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被認定為搶劫犯罪嫌疑人提供工具後果會怎樣最好如何處理
1、事前是否知情
知情以共犯論處,不知情則按照所提供的工具性質來推斷當事人是否有知道案情的可能性
2、提供的工具性質。
如果所提供的工具像是槍支,管制刀具的,應當推斷為知道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的犯罪,但是如果提供的是車輛等就很難說了。
如果認定了在案件中會構成共同犯罪,按照主犯實施的犯罪行為為參考進行量刑。不過能爭取到不知情或者事後通謀的可能在量刑上會有減輕的
Ⅱ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讓被害人直接辨認做案工具做為證據嗎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指認作案工具只能作為視聽證據,對案件的定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現行刑事訴訟法將刑事證據種類定為七類,分別為:(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但在司法實踐中,辨認、指認筆錄因其直觀性、准確性和固定性,被偵查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普遍採用,以增強證據的證明力,有效揭露和證實犯罪。
但是,對辨認、指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屬性,是言詞證據,還是書證抑或勘驗檢查筆錄,因尚無法律予以規定,因而在法學界及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而且,司法實踐中由於偵查部門對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序的不規范,以及辨認、指認筆錄的歸類不清,導致庭審舉證程序、法律文書製作和卷宗裝訂順序的混亂,降低了其應作為證據的證明效能。在此,筆者就辨認、指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屬性及如何規范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序淺談一點拙見。
一、辨認、指認在偵查活動中的運用
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為了對與犯罪有關物品、文件、場所的真實性以及對死者的身份情況和犯罪嫌疑人是否為作案人予以辨別、確認,對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但不能說清犯罪時間和作案地點進行查實、固定,以及對被隱藏、掩埋或丟棄的屍體、作案工具、重要贓、物證予以追查、提取等,往往通過辨認、指認偵查活動,為偵查工作提供線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迅速偵破案件提供重要依據。鑒於辨認、指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運用,且辨認、指認又是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公安、檢察機關均對其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規定,旨在規范辨認、指認過程,促進偵查活動合法化,規范化。因此,通過辨認、指認筆錄的記載既考量整個偵查活動的合法、規范性,又還原部分案件事實概貌,與其他證據相鏈接,形成翔實的證據鎖鏈,從而能夠有效地避免錯案、漏案發生。
二、辨認、指認筆錄的效能和屬性
辨認、指認筆錄一直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證據的效力和屬性,直接關乎該項證據資格的認定。筆者認為,辨認、指認筆錄作為適格證據有其合法的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要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具有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就能作為證據。辨認、指認筆錄法律雖未明文具體規定在證據種類內,但不能否定其本身真實發現、證據間的相互制約、保障訴訟正義的效能和懲罰犯罪、保障無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作為證據的獨立價值,以及補強言詞證據和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間鏈接的輔助價值,只要偵查部門依法採集的,均應當作為證據來使用。
對辨認、指認筆錄的屬性,筆者認為,應當將辨認、指認筆錄歸屬於言詞證據,其有別於書證:書證是純客觀的存在物,是截至到發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觀物,不受案發後人為的影響;有別於勘驗、檢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是對純客觀物的一種客觀事實的記載,即書證與勘驗均屬於實體客觀的證據(證物)。實質上,辨認、指認是辨認人和指認人通過自身的感覺器官去識別、鑒別辨認、指認對象,是由主觀(辨認人的思想記憶)到客觀(物品、場所等)的一個過程,具有強烈的指向性,並由此可發現書證、物證和衍生勘驗、檢查筆錄等其他證據。
鑒於此,筆者認為,辨認、指認筆錄的定性歸屬於言詞證據類,根據辨認、指認人的不同身份確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指認的,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辨認、指認的,作為被害人陳述;證人辨認、指認的,作為證人證言。但就其表現形式來看,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有其特殊性。一是辨認、指認筆錄製作的形式不同。1、辨認、指認筆錄不是單純的言語記錄,而是在偵查部門的主持下,見證人的參與下,記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證人的言詞而形成的證據。2、見證人制度的介入。辨認、指認偵查活動過程中必須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人的參與旨在證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而不對辨認、指認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見證人一經偵查部門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證人的一種特殊形式。二是辨認、指認筆錄製作的內容不同。辨認、指認筆錄往往是通過記載辨認、指認人的言詞,結合提供辨認、指認人識別、鑒別所附材料,共同證明案件的事實,而不單純是言詞記載。
三、規范辨認、指認筆錄的收集、製作程序
(一)司法實踐中運用辨認、指認存在的問題
1、常見一份辨認、指認筆錄概括反映多起指認活動,辨認、指認筆錄只寫結果不寫過程,且文書記載過於簡單。
2、公安部門提供辨認、指認照片、物品,沒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書,不能有效說明其合法來源。
3、安排辨認、指認活動不夠嚴謹。在年齡、身高、發型、臉型等方面考慮不到位,使辨認人能很輕易地判斷出辨認、指認對象。
4、辨認、指認活動存在偵查人員不按要求操作,進行單獨辨認、指認,或有明顯的誘導行為。
5、辨認、指認活動中,沒有指定見證人,而是事後請人簽名了事。
(二)規范辨認、指認的程序
偵查機關在組織辨(指)認前,應當向辨(指)認人詳細詢(訊)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並製作詢(訊)問筆錄;應當告知辨(指)認人有意作虛假辨(指)認應負的法律責任,並予以註明。
偵查機關在組織辨(指)認前,應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的對象,且應當安排在與發案時間、環境相近似的條件下進行。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指)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分別進行。在辨(指)認過程中,偵查人員不得向辨(指)認人進行任何暗示,干擾辨(指)認人的辨認、指認活動。
根據辨(指)認的不同對象,應做到以下幾點:1、當辨(指)認對象為犯罪嫌疑人抑或犯罪嫌疑人照片時,選擇被辨(指)認的陪襯人員及陪襯照片時,應當挑選與犯罪嫌疑人年齡、氣質、身高、發型、臉型相接近的人或照片,必要時,可以採取反復辨認,排除其偶然性。2、當辨認對象為屍體時,應當有法醫協助,讓辨認人對辨認對象的衣著、身體特徵等進行全面辨認。3、當辨認對象為物品、文件時,應當混雜相似的同類物品、文件讓其混合辨認。4、當指認現場和涉案場所時,鑒於其指認對象的單向導入性特點,偵查人員不得進行任何暗示和誘導性行為。
(三)完善辨認、指認筆錄的製作,增強筆錄證明效力
辨認、指認筆錄是如實反映整個辨認、指認過程及結果的書面記載形式。辨認、指認筆錄是否完備不僅關繫到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還直接影響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甚至影響到定罪量刑,所以規范辨認、指認的製作程序尤為重要。辨認、指認筆錄作為言詞證據,在製作過程中,除具有言詞證據採集的一般程序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製作辨認、指認筆錄時,應全面、真實的反映整個辨認、指認過程和辨認、指認結果,而不僅僅記載辨認、指認結果,忽略了過程。
2、在辨認、指認筆錄過程中,應指定一至二名與案件無利害關系人為見證人,全程見證辨認、指認過程,並在辨認、指認筆錄上簽章。對見證人身份資料應該翔實,便於對其進行利害關系及品格認定。
3、一起指認活動應形成一份完整的指認筆錄,杜絕一份指認筆錄籠統、概括多起指認活動(如多次盜竊現場的指認)。
4、辨認、指認筆錄完結後,除偵查人員、記錄人簽名,辨(指)認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按手印外,還應交見證人簽名,並附見證意見。
偵查機關在辨認、指認過程中,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方式輔助、固定證據,且在辨認、指認過程中發現其他實物證據時,應當按法律規定的要求另行製作扣押清單、提取筆錄、勘驗檢查筆錄等,而不應以辨認、指認筆錄代之。
Ⅲ 刑事犯罪者的作案工具怎麼處理
由公安機關保管或者銷毀,具體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一十九條 對查獲的下列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隨卷保存,但應當拍成照片存入卷內,原物由公安機關妥為保管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移送主管部門處理或者銷毀:
(一)淫穢物品;
(二)武器彈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危險品;
(三)鴉片、海洛因、嗎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劑、管制葯品;
(四)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標語、信件和其他宣傳品;
(五)秘密文件、圖表資料;
(六)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並處理。通知被害人後,超過半年未來領取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凡是已經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如果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提回,予以歸還。如原物已經賣掉,應當退還價款。
(3)犯罪嫌疑人如何做工具擴展閱讀:
對違法所得的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二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依法追繳。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孽息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公安機關凍結財產收入的相關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第二百二十五條 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的存款、匯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時,應當製作《解除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二百二十九條 凍結存款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
Ⅳ 犯罪嫌疑人的哪些東西屬於作案工具,警方有沒有權利沒收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的手機屬於作案工具嗎
當然有權沒收作案工具。刑事案件中用於犯罪的本人所有犯罪工具一律沒收,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要看在犯罪中的用途而定.
Ⅳ 「免費修車」後愛車成他人騙保「工具」,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如何作案的
自己的車車居然會成為他人騙保的工具?新騙局再次出沒,很多人可能都沒有發覺就陷入了騙局。很多人都不知道,這些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如何去操作呢,其實犯罪嫌疑人是利用有些人喜歡佔便宜的心理,提出幫忙免費修車。然後他們會將車主的證件騙過來,再找熟人假扮第二方,用之前購買過的二手車和騙來的這輛車相撞,偽造出一個交通事故現場,然後再向保險公司索賠,索賠成功之後,他們就會將賠償的費用據為己有,然後再用極少的成本修好受害者的車。
派出所的民警同志也對這些交通事故進行了調查,並且詢問了真實的車主。據王先生回憶自己的車,一開始只是有一些小的刮蹭,所以就把車開到這邊免費維修。後來車又交還給了王先生,之前的刮蹭也已經修補好了,王先生剛開始還認為自己是佔了便宜,沒想到吃了大虧。而且很多車主都被蒙在鼓裡,可見天上真的沒有掉餡餅的好事,大家在遇到類似事情的時候,一定要謹防詐騙。
Ⅵ 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工具應該怎麼走
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工具在《新華字典》、《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工」指工作、工程、生產勞動,「具」指用具、器具、器物,「工具」泛指勞動生產中使用的器具,還比喻用以達到目的的事物。
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對「犯罪工具」作出具體的定義,根據字面意思,結合司法實踐和立法本意,我們認為,「犯罪工具」可以理解為「供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使用的財物或器具」。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見的犯罪工具有盜竊犯用的鉗子、起子,殺人犯用的刀子、匕首,的等等。應該被警察帶走。
Ⅶ 刑事案件中作案工具如何處理
按照法律規定,作案工具是應當沒收的。作案工具是指犯罪人員進行犯罪行為時所用的一切物品,包括各種武器或工具。犯罪工具首先要具備可操控性標准。即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不同類型的物,有不同的物理特性。作為工具,必須能被人使用,使用工具指動物利用外界物體作為身體功能的延伸,以達到某種目的。其次要具備犯罪對象標准。即工具體現為具體的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以犯罪對象為標准,可分為直接作用於犯罪對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於犯罪對象的工具。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第六十七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與本案無牽連;(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