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第三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第六条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章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
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第八条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第九条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条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第十一条外国合同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第十二条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应当使用适用而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并有义务向中国一方执行石油合同的有关人员(以下称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在石油作业中必须优先雇用中方人员,逐步扩大中方人员的比例,并应对中方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第十三条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第十四条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第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⑵ 中国允不允许私人开采石油
允许,但手续复杂,而且开采人要考虑自己的资金和技术情况
⑶ 石油工业部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资料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资料所有权
一、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过程中,凡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获得的全部数据、记录、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称中方)。
二、外国合同者在合同区内所获得的岩芯、岩样、油样以及其它样品,其所有权属于中方。
三、在石油合同有效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包括合同者转让其权利和义务后),除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外国合同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者; 未经中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和公开发表。第二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一、外国合同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期间,应负责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妥善地保管在中国境内,及时地提供给中方使用,并分期分批向中方移交。
二、外国合同者可在中国境内及中国境外使用、复制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资料和使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并有义务及时向中方报送研究、解释成果和分析、化验成果。外国合同者不得将上述资料、样品用于与执行石油合同无关的用途。
三、凡需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原始资料(如原始磁带、原始记录等)及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运往国外使用时,须经中方书面同意。除非中方另有同意,运往国外的岩芯、岩样不得超过样品数量或体积的二分之一;运往国外的原始资料,在复制或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运回中国境内保存。
四、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需向第三者,如银行及其它信贷机构、承包者、咨询公司以及合同权益的可能受让者提供资料时,须经中方同意,同时外国合同者应取得上述第三者对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的书面保证。
五、外国合同者可以向其上级公司和与执行石油合同有关的关联公司、证券交易机构、本国政府提供所需的资料,但事先应向中方报告。外国合同者应通知上述接受资料的上级公司、关联公司对所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通知证券交易机构及合同者的本国政府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按国际惯例予以保密。
六、向新闻界公布和提供资料,必须经石油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第三条非合同区资料的交换和提供
一、在同一海上盆地作业的各外国合同者,经中方书面同意后,可以互相交换该盆地的有关资料。这种交换后的资料,仍受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约束。
二、外国合同者为执行合同,需要中国其它海上盆地或沿海陆地的有关资料、样品以及其它中方所拥有的资料时,可向中方提出申请,由中方视情况免费或收费提供。外国合同者得到的这种资料亦受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约束。第四条应向中方提供的资料
外国合同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时,必须向中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一、各类总体方案和单项作业计划、设计资料和文件:
1.合同区总体及阶段勘探规划;
2.年度勘探施工计划;
3.油(气)田早期开发方案、总体开发方案及开发调整方案;
4.年度及单项地球物理勘探施工设计;
5.钻井及勘探井试油的单井作业设计;
6.油(气)田(井)的生产和试采计划;
7.工程项目的内容及总进度计划;
8.工程项目基本设计(如导管架,甲板,油、气、水处理设备,组装件,管道,海运等);
9.工程项目分年、月进度实施计划;
10.工程项目采购计划和进度;
11.工程项目试运转和投产进度。
二、各项作业施工情况的资料和文件:
1.地球物理勘探作业的日(周)、月、年报;
2.钻井及试油的日、月、年报;
3.油(气)田(井)的试采和生产的日、月、年报;
4.工程项目施工月、年报;
5.其它作业情况报告;
6.各类石油作业的操作规程和非专利性的技术手册。
三、各项石油作业原始资料:
1.地球物理勘探作业的原始磁带、原始记录、数据、地震剖面、图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2.地球化学勘探作业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及其它有关资料;
3.钻井、泥浆、测井、固井、完井、试油、修井等作业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样品及其它有关资料;
4.油(气)田(井)的试采、生产、注入和增产措施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及其它有关资料;
5.原油、天然气计量的原始记录、数据和自动记录卡片;
6.原油和天燃气输送、贮运和销售的原始数据和记录卡片;
7.各种样品(包括岩芯,岩屑,海底底土,油、气、水、泥浆等样品)及其分析化验结果;
8.油层物理性质资料;
9.海况、水文、气象资料。
四、工程项目基础资料:
1.工程项目设计计算说明及详细设计图纸;
2.设计、制造和安装技术规范、安全规范、环保规范和操作规程;
3.单项工程施工记录和设计施工变更单;
4.竣工图纸、竣工手册及工程质量验收的原始记录或报告。
五、各项石油作业的最终成果报告、各类专题研究及综合研究报告:
1.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钻井及其它作业的定位成果报告;
2.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作业资料处理、解释成果报告;
3.海底工程地质勘测成果报告;
4.钻井地质总结报告;
5.试油总结报告;
6.油(气)藏物性研究及模拟分析报告;
7.构造钻探结果、油(气)储量计算及油(气)田地质、开发、工程、经济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
8.油(气)田勘探、开发过程中的各项专题和综合研究报告;
9.为海上工程设计提供的有关试验研究报告。
六、经济、计划资料:
1.油(气)田开发基本计划总预算及计算依据;
2.油(气)田的油、气产量、产值、生产能力;
3.油(气)田的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工作量、费用预算、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能源消耗指标;
4.油(气)田的产品、销售、分配和输送;
5.工程项目投资、财务费用编制依据;
6.石油合同会计程序中规定的其它财务资料。
⑷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下列各项石油、天然气资源,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石油;
二、烃类天然气(包括共生、伴生的非烃类天然气);
三、油砂、沥青。第三条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中,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应比照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四条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手续,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办理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申请者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第六条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石油工业部门做好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是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二、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争议的,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裁决。第九条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公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标有经纬度或者全国座标系统的工作区和工区范围图;
三、勘查申请登记表。第十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三、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四、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第十一条新建油气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二、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储量报告;
三、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第十二条对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采矿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从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者调整该项目的建议,并说明原由。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勘查按照盆地(区域,下同)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第十四条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二、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三、在该地区已获得一部分石油、天然气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
⑸ 开采石油的自然条件 开采石油需要的自然条件是什么
一是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公司才能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所以,首先要注册公司,然后这个公司获得国务院的批准。目前只有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延长四家获得批准。
二是获得国务院批准以后,到国土资源部申请勘查许可证。或者国土资源部组织招标,你参与投标,获得勘查许可证。
三是按照石油勘查规范,开展必要的地球物理等和钻井,摸清地下有石油资源,然后按照储量规范,提请储量评审,获得储量备案后,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四是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时候,还需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另外还需要做石油开采总体方案,报发改委批。
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第四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六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第七条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第八条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第九条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第十条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第十一条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第十二条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第二章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第十四条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第十五条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⑺ 石油开采要办的各类证件及手续
一是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公司才能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所以,首先要注册公司,然后这个公司获得国务院的批准。目前只有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延长四家获得批准。
二是获得国务院批准以后,到国土资源部申请勘查许可证。或者国土资源部组织招标,你参与投标,获得勘查许可证。
三是按照石油勘查规范,开展必要的地球物理等和钻井,摸清地下有石油资源,然后按照储量规范,提请储量评审,获得储量备案后,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四是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时候,还需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另外还需要做石油开采总体方案,报发改委批。
(7)开采石油有什么规定扩展阅读
油气聚集和驱动方式油气在地壳中生成后,呈分散状态存在于生油气层中,经过运移进入储集层,在具有良好保存条件的地质圈闭内聚集,形成油气藏。在一个地质构造内可以有若干个油气藏,组合成油气田。
储层贮存油气并能允许油气流在其中通过的有储集空间的岩层。储层中的空间,有岩石碎屑间的孔隙,岩石裂缝中的裂隙,溶蚀作用形成的洞隙。孔隙一般与沉积作用有关,裂隙多半与构造形变有关,洞隙往往与古岩溶有关。空隙的大小、分布和连通情况,影响油气的流动,决定着油气开采。
⑻ 石油到底私人可以经营开采吗
中国法律允许私人开采,但要获得允许开采的证书。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8)开采石油有什么规定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民法通则
⑼ 中国关于石油的法律有哪些
中国的石油方面法律主要分为两大块:
一、以《矿产资源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
主要包括:《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矿产资源法》(1986)、《石油及天然气勘察、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及《实施细则》(1990)、《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98)、《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暂行规定》(1990)、《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89)、《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1988)、《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
二、与油气储运工程领域相关的法律
油气储运工程中的法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当然,我国刑法对一些犯罪行为的规定,如果牵涉到石油资源,也与此相关联。
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第三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四条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规定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第七条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第二章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第九条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第十条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第十一条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第十二条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第十四条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第十五条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第十六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第三章石油作业第十七条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