、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动节能减排、扩大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积极意义。
分析人士表示,实施从价计征将大幅提高石油、天然气行业的资源税成本,相关板块估值将受到冲击,这一影响将较为长远;煤炭未明确表示列入计价征收资源税行列,暂时免于不利影响;新能源板块或将受益;未来如果稀土、水资源、铁矿石等资源品也纳入计价征收行列,影响面将进一步扩大。
资源税改革时间窗打开
国务院9月7日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明确提出,积极推进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和煤炭资源税计征办法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并适当提高税负水平。此次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虽然没有像此前市场预期中那样将资源税改革推广到更多地区或全国,从价征收的品种也用了“原油、天然气等品目”的表述,没有明确将煤炭纳入,但无疑仍是资源品价格改革跨出的重大一步。“今后从价征收就有了法规政策依据,而不仅是几个地区的试点。”分析人士表示,从地域和品种上进一步推广从价征收无疑
2010年,为了加快新疆经济社会发展,中央决定率先在新疆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试点。2010年12月1日起,又将在新疆实行的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推广到西部地区的12个省、区、市。

西部相关省市负责人透露,西部省份在此次率先实行资源税改革中所新增的税收,都将主要用于资源产地的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这将有效促进当地资源、能源的合理开采与可持续利用。
在油气资源税改革已落实到位的新疆,前4月,新疆入库资源税19.37亿元,同比增收14.70亿元,增长314.6%。而12个省、区、市以外的地方政府对推广资源税呼声很高。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两会”上曾表示,会进一步推进资源税改革。资源税改革有利于进一步理顺资源类产品价格,有利于促进节约使用资源、保护环境,同时也能够相应地增加中西部地区、资源富集地区的财政收入,更好地提高保障改善民生的能力。
分析人士认为,当前,全球市场动荡导致的国际资源品价格下跌,输入型通胀趋缓,这些都为资源税价格改革提供了契机。同时,国内8月份物价涨幅出现回落也为资源税改革打开了时间窗口。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此前表示,如果下半年物价能够趋于平稳,资源税改革的宝贵时间窗口就已临近,应该把资源税的覆盖面扩大,包括区域覆盖面和品种覆盖面。
石油天然气板块受冲击
从价计征即按照征税对象的销售金额来计征。随着资源价格的持续飙升,实施从价计征将大幅提高相关行业的资源税成本。分析人士表示,一旦资源税改革向全国范围内推广,石油天然气板块将受到负面冲击。在资源税改革向西部12省推广时,中金公司曾预测,这或令中石油在2011年全年盈利减少2.5%。
不过,在此次暂行条例修改中,此前市场关注的煤炭和稀土行业的资源税改革并未提及。分析人士表示,此次条例修改对石油股有负面影响,对煤炭股影响有限。同时,由于传统能源成本的提高,对新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核能等行业或有有利影响。
从长期来看,未来随着资源税的改革到位,资源品的价格将理顺。同时,上游勘探开采行业的暴利现象也有望得到缓解。

资源税改革有望成电力体制改革攻坚克难的切入点
“从全局的资源配置来看,在一般商品价值由市场决定的情况下,我们国家当前资源产品的价格,特别是基础能源仍然存在严重的价格形成机制扭曲的问题,对国家经济形成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在2012世界华商转型发展论坛上表示。
贾康认为,当前最突出的例子是我们国家在国民经济命脉层面从煤到电的体制,有严重的扭曲。这就不能使上中下游各个相关主体节电降耗,也恰恰不能形成解决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激励机制。
我国煤电矛盾由来已久,每当用电高峰期,煤电之间的不顺机制就凸显。同时,电价仍由国家控制,煤价也没有完全市场化,电力体制改革成了半拉子工程。
对破解电力体制改革,贾康表示,我国资源税方面的改革有望成为我国基础品价格改革电力体制改革攻坚克难的切入点。
不过,随着眼下经济增速放缓、煤炭价格处于下行通道的情况下,备受关注的煤炭资源税改革又到了两难的境地。按照中央有关资源税改革说法,煤炭最终纳入从价计征范围是既定的改革方向,但关键是何时推出。

④ 国税局解答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如何衔接开票等热点问题

(一)增值税税率进行了哪些调整?


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扣除率是否也发生变化?


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的出口退税率是否也发生变化?


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四)调整增值税税率后,2018年5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能否按照原税率开具发 票?


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其中,5月1日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 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 票。


(五)税率调整后开票如何衔接?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 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 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 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 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 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 票。


(六)调整税率后,如果存在补开原适用税率发 票,申报表如何填写?


自2018年6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发生调整,将原来的17%项目、11%项目的栏次名称相应修改为16%栏次、10%栏次,停用“13%税率”的相关栏次。


若税率调整后,纳税人存在补开原适用税率发 票等情形,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例如:纳税人2018年5月存在补开17%税率发 票的情形,在6月申报期将相关开票数据填写在16%项目的相关栏次内。

⑤ 我国的资源税的调整和改革过程中有哪些变化

一 、我国资源税制度的演进轨迹 资源税,在我国的历史十分悠久,可以上溯 至周朝的“山泽之赋”,此后历朝历代在不同程 度上都对矿冶资源、盐业资源等课税。但我国现 代资源税制度起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开征的盐 税,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变革和调整,逐步走 向成熟并形成了现有的制度框架。
(一)萌芽阶段(1949—1983年) 1949年 l1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 政经济委员会(简称中财委)召开第一次全国税 务会议 ,决定将盐税作为一个单独的税种,在全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新型城镇化包容性发展的路径设计与战略选择”(批准号:12&ZD100)、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不同市场结构下我国环境税效应研究”(批准号:13BJY149)、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培育)项目“环境税‘双重红利’效应研究” (批准号:2013PYYJ16)、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专项资金项目“中国环境税改革路径研究——基于OECD国家经验”(批准号: swul409126)和“环境税防控农业面源污染机制研究”(批准号:Swu15093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3 宏巩锂济研完2015年第9期 国范围内征收。国务院于 1950年 1月 20 El颁布 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 决定》,统一全国盐政 ,确定了盐税征收原则、盐 税税额和管理办法。
1950年 1月31 El,政务院 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正式将盐税单独列 为一个税种;3月8号,中国盐务总局正式成立 , 负责全国范围内盐的生产和盐税征管。从 1958 年7月 1 El起,盐税征收工作由盐务部门移交给 税务部门。
此后 ,盐税经历了多次调整,但最大 的一次调整是 1973年将盐税作为一个税 目并人 工商税。
这一时期的盐税具有三大特点 :
一是 由实 物形式的税收逐渐转变为货币形式的税收。最 初的盐税税率以粮为标准,由中央统一分类分 区等差核定 ,之后调整为从量定额征收货币。
二是盐税完全作为中央税,由财政部统一调度 使用 ,且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较高。
三是在计 划经济体制下 ,盐的产 、供 、销都 由政府指令性 计划确定 ,因而盐税的规模可以通过政府人为 地控制。 新中国成立初期至“利改税”以前的盐税主 要是为解决战后财政资金困难而设立的。总体而 言,这一时期的盐税筹集了大量 比较稳定的收 入,为社会经济的快速恢复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但也存在局限性。一方面,这一时期的资源税实 际上就是盐税,征税范围仅限于实行国家专卖且 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很低的盐,并未考虑对其 他矿产类资源征税,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横向税 收不公的问题。另一方面,作为资源税的盐税,其 首要功能是筹集财政收入,并未考量其调节经济 和促进盐业资源节约利用的作用。
(二)初步建立阶段(1984—1993年) 2O世纪80年代初,我国正处于“拨乱反正” 之后的经济发展时期,国家财政资金严重匮乏。 同时,国家开始重新审视税收与国有企业利润 之间的关系,开始进行“利改税”的探索。在财政 缺钱和“利改税”的背景下 ,资源税应运而生。 1984年9月 18日,国务院颁布《资源税条例(草 案)》,决定从当年10月1 El起开征资源税,以调 节开发 自然资源的企业和单位因资源结构、开 发条件等禀赋差异造成的资源级差收入 ,妥善 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资源收益分配关系。不 过,当时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原油、天然气、煤炭、 铁矿石,其他矿产品暂缓征收资源税,征收基数 是销售利润率超过 12%的部分,征收方式为超 率累进,表1为1984年资源税税率结构。 自1984年至分税制改革这段时期 ,资源税 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但最主要的一次调整是 1986年将煤炭资源税由从价计征改为从量计 征。
这一时期的资源税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 点:一是税收模式上属于利润型资源税,计税依 据为资源企业和单位开采资源获得 的超额利 润。二是税收功能定位在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特 别强调税收公平 ,销售利润越高其资源税税率 也就越高。 1984年开征的资源税 ,实际上是当时财政 缺钱的产物,但在客观上也发挥了经济和社会 功能,这属于资源税制度设计的“意外收获”。在 经济层面上,由于实行多级超率累进税率,资源 税能够充分发挥“经济 自动稳定器”的功能。在 表 1 1984年资源税税率结构 销售利润 适用税率 12%(含)以下 不缴纳资源税 超过12%至25%的部分 按销售利润率每增长1%、税率增长0.5%累进计算 超过20%至25%的部分 按销售利润率每增长1%、税率增长0.6%累进计算 超过25%的部分 按销售利润率每增长1%、税率增长0.7%累进计算 4 宏观饪济研 2015年第9期 资源行业发展形势好的时期,资源企业利润较 高,适用较高的税率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资 源行业过热的趋势 ;在资源行业不景气的时期, 资源企业的利润相应下降,适用较低的税率,可 以起到减税的作用,促进资源行业复苏。在社会 层面上,超率累进的资源税一方面可以有效地 促进行业利润平均化,实现税收公平目标 ;另一 方面,对于抑制过度开采行为、促进资源节约和 环境保护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一时期的资 源税制度也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一是征税范 围较窄,仅对原油、天然气 、煤炭和铁矿石征税, 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税负横向不公平的问 题 ,也不利于促进资源环境政策目标的达成。二 是多级次的超率累进税率虽然有利于纵向公 平 ,但计算 比较复杂 ,税收成本较高 ,这也是 1986年煤炭资源税改为从量定额征收的重要原 因之一。三是纳税地点为资源企业所在地,可能 造成税源和税收的背离问题。
(三)成型阶段(1994—2009年)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央政府财政收入 比重持续下降,而地方财政相对宽裕。为提高中 央财政比重并妥善解决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 问题 ,我国启动了一次影响深远的税收制度改 革,即分税制改革,资源税制度在此次改革中更 加完善。1993年 12月25 13,国务院发布《资源税 暂行条例》,于1994年 1月 1 13起正式施行。此次 改革奠定了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度的框架,此后 一 直保持相对稳定。当然,政府在这期间(主要 是2000年以后)也在资源税税额标准、减免税优 惠等方面进行过一些微调,如表2所示。 1994年分税制改革建立的资源税制度主要 实现了两大转变。一是由中央税转变为地方税。 为了弥补分税制改革对地方税权的“侵占”,中 央将除海洋石油资源税外的其他资源税收入划 归地方收入。二是由利润型资源税转变为产出 型资源税 。1994年以前 ,除煤炭外,原油、天然 气、铁矿石都按照超额利润累进征收资源税 ; 1994年改革后对所有资源税 目实行从量征收。 总体而言,1994年的资源税改革在当时的历史 条件下是成功的。第一,此次改革基本解决了国 家的身份问题 ,明确划分了租和税的关系。④改 革明确界定了资源税是国家基于政治权力参与 资源产品剩余价值分配的一种形式,区分了国 家基于资源所有权而取得的资源补偿收入或资 源利润收入,将征税范围扩大至盐、黑色金属矿 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第 表 2 2003--2009年我国资源税制度调整情况 年份 调整内容 2003 石灰石、大理石的单位税额分别调至0.5—3元/吨、3一l0元/立方米 2004 煤炭:陕西、青海、内蒙古、山西调高税额
2005年
1、煤炭:安徽、宁夏、重庆、贵州、福建、山东 、云南、河南调高税额
2、石油:幅度税率调高为14—30元,吨
3、天然气:幅度税率调高为7—15元/千立方米
2006年
1、煤炭:江苏、湖南、四川、江西、吉林、辽宁、甘肃、湖北、河北、广西、陕西、内蒙古、广东调高税额
2、矿原矿:取消有色金属矿原矿减征30%的优惠政策,对冶金矿山铁矿石减征40%税额,调高锰、钒矿石税额
3、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
2007年
1、煤炭:焦煤调为8元/吨
2、矿原矿:提高三类矿石(铅锌矿、铜矿和钨矿)的单位税额
3、盐 :实施减税的优惠政策
2008年
矿原矿:提高硅藻土和玉石、磷矿石、膨润土、沸石和珍珠岩的单位税额
2009年
煤炭:新疆调高税额
此次改革更加有利于税收征管。将资源税改 为从量计征,既降低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又 减少了企业的计算困难,有效降低了税收征管 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但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 展 ,1994年资源税制度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
一 是从量定额征税不能反映资源产品的价格变 化 。自1994年以来 ,我国资源产品价格持续上 涨 ,但资源税税额标准并未相应提高,政府不但 未能分享资源市场繁荣带来的收益 ,反而由于 其他税种的快速增收弱化了资源税的地位。
二 是税率过低使得资源产品价格偏低 ,导致企业 在使用生产要素时产生了替代效应和收入效 应 :一方面,相对于其他生产要素,资源产品价 格低激励 了企业用资源投入替代其他要素投 入;另一方面,低价格提高了企业的实际购买 力,增加了对资源产品的购买。这导致了严重的 资源浪费,使得企业的发展过分依赖于资源开 发和投入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技术创新。鉴于 这些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要求改革现行资源 税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四)改革阶段(2010年至今) 早在2007年,资源税改革的方案就已经提 交国务院审议。但由于当时通货膨胀压力较大、 宏观经济过热,改革被暂时搁置。直到2010年6 月 1日,新疆率先进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从价 计征试点 ,标志着资源税改革取得重要突破。⑤ 同年 12月 1 El,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从价计征改 革试点由新疆扩大至内蒙古、甘肃、四川、青海、 宁夏等西部 12个省区。2011年 l0月 10 Et,国务 院正式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行条例)的决定》,要求从 11月 1 El起将原油、 天然气从价计征改革推向全国。与此同时,资源 价格机制改革也正式启动。2012年,在两广地区 开展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 ;2013年,在 部分地区实施了部分金属和非金属矿资源税从 价计征改革试点。2014年,作为改革重头戏的煤 炭资源税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自12月1 El起 , 煤炭资源税全面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2%一 10%,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
与此同时,国家 还对原油、天然气资源税费制度进行了调整,主 要是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将资源税 适用税率由5%提高至6%。
改革内容 :
1、新疆率先试点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税率为5%,并对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稠油和高凝油实施 2010 综合减征率政策
2、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围,西部 12省区的煤炭、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
1、煤炭:提高了部分煤炭产品的税率 20l1 2、石油天然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从价计征改革,对中外合作企业的矿区使用费改为征收资源税 1、铁矿石:自2012年2月1日起,铁矿石资源税调整为减按规定税率的80%征收 2012 2、天然气:在两广地区开展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 2013 自2013年1月1 Et起,在部分地区实施部分金属和非金属矿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试点 1、自2014年1月1日起,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调高:(1)岩金矿石:一等至七等矿山每吨税额分别调整为10元、8元、 7元、6元、5元、4元、3元;(2)磷铁矿:税额调整为每吨4元 2、自2014年 12月 1日起 ,煤炭资源税改革:(1)改革煤炭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2)实行2%一 10%的浮动比例税率,由各省市自行确定适用税率;(3)取消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部分各地方政府收费基金项目 2014 3、自2014年12月1日起,原油、天然气资源税调整:(1)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2)资源税适用税 率由5%提高至6%;(3)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对低丰度油 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4)对中外合作油气田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征收管理 作出调整 6 宏巩锃济研 2015年第9期 年间我国资源税制度的调整情况。 这一阶段的资源税制度在改革试点中发 展 ,并逐步走向完善。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比较明 确的,即改从量定额的征收方式为从价定率,扩 大征税范围,并适当提高税率。但是 ,这一阶段 的资源税改革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改革涉及 深刻的利益调整 ,遭遇来 自各方的阻力 ,存在 “政府俘获”现象。例如,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 价计征改革的同时,“两桶油”成功地说服政府 调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使得资源税增加 的同时,石油特别收益金以更大的幅度降低。二 是新一轮的资源税改革选择在我国经济进入中 低速增长的“新常态”时期实施,政府需要考量 经济 、政治和社会各方面的因素,改革面临诸多 压力 困境
二、资源税制度改革面临的现实
1994年分税制改革搭建了我国现代资源税 制度的基本框架,此后经历了原油、天然气和煤 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等重大调整,但很多问 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让当前资源税改革面临四 大现实困境。
(一)限制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 第一,资源税征税范围过窄,有悖于市场经 济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 ,仅对原油、天然气、煤 炭、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其他非 金属矿原矿 、盐等列举资源产品征收资源税,而 将水、珍稀动植物、土地、森林、草场等自然资源 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这种制度安排存在两种 效应 :一是替代效应 ,即选择性的征税政策人为 地造成资源产品税负不公 ,在客观上鼓励了用 不征税资源替代征税资源,扭曲了企业的经济 决策;二是收入效应,即这种制度设计不仅让国 家放弃了部分资源产品的税收权利 ,还鼓励 了 对不征税产品的过度使用 ,造成比较严重的资 源浪费问题。 第二 ,资源税多数税 目实行从量计征,难以 反映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除原油、天然气和煤 炭资源税陆续实现从价计征改革外 ,其余税 目 仍然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实际上,各类资 源产品的市场价格整体波动幅度一般较大,征 收从量税难以发挥资源税“经济 自动稳定器”的 功能。在经济繁荣高涨、资源投入增加、资源价 格攀升的时期 ,国家既不能因经济增长、资源产 品价格上涨获得额外的税收收益,也不能对过 度膨胀的资源需求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以达 到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目的。而在经济疲软下 行、资源投人减少、资源价格低迷的时期 ,资源 税又无法对要素成本进行有效调节 ,从而促进 经济恢复。 第三,资源税税率整体偏低,人为扭曲了资 源价格形成的市场机制。长期以来,国家采取人 为压低资源产品和农产品价格的方式推进工业 化进程,对资源产品的价格进行诸多管制,使得 资源价格长期低于其社会成本,同时对资源产 品征收很低的资源税 ,让生态环境承担部分发 展成本。这种制度安排在客观上加速了经济发 展,但也存在诸多后遗症。一是 自然资源被过度 开采使用,对生态环境造成很大的压力,经济的 发展付出了沉重的资源环境代价。二是经济增 长对要素投入增加形成路径依赖 ,在一定程度 上阻碍了技术创新,不利于经济转型和结构升 级。但最深层次的影响则是阻碍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的完善,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 决定性作用形成制度羁绊。如果资源产品的价 格形成机制、税收制度体系都不是市场化导向 的,微观市场主体的资源要素投入决策就不能 反映市场机制运作的结果,整个经济也就缺乏 市场化的微观基础。
(二)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税种定位不能体 现国家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利的差别 不论是 1984年正式建立资源税制度 ,抑或 7 宏观谨济研 2015年第9期 是 1994年分税制改革 ,再到后来的原油、天然气 和煤炭资源税改革,都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作 为资源税的一个重要 目标。现代公共财政理论 认为,税收是国家基于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 分配的一种制度安排 ,体现的是作为国家代理 人的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 系,收费(租金)则是国家基于经济权利取得的 收入。实际上,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采 矿权使用费以及各级地方政府设置的资源收费 项 目等都属于资源收费(租金),是基于国家经 济权利、让渡资源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在调节 资源级差收入方面具有很大的弹性和很强的作 用。 资源级差收入是资源租的一种 ,资源租又 有绝对资源租与级差资源租两种形式 ,前者因 国家对资源的垄断而产生,后者由资源禀赋各 异而形成 ,两者都源于国家对资源的所有权,是 作为资源所有者的国家与作为资源开采使用者 之间平等交易的结果 ,体现的是国家的经济权 利。因此,用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在理论 上存在缺陷,混淆了国家政治权力所有者和 自 然资源所有者的两种不同身份。
(三)资源税在分税制财税体制中的定位存 在偏差 根据分税制改革的制度安排,除海洋石油 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外,资源税被划人地方税, 其收入由地方政府享有。
在完善地方税体系的 宏观背景下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种流行甚 广的观点,认为在推进“营改增”的同时,可以全 面推进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并扩大征税范围、 适当提高税率 ,将资源税培育为地方主体税种。 在资源私有化或者资源丰富的国家 ,这种制度 安排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如果“营改增”以后 不对增值税分成比例进行调整,资源税作为地 方主体税种缺乏可行性。第一,资源税作为地方 税种与资源全民所有制在理论上有冲突。我国 《宪法》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为国家所有,作为国家 代表的中央政府理应享有 自然资源税收的收益 权。第二 ,我国自然资源分布极不均衡 ,资源税 作为地方税种会造成省际横向税收分配失衡。 以煤炭为例 ,其探明储量的80%集中分布在北 方 ,其中,华北地区则集中了64%的储量;而石 油探明储量的98%左右分布于北方地区。将资 源税作为地方收入,使得资源丰富的省市获得 了一笔可以自由支配的税收收入,而作为资源 主要消费地的其他省市在承担资源税税负的同 时却无法分享资源税收人。以2013年为例,甘肃 省资源税收入 l9.5亿元 ,占地方税收的比重为 4.9%,占九个地方税种∞收入的比重为21.7%;而 重庆市资源税收人仅为8.4亿元 ,占地方税收的 比重为0.82%,占九个地方税种收入的比重为 1%左右。第三,将资源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会 造成资源节约利用的“负激励”。地方政府为了 追求短期税收收益,可能纵容破坏性开采自然 资源的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压力,影响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利于形成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产业结构。第四,我国资源税征税范围 整体偏窄,收入规模太小,不足以支撑地方财政 收入 。以 2014年为例 ,全 国资源税收入共计 1083.66亿元 ,占全 国地税 收入 的 比重仅 为 2.1l%。除山西、陕西、内蒙古、新疆等少数资源 大省外 ,资源税整体规模难对地方政府税收收 入造成明显影响,即便全面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 将整体税负提高1倍,资源税也难以成长为地方 主体税种。表 4为201l一2014年全国部分省市 资源税收人情况。
(四)改革过程中存在“政府俘获”现象 我 国的资源税改革从一开始就未能摆脱 “政府俘获”的魔咒,部分决策包含了对各利益 集团的妥协,未能真正体现资源税改革的初衷 , 影响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的实 现。
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以不提高国 宏观锃济研 2015年第9期 表4 2011—2014年全国部分省市资源税收入情况 2011 20l2 2013 2014 资源税收入 占地税比重 资源税收入 占地税比重 资源税收人 占地税比重 资源税收入 占地税比重 (亿元) (%) (亿元) (%) (亿元) (%) (亿元) (%) 全国 598.96 1.8O 904.3 2.14 1005.72 2.13 1083.66 2.11 北京 O.3 0.01 0.80 0.03 0.82 0.O3 0.78 0.02 天津 2.64 3.13 31.55 3.39 29.44 2.76 28-35 2-3O 重庆 8.01 O.98 8.69 0.96 8.39 0.82 9.7 0.84 广东 12.21 0.3l 31_35 0.97 33.15 0.65 33.9 0.59 湖北 10.13 1.25 12.43 1.O6 16.23 l。15 18.83 1.14 辽宁 68.83 4.64 86.67 5.45 89.62 3.85 73.92 3.55 内蒙古 56.81 6.86 68.1O 6.71 70.64 6.45 72.7O 6.38 山西 38.76 5.18 43.78 4.57 51.65 4.85 58.9O 5.99 l 陕西 49.44 6.47 61.59 6.22 78.77 7.32 84.90 7.72 l 新疆 65.01 12.28 69.35 10.58 71.74 9.29 78.17 9.75 注:①资源税收入包含海洋石油资源税数据;②2014年资源税数据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初税收快报,可能与最终 核算数据存在少许差别。 资料来源:2012--2014年《中国税务年鉴》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初税收快报 有垄断资源企业整体税费负担为前提。一方面, 在油气资源税从量改从价计征的同时 ,国家提 高了石油特别收益金的起征点。2006年3月 25 日,国务院决定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 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征收石 油特别收益金 ,但为配合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从 价计征改革,财政部决定 自2011年 11月 1日起 将石油特别收益金的起征点由40美元每桶调高 至55美元每桶 ,基本抵消了资源税税负上升的 影响。另一面,在提高资源税税负的同时又保留 了诸多税费减免优惠。国家对油气田企业实行 一 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显着降低了企业的实际 资源税负水平。油气田企业资源税按5%的税率 征收@,但随着综合减征率逐年提高,其实际资 源税负率远低于5%。@综合考虑石油特别收益 金起征点提高和各种优惠政策的影响,油气田 企业的实际税费总负担还略有下降。 第二 ,煤炭资源税改革@考虑了过多的政治 因素。此次煤炭资源税改革方案是多方博弈、相 互妥协的结果,“政府俘获”的成分较重。一方 面,2%一8%的幅度比例税率体现了地方政府对 中央政府的“俘获”,过大的税率幅度是中央向 地方妥协的结果。全国煤炭资源分布极不均衡 , 各省市从煤炭资源中获取的财政收入规模和比 例差别很大。对山西、陕西、新疆、内蒙古等产煤 大省而言,煤炭税费收入是政府财政收人的重 要来源@,而对北京、上海、广东等东部发达省市 而言,很少有来 自煤炭行业的税费收入。为了减 少煤炭资源税改革在地方政府层面的阻力,中 央政府通过制定2%一10%的幅度比例税率默认 了部分省市的资源依赖型财政利益,原有的煤 炭收费项目的收益可以通过“换名”和提高税率 的方式得以保留。另一方面,此轮煤炭资源税改 革方案体现了煤炭行业对政府的“俘获”,削弱 了煤炭资源税改革的意义。资源税改革的一个 重要 目标就是推动技术创新,促进资源节约和 环境保护。但煤炭资源税改革以不增加煤炭行 业宏观税费负担为前提 ,资源税实际上沦为政 府获取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和工具,无法通过 市场机制对企业形成有效的创新激励,更难以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加快经济转型和 结构升级方面有大的作为。

⑥ 国务院现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与旧的区别在哪里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五、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七 、第八条中的“课税数量”修改为“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九、将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修改为: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⑦ 《资源税法》9月施行 山西同步调整资源税等事项

9月1日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将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施行。《决定》充分体现《资源税法》基本思路,同时综合考虑我省资源禀赋特点、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导向、企业实际承受能力等,确定我省应税资源的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减免税优惠三项内容。《决定》体现了税目全覆盖、以从价计征为主、优惠政策力度大的特点,对于进一步优化我省资源配置,促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方面,我省目前规模化开采的矿产资源对应的有37个税目,其中:具体适用税率完全平移的29个,适当作了调整的有银、沸石、大理岩、石灰岩、地热、矿泉水、煤成(层)气、煤等8个。其余118个税目中我省目前没有规模化开采,但为保证税率体系的完整性及今后开采征税有法可依,按照税率幅度的中等水平确定了具体适用税率。
资源税计征方式方面,《决定》将天然卤水确定为从价计征,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确定为从量计征。
资源税减免税优惠方面,《决定》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征当年度百分之三十资源税,但减税额不超过当年度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的,依据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尾矿的,免征资源税。

⑧ 广东对新税法实施前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新法实施后应如何衔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⑨ 资源税改革建议

资源税是矿业资源开采过程中的重要税种。1984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启动了我国的第一代资源税费制度,是我国资源有偿利用制度的开始。1994年,我国对原有的资源税制度进行改革,确定了“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并将资源税定位为调节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级差收益。

但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度在体现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意义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其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关系混乱,征收不规范,造成现行资源税调控能力和效果有限,不适应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越来越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资源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资源税功能定位不准确,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不符

我国现行资源税被定性为既体现资源有偿使用,又调节资源级差的税收,在功能作用要发挥税收与收益分配两种不同的功能,其定性与功能定位均存在着问题。首先,在资源资产收益已经由矿产资源补偿费承担的情况下,仍然赋予资源税收益分配的功能,不仅与税收的基本原理相悖,而且混淆了税收与资源资产收益的界限,容易造成资源税费制度的混乱与重复,影响了税费各自功能的发挥。其次,定位于级差收益调节的资源税使得纳税人税负情况主要取决于资源开采条件,而与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这样现行资源税并没有正确反映资源的价值,不但不能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而且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无助于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不有利于资源开采的可持续进行。

2.资源税费关系混乱,征收不规范

我国现行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作用趋同且关系混乱。资源税最初被定位于调节级差收入,后来又将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应税资源的所有矿区,实行普遍征收的原则,行使了国有资产收益的职能。同时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开始征收,但是其定位于补偿开采行为所造成矿产资源消耗,维护国有资源收益,而实际上却是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探和矿业部门行政费用。由于地方政府难以从资源税征收中获得足够的收入,对于矿产资源开采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其治理资金的筹集只能依靠地方政府自行开征的各项收费制度,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在资源税费并存的局面下,税和费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征收,不同地区管理不一致,缺乏规范性,导致各地区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不同,难以形成平等竞争的环境。

3.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抑制了其调控作用的发挥

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种。从理论上说,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我国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十分广泛,在征收客体上,应当将所有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纳入其征收范畴。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仅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种,从总的来看,资源税仍只囿于矿产资源,对大部分非矿产资源都没有征收资源税,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征税范围过窄的资源税使纳税资源的价格相对而言比不纳税资源的价格高,造成资源后续产品价格的不合理:纳税资源的后续产品的价格高,而不纳税资源的后续产品的价格就相对较低。这种不合理的比价直接导致企业对不纳税资源及其后续产品的争抢,在需求的促动下,非应税资源必然遭到大肆掠夺和毁坏。

4.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合理,税额偏低

现行的资源税全部采用从量计征,以应税资源产品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的计征方式,这种计税方式具有简便易行、征管费用相对较低等优点,但也存在着重大缺陷。按照应税资源产品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从量定额计征一方面使得对企业已经开采而未销售或使用的不征税、资源税应税额的征收与矿产资源销售价格脱钩、征收税额多少与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化及矿山企业的盈利也没有关系,直接造成鼓励企业和个人对资源的无序开采、采富弃贫,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和浪费,不利于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率的提高;而另一方面割断了资源税与应税产品价格的联系,导致资源税收入增长缓慢,使国家失去了对企业因价格变化而产生的利润调节手段,不利于真正维护国家对资源性资产的合法收益,限制了政府相应财政能力的提升。同时我国资源税单位税额总体偏低,1994年规定的最高税额为每吨60元,最低税额为每吨0.3元,并且多年来很少调整。据统计,1994年到2006年期间,我国资源税的收入由45.5亿元增加到207.3亿元,平均年收入为82.86亿元,平均年增长率为13.47%,大大低于全部工商税收18.18%的增长幅度。

(二)资源税改革的几点建议

为了促进我国矿业经济发展,特别是在资源短缺形势日益严峻的形势下,应该及时对资源税进行调整,使之实行新的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资源税的调整方向应当是理顺我国矿产资源开采行业税费关系,使资源税能够在矿产资源合理、节约开发利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并平衡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通过资源税的调节杠杆作用,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资源消耗等外部成本内在化,利用计税依据、税率等调节工具影响资源价格、成本变化,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完成节能减排目标。

1.改革资源税的定性和功能定位

根据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经验,开征资源税有利于国家对开发、利用、破坏、污染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具体讲,资源税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与资源而凭借其政治权力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程度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程度征收的税种,开征资源税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笔者主张把资源税作用定位为:补偿矿业活动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用于国家矿业管理支出和治理矿业活动所产生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使企业生产带来的负外部性内部成本化,促进企业合理节约使用资源并改进环保措施,从而达到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至于调节资源的绝对、级差收益的任务,应该由具有“权利金”性质的资源补偿费去完成。

2.理顺税费关系,规范征收行为

将资源税定位于补偿矿业活动的社会成本,将资源开发利用企业负外部性内部成本化,治理生态环境问题之后,在税费并存的条件下,应理顺税费关系,发挥其不同的调节作用。一是资源税定位于社会成本补偿,一方面承担着组织财政收入用于治理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生态和环境问题,维护矿业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还要建立起激励惩罚机制,促进资源节约。二是矿产资源补偿费要发挥“权利金”的作用,调节维护国家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通过征收机制设计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遏制乱挖滥采,使矿产资源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能够反映其稀缺性。三是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作为行政性收费,促进矿业主管部分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矿业企业勘查、开发的科学指导。在理顺上述几项资源税费关系,明确其各自承担的职能,地方政府以不同名义擅自开征的各种收费应予以废止,规范征收行为。

3.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原则上资源税征收范围应包括所有不可再生资源部分和存量已处于临界水平再进一步消耗会严重影响其存量或其再生能力已经受到明显损害的资源,具体应包括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海洋资源、土地资源、地热资源、动植物资源等,其中以矿产资源、土地资源和森林资源为主。无论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还是与我国资源保护的要求相比,现行资源税征收范围都显得过窄,新的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尽可能包括所有应该给予保护的自然资源,具体税目可以根据资源分类去制定。因此资源税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扩大征税范围,从我国现实角度来讲。可对土地资源、水资源、草场资源、森林资源、湿地资源征收资源税,将与土地资源相关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并入资源税,对一些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等进行相应的费改税,一并征收资源税。

4.改革资源税的计征方式,提高资源税的税率和税负

西方工业化国家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践证明:资源税高税率有助于提高资源使用效率,节省资源消耗,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它们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已步入成熟阶段,表现为许多国家普遍征收较高税率的资源税。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都对能源产品征收重税。据测算,德国的燃油税税率(燃油税收入占税前价格的比率)在200%左右,英、法等国与德国持平;另外,美国石油资源税每吨超过130美元,相当于我国石油资源税的34倍。对能源实施高税率政策使日本和欧洲国家的能源利用效率非常高。日本、德国、英国和法国四国的GDP总量大约占全球GDP的35%,而其消耗的能源仅占全球能源消耗的14%。

基于此,我们认为将资源税的征收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与从量征收相结合,并与资源储量消耗和资源利用的回采率挂钩,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与节约利用,促进资源利用效益与水平的提高。同时相应提高资源税负在矿产资源产品销售收入中的比重,并根据不同资源品种和不同矿区的开采周期采用不同的税率水平。一般而言,不同类型资源税率的制定应遵循一下几项原则:不可再生资源高于可再生资源;稀有资源高于普通资源;再培育周期长的资源高于再培育周期短的资源;对环境危害大的资源高于对环境危害小的资源;矿业资源开发高峰期矿区高于衰退期矿区。将资源税的征收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与从量征收相结合,并与资源储量消耗挂钩,有利促进矿山企业珍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矿产资源,节约利用矿产资源。

关于资源税改革时机的选择,我们认为当前正逢其时,政府政策应该更侧重于消除不必要的垄断因素,逐步的推进资源产品价格调整,以及推进资源税赋关系的调整。前些年资源税改革正逢物价走高,那时候执行无异于对物价上涨火上浇油,现在时机已经来临,应该上调资源税税赋。资源税税赋改革确实可能一定程度上传导到消费品上,比如导致最后水价、电价和一些最终消费品的价格有上扬压力,政府应该直接补助最低社会保障层,使得其对整个社会正面效应最大化,消化负面效应,中层社会阶层以上人士则可以通过调整应对所谓物价上升的压力。当然,一定程度上的价格上扬压力可能会使得人们再次回归简约生活方式,这正是我们的政策导向。

⑩ 如何做好新修订个税的政策衔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税法)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新修订个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法修改了相应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以下简称[2011]46号公告)就相应条款修改后,如何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其主要内容及应注意问题提示分析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是修改了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表。[2011]46号公告明确,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税率表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表一,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二是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三是工薪所得税率结构由原来的9级调整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
二是明确了新标准和新税率的适用原则。[2011]4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这与当前我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有关,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目前,我国各单位工资、薪金发放时间不一,有的月初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有的月底发放当月工资、薪金,有的月初发放上月工资、薪金,有的月底发放下月工资、薪金,而单位还可以调整发放时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时间,来判断是否应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对所有纳税人都是一致的,体现了对所有纳税人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纳税人的税负。如果某单位将8月份的工资、薪金延迟到9月份发放,尽管可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但纳税人9月份的工资、薪金也要相应延迟到10月份发放(以此类推),否则9月份就存在同时取得8月份和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将当月的全部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纳税,这样或许在事实上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例1:现有甲、乙两企业。其中,甲企业于9月5日发放了本企业职工老张8月份工资4000元,乙企业于8月28日发放了本企业职工老王9月份工资3000元。根据[2011]46号公告规定,老张8月份工资在9月份才实际取得,则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老张应纳个税=(4000-3500)×3%=15元;如果上述工资是在8月份实际取得,那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应纳个税=(4000-2000)×10%-25=175元。而老王9月份工资在8月份实际取得,按照规定,这笔工资薪金所得归属期间为2011年9月份,虽然是在2011年9月15日前缴入国库,但其实际取得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即在2011年9月1日(不含)之前,则只能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即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减除费用只能为2000元,应纳个税=(3000-2000)×10%-25=75元:如果老王上述工资是在9月份实际取得,那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3000元<3500元,则老王不用缴纳个税。
提醒注意的是,9月1日前后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老税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宣传口径》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95号)文,明确为“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均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到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而言,是指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申报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照以上口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2:我国公民韩先生在某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日取得工资收入3400元,当月又一次取得年终奖金24100元,其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韩先生因当月工资不足3500元,可用其取得的奖金收入24100元补足其差额部分100元,剩余24000元除以12个月,得出月均收入2000元,其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和105元。应纳税额=(24100+3400-3500) ×10%-105=2295元(本案例原文引自国税办发[2011]95号,注意和本文案例3计算上的区别)。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一是个体工商户适用税率表有重大修改。[2011]46号公告强调,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税率表二)。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即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