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工作,保障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管道、海上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国土、规划、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管道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
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的专家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下,可以对相关管道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评审、论证,对管道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以及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建议,参与管道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专业意见。第五条管道企业已根据全国、本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位于本市地域范围内的管道建设规划的,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管道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或者不能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管道企业不得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管道路线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走向总平面图、线路带状地形图、线路纵断面图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抄送管道所经区域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第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其他易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管道保护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管道保护警示牌毁损或者内容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并实施。第十条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管道巡护制度,并可以委托管道沿线的村(居)民或者相关单位承担管道巡护工作。
实行委托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委托巡护协议应当包括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巡查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巡护人员的奖惩措施等内容。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受委托的管道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B.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及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为管道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占压、破坏等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简神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应急部门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部门负责管道沿线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损毁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和本办法确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管道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管道企业主体责任)
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拦肢亏规程,明确管道保护专门机构与人员,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落实检测、维修、保养措施,加强管道安全保护宣传。
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道企业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举报与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道企业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油气管网规划,作为本市能源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燃气等饥兆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八条(管道选线)
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本市油气管网规划提出新建、改建管道项目建设选线方案,经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管道选线与周边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保护距离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九条(管道建设用地)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土地权属方对管道建设临时用地予以配合。第十条(管道工程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企业实施管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项目核准、工程报建等审批手续,并按照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一条(管道标志)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对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增加设置密度:
(一)人口密集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增加设置密度的区域。
以警示牌形式设置的管道标志,应当标明管道和管道企业的名称、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等内容。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