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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重赔偿多少

发布时间: 2022-11-23 04:20:05

㈠ 缺斤少两赔偿标准

缺斤少两属于欺诈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拨打315投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1、和经营者发生纠纷后,如果要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该经营者,纠纷时间应当在两年以内,超过这个时间消费者协会就不再受理投诉。2、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实行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就近受理的原则,需要相关联的消费者协会协助的,相关的消费者协会应当给予协助。3、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4、消费者投诉应递交文字材料或有消费者签字盖章认可的详细口述笔录。投诉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投诉方和被投诉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投诉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被投诉方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二)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与经营者协商的情况。(三)有关证据。消费者应提供与投诉有关的证据,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消费者协会一般不留存争议双方提供的原始证据(原件、实物等)。(四)明确、具体的诉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问题几倍赔偿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消费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消费者权益类的纠纷也是一年多过一年。这些纠纷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在判断经营者承担赔偿的问题上,有的是一倍赔偿、有的是三倍赔偿、还有的是十倍赔偿,这些看似相同的“消费者权益纠纷” 索赔结果为何不同呢?且听检哥娓娓道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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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部法律与消费者维权息息相关

在上述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首要查阅的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这两部法律,二者规定了不同领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是不同的,因此就会有不同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消法”适用所有消费者权益纠纷。“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当食品有关的问题发生纠纷时优先使用。

赔偿“一倍、三倍、十倍”如何解读?

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构成欺诈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则应当遵守现行“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低于500元,可以按500元数额进行;如果消费者主张他们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经营者承担一或三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法院的一般适用是“消法”。同样的法律会出现不同的索赔结果,那是由于消费者纠纷的时点不同。修订后的“消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2014年3月15日是适用修改后的“消法”或修改前“消法”的时间节点。2014年3月15日前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适用修订前的“消法”,经营者构成欺诈的,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15日以后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应该适用修订后的“消法”,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时间节点的差异,经营者的惩罚性责任是不同的。

“消法”和“食品安全法”都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消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一项专门保护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消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专门制定了“食品安全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是说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领域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优先考虑“食品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选择“消法”。

中检北京——中消协技术支持单位

作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消费维权鉴定技术支持单位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积极配合中消协开展相关消费维权鉴定技术支持工作。

中检北京不仅是中消协消费维权鉴定的技术支持单位,更是中国第一批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从事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权威机构,长期服务于公检法及海关等相关政府监管部门。中检北京将继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质量服务领域雄厚的技术实力和丰富的服务经验,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机构,共同开展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断完善。

本次解读赔偿标准中“一倍、三倍、十倍”的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中检北京建议大家如果真的遇到“产品质量维权、纠纷”等方面的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寻求专业机构的技术支持,必要时还需寻求司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㈢ 缺斤少两赔偿标准

1、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2、缺斤少两属于欺诈的行为,应当按第五十五条处理
附:消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买的东西短斤少两,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参照《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㈣ 缺斤少两赔偿标准

缺斤少两赔偿标准如下:
1、经营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缺斤少两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