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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礦產資源法主要修改了哪些

發布時間: 2025-07-22 21:10:49

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1996)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三款修改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二、第四條修改為:「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三、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四、將第三條第四款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六、第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二十六條合並,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七、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合並,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八、「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合並,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