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发挥监狱 服务四个全面建设大局
解读新中国监狱的历史变迁,探寻解放思想推动监狱发展的渊源和规律
监狱从远古产生走入现代社会,监狱理念嬗变反映监狱历史演进的烙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监狱制度经过了四个发展时期,即建立巩固时期、遭到严重破坏时期、历史转折时期、改革创新发展时期。四十年来,中国监狱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改造人为宗旨,掀开了中国监狱发展的篇章。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果断地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思想禁锢中走出来,经过不断改革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制度基本成熟,为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回顾新中国监狱工作的发展变迁,每一次思想解放都给监狱制度、监狱理论、行刑理念带来了深刻的变化。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向纵深推进,社会各界对监狱工作愈加重视,保障支持力度逐年加大,监狱职能的回归成为大势所趋,提高改造质量、降低重新犯罪率成为新时期监狱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和职责,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监狱工作放到服务“两个率先”、构建法治江苏、平安江苏、和谐江苏的大局中,去思考、去谋划,从而更好地履行职能。
解读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神圣使命,探索解放思想推动监狱科学发展的本质和内涵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既是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保障力量,又是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力量,监狱人民警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这一历史进程中,监狱要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应当从更高的起点、更高的层次、更高的水平上做好监狱工作,在新一次的解放思想大潮中推动监狱工作的科学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关键要紧紧抓住“以人为本”和“依法治监”。“以人为本”,就是要以改造罪犯为本,创建平安监狱,充分重视和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为服刑人员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改造环境,坚持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实现由“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作为工作的中心,从而实现监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安全稳定的基本功能。“依法治监”,就是要求在监狱的一切工作中始终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党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强化民警依法行政、依法执行刑罚、依法管理罪犯的意识,牢固树立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并举的观念,切实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要建立健全科学的依法治监工作机制,不断提高依法治监的科学化、制度化水平。
解读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的发展趋势,探索解放思想推动监狱科学发展的路径和特色
三十年来,我国监狱以解放思想为先导,不断进行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着力实施法治、科学、开放的监狱发展战略,稳步推进“三化”建设,监狱逐渐掀开神秘的面纱,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赞誉。新时期,“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仍然是监狱发展的趋势,监狱工作者应当解放思想,积极探索监狱科学发展的路径和特色。
抓好监狱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实现由人治模式到法治模式的转变。要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努力形成内容完备、上下贯通、程序严密、操作性强的监狱法律法规体系,深入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活动,树立监狱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加强执法监督,构建监狱内部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纵向监督机制和监狱外部全方位、多形式的横向监督,真正杜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和妥协执法的现象。
抓好监狱工作的科学化建设,实现由经验模式到科学模式的转变。要科学制订规划,合理调整监狱布局,整合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成果,努力建设数字化的信息传输体系和监狱安全防范体系,逐步构建以人防为主,以人防、物防、技防并举的安全防范机制,不断提高监狱安全系数。围绕“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的总体战略,加快警察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科学配置人力资源,不断提升队伍建设质量;要实现教育改造的科学化,不断充实教育改造内容,创新教育改造方法,拓展教育改造途径,充分运用心理矫治等科学手段,建立健全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不断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抓好监狱工作的社会化建设,实现由封闭模式向开放模式的转变。努力探索建设开放式监狱,尽量缩短罪犯改造生活与正常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使罪犯的教育尽可能与社会接轨;要加强对监狱工作的宣传,争取社会各界对监狱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广泛邀请律师、心理学专家、社会经济学家、企业家以及各类志愿人员组成社会志愿者队伍,走进监狱,对罪犯进行帮助教育;要逐步扩大社会资源的利用内涵,尝试开展由社会专业机构对罪犯再就业进行技能培训、知识培训,尝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等工作,着力缩短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的不适应期,提高融入社会的能力,这样既维护了监狱的安全稳定,促进了罪犯改造,又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监狱的行刑成本,实现从监狱到回归社会的无缝对接。
2. 监狱做的东西,成本会比外面便宜多少啊
监狱做的东西省去的成本 自然是人力成本 就是说如果在外面你给具体干活的工人发多少工资 你的成本就节约了多少。但是你还得考虑其他支出 虽然监狱里的犯人 干活不发工资 但是这么多劳动力凭什么白让你用,肯定有一些程序要走,这部分支出也得考虑进去,剩下的 你自己开动脑筋吧
3. 如何完善死刑执行程序
(一)明确死刑正当执行的基本原则
1、树立死刑执行正当程序的理念
完善死刑执行程序,强调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应当强调理念先行。因为法律意识和程序理念的改革,或许恰恰就是控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真正保障。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灵魂,是法律的心脏。死刑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程序,更需要贯彻正当程序的理念。如果我们能够对以往的司法实践进行冷静地反省和总结,就不难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大多数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是由于适用实体法不当,而恰恰是因为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要树立对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最为重要的是立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转变落后的诉讼观念,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对正当程序的信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自觉遵守法律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实施刑事制裁措施的认同感,促使他们自觉承认和尊重法院、审判制度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威信和权威,从而才能树立对法律程序的普遍信仰。”[8]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死刑案件中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
2、明确死刑正当执行的基本原则
首先明确死刑执行慎重性的原则。显然,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严格性原则,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要一丝不苟地严格执行,不能有任何偏差。[9]但笔者认为,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在执行过程中只遵循严格性原则存在一定不妥之处。3对比之下,“慎重”一词着重表示小心、重视,凡事要经过再三考虑以后才采取行动,更贴近死刑这一特殊的刑罚方式,体现“少杀、慎杀、严禁错杀”的刑事政策;其次必须贯彻人道主义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只有以人道主义为基础,才会把人作为制度的终极目的,把对人的保护置于核心地位。在我国死刑废除尚不具备成熟条件的情况下,只有规范死刑执行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即是说死刑犯的生命在最终被执行前应当得到充分的珍惜和尊重,并在执行时死刑犯应当受到符合人道的执行方式和待遇,尽可能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人道主义原则指引死刑执行程序,在各个环节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和人们内心情感的关怀体验,这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亦是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立法以实现程序公正
1、执行主体的科学化
明确交付主体、指挥主体、实际执行主体。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修改为:“死刑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在羁押场所内执行。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到场监督执行。”人民法院不再作为具体执行死刑的主体,死刑执行主体应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既与其性质和职能不相符合,也使审判和执行出自一家不利监督,更使人民法院因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分散其人力、财力和物力,最终影响其审判质量的提高。将目前由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移交行政机关行使,使审判和执行相分离,使审判和执行互相监督,使法院集中精力提高审判质量。但可以保留人民法院作为死刑执行的交付主体和负责死刑的指挥主体。这样可以使得死刑执行通过交接、指挥、监督衔接起来,并且人民法院指挥死刑执行若发现有暂停和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可以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死刑暂停执行。交付执行主要负责在死刑判决、核准死刑裁定以及执行死刑的命令做出后,向死刑执行机关移交罪犯及其相关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而指挥执行主要由审判人员作出,其在对死刑犯验明真身后,向其宣读执行命令,询问有无遗言、札记等,然后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2、在死刑执行的时间和场所问题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一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会立即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的命令一般和死刑核准的裁定同时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这种做法过于匆促,为了保障死刑犯的最后救济权,防止错杀,可考虑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一个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期间。这个期间的长短,笔者认为以10天为宜。过短则不能够保证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足够时间申请救济的各种准备,过长则有违立即执行的含义。对于死刑执行的场所问题,笔者认为,死刑于监狱内执行更为合理,具有众多优点:首先,监狱内执行可以天然的隔绝死刑与民众的联系,淡化死刑在大众大脑中印象,从而逐步弱化民众的死刑情怀和死刑心理,为逐步废除死刑奠定制度基础;其次,于监狱内执行,简单方便,无须动用大量人员、车辆押解和警卫,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再次,结合死刑执行主体的改革,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死刑执行的职责更为衔接。
综上,笔者建议,新刑诉法可做适当修改:一是应延长执行死刑的时间,将死刑执行的时间延长为10天。二是执行死刑与节假日的气氛不相吻合,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死刑执行时间上作出例外规定。在死刑执行场所上,应取消在刑场执行死刑的做法,死刑执行的场所应为监狱。
3、执行方式的人性化
首先,在死刑方式的选择上,建议立法以注射方式为先,并尽可能全面开展注射执行死刑。推广实施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力求保障人权,做到行刑文明化。200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工作会议,要求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推进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的开展,把中国的死刑执行工作推向更加文明、科学的新阶段,树立中国法律建设在世界的新形象。此外,去掉“等”字,因为死刑执行方法理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其他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等”字作出司法解释,也无权对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死刑执行方法作出批准,而且“等”字容易被理解为还可以有其他死刑执行方法,可以人为地创设其他死刑执行方法。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应当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把死刑执行的方式修改为“死刑采用注射或枪决方法执行。”
其次,赋予死刑犯执行方式选择权。为了充分保护死刑犯的人权,给予其基本的人道主义待遇,赋予其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法的权利,这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对被执行人人权和意志自由的尊重,同时还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在“死刑采用注射或枪决方法执行”之后明确“死刑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式。”关于死刑方式选择的意见征求、注射执行适用情形、注射过程等程序规定和使用的药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注射的部位和方式等技术规程则需要在相关的配套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
4、增设关于死刑执行后被执行人尸体处理的相关规定
死刑犯虽然面临被执行死刑,但他同样是一个人,同样拥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不仅要体现在罪犯被执行死刑前,也更体现在被执行死刑后。无论是从中国的传统文化还是从现代人权的角度,笔者认为,死刑犯应该拥有尸体的完整权、自身尸体的处分权以及尸体受益权。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后尸体的处置的不人道、不合法的做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对这一法律空档尽快作出规定,使死刑犯的应有合法权益在执行前后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10]加强和规范死刑犯的尸体使用,合理、合法地使用被执行人的尸体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为了统一世界各国对死刑犯尸体的合理使用,维护死刑犯的基本人权,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协议》,明确规定了尸体和尸体器官使用的具体原则和宗旨。笔者认为,此协议应当成为我国使用死刑犯尸体时的重要依据和参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和精神对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到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与满足医疗事业需要两者之间的合理结合。[11]同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就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即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罪。
5、赋予律师死刑执行程序的参与权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不能介入执行程序,这是不妥的,因为死刑犯在这个阶段仍然处于羁押和法律无知状态,自救能力弱,有理由继续得到律师的帮助。根据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的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援助”,人死不能复生,死刑执行程序直接关系着死刑犯的人身利益,因此,执行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更为重要。我国应当赋予律师的死刑执行程序参与权,这既是更好的维护死刑犯利益、监督执行程序的需要,也是保证诉讼程序构造的完整性,更好的体现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
6、保障死刑犯的救济权利
首先,充分保障死刑犯的申诉权。4具体程序可以为,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裁定核准之日起7日内,应当告知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申请申诉的权利,并告知申请申诉权利的有效期限是自告知之日起10日内。对于死刑犯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以保障死刑犯通过申诉程序得到最后的救助。此外,出于防止原审人民法院未告知该申诉权而导致死刑犯失去救济机会的目的,还应设立最后的补救措施。即在实际交付执行前,由监督执行的检察机关询问其是否知晓该权利。因未被告知而导致未申请申诉的,则执行程序应停止,再赋予其10日内申请申诉的权利。
其次,充分保障死刑犯的会见权。建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中增设一款:“执行死刑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的时间通知罪犯及其家属。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死刑犯,法律要体现对其生命本身的尊重和对亲情的抚慰,准许其在执行前与亲属见上“最后一面”,这是司法理性的内在要求。
(三)强化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以保障程序公正
首先,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修改相关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以及人道精神的体现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建议刑诉法第212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命令签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派驻监所的部门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将“临场监督”修改为“法律监督”,从而将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定位为全面监督。由监所部门承担死刑执行监督可以使整个刑罚监督体系更加完整、协调,使得整个死刑执行体系变得圆满协调和有章可循;其次,执行监督由监所部门承担符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与检察工作中的执法回避司法精神相吻合;最后,监所部门负责死刑执行监督更能保证死刑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此外,检察人员必须保持开放的心态不断学习,以人性化的关怀付诸实践,剔除“只要判决正确,执行只是形式问题、迟早问题”的观点,要强化监督,防止监督工作走过场,更好的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让罪犯在生命的最后时刻能够充分体会到人格的尊严与人性的温暖。[12]
(四)完善死刑赦免程序
1、明确死刑赦免启动程序。国外一些国家的赦免程序一般都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即由犯罪人自己申请,由司法机关逐级上报,最终由赦免权人决定是否可以实施特赦。而从新中国次特赦之实践看,我国的赦免程序则是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或者由党中央提出,或者由国务院提出,而犯罪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司法机关则权提出赦免之请求。但随着当代宪政制度的发展,公民权利自由日益受到国家重视,因此在赦免程序的内容中应当增加公民提请赦免的权利规定,在死刑赦免启动程序中规定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并行的模式。
2、明确死刑赦免的决定权主体和适用对象。死刑判决已经生效,任何对生效判决的改变都必须慎重。因此,对死刑赦免的决定权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死刑执行救济程序适用的对象原则上应为一切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的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在特殊时期,国家也可以通过立法将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的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排除在可赦免的犯罪之外。
3、明确赦免适用的条件。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借鉴美国的赦免条件。美国死刑赦免的条件可以作为我国死刑赦免的参照条件被告人因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等失去理智行为的能力是否有罪存在疑问检察官明确地要求在犯有同样罪行的同案犯中刑罚不平等或完全不相称公众认为该行为人无须执行死刑具有减轻情节,但司法过程中对此考虑不周行为人在等待执行死刑时改过自新从道德的角度看,死刑是不公正的审判不公正等等。“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虽然目前我国还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但应当逐步减少适用,凡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对于贯彻我国死刑政策意义重大,它通过个别化的调整,既体现了国家刑罚体系的刚柔相济以及对人的生命关怀,同时也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避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尴尬。
死刑执行程序是一个特别的刑罚执行程序,是最严厉的刑罚执行程序,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从死刑执行程序的概述下手,继而针对现实情况中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中的缺陷与不足寻找对策是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途径。笔者希望相关保障死刑犯的权利,促进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的理论研究能够对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4. 罪犯减刑的意义有哪些
减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严格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政策,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减刑制度关系到罪犯的服刑改造、监狱的管理教育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对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减刑,对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1、激励功能,能够激励罪犯努力改过自新;
2、调节功能,能够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3、回归功能,能够为罪犯回归社会,实现恢复性司法创造有利的条件;
4、缓和功能,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增强社会和谐;
5、降低行刑成本功能,能够为刑罚执行机关提高监管质量扩大空间。
减刑工作,有其强烈的人民性,要心里装着人民,充分依靠群众,坚持把减刑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让人民群众满意这一根本标准上,不断增强减刑工作的人民性。
5. 为什么说美国判死刑的成本更高呢
因为要花这么多钱啊。大多数的花费,都用在了犯人在这期间的各项开销中。譬如,犯人在监狱中的生活用品,饮食,还有用于监狱维护和监狱工作人员以及监狱正常运转的各项费用,甚至还包括死刑犯的辩护律师的费用。
6. 中国监狱信息化的发展趋势
当前中国监狱的发展背景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国内改革发展的总体形势看,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政治文明、法制文明的日趋进步,要求监狱行刑工作必须和当前社会的发展同步,必须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要素,而不是简单的应对和附和;从国际监狱的发展趋势来看,行刑的社会化、个别化、科学化以及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不仅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参照物,也给我们改进工作提出了许多的课题。而这一切都是“十一五”期间中国监狱工作的发展必须考虑的因素。借此机会我就监狱行刑发展趋势和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从四个方面谈些思考,与同志们共同商榷。�
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监狱行刑工作变化特点
建国五十多年来,监狱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改造成绩,创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监狱工作制度,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监狱行刑工作更取得了进一步发展,从理念、制度、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把它归纳为“四个推进”。�
——由偏重政治性层面的追求向全面实现刑罚功能的方向推进。过去由于巩固政权的需要和押犯构成的特殊,加上一个时期左的思想的影响,监狱都是从专政工具和国家暴力机器这个层面上讨论,目的是强化无产阶级专政的性质,突出镇压职能和无产阶级解放全人类和改造罪犯的职能。随着法制的健全和押犯构成的变化,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以后,罪犯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的法律定位认识和实践上越来越明确,在日常的管理中从过去的“敌情”向“犯情”转变,监狱能够更多地从一般社会功能的角度研究和对待罪犯的问题,监狱的活动从以往更多意义的政治活动转向为社会秩序管理和具体的法制实践活动。但是,监狱这个特殊领域的阶级斗争仍然存在,改造与反改造的较量仍然激烈,监狱作为专政机关的性质不能变,如何把政治层面的追求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实施结合好,把握好度,是依法治监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只有这两个结合好,才能更好的为和谐社会服务。�
——由封闭式管理向开放式管理推进。改革开放前,监狱被极大的神秘化,这当然与当时的国内和国际的政治斗争和政治背景有很大的关系,改革开放后,监狱逐步地向社会开放、向国际开放,推动这个开放进程的不仅是中国对外开放过程的大背景,也是与监狱的对外开放与交流有着密切的关系,许多在过去看来保密的如押犯数量、押犯构成,监狱数量、监狱规模以及内部的管理都被神秘化和保密化,在当前的国际交流中已经比较透明和公开,而且随着开放的进程,监狱工作也会更多地转向交流、合作与借鉴,中国监狱工作赢得了更好的国际声誉。当然,敌对势力对我国监狱的猜忌、攻击是不可避免的,人权领域的斗争在监狱仍然是焦点之一。�
——由粗放型经验型向法制化科学化推进。在较长的时期内,监狱管理比较简单粗放,在很多的管理层次和管理方式上,随着政治运动、政治要求展开,具体的内部管理有着很强的长官意志和经验型风格。在新的时期,中国监狱在执法、管理等许多方面有了一整套的管理体系,从而走向了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而这个进程基本是伴随着创建特殊学校、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活动的开展尤其是监狱法的出台而不断深化的,分类改造、计分考核、心理咨询、三化建设等科学理念和措施正越来越多地融入进来。�
——由功能的自我实现向社会化方向推进。监狱工作由初期强调自我生存、全面发展并办大量社会后勤工作、追求产值效益、追求理想化目标,到放在整个社会的大视角下合理定位,逐步确立了监狱体制改革、执法职能的强化和改造目标是为了使罪犯顺利融入社会的科学认识。�
应当说这些转变是巨大的,有些甚至是质的飞跃。这些进步为未来的发展作了基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打下了物质基础。
二、监狱行刑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在新的历史时期,监狱工作要继往开来的向前发展,应当说我们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第一、行刑理念和方式的不适应性。在新的发展背景下,国家、社会及公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使我们必须看到传统的理念和方式与创新工作的差距。例如热心追求经济效益忽略监狱执法功能的问题,习惯于传统管理手段追求高度整齐划一管理方式导致罪犯监狱人格的形成,从而忽略“促使罪犯顺利融入社会”这一监狱最终追求的目标,几十年一贯制的警察队伍和后勤管理使行刑成本和工作效率不尽人意,改造罪犯在许多监狱实际工作中还摆不上主业地位,对警察队伍缺乏有针对性考核激励机制等。更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种种因素这些传统的理念和方式还有它存在的空间,理念的更新和方式的转变将是长期和艰巨的,而又是迫切的,特别是基层基础工作,几十年形成的工作模式、工作传统对新的理念,对方法手段的创新有较大的抵触功能,并且在传统与创新的矛盾和冲突中,传统有时更占据优势。�
第二、监狱的发展还受到经济的制约。中国现在仍是发展中国家,三农问题、贫困人口、社会低保、就业就学等都面临很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监狱经费的保障始终是低水平的。这不仅使监狱疲于解决经济问题,而且造成很大的地区的不平衡,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监狱的财政到位比较好,开展工作有较好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在经济比较落后的省份和地区面临的困难就比较多。在吃饭问题都还没有解决好的监狱,要做好监狱的管理和教育工作其困难和问题可想而知。尽管这一问题随着监狱体制改革有了新的思路,并随着国家财政投入有了较大的缓解,但其作为制约因素还将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对我们要有一个清晰的分析和把握。�
第三、我们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甚至还有很多缺陷。《监狱法》的出台对于监狱事业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加上当时的多种局限,监狱法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而监狱法的实施细则又没有及时跟进,在涉及罪犯权利的婚姻权、亲情住宿、隐私权等诸多方面也没有健全的法律规定,这一些都给具体的监狱实践带来很多的困难和实践上的争议和矛盾,与当前整个行刑发展方向相联结的社区矫正、扩大假释面的要求相对应,法律已经出现了严重滞后的状况,亟待改善。�
第四、对外交往中主角和主流意识和不够鲜明。五十多年的监狱实践,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也创建了一套符合中国实际的监狱工作制度,但是在近些年的开放过程中,我们充分的注意到了国外的一些制度和经验,而对在自己的经验和制度归纳总结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造成了自信心的缺失和对自身的特色的模糊,也正是因此我们在继承和借鉴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目前国际性的交流活动越来越多,我们在旗帜鲜明地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和方法方面,缺乏足够的开放和自信,在话语权方面,还过于谨小慎微,这些需要在理论准备、制度建设、成果特色方面进行科学的归纳和总结。�
第五、在现代科技手段的协调利用方面明显滞后。目前受经济方面的制约和思想观念的影响,不少监狱在运用科技手段强化监狱的防范措施、建立公开透明的技术平台方面做得很不够,与当前的社会发展趋势和发展水平成滞后的状态,与此同时在部分监狱虽然运用了一些现代的监控设施,在强化监控方面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但是同时也要看到在某些监狱不但没有较好的减少和节省警力,而且出现了见物不见人和过多占用警力的现象,更不用说利用科技的平台建立科学有序的管理模式,如何做到新的科技手段的应用和警力的优化配置相结合,探索出一条成功的模式,也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通过现代科学技术强化安全防范、构建更加晚上科学的公平和效率机制,尤其值得研究。此外,警力配置比例偏低,结构不合理,专业分类不科学,针对性的激励措施不够等问题日益尖锐。
第六、在信息化和透明度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众所周知,信息化建设为当前国内许多监狱的建设带了很多的生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监狱教育和管理的模式,同时在狱务公开等理念和制度的推动下,监狱的透明度在不断的加强,这在很多情况下不仅表现为监狱的变革和进步,同时在面对社会发展这一大的格局和形势,也遇到了越来越复杂的挑战,较为典型的是媒体的介入和随之容易引发的各种难题和困境。这种挑战在许方面不仅需要我们认真地思考,尤其需要拿出应对性的措施。�
在一定的意义上讲,挑战同时也是机遇,正确认识所面临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把握大的形势,就能够紧紧地抓住机遇,从而把握主动。应当看到在应对这些挑战方面,我们有很多的优势和许多有利于发展改革的环境条件。�
第一是我们几十年的监狱工作发展不仅在制度和经验方面有了很好的积累,而且在监狱的总体进程方面,改革发展呈现出蒸蒸日上的态势,这些既是我们迎接挑战的现实基础也是思想认识条件。�
第二是国家文明进程、法制进程和与此紧密相关的经济基础的发展进步,不断地使我们国家的各个领域包括监狱工作文明法制和科学的道路上迈进,呈现出一片光明的前景。�
第三是监狱当前的布局调整、体制改革和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使我们监狱的建设不论是资源上还是结构上不断的增强和优化,使监狱的制度建设和管理教育方式的变革不断推向更高的水平。�
第四是队伍建设不仅建立了凡进必考机制,保证了队伍素质提高,使之与社会发展进程同步,而且下一步即将展开的分类建设,将进一步为监狱的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队伍保障。�第五是国际交流为我们吸收借鉴国际社会监狱工作的经验,少走弯路,跨越式迈进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我们相信发挥这些优势,利用好这些环境和条件,我们的监狱工作在新的历史时期一定会出现一个快速进步的发展期,行刑工作展开一个新的局面。�
三、监狱行刑发展趋势分析
面对上述的遇和挑战,中国监狱工作应当顺应当前的形势,对自身建设发展的目标体系和方式路径进行适时的变革和推进。从发展趋势分析,有以下特点:�
——科学发展意识和服务意识日益增强。通过全面、严格地执行刑罚,实现法律正义和公平,体现监狱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通过手段创新全面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这个大目标。而改造人的工作更需要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在追求改造质量的提高上,要增强科学矫治意识,运用好人的转化规律和适应社会进步的大背景。�
——改造目标日趋合理实际。过去的目标设计存在着理想化的倾向,主要是对罪犯的思想道德目标要求比较高,我们社会主义的监狱在任何时候都要致力于罪犯思想道德的改造,但是在现实目标上,我们更要立足于改造其为守法公民,从而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同时应当把培养罪犯的劳动技能和健康的心理素质作为教育培养的重点,以期适应重返社会的需要。�
——改造方式日益丰富完善。推动改造主体由封闭的监狱到监狱和社会相结合、由单一的警察向警察和社会志愿者相结合、由传统教育方式向更为科学的量化教育方式的转变,建立形成多元化的开放教育体系,探索扩大假释面、开展社区矫正、引进社会志愿者和专家教育新路子和新途径,使罪犯的教育在与社会思想文化的衔接中展开,扩展监狱的教育资源,使监狱的更加文明开放。�
——治监理念日益深化。回顾以往,监狱工作在每个历史阶段都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面对行刑工作的高要求,先进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理论更是不可或缺的,如何在坚持依法治监的前提下,着眼于国际国内的大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进行理论创新,从而指导行刑实践使我们理论工作者和各级领导的重要课题。目前法制理念、公平正义的理念、保障罪犯权益的理念、使罪犯融入社会的理念已经在全国的监狱工作中普遍形成,进行归纳和整合已经成为当前的一个迫切任务。�
四、突出重点,全面提升监狱工作水平
应对新形势的挑战,适应监狱发展的新需要,必须解决好以下矛盾和问题:�
第一、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监狱体制改革。监狱体制改革是冲关破冰之举,为新的历史时期监狱走上科学发展轨道提供了历史机遇,而其难度和复杂性又是可想而知的。经历了两批试点后改革的阵痛和应当付出的成本已经显现,我认为这都是必要和应当承受的。当务之急是坚定不移的加快推进,从实际出发,坚持分类指导,解决突出问题,用发展的思路解决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尽快实现监狱职能的纯化,把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真正摆到监狱工作的主业上来,这是提高监狱行刑水平的基础条件。�
第二必须坚持中国特色和更新管理理念。在当前研究借鉴国外监狱制度的过程中,要坚持监狱的本质属性不动摇,继承几十年来符合中国国情的传统的经验和做法,着眼于当前改造方法手段的创新,善于总结分析自己的经验和教训,形成明确的扬弃观,来辩证的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不考虑中国国情照搬照抄,或者简单地以西方的经验和做法来作为标准评鉴和衡量中国的监狱工作,都不是科学的,要逐步形成自己的评价和标准体系,这是十分迫切的。要及时更新监狱理念,按照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目标丰富“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内涵,建立新理念、新观点、新方式,并以切实的配套制度措施在行为作风、监狱文化等方面的进行再构造,从而实现理念的真正变革。�
第三是必须加强警察的职业化建设 。每个时期监狱的重大变革都是伴随着队伍建设的改革发展展开的。实践证明,目前队伍的数量配置和结构要适应当前的形势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障碍和困难,自八劳会议以来,监狱警察的建设在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结构、要求、比例以及与当前发展变化了改造工作的需要方面,还没有作为一项主要矛盾加以理解和解决,在新的历史时期,应当对此进行研究和分析,制定实行新形势的警察配置和结构方案,按照总体部署切实加强警察的职业化建设。�
第四是必须加快法律的配套与完善步伐。从目前刑罚执行的现状看,我国刑罚执行权明显呈分散状态。执行部门各负其责,自行其是,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沟通。作为现行的刑事执行法律的主体《监狱法》只能在监狱系统得到较好的落实,无法解决与刑罚执行其他相关机关的问题和冲突。刑罚执行法法律体系应由纵向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互衔接、互相配套,形成从第一层次《宪法》到第二层次的《刑事执行法》、《刑满出狱人员保护法》和《监狱法》、《附加刑执行法》、《社区矫正法》、《未成年犯矫治管理法(或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条例和司法部部门规章的法律体系。从而使确保监狱工作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格局,现在来看,按照这一要求,欠账还比较多,而且制约和影响着监狱改革进程的推进。�
第五是要关注和重视信息化的趋势和应用。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服务于监狱的行刑工作,从而在较大程度上提高公平与效率,是我们各级领导应当具备的重要意识,注重信息化建设的涵义不是上几台计算机,也不是简单的监控设备和仅仅反映一些信息的局域网,而是要通过当代信息化建设这种平台和手段实现管理理念、管理方式的革命,打造一个狱务透明、改造手段革新、推进教育模式更新的平台,也是实现监狱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一种新的机制和新的措施,应予重视和投入。�
第六、必须重视基础工作。监狱工作重心在基层,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更是当务之急。监区分监区的警力配置,警察素质、执法意识、敬业精神,心理状态都存在许多课题,都须要各级领导予以关注,把基层基础工作打实打好,我们才有可能谈发展、谈进步
7. 相对于监禁型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有哪些优势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的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已释放等5种罪犯。相对于传统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刑,社区矫正在罪犯改造效果方面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具体有以下几点:
可以对犯罪起到惩罚作用,实现教育矫治功能。矫正对象必须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感受到犯罪之后所受到的否定评价。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虽未被剥夺,但其行为受到一定的控制,始终处于社区矫正组织和人民群众的视野之内,其行为置于监督管理之下,行踪受矫正组织掌控,有利于培养其良好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不敢再以身试法。
可以防止罪犯交叉感染,体现人文关怀。执行监狱矫正的罪犯,由于环境所限,罪犯与外界相对隔绝,与社会脱离,其交流对象除了管教民警,就是同监罪犯,交流的话题滞留在过去犯罪层面,他们之间有通过对犯罪技术的交流,实现犯罪技术上的互补,出狱后可能实施更严重更恶劣的犯罪。同时,因身处监狱,罪犯的婚姻家庭等权利受到相应限制。而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免受监禁之苦,避免家庭、情感问题,获得情感滋养,有助于改造不良习惯。
可以使罪犯全方位获得知识,提高生存能力,降低行刑成本。监狱矫正的罪犯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方式高度监狱化,只能从管教民警教导或电视、电影等媒介获得一些表象知识,生存技能得不到有效的锻炼,因为长期监禁,造成监狱矫正的罪犯回到社会后相容性和适应能力变差,社会歧视明显,生活就业困难,容易积淀为新的社会消极因素。而社区矫正可以让罪犯有个自由的空间,根据自身所需,获得教育和生存技能的锻炼,保持正常人的生活、工作状态。
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相应赔偿或精神安抚。矫正对象以其劳动成果为社会无偿占有或低偿占有的方式补偿社会,通过在社区中参与公益劳动,改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矫正对象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亦让被害人亲见罪犯在公众面前自我展示其罪犯身份而使其人格尊严受损,从某种程度上使被害人获得精神安抚。社区矫正的应用正是考虑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过失犯、轻微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或者表现良好、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
8. 如何结合实际把安全生产红线意识贯彻到监狱监管改造工作当中
首先要牢固树立红线意识,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线,监狱信息化。
监狱信息化的本质就是把矫正管理全面彻底地纳入规范化、标准化的轨道,实现管理模式的转变和创新,大幅提升监狱工作的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降低行刑成本。其中,尤其是监狱教育矫正的中心地位必须得到加强,因此就监狱"以人为本”的理念而言,必须把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从传统的“管牢"迈向“改好”。
当前,监狱信息化的投入主要还是在“管牢"(也即监管安全)这一领域,“改好"领域涉足较少(例如:矫正个案标准化专家库系统)。此外,就人才队伍而言,民警队伍专业化分工的建立亟待加强。
9. 判断分析题:1.判断分析司法活动包括监狱的执法活动
依法行政、强化监督及司法救济是监狱行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治国方略,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治监。罪犯是公民,也是社会的一分子,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基本的公民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尊重私保障。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的专门行政管理机关,只有依法行政,正确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监督,接受司法审查,才能切实使罪犯的权利得到保障及最终救济,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然理念变成实然状态。这也是监狱行刑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监的核心内容。
一、明确监狱的性质
在现实社会实践活动中,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是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并以强制力将国家强制力付诸实施的活动,因此,他们都是属于司法机关。但依据我国法律,监狱作为行政机关并没有享有司法权,而只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构,其执法活动在性质上也属于行政执法,按照行政与司法分开的原则,监狱机关的活动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不应看作是刑事司法活动。
执法与司法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执法又称法的执行,狭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从广义上讲,司法也属于法的适用的一种形式,司法是一种特殊的执法活动。司法动用国家司法仪依法裁判案件、解决争端,其主要职能在于依法解决争端。因此,司法是专门的、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司法部门实施的,具体动用司法权裁判案件的活动,而其他的执法机关,包括监狱机关,本身非处理争议的司法部门,依法不享有司法权。
为了明确监狱机关行刑活动的行政执法性质,而不是刑事司法活动我们有必要比辊一下执法司法的特点和原则的区别。
(一)执法和司法具有各自特点
1、执法的特点。(1)主动性。行政执法的主动性,是指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时一般是主动的、积极的,不像司法机关那样在司法活动中居于被动的"不告不理"的地位。(2)非对等性。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动用行政权对社会进行管理,因而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存在着主体与客体的不对等性。(3)主体的法定性。行政的执法对主体有严格的限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行便。
2、司法的特点。(1)主体法定性。司法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2)事后调整性司法对现任的审查、宣布私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因而它体现为一种亭 后调整。(3)程序法定性。司法是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业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司法的一个最重要、最显着的特点。(4)司法权威性。只有享有特定司法权的国家内关,才能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的活动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二)执法与司法遵循的原则不同。
1、执法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活动的极限、手段、方式,行政活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合理性。所谓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内容光焕发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3)责任性。所谓责任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承担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一种负责任的状态,不允许行政机关只实施行政活动,而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责任。(4)效率性。要以行政执法活动能以"低成本、低投入、高产出、高收益"的效益原则为追求目标。所谓执法效率原则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申,要做到迅速、及时、准确、有效。
2、司法的原则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适用乎等。司法适用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化。"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到司法适用上是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必须象对待任何公民一样,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2)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只服从法辑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千涉。(3)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在审理案件中应该尽量避错误,一经发现错误就应及时纠正在什么范围内发生锚 毛就在什么范围内纠正。这一原则在具体的法律实施中要求法官司不得枉法裁判。(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以其他东西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
比较执法与司法的特点原则,我们可以更加明确地看出,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必须严格加以区分。监狱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没有司法权,其执法活动属于行政执法,行使的是行政权,而非刑事司法权。虽然监狱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行政执法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依法行政仍是监狱机关行刑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唯如此,才能在保障罪犯公民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确保行刑秩序,达到有效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
二、行刑活动中违法行政的主要表现。
因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罪犯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罪犯比普通公民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但罪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应有的法律权利仍然存在。而监狱经常做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有效管理、教育罪犯,这些行政行为多是强制性、限制性的要求,加之监狱及狱警更多的是站在政治立场上对待罪犯(而笔者以为依法办事就是讲政治,专政不是暴政而是法制化活动, 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因为平等、公正、人道是赋予每一个公民最起码的权利,不因其罪犯身份而不享有这些基本公民仅)。轻视罪犯基本的公民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普遍性,受到侵权而又无有效救济是罪犯面临的现实问题。了解监狱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表现,对促进监狱机关依法行政,加强监狱执法监督及建立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是十分有益的。
(一)监狱及其狱警具体行政行为不法的主要表现。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和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对监狱而言主要有行政特许行为、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等。这些具体行为的内容是社会行政管理所没有的。可以说,罪犯的生存和其各种合法权利的行使完全依赖见监狱及其狱警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这种全方位的行政管理活动的存在,易使狱警形成特权意识,往往发生具体行为不法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所以,罪犯公民民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成为国家乃至全社会都应关注的问题,监狱更应高度重视。
1、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主要表现。(1)不履行法定义务;(2)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越权;(5)主要证据不足;(6)不听取罪犯意见; (7)与法律抵触的行为;(8)缺乏明确性;(9)适用错误方式;(10)自设罚则,法外行权;(11)滥用惩罚性权力;(12)不遵守公民普遍适用的宪法和法律。
2、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其一,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1)不合理的决定;(2)不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3)基于不正当目的;(4)出于不良动机; (5)行为客观上与法定目的不一致;(6)不应有的疏忽;(T)不正确的认为认识;(8)违反客观规律性;(9)不适当的迟延;(10)故意不作为;(11)不一致的解释;(12)不寻常的背离;(13)不当授权;(14)程序滥用;(15)不得体的方式;(16)违反公正观念;(17)滥用特许权。
其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1)相同情况不同处罚;(2)不同情况相同处罚;(3)末考虑相关因素;(4)考虑不相关因素;(5)畸轻畸重;(6)反复无常。
(二)监狱抽象行政行为不法表现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下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远范性文件和行为。监狱常制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实施对罪犯的管理,主要不法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与法律、法规甚至宪法相抵触;
2、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统一,相矛盾;
4、制定随意,不讲程序,不负责任;
5、不稳定,朝令夕改。
实践中,滥定规章制度的远不止以上所列诸种现象,应当清理、禁止,并加以规范,也更证明了对监狱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的迫切性。
三、对监狱依法行政的理性认识。
监狱作为专门的刑场罚执行行政管理机关自罪犯收押开始启动,至罪犯释放结束。虽行政管理活动监狱与罪犯之间形成了特殊的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和一般行刑法律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但性质未变,依法行刑就是依法行政,或者说监狱依法政就是要依法行刑。要实现依法行刑道德要对行刑活动有科学的认识,掌握行刑矛盾,理性认识罪犯权利,了解限制行刑权力的重要性。
(一)对行刑矛盾的分析。
刑罚的本质是惩罚,但行刑要以改造罪犯为守法公民为根本目的。围绕这一目标,监狱在对罪犯进行严格监管的前提下,还要组织罪犯进行劳动、学习等等。罪犯的现实需要和由这些需要所决定的行为,和监狱对罪犯的要求常常是冲突或对立的。这种冲突或对立尽管趋势是趋于协调或统一,便贯穿于整个罪犯的改造过程申,形成了改造与被改造过程中的诸多矛盾。下面择要分析。
其一,渴望自由的强烈愿望与满足愿望的行刑水平相对过低,是行刑过程中的最基本矛盾。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是行刑的最基本内容,也是罪犯产生痛苦的直接原因。罪犯因为不适应而产生的痛苦越大,对其自由的渴望也就越强烈。由此,可能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可能导致罪犯对抗改造,甚至重新犯罪。而要使罪犯安心服刑,早日满足获得自由的愿望,真正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则仰赖于行刑质量,执法水平。监狱总体行刑水平较低,惩罚与改造活动的法治程度较低,二者之间的矛盾仍是我们监狱行刑活动中的基本矛盾。
其二、害怕体力劳动与强迫劳动是行刑活动中的主要矛盾。好逸恶劳是相当一部罪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监狱的强迫劳动更使罪犯从心理上抵触劳动,目前仍有许多监狱进行超时超体力的高强度劳动,劳动基本无偿,分工不合理,乎均主义、劳动保护及生产安全未有足够重视,甚至忽视,劳动考核不公,没有切实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保护等,使害怕体力劳动与强迫劳动的矛盾成为监狱行刑活动中的主要矛盾。短期内不会改变。
其三、认罪与不认罪是行刑活动中的普遍性矛盾。一般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者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具有非对等性,双方之间也会有许多矛盾,但在行刑过程申,要求罪犯必须认罪,它带有惩罚性和不确定性。这种主观性评价和要求与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的诸多矛盾相比,使认罪与不认罪这一特殊性矛盾成为行刑活动中的普遍矛盾。对这种特殊的普遍性行刑矛盾必须有深刻的认识却把握,才能有效解决这一矛盾使罪犯真正安心改造,自觉接受改造。
实际上,在行刑过程中,还有许多矛盾存在,不同时期、不同监狱、不同的执法水乎,还会有许多不同的具体矛盾存在和产生,宏观世界反映了监管改造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佳,也对监管改造执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行刑执法活动申,如果没有公正执法的保证,没有狱警的守法表率,惩罚会不公,改造会无效。
(二)对罪犯权利的理性认识
首先要从思想上认为罪犯权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一,罪犯作为人也有其基本的需要,而这些需要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他们的权利。其二,罪犯是法律概念,而不道德概念。罪犯虽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他们仍是国家的公民,仍依法享有未被剥夺的、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行政相对方,仍然享有参与监狱运作的权利。其三,权利与义务是统一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然规定了罪犯这样那样的义务,那么,他们必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四,各种法都是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罪犯不仅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也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见,罪犯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合理、合法的。它有两层含义:一是罪犯也是公民,也受国家法律约束、管辖和保护;二是刑罚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南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由此,国家在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公民权利的义务,狱警依法享有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权利,同时也负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其次,客观认识罪犯权利的存在形态。罪犯的权利存在四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形态表现为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这是刑罚本身的内容。监狱的职责就是要将这些剥夺或限制依法付诸实施。第二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这是针对罪犯的特殊性权利,监狱必须无条件保障。第三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没有剥夺,但罪犯人身自由被限制和剥夺,以致那些有赖于人身自由才能行使的权利,实际上处于停止状态,监狱可以作
为特许权有限制的依法使用。第四种形态表现为法律没有明确针对罪犯规定也没有必须剥夺与人身自由无关的任何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是罪犯作为公民的普遍权利,这些权利监狱必须依法保障,不得侵害。而这是最易被忽视和受到侵害的权利。实践中有一种误解,那就是这些权利法律没有对罪犯明确规定,所以罪犯不享有这些权利。
第三、认真掌握罪犯权利的特点。罪犯的权利区别于一般公民的权利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特殊性。特殊身份产生的特殊权利,这与其公民特殊身份产生的特殊权利无本质不同,不能由此强化罪犯特殊身份,在法律面前应淡化甚至消失。二是权利的义务化。监狱将劳动和受教育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看作是罪犯的义务。三是动态性。随着改造表现、刑其变化、服刑场所的变更而动态变化的权利。四是依附性。罪犯的许多法定权利必须依靠狱警 履行义务才能实。五是不完整性。与一般公民相比,有的权利被限制或剥夺。
(三)限制惩罚性权力,保障罪犯合法权利。
首先,监狱应认真落实罪犯权利保障措施择罪犯权利手保护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罪犯的权利尽可能地不被侵犯,二是如果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罪犯要能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获得法律的救济。目前这方面还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罪犯的合 法权利受到分割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甚至是无法律救济,这不利于建立稳定的行刑秩序,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其次,加强对惩罚性权力的限制。第一、惩罚要有合法依据。一是要确保来源合法。惩罚性权力包括刑罚的惩罚和非刑罚性的惩罚。后者生要表现为对违规罪犯采取行政处 罚,惩戒性措施,以及对罪犯合法权利的非法剥夺或限制。惩罚就是处罚,处罚必须依据法律,绝不允许法外施罚。惩罚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主要表现为违法授权和各行其是。二是确保主体合法。实践中,由于警力紧张的原因,直接管理得不到有效落实,职工或罪犯骨干也有管理罪犯的权力。导致主体不合法和行刑权的旁落。三是确保程序合法。 四是要提高狱警个人行为的合法性。第二,惩罚的节俭性问题。所谓惩罚的节俭性,也就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要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社会效益。为此,一要加大对原判刑罚的调节力度。二要大力发展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第三。权利的保障性。狱警对惩罚性权力的滥用和不当动用在本质上表现为对罪犯权利的侵犯,因此,对惩罚性限制,也就是讲对罪犯权利的保障。
四、监狱依法行刑的展望。
依法行刑实际上就是要依法行政。釜底抽薪法行政是监狱机关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准则,监狱机关依法行政就是指监狱及其民警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狱内公共事务必须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法律就是监狱机关及其民警的规范,也是人们对其行为进行评判的标准和尺度。一般而言,监狱机关依法行政意味着:(1)职权法定;(2)法律保留;(3)法律优位;(4)依据法律;(5)职权与职责统一。职权法定是指监狱机关及其民警的职责权限是由法律规定,狱警在行使职权时,不得超越职权,不得滥用职权,也不得将职权转让非公务员及罪犯行使;法律保留是指对某些事项没有授权监狱机关即不能做出,原则就是违法;法律优位是指监狱机关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应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依据法律是指监狱机关及其狱警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法律依据;职权与职责统一是指行政权是法律赋予监狱机关及其狱警的一种职务权力。这种权力要求监狱机关及其狱警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否则构成渎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狱行刑法治化要求监狱依法行政。监狱行刑的发展应当是执法程序法制化、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加强对行刑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保护罪犯权利与维护行刑秩序并重。如是,监狱行刑法制治才是切实的。
(一)执法程序的法制化
我国历来是一个轻程序重实体的国家,监狱行刑执法人员行为的不规范性是目前最大的问题。实体法的公平性并不能自然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性,正当的目的不能使不正当的程序、手段合法化,正当的目的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手段在公正的场合来达到。而且,程序上的公乎性作为法律形式化要素,也具有重要意义 —— 当程序公平时,实体法的公平就能更有实效;而当程序不公平时,实体法的公平的明灯就可能熄灭。加强执行程序法治建设显得多么重要。
(二)完善监狱机关行政执法的救济制度
完善救济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西方国家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对因行政执法权和使用不当而遭受权益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事实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不仅包括行政救济,也包括司法救济;不仅有事后的救济,也包括事中的救济。在这方面,我国也已初步确立了救济制度体系,如现已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但是,还很不完善。尤其对于罪犯而言,更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和有效的程序保障。还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因为罪犯也是公民,也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立法者必须考虑这一点。
(三)罪犯权利保护与行刑秩序维护并重。
维护行刑秩序,确保监所安全稳定是监狱工作的基本任务。实践申,监狱为了确保稳定,往往轻视、忽略、甚至剥夺罪犯的一些基本权利。在监狱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将二者并重,既要保持良好稳定的行刑秩序,又要保障罪犯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实质上,二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
(四)加强对监狱行政执法活动的司法审查。
依法行刑是依法行政的特殊要求,但仍在依法行政的范畴内,是依法行政的部分,并不是独立的,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监狱行刑只有做到了依法行政,才能称为依法治监,才能切实保障行刑成功有效。监狱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仅靠内部监督及现有的法律监督模式及社会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实践反复证明了这一点。依法行政,必须制约行政权,而最有效的,根本的制度当是司法审查。法院不仅应对监狱机关狱警的具体行政
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而且应对其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于特殊的公民罪犯,其公民权利处在随时被剥夺侵害的状况申,其权利行使具有被动依赖性,切实有效保障罪犯基本公民权利及其他合法尤为重要。而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强调"个人本位",罪犯个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处于和监狱机关法律上平行的地位。监狱机关一旦侵犯罪犯个人的人格尊严、危及个人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利益,罪犯变可以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逆行平衡,司法审查以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为直接目的,体现了对罪犯个人权利的真正尊重,是罪犯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也是维护行刑秩序,乃至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唯有此才能体现法律至上、司法权威,真正实现依法治监。
在当代中国,司法审查指的是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就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与否行使审判权,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法律制度。在国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被看作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他们认为,行政机关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没有司法审查,依法行政就是一句空话。按依法行政原则,所有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除去法律
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在司法的控制范围内。既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权益的可能,那就不能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针。
司法审查制度是法律控制权力,实现法治的最佳制度设计,也同样是促进和保障监狱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力手段。监狱有比其他行政机关更为强大的行政管理权力,一方面监狱行政权利的存在是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及维护监狱循序的需要,另一方面,其行政权力存在着被随意设定以及被滥用的可能,面对强大的监狱机关行政权力,罪犯的个人合法权益、权利的维护显得很脆弱,极易受到侵害。监狱机关及其狱警做出的大量行政行为,与作为
行政相对方的罪犯的权利之间,如果没有司法权的最后维护,双方之间不可能达到平稳关系。要保证监狱机关及狱警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一般而言,只有在外部制约机制比较健全、有力的前提下,内部制约机制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对监狱机关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便监狱机关行政权力从法律之上走到法律之下,接受法律的约束。否则,其行政权遵守法律完全依靠权力行使者—— 监狱及其狱警自律,这种自律是不牢靠的,甚至是无
效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五、形成有效监督机制,保证监狱依法行政
对于监狱机关及其狱警而言,依法行政,首先要全面依据法律办事,不是有的法要依,有的法可以不依;也不是只依特殊法,不依一般法。其次,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还要严格按执法程序办事。再次是要节约成本,高效率执法,做到及时、准确、低成本。最后,要做到违法必纠,强化现任追究,加强监督,形成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根据权力只有以权力来制约,不能自己监督自己,不能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这三条法律公理,对监狱机关内部行政体系而言,应加行政监察的职能作用,它是内部法律监督机制,目前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末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监狱及其狱警的行政权力的外部监督,目前主要有法律监督形式是检察院的监督,因为这种形式具有行政活动的性质,检察官不是居中的裁判人,不是司法法官,没有权威性,也没有公正的形式,实践也证明仅有这种外部法律监督是不够的。所以,最有效的外部监督形式司法审查机制必须发挥作用,如此,三者有机结合,才能形成对监狱行政权的科学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理要求。有了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其他各种形式的监督也会充分发挥作用,促进行政权的自我约束,促进法律监督的有效发挥,形成全面、健康发展的监督体制。
监狱行刑的法制化,要求监狱必须依法行政,行政权利只有最终受到司法权的制约,才可能使行政权与罪犯权利之间的关系得到平衡,才能真正保证罪犯与狱警、普通公民的平等关系,实现对罪犯的公平。只有监狱与罪犯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衡平,行刑秩序才有根本保障。所以惩罚与改造罪犯必须在罪犯基本公民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达到目的。总之,监狱行刑法制化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还需要国家立法支持,监狱内部行政体制要改革,强化监督,司法机关的审查权能作用要充分发挥等等,这样,依法治监才会切实从人治状态达到法治状态。
10. 为什么有些国家执行死刑的成本大约是终身监禁成本的十倍呢
许多人认为,无期徒刑要关押犯人一辈子,因此无期徒刑花费较死刑高,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花费又更高,故死刑可减少花费,他们也认为“为何要花纳税人的钱养罪大恶极的死刑犯?”,并据以主张死刑存续。
在台湾,关押一名囚犯一年约需20万,无期徒刑囚犯平均服刑年数为30年,而死刑犯羁押年数则会因审判程序而拖延甚久,例如徐自强案便已羁押超过13年[40] ,苏建和案也羁押超过11年。死刑若仅论以行刑及关押戒护的相关成本,在不考虑诉讼审判的卷证成本与其他社会成本下也许相对较低。然而,在诉讼审判时,律师费、进行诉讼的卷证成本、司法官开庭的成本,仅仅一个审级的成本就超过百万,三审定谳成本便已高于行刑的总成本。更何况在重视人权的民主国家,死刑为求谨慎并防止冤案发生,往往会提供非常上诉等救济机制,导致救济审判成本更为高昂,远超过监禁犯人的成本,此问题在美国尤为明显,据统计,把一个人判死刑并且执行,在美国大约要花上两三百万美金,比无期徒刑贵了好几倍。部分废死支持者便据以主张废死可减低社会成本。[41]
然而,由于救济机制的存在,理论上死刑审判应较无期徒刑正确、误判率亦较低;又无期徒刑保有事后打官司救济的机会,可能再增加为数不等的官司成本,仅比较刑罚执行前的审判,可能有失客观。目前为止,死刑与无期之审判成本及审判正确率孰高孰低,尚无确切定论。然而救济制度的意义是以金钱和人力换取降低误判率,本质上与刑种无涉;倘使救济制度成本过高且证实无法降低误判率,应改善的也是救济制度(即死刑司法程序比照无期徒刑办理)而非死刑制度,故考虑刑种时,救济制度这个变因应受控制。
废死支持者则主张,重刑犯可能知道一些重要的事实,在未来可能帮助厘清其他案件,执行死刑有毁灭证据的疑虑,令真相无法澄清,而使司法伸冤成本提高,若死刑司法程序比照无期徒刑办理,反而会让误判率提高,造成冤死的社会成本更是无法计数。
在良好的狱政管理下,囚犯仍能借由劳动为社会再创造价值,从而降低成本,即使囚犯不事生产,基于罪犯会从事犯罪行为,国家社会也有一部分连带责任,负担监禁费用也是必须的。监所内已关押性侵犯、毒品犯、窃盗犯、强盗犯……等许多罪犯,死刑犯数目甚少,全部处死也无法减少狱政的固定成本。若以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取代死刑而造成监狱爆满,以及管理费用大增,也是要检讨刑事政策、社会文化、道德价值观、社会福利。死刑支持方则批评,部分国家的狱政管理不佳,有监狱暴满、空间不足的问题,且人力、医疗照护、心理咨商资源亦相当缺乏,令囚犯创造价值恐难实现,若主张废死,应先改善狱政问题。
若以降低成本做为死刑存续主张的依据,就相当于精神疾病患者、植物人、重症病患、身心障碍者,特定罕见疾病者,本身没多少生产力,也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照顾,不可因为不想负担这些成本就予以遗弃任其自生自灭,甚至故意杀害。而依绑匪的逻辑:“人质可能会逃跑,守着他多麻烦,现在就宰了他以免夜长梦多。”或“撕票吧,不要留活口,这样每餐还省一个便当。”对绑匪来说,自己的便利比人命重要,钱比人命重要。对我们来说呢?也是方便和省钱比较重要吗,可是,可以这样吗?同样地,我们不得因为重罪犯人格有缺失就剥夺其生命,基于对于所有生命的尊重,效益考量在此不适用。当多数人愿意多付出金钱心力维护对人的尊重原则,这个原则最终将能消除战争、压迫、歧视等结构性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